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合集下载

房屋租赁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房屋租赁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房屋租赁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某市居民王某,于2018年8月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某小区一套三室两厅的住宅。

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月5000元。

合同约定,王某在租赁期间应承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在租赁期间,王某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面脱落等问题,多次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协商维修,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焦点1. 房地产经纪公司是否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王某是否可以要求房地产经纪公司赔偿损失?二、法律分析(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王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二)房屋维修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并保证租赁物的质量。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3. 本案中,王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屋维修责任。

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租人(房地产经纪公司)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的质量,并承担维修责任。

(三)赔偿损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本案中,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出租房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出租房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出租房租赁纠纷,原告(甲方)张某与被告(乙方)李某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住房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

但在租赁期间,李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居住体验大打折扣。

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及后续处理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可抗辩事由,导致合同解除?2. 甲方是否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3. 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三、案例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房屋质量问题并非不可抗力因素,而是属于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可抗辩事由,不应导致合同解除。

(二)甲方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房屋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李某的正常居住,张某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三)押金退还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

”李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并未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居住体验下降,张某应当退还李某押金。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致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租房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关于租房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张某(以下简称“承租人”)与李某(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租赁李某位于某市的住宅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6月,张某入住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裂缝、屋顶漏水、地板变形等。

张某立即与李某沟通,要求李某维修房屋。

李某承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表示自己无力承担维修费用,且房屋已经超过保修期,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二、纠纷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出租人承担维修责任?2. 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或解除合同?3. 双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租赁物有瑕疵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承租人可以拒绝接受。

”在本案中,出租人李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租赁期间内修复房屋,已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本案中,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出租人李某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出租人李某承担维修责任。

(二)降低租金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履行困难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出租人李某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承租人张某无法正常居住和使用房屋,符合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形。

因此,承租人张某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或解除合同。

(三)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出租房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出租房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化名)系某市某小区的业主,拥有一套位于该小区的房屋。

2019年,张三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租给李四(化名)居住,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共计5000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期间,张三发现李四存在以下行为:1. 李四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王五(化名)居住,未经张三同意;2. 李四在房屋内进行装修,未通知张三;3. 李四拖欠租金,累计拖欠金额达2万元;4. 李四损坏了房屋内的部分设施,如空调、电视等。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改正上述行为,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赔偿损坏的设施费用,但李四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李四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损坏的设施费用及违约金。

二、法律问题1. 李四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2. 李四未经同意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是否合法?3. 李四拖欠租金的行为是否合法?4. 李四损坏房屋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5.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例分析1. 李四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此,李四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2. 李四未经同意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用途。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用途。

”因此,李四未经同意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3. 李四拖欠租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因此,李四拖欠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出租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出租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业主李某(以下简称“房东”)拥有一套房产,欲出租。

经与邻居王某(以下简称“租客”)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租客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等。

租赁期满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二、案件经过租赁期满后,房东发现房屋内部设施损坏严重,经询问租客得知,在租赁期间,租客擅自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包括更换了门窗、墙体粉刷等,且未对房屋进行维护。

房东要求租客赔偿损失,但租客拒绝赔偿。

房东遂将租客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返还租赁物。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租客在租赁期间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且未对房屋进行维护,导致房屋设施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租客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设施损坏,给房东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租客赔偿房东房屋设施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1.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房东与租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租赁物的维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护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本案中,房东在租赁期满后发现房屋设施损坏,要求租客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3.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租客在租赁期间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且未对房屋进行维护,导致房屋设施损坏,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启示1.租赁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维护责任,避免产生纠纷。

经营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经营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以下简称“承租方”)是一家从事高科技产品研发的企业。

为满足生产需求,XX公司于2019年6月与YY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签订了一份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一台先进的生产设备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年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权以设备市场价值的10%购买该设备。

然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设备维护、租赁费用支付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承租方认为,出租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效率降低,要求减少租金;而出租方则认为,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焦点1. 设备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出租方违约?2. 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 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案例分析1. 设备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出租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本案中,出租方提供的设备在交付时符合约定,但在租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承租方的生产。

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应保证设备在使用期间符合约定状态,因此出租方存在违约行为。

2. 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

”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3. 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租房带来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租房带来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方)与乙(甲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承租乙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了租金及押金。

然而,在租赁期间,甲与乙因房屋维修、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返还押金。

二、争议焦点1. 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 乙是否应当返还押金?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经审查,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有效。

2. 关于甲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与乙在租赁期间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然而,考虑到甲在租赁期间遭受房屋漏水、电路故障等问题,严重影响居住,甲有权要求乙进行维修。

由于乙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甲有权解除合同。

3. 关于乙返还押金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押金在合同解除后返还。

由于甲已依法解除合同,乙应当返还押金。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屋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以下简称“承租方”)于2019年3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一套位于该市某住宅小区的房屋。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1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无违约行为,押金全额退还。

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并入住该房屋。

二、案件事实1. 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地面不平、门窗损坏等,经多次与出租方协商,出租方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2. 承租方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损坏严重,经核实,发现损坏情况系出租方未进行妥善保管所致。

3.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设施完好无损地交还给了出租方,但出租方以房屋存在损坏为由,拒绝退还押金。

三、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出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对房屋质量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方仍应保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

承租方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出租方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关于家具、家电损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家具、家电的完好情况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方应保证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完好。

出租方未妥善保管家具、家电,导致其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关于押金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请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房产租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房产租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产租赁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房产租赁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晰等原因,法律纠纷时有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房产租赁法律纠纷案例,旨在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为读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例详情(一)当事人原告:张某,男性,30岁,某公司职员被告:李某,男性,45岁,个体户(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张某通过中介公司租下了李某的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三室两厅房屋,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8000元。

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的用途、租金、押金、租赁期限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及押金。

2018年8月,张某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经检查发现是楼上的住户装修时破坏了防水层所致。

张某多次与李某沟通,要求李某承担维修责任,但李某以房屋不属于其所有,应由楼上住户负责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漏水问题,法院认为,房屋作为租赁物,应当符合使用要求,保证居住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符合居住要求,而房屋漏水问题显然影响了张某的正常居住,李某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某未及时维修房屋,导致张某的家具、电器等财产受到损失,李某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

具体赔偿金额,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酌情判决李某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元。

租房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租房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住房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租赁纠纷案件频发。

本案例以一起租房法律纠纷为例,分析租房法律问题,为租房者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9年6月,小李通过某中介公司租住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子。

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约定,房屋设施齐全,包括空调、洗衣机等,小李在入住前对房屋进行了检查,确认房屋设施完好。

合同还约定,小李在租赁期间需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

入住后不久,小李发现空调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

经与房东协商,房东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费用。

然而,在维修过程中,小李发现房东提供的维修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担心维修质量。

于是,小李要求房东更换维修人员,但遭到拒绝。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2. 案例分析(1)房东有维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东作为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在本案中,空调出现故障,房东有维修义务。

(2)维修人员资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在本案中,房东提供的维修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了相关规定。

(3)房东拒绝更换维修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案例评析租房(3篇)

法律案例评析租房(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租房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一起典型的租房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于2018年3月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出租给张三,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每月5000元。

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由李四负责维修保养,张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合同签订后,张三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入住后不久,张三发现房屋内部分设施设备损坏,如热水器、空调等,且部分墙壁存在裂缝。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维修事宜,但李四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进行维修。

同时,张三发现房屋内存在漏水现象,且李四并未告知房屋存在漏水问题。

张三认为李四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退还剩余租金。

被告李四则认为,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损坏系因房屋老旧所致,且漏水问题并非由其故意造成,因此拒绝退还租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损坏和漏水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由李四负责维修保养,因此李四应承担维修责任。

同时,李四在房屋出租前未告知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被告李四应负责维修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确保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2. 被告李四应退还原告张三剩余租金;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四承担。

四、案例评析1. 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例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解决纠纷的基础。

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法院审理提供了依据。

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尽量详细,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2. 房屋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是常见的争议点。

经营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经营租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租赁市场日益繁荣,经营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租赁方式,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经营租赁,又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方式。

本案涉及一起因经营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经营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租赁给甲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为30万元,每年支付10万元。

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满后,甲公司有权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租赁期间,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满前,甲公司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效率低下,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乙公司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租金、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租金?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的要求。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然而,乙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甲公司生产效率低下,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

然而,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

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部分租金。

发法律案例并作分析(3篇)

发法律案例并作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8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但随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再支付租金。

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确实未支付租金,但原因是家中发生变故,急需用钱,并非故意违约。

同时,李某某表示愿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拒绝支付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的实际情况,法院决定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减少。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拖欠的租金64000元;2.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5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三、案例分析1. 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 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违约金的适用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酌情减少。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法律(3篇)

房屋租赁纠纷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押金及首月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租赁期间,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 被告张某在入住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3. 原告李某多次催告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张某一直未支付。

4. 被告张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损坏,经评估,损坏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三、争议焦点1. 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 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因损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院判决1. 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000元。

2. 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房屋损坏费用人民币2,000元。

3. 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六、案例分析1.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某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李某多次催告被告张某支付租金,但被告张某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李某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租金。

房子租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房子租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女士,女,40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房产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

案情:张先生于2017年10月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租赁位于某市XX区的一套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

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6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

张先生于2017年11月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及押金。

租赁期间,张先生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墙面渗水、地板开裂等。

张先生多次与李女士及房产中介公司协商维修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张先生遂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及押金。

二、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租赁期间,张先生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存在渗水、开裂等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安全。

张先生多次与李女士及房产中介公司协商维修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 证据认定(1)张先生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押金的凭证、房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李女士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房屋系其所有,已支付部分维修费用。

(3)房产中介公司提交了与张先生签订的居间合同、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居间义务。

3. 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安全,李女士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尽到维修义务,故张先生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房屋维修费用及押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李女士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符合居住条件。

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李女士应承担维修责任。

张先生要求李女士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及押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房屋租赁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租赁双方权益保护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租赁纠纷频发。

本报告针对一起房屋租赁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乙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

租赁期满后,甲向乙支付了全部租金及押金。

租赁期间,甲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甲于2020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

三、案件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合法有效。

2.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甲在租赁期间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和保养,导致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甲的正常居住,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

4. 押金退还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义务,导致甲遭受损失。

租房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租房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租赁原告甲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乙方需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有权续租,续租期限为一年。

2018年12月1日,被告乙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11月份的租金。

原告甲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

二、案件焦点1. 被告乙是否应承担拖欠租金的责任?2. 原告甲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乙支付滞纳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拖欠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乙未按约定支付2018年11月份的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乙应承担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

2.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甲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乙仍拖欠租金,属于迟延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但原告甲可要求被告乙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案例及分析出租屋(3篇)

法律案例及分析出租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城市租房居住。

然而,在出租屋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纠纷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出租屋纠纷案例的分析,探讨出租屋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市的出租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乙方需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支付给甲方。

此外,合同还规定了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房屋维修、水电气费用承担等。

租赁期间,乙方发现出租屋存在漏水、墙壁脱落等问题,多次要求甲方维修,但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11月,乙方在厨房做饭时,因厨房墙壁脱落导致厨房着火,造成乙方及邻居财产损失。

事后,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方拒绝赔偿。

三、案例分析1. 甲方承担维修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未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方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出租屋符合居住条件。

然而,甲方未能及时维修出租屋的漏水、墙壁脱落等问题,导致乙方在居住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

因此,甲方应承担维修责任。

2. 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造成承租人损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方未能保证出租屋符合居住条件,导致乙方在厨房做饭时发生火灾,造成乙方及邻居财产损失。

因此,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乙方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方在厨房做饭时,因厨房墙壁脱落导致火灾。

然而,乙方在做饭过程中并无过错,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甲方未能及时维修出租屋所致。

因此,乙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律建议1. 出租人应履行维修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有义务保证出租屋符合居住条件。

如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经租房”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

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

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

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二)“经租房”政策是关于落实国家私房改造政策应当由行政机关履行的行政权力,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驳回起诉。

案例:曹自强与衡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06号。

案由:请求确认原告座落在衡阳市市中山北路原193号房屋108.4平方米的合法产权地位。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落实国家私房改造政策属于由行政机关履行的行政权力,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经租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驳回起诉。

原告上诉后,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对1958年国家对其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行为不服,要求返还已被私改的房屋。

上诉人提出请求确认其应享有原已被改造房屋的产权,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法院不予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刘氏被改造的房屋系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驳回起诉。

案例:李学敏与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7号。

案由:原告母亲原有房屋7间,1965年被改造4.5间,另2.5间留给原告母亲及其二哥居住。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房屋。

裁判理由:李刘氏在1965年私房改造时被改造4.5间,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刘氏被改造的房屋系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二、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布经租房信息的,法院一般不予处理经租返还问题,或者以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行政机关经查发现“经租房”私房产权登记表不存在,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线索的,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登记表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韩树浩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180号。

案由:上诉人认为在1968年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上诉人之父韩秉祥和小伯韩维修亲自到临平房管处进行私房登记,填写了私房产权登记表,经过产权确认后进行了私房改造。

上诉人要求杭州市余杭区住建局公布1968年私房接管时原告父亲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登记表和余杭区私房留房人均面积。

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经查阅原始档案资料后,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1968年私房接管时期其父韩秉祥亲自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私房产权登记表不存在,并在《答复》中予以告知,在庭审中亦进行了合理说明。

上诉人韩树浩虽认为信息存在,但未能提供该私房产权登记表系由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制作或保存的线索,其主张的相关信访函复中提及的“原始档案资料”并非直接指向私房产权登记表。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二)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案例:冷明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85号。

案由:原告冷明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7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和“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是否系同一工作的记录信息等问题,要求市房管局公开相关信息。

裁判理由:冷明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经租房房屋权益纠纷应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处理,而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案例:不服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高显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决定行政判决书,(2014)蓬溪行初字第1号。

案由:请求确认确认被告作出的镇府发(84)54号文件无效并予以撤销。

该文件将原告继承的91.8平方米经租房收归国有。

裁判理由:由于案争房屋涉及相关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纠纷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类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本案房屋权益纠纷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原告高显隆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四、当事人在经租房改造时就知晓该行政行为的,时隔20余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法定理由,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姚永俊与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黄陂区公房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54号。

案由: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原告家房屋中的12㎡被政府出租给他人,每月付给0.82元的租金,但只付了3个月,其他房屋由原告养父母居住。

房屋一直由公房管理所经营管理至今。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教巷50-52号房屋收缴充公行政行为,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

裁判理由: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87年,原告自称当时就知晓该行政行为,时隔20余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法定理由,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也应当裁定驳回。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五、通过检索,有极少数案例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机关没有尽到审查职责,对“经租房”进行产权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案例:张春爱、张全相等与南宫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广行初字第52号。

案由:原告诉称,其父亲张新起(已故)是南宫市旧城十字街西南角(原南街164号)房产二层楼12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60年,12间房屋中的3间房屋被列入私改范围。

1998年,被告非法将该房产与其他房屋合并变更登记至南宫市房产管理局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在南宫市兴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房产登记和变更登记证,并依法将该房产证中的第5号即258.11平方米的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

裁判理由:被告对申请房屋的权属负有审查的职责,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对申请人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没有查清,没有证明南宫市房产管理局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

因此,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给南宫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而被告给第三人南宫市兴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对原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第三人南宫市兴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原登记违法,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