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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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在国际商事领域,纠纷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国际仲裁的方式。相对于诉讼,国际仲裁无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几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

195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了有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6月10日通过了《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内做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规定执行,除非当事人证明有公约第5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目前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到上述一百三十多个同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协议。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而与国际仲裁相比,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通常不会在另一国得

到承认和执行,除非两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议,而由于司法的主权性质,也不太可能形成一个有广泛成员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因此,国际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最常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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