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

合集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浙检发民字〔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浙司[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司〔2008〕89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浙委法办函〔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浙委法办函〔2020〕19号各设区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经省委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律师调查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1.11•【字号】浙司〔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浙司〔2015〕10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健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现就做好诉讼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维护司法鉴定机构良好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保障审判活动的积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重要性当前,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易发、多发、处理难度大,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和管理秩序,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举措。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要从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处理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的重要意义,坚持把依法办事与为民服务结合起来,坚守科学客观和司法公正底线,推动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

二、依法妥善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1.建立司法鉴定风险防范机制。

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对鉴定时机不成熟的要暂缓委托,现有技术不成熟、无法鉴定的要寻求替代机制。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要在组织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进一步规范鉴定委托程序,在委托书上要详细列明委托事项,需要时应注明适用的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把受理审查关,不得受理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2006年8月9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统一认识,规范操作,提升质量,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现就规范代理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意见》所规范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仅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纠纷在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后,于进入诉讼或仲裁前,承办人员通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代表受援人一方直接与相对一方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

二、代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受援对象和受案范围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二是受援人愿意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一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

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愿意通过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应按要求填写相关的法律文书;二要体现方便快捷的便民原则,对于农民工欠薪案件、工伤案件,突发性案件,群体性案件等要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受理,及时办理。

四、在代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中,要严格区别于人民调解。

法律援助机构只代表受援人一方的利益参与调解或和解,不适合居中进行调解。

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

直接与相对一方和解的,和解成功后,法律援助机构不能把这种和解当作调解而制作调解书,只能制作《和解协议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
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12.31
【实施日期】2013.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4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和登记备案,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以外,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员。

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公民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包括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社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

第三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4次会议通过)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和登记备案,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以外,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员。

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公民代理人:(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包括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社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

第三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三)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离任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但系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四)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系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陪审员或者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六)收取报酬的;(七)扰乱或者教唆、煽动当事人扰乱诉讼秩序的;(八)教唆或者帮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九)依照本意见规定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十)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2018-受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优秀word范文 (6页)

2018-受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优秀word范文 (6页)
(二)案由。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三)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起诉状所附证据可以是复印件,但必须注明证据来源;提供证人的,需要注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三)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三、反诉状
反诉状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民事案件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以抵销或吞并对方诉讼请求为目的,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关的新的诉讼请求时使用的文书。
委托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七、受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 承诺书
受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用于公民代理中,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得以取得代理资格的承诺文书。
【文书样式】
篇二:规范公民代理行为告知书
规范公民代理行为告知书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文书样式】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填写说明】
(一)当事人栏,注明自然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下列文书当事人栏要求同此)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参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辖区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参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辖区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参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辖区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8.02.02
•【字号】浙司〔2018〕21号
•【施行日期】2018.02.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参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
辖区范围的通知
浙司〔2018〕21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发挥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规范履行代理职责,更好地满足基层群众、中小微企业的法律服务需求,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8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业务的行政区划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经商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业务的行政区划范围确定为:(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包括户籍所
在地、实际居住地)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市的市级行政区划辖区内;(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设区市行政区划辖区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行政区划辖区范围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认真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指导和监督,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履行职责,对违法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依法严肃处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要积极与当地人民法院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2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8.03.25•【字号】浙司基〔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3.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近年来,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下,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事业蓬勃发展。

目前全省已建立法律服务所(中心)1008个,有法律工作者3833名。

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缓解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素质不高,不服从管理,不按时注册;有的法律工作者私自收案、收费;还有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办案中唆使当事人请客送礼等。

这些问题,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提高队伍素质,理顺关系,加强配合,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层法律工作者必须经省司法厅上岗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执照》,并经市(地)司法局当年注册,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二、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必须向人民法院处事经市(地)司法局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基层法律服务所(中心)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应允许其依法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并在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列名。

不收取报酬承诺书

不收取报酬承诺书

不收取报酬承诺书篇一:杭州法院常用民事诉讼文书当事人常用诉讼文书格式2014-10-14杭州中院杭州中院一、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时所提出的书面请求。

【文书样式】民事起诉状原告:被告:案由: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份【填写说明】(一)当事人栏,注明自然情况。

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住所、联系方式)。

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

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

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

(下列文书当事人栏要求同此)(二)案由。

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三)诉讼请求。

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和理由。

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起诉状所附证据可以是复印件,但必须注明证据来源;提供证人的,需要注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日期要填写准确。

(下列文书要求同此)二、民事答辩状民事答辩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收到原告(上诉人)的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时使用的文书。

【文书样式】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因一案,提出答辩如下:此致×××人民法院答辩人:年月日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6.17•【字号】浙高法[2008]162号•【施行日期】2008.06.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8〕162号2008年6月17日)为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及第五次全国、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审判预防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积极探索行政争议解决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构建“和谐浙江”、“法治浙江”的实际和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特点,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概念和作用1.行政诉讼协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组织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以撤诉(撤回上诉、再审申请)等法定形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审判工作机制。

2.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不限制和禁止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原告撤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预留了制度空间。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有利于彻底高效地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化解行政争议的成本,维护和促进官民和谐。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诉讼律师要掌握的十八般武器里,法律是重要的一种。

但在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之余,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必不可少。

虽然它不是法律,但往往起着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起到统一辖区法院的裁判的作用。

互联网不普及的时代,笔者通过法院汇编的小红本了解动态,互联网勃兴以来的十多年间,通过互联网搜罗这些信息则更加快捷,尤其是最近几年法院官方也逐渐将一些规范性文件公开更是提供了便利。

以下是笔者收集的2008-2016年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41件(其中有些规范性文件内容已被司法解释或新的规范性文件废止)。

另外,如果哪位读者手头有方便提供的目录内未列出的与律师实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肯请赐予一读。

2008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试行)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再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稿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宣传工作的通知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12.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死刑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第二次协调会纪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核准死刑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案件辩护问题的规定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举措》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院开展远程视频审理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200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同案犯交付执行问题的规定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8.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 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22. 关于误工费计算方法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渔船合伙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5. 浙江省高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规定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201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3.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死刑案件的办理程序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快速协同执行机制的意见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实行奖励的规定(试行)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浙江省信用中心关于联建共享省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有关问题纪要》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县处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实行异地管辖的规定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FOB价格条件下出口方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峡西岸经济区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事务合作协议》等司法合作文件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18.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台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继承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院审判执行人员办案实行地域回避规定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工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9. 关于使用省高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的通知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审理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赵洪祝、吕祖善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落实省高院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的通知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执行人民法院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关程序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工作的通知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的规定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欠薪纠纷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通知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型人民陪审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相关问题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宁波市鄞州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保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27. 关于规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疑难问题解答》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我省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纠纷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34.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的通知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指导意见37. 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201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研讨纪要》的通知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卷宗查阅范围的答复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严格限制刑事案件开庭期间安排被告人会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相关问题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10.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省市两级网上“点对点”协助执行查控机制的意见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诉调衔接工作的会议纪要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试行)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部分罪名数额或情节认定标准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第一庭行政审判第二庭职能分工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着力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推动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良性健康发展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奉化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下城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30.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欠薪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禁止乘坐飞机协助执行的纪要》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3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疑难问题解答4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2012)4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电子商务平台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纪要》的通知4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4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司法审判观点(2012年)4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4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4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刑事复查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4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民事抗诉审查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4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若干规定4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5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的补充规定5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5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5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缩短执行款发放期限的通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职能调整方案(试行)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处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56. 第十一次苏浙沪鲁闽法院执行工作协作会会议纪要57. 关于进一步用好集中管辖措施保障我省经济平稳向好发展的通知5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服判息诉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当事人不服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分为信访听证和复查听证,前者用于审查决定是否对信访案件调卷复查,后者用于审查决定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是否进入再审。

第三条听证坚持平等、公开原则,符合条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一般应实行听证审查。

听证允许公民旁听,听证的程序、内容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经过信访听证的,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再安排复查听证;听证应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不作全面审查。

第五条听证坚持合议原则,应由合议庭组织实施并作出评议。

第六条下列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判可能有误的,组织信访听证:(一)本院终审且裁判文书送达已满三个月未超过两年申诉、申请再审的;(二)下级人民法院终审并经原终审法院复查驳回三个月后来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33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提高审判质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的证据。

本意见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意见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

第二条调查令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

审理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一般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三条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包括由接受调查人保管并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人证言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9.05.07•【字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1999年5月7日)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法律服务市场和省内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特作如下规定:一、本规定所指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是指公民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活动。

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三、除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情形外,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

四、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持当事人委托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但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可以免予登记。

五、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科(股)具体承办。

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身份证明、委托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核实,对手续不全者应拒绝其参与诉讼活动。

七、下列人员参与诉讼活动的,可以免予登记:1、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2、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3、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上述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证、能证明其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工作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或职业、行业关系的证明。

八、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规范本地区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
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司法解释2009-12-07 09:37:47 阅读178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
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所有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
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诉讼代理活动收取报酬的;
(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
(三)原系受案法院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的;
(四)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五、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一案一登记制度。

人民法院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到人民法
院立案部门办理公民代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当向其出具《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

没有法院出具的《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凡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承诺书等材料俺盖营利事实或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不准许
其今后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七、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人信息档案。

对今后不准许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的公民,在浙江法院内网予以公示。

八、持有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仍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
司基[1998]59号)的规定办理。

九、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律师助理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律师助理,可以随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等辅助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问、发言,也不能
单独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十、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公民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