上海交通大学网校经济法期末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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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经济法》期末大作业

一、简答题(每题15分,共3题,合计45分)

1.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何实现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通过股东出资额来表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出资额所对应的表决权特别设计,包括引入复数表决权制度,给予管理层股东的出资额多倍的投票权,进而放大其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的控制权。

2、简述你眼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最重要的规定是什么?(两项以上)

答:我眼中最重要的消费权益是知悉权、索赔权、监督权。

消费权益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9项权利。

1)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2)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5)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对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权利。

还有一项权利是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保证得到可供A卷第1页共3页

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这也是消费者满足消费需要的最基本权利之一。

3、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继续履行”的规定答:继续履行的适用除有违约行为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

二、案例题(共2题,第1题25分,第2题30分)

1、上海振田有限公司和西安古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订立电脑手机买卖合同,振田公司出售500台电脑手机于古都公司,单价5800元/台。合同约定买方根据需要确定下单时间,一旦下单,买方在5个工作日支付30%款项;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如果买方按约定时间支付30%首付款,则卖方保证在30天内将货物送达成都机场;并且在买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交付货物。后古都公司于4月30日下单,于5月12日将30%款项汇出帐户,5月13日到达市昆公司帐户。由于当时恰逢中国发生非典型性肺炎事件,振田公司未能立即前往北京信息产业部办理入网许可证,导致货物在7月30日方送达成都机场。双方代表联合进行了验收,签

署了验收合格说明,但是嗣后古都公司表示由于振田公司交货迟延,暂时无力支付款项。于是振田拒绝交货。双方交涉无果。

xx公司起诉要求解决合同。

回答下列问题:

(1)买方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哪个或者哪些地区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答:《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传唤被告到庭,也便于判决的执行。鉴于合同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履行过程中,由履行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进行。故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就是在上海振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2)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古都公司要求解除的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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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支持古都公司解除的请求,振田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发货,履行期内古都公司未进行催告,履行期后签署了验收合格说明。

2、甲与乙设立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但实际上甲的100万元出资是向乙借的。公司成立后,因甲欠第三人丙20万元长期不还,丙向人民法院起诉甲,要求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甲在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出资股权。该公司以甲的出资系向乙借款而否认甲的股东权。问:

(1)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甲的出资是从乙处借来的而否认甲的股东权?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何在?

答:甲在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应被承认。因为,他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宏大公司不能因为甲的出资是从乙处借来的而否认甲的股东权。因为股东所涉及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甲的股东权是因其出资而获得的,它不涉及甲的出资来源,而甲从乙处借款,是股东甲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

(2)如果丙的还款请求得不到满足,可否因甲借款不还而在20万元范围内直接在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权?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何在?

答:丙不能直接在宏大公司行驶股东权。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可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丙与甲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丙没有在宏大公司出资,与该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因此不享有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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