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高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率加快建立网络经济户口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高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率加快建立网络经济户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03•【字号】沪工商市[2012]63号•【施行日期】2012.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高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率加快建立网络经济户口的通知(沪工商市[2012]63号)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夯实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基础,提升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效能,促进本市网络商品交易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市局印发了《推进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工作规则(试行)》,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提高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率,加快建立网络经济户口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以国家工信部网站公布的本市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企业(以下简称“网络经营企业”)总量为基数,在剔除无效数据的基础上,力争通过全市工商部门的共同努力,到2012年底分三个阶段基本完成工作目标。
第一阶段(2012年1月1日至31日):完成网上亮照的网络经营企业达到5%;第二阶段(20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完成网上亮照的网络经营企业达到70%;第三阶段(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已经本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网络经营企业基本完成网上亮照。
二、组织领导市局市场处牵头,市局注册处、外资处、监管处、信息中心共同参与,协作推进。
三、部门职责(一)市局市场处负责推进本市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对国家工信部网站公布的网络经营企业进行疏理,筛选出有效数据,以注册地为原则进行分类,分派至各分局;指导和督促各分局按照时间节点推进网络经营企业网上亮照工作;继续优化和完善网上亮照标识下载流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数据规范》的要求,修改和补充企业营业执照亮照备案系统中要求企业报备的数据项目;及时研究解决各分局在工作推进中发现的问题。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工商注〔2015〕23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注〔2015〕231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告知书2.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政务水平,加快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暂行)》(办字〔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部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全程电子化,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重要意义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1年1月19日工商企字[2001]第28号)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你院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咨询的公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二、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驳回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结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发布日期】1998-04-06【生效日期】1998-04-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集团名称;(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三)企业集团的宗旨;(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八)企业集团的终止;(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十一)制定日期。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29•【字号】沪工商消〔2015〕149号•【施行日期】2015.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消〔2015〕149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检查总队: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提高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工商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要求工商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举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调查处理。
第四条工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推动经营者建立、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负责和赔偿先付制度,指导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和“绿色通道”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推动消费争议和解。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第五条“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负责“12315”热线接听,解答消费咨询,接待、登记各种途径的投诉、举报,并将相关信息录入“12315”系统;负责对投诉、举报、咨询等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
件进行废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01.04
•【字号】沪国资委法规[2010]9号
•【施行日期】2010.0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
废止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规[2010]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我委对现行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对《关于加强本市国有无形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等26件文件予以废止,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上海市国资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6件)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规定:1. 登记主体: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
2. 名称审查: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冒用或误导他人。
工商局将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确保名称合法、合规。
3. 名称登记: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经过审查合格后,工商局将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4. 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需要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合规的变更理由和相关材料。
工商局将进行审查,并对合法、合规的变更申请予以登记。
5. 名称注销:企业在解散、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应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企业名称登记。
6. 名称维权: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纠纷,企业可以向工商局提出维权申请,工商局将进行调查处理,并维护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
7. 监督管理:工商局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整改。
以上是《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企业在进行名称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时,需遵守相关规定。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企业的命名应符合以下规定:1. 注册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违法、有害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欺骗他人、混淆社会公众视听的内容。
2. 注册名称应当使用中文,使用英文或者其他文字的名称除外。
3. 注册名称应当具有明确的识别特点,不得与现有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免造成混淆。
4. 注册名称使用的字号字形、字母大小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非法零部件。
5. 注册名称中包含的行业、产品、服务、地理特点等应符合实际情况,并与已有商标名称不重复或造成混淆。
6. 对于涉及国家、地区、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和国际组织名称的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知识竞赛抢答题1、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3、青岛保税区在2000年初在全国保税区中率先提出“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建议,并得到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
4、1547年,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命名的自由港,出现意大利在其西北部热那亚湾建立的雷格恒自由港。
5、《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规定: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海关作单项统计。
6、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7、《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8、青岛保税港区、青岛保税区、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十位海关代码的前五位分别是:37026、37024、37025。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提到:稳步推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加快推动原油期货上市交易。
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产品研究与创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14•【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398号)第十条进行修改。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
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请遵照执行。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修正)(1996年11月16日工商企字[1997]398号 2002年4月29日修正)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完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和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9月6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
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85.07.04【实施日期】198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记范围第一条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第二条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第四条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0.11•【字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分局,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提高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结合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局、各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适用本办法。
市局检查总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原则)市局、各分局应当坚持“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工作职责。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内部审查的工作原则。
市局、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办案机构办理、相关部门审查、分管领导审批的内部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公平交易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度,审查办案机构报送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意见,组织协调对公示的不准确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更正,接受并分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外省市”)工商部门移送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向外省市工商部门发送需要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办公室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6.29•【文号】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施行日期】1999.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来,一些地方工商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
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
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
(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
上海企业名称管理规定(2篇)
上海企业名称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管理的规定,上海企业名称管理严格按照以下规定进行:1. 命名范围: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欺骗、混淆、误导等不良影响。
命名时应当注意社会公众的权益和利益。
2. 命名方式:企业名称应当以原则性、唯一性、规范化原则命名。
企业名称由“统一字号+含义字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有限公司)”组成。
3. 禁止字词: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政治、军事、科研、文化、宗教、体育等与企业性质无关的字词;不得使用国家、地区、行政区域等公共权益的字词。
4. 禁用字词: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国家机关、工会、群众团体等机构名称,也不得包含虚假、混淆、有违公序良俗的字词。
5. 注册管理:企业在注册名称时,应当先进行名称预审,符合规范的企业名称方可申请注册。
企业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并受到相关机构的审查和审核。
6. 宣传使用:企业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保证名称的准确、明确、规范,不得有误导或虚假宣传的情况出现。
上述规定是针对上海市企业名称管理的基本规定,具体要求和管理细节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规章和规定中了解。
企业在起名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提前进行咨询和预审,确保企业名称合规。
上海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企业名称的选择和使用,提高企业名称管理水平,加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上海市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所有企业的企业名称的选择和使用。
第三条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命名规定,不得含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诱导、混淆、欺骗消费者的内容。
第四条企业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营范围、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得冒用他人名称或者利用他人知名度;不得使用与国家名称、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姓名相混淆的字样。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5.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的通知各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工商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重点工作(2015—2016)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完成《工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工商法〔2015〕69号)规定的各项任务,根据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现就2015—2016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安排如下:一、加快建设法治规范体系,着力推进商事制度改革1.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研究制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研究制定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指导性意见。
(注册处2015年7月前)2.推动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安排,推动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和企业经营范围登记便利化改革;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复,在浦东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工作。
(注册处2015年12月前)3.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严格落实国务院“先照后证”、“三证合一”的改革要求,依照国务院公布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做好登记注册工作,做好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衔接配合工作。
(注册处2015年12月前)4.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按计划完成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跟踪推进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及备案;加强对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完成规范性文件汇编工作。
上海企业变更申请书模板
[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申请日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单位因[变更原因]需要对公司相关事项进行变更。
现将有关申请事项报告如下:一、变更事项1. 公司名称变更:[原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公司名称]。
2. 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为[新法定代表人姓名]。
3. 注册地址变更:[原注册地址]变更为[新注册地址]。
4. 注册资本变更:[原注册资本]变更为[新注册资本]。
5. 股东信息变更:[原股东信息]变更为[新股东信息]。
6. 其他变更事项:[其他需要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原因[在此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如:公司发展需要、业务拓展、股东变更、地址搬迁等]三、变更后的公司基本情况1. 公司名称:[新公司名称]2. 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姓名]3. 注册地址:[新注册地址]4. 注册资本:[新注册资本]5. 股东信息:[新股东信息]6. 其他变更后的公司基本情况:[其他变更后的公司基本情况]四、变更所需材料1.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3. 法定代表人变更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新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4. 注册地址变更文件:新注册地址证明文件(如房产证、租赁合同等);5. 注册资本变更文件:原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变更后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6. 股东信息变更文件:原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如有);7. 其他变更事项相关文件。
五、承诺1. 本单位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 本单位同意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
特此申请,请予批准。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申请人电子邮箱]附件:变更所需材料清单[以下为材料清单,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1.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3. 法定代表人变更文件4. 注册地址变更文件5. 注册资本变更文件6. 股东信息变更文件7. 其他变更事项相关文件请注意,以上模板仅供参考,具体申请材料及流程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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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沪工商注[2007]8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03.21
【实施日期】2007.03.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7〕80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处室: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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