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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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经租房”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具体分析如下:

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

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二)“经租房”政策是关于落实国家私房改造政策应当由行政机关履行的行政权力,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驳回起诉。

案例:曹自强与衡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06号。

案由:请求确认原告座落在衡阳市市中山北路原193号房屋108.4平方米的合法产权地位。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落实国家私房改造政策属于由行政机关履行的行政权力,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经租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对1958年国家对其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行为不服,要求返还已被私改的房屋。上诉人提出请求确认其应享有原已被改造房屋的产权,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法院不予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刘氏被改造的房屋系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驳回起诉。

案例:李学敏与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7号。

案由:原告母亲原有房屋7间,1965年被改造4.5间,另2.5间留给原告母亲及其二哥居住。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房屋。

裁判理由:李刘氏在1965年私房改造时被改造4.5间,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刘氏被改造的房屋系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二、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布经租房信息的,法院一般不予处理经租返还问题,或者以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行政机关经查发现“经租房”私房产权登记表不存在,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线索的,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登记表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韩树浩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180号。

案由:上诉人认为在1968年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上诉人之父韩秉祥和小伯韩维修亲自到临平房管处进行私房登记,填写了私房产权登记表,经过产权确认后进行了私房改造。上诉人要求杭州市余杭区住建局公布1968年私房接管时原告父亲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登记表和余杭区私房留房人均面积。

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经查阅原始档案资料后,发现上诉人要求公开1968年私房接管时期其父韩秉祥亲自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私房产权登记表不存在,并在《答复》中予以告知,在庭审中亦进行了合理说明。上诉人韩树浩虽认为信息存在,但未能提供该私房产权登记表系由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制作或保存的线索,其主张的相关信访函复中提及的“原始档案资料”并非直接指向私房产权登记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二)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案例:冷明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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