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日报: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朱晓峰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年(卷),期】2024(22)1
【摘要】《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
对于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法律纠纷,在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回溯到本条作为规范依据。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既明确了应予禁止的典型侵害行为,也将那些尚不足以预先概括其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范围,从而使制定法能够跟得上社会发展而为姓名权、名称权提供充分保护。
主张本条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等,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总页数】11页(P1-11)
【作者】朱晓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1
【相关文献】
1.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避
2.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r——兼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3.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联系与区别
4.《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诉讼评注
5.《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评注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0.15•【分类】正文最高法院就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4-10-15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14日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和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重要案件类型,近年来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了2161件。
为了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文件。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为期1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4年11月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
书面意见可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三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至邮箱***********************。
(记者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法〔2019〕293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裁判要点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品组成元素的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研究——以“葵花宝典”案为例

作品组成元素的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研究——以“葵花宝典”
案为例
唐黎妍
【期刊名称】《科技创业月刊》
【年(卷),期】2023(36)1
【摘要】作品组成元素往往能为权利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
其能否作为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的理论和司法实务争议经由“葵花宝典”案的审判落下帷幕。
通过构建作品组成元素属于商品化权益,商品化权益属于商标在先权利的商标法保护路径,重新阐明作品组成元素作为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明晰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范围,提示了对作品组成元素进行保护的要件限制,能更好地为作品元素商品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护和支持。
【总页数】5页(P72-76)
【作者】唐黎妍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3
【相关文献】
1.论后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冲突与解决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李金春著案为例
2.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商号的权利冲突与解决——以"正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纠纷案为例
3.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权利保护研究—
—以"捕鱼达人"案为考察对象4.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以乔丹案为例5.作品元素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研究——以商标确权为视角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不仅是创新者智慧的结晶,更是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而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中,“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所谓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指的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申请或获得授权之前,他人已经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这些权利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保护在先权利,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创新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护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如果忽视在先权利,允许后来的知识产权申请或授权侵犯在先权利,那么就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
例如,一家企业通过抄袭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来获取竞争优势,这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公平竞争的环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只有确保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激励企业通过创新和合法经营来提升竞争力,而不是依靠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其次,保护在先权利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在先权利人往往在其权利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源。
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他们的努力将付诸东流,这无疑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例如,一位作者创作了一部优秀的作品,并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认可和传播。
如果后来有人未经授权将其作品用于商业目的并申请了相关知识产权,那么原作者的创作成果就被他人非法侵占,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保护在先权利是对权利人劳动成果的尊重和保护,有助于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和创新动力。
再者,保护在先权利有利于促进创新发展。
当创新者知道他们的在先权利能够得到保障时,他们会更有信心投入到新的创新活动中。
因为他们不用担心自己的创新成果会被他人轻易地侵犯和掠夺。
相反,如果在先权利得不到保护,创新者可能会因为担心自己的成果被侵权而不敢大胆创新,或者将更多的精力用于防范侵权而不是创新本身。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一、研究意义与研究背景(一)现阶段的姓名权现阶段的姓名权,没有明确规定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而将具有财产价值的姓名权放于人格权的框架下予以保护。
随着商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侵犯姓名权愈演愈烈,当下未对权益内容和侵权方式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正在接受全新的挑战。
同时,现阶段的姓名权规定中,不仅未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说明,而且对于未达知名度的普通人的姓名权与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也存在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对普通人的保护不能有别于对于“名人”的保护。
在现在社会,存在重名现象,同样对姓名权的商业价值进行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与商标权交叉和冲突的现象。
在清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现阶段具有经济价值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保护成为最终目的。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1.国内研究现状我国自夏朝以来,开始了对中国历史进程影响极其深远的“家天下”,十分重视姓氏的传承作用。
但由于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姓名就是地位的象征,只有皇帝享有绝对的姓名权,家长、尊者的姓名权则靠家法、家礼提供相对性维护,而贱民是没有姓名权的。
所以,古代没有姓名权的概念。
直至《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人之一松岗义正认为生命、身体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的拟制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
在第五十五条中,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物的思维,即便对姓名权的本质规定极其模糊,但也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提出姓名权这一概念。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保护的范围,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在第二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将姓名权纳入保护范围,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姓名具有商品化属性,但其规定过于模糊、不够具体。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吴新华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与姓名权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与姓名权解析著作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涵盖了作者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权益。
在著作权法中,署名权和姓名权是两个核心概念。
本文将对这两种权利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实践中。
一、署名权的概念与作用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对自己的作品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或假名。
署名权的主要作用有三个方面:首先,署名权可以彰显作者的个人身份和创作声誉。
通过署名,读者可以更直观地了解到作品的原创者,从而对其进行评价和认可。
其次,署名权可以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当作品署名后,作者即享有对作品的认可权,可以防止他人冒用、篡改或剽窃其作品,维护了作者的权益。
最后,署名权还对推动文化创作和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合理的署名制度,能够为创作者提供一种激励,鼓励他们不断创作优秀的作品,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与繁荣。
二、姓名权的内涵与保护姓名权是指作者享有对自己的姓名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这一权利的保护目的是确保作者的姓名不被滥用或侵犯。
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姓名权保护了作者的名誉和荣誉。
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冒用作者姓名的行为都可能损害到作者的名誉和荣誉,因此,维护作者的姓名权利对保护其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姓名权保护了作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个人信息更加容易被获取和滥用。
通过保护姓名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或侵犯。
第三,姓名权保护了作者的艺术创作。
在某些情况下,作者可能不愿意将自己的真实姓名与作品直接联系在一起,可能更倾向于使用笔名或化名来发布作品。
这种情况下,姓名权可以保护作者的选择自由和创作权益。
三、署名权与姓名权的法律依据和保护方式在著作权法中,署名权和姓名权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其中,署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署名权的权益。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下面就如何理解修改后条文的含义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不相同,反之则不然。
原专利法的规定轻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把握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
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奇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
成员可以规定:非新奇或者非原创,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TRIPS协议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不具备新奇性或者原创性的标准: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另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两个标准中,后一标准当然更为严格。
由于两者都采用了无明显区别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似”的含义。
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上述修改与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专利那样,给出新奇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奇性”,也可以是“原创性”。
刘志光与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志光与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苏志甫俞惠斌【审理法官】刘辉苏志甫俞惠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光;国家知识产权局;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光国家知识产权局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光【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继刚马苗苗【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志光;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洋川禾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洋川禾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I.制定思路a)背景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b)归类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2.(例子)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2.法律规范归类: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2022专技人员公共课

1.民法典解读及知识产权保护专题辅导得分:64 分满分:100 分及格:60 分用时:0:59:35单选题A. 商业秘密权B. 荣誉权C. 商标权D. 著作权答案解析用户答案:D正确答案:BA. 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B. 二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C. 三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D. 五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答案解析用户答案:A正确答案:AA. 不能是违法的行为B. 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C. 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D. 只能是表意行为答案解析用户答案:B正确答案:BA. 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22周岁B. 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C. 男女均不得早于22周岁D. 男女均不得早于20周岁答案解析用户答案:B正确答案:BA. 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有效B. 有效C. 无效D. 部分有效答案解析用户答案:B正确答案:BA.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B.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不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C.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D.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答案解析用户答案:C正确答案:BA.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B. 捐赠法人是营利法人C.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D.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答案解析用户答案:B正确答案:B8.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可将合同分为()。
(2A.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B.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C.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D. 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答案解析用户答案:C正确答案:CA. 16岁B. 18岁C. 20岁D. 22岁答案解析用户答案:B正确答案:B10. 许某路过牛家庄,王师无聊正在捅路边一棵大树上的马蜂窝,被惹急的马蜂群起围攻刚好走到树下的许某。
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以乔丹案为例

圆园21年第2期一、引言据央视新闻客户端报道,202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首批63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与疫情相关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依法做出驳回决定。
此次驳回的63件商标注册申请均以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44件“李文亮”文字商标申请,其中8件已撤回,其余均已实施管控,将依法予以驳回。
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以名人姓名为内容的商标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全民皆知并享有巨大声誉的以正面形象而闻名的名人,以至于不少投机人士受利益的驱动对其实施抢注行为。
钟南山院士、李文亮医生作为抗疫英雄,集中体现了整个国家的人民团结一心战胜疫情的意志和决心,理应被社会公众尊重和爱戴,将二人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进行商业化操作,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将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理应予以驳回。
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例不胜枚举,特别是抢先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外国名人姓名,因为语言的翻译转化问题给侵权的认定造成了更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案判决结果的出炉,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也引发了一些关于在先权利和商标权冲突的思考。
二、相关概念辨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去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有多种定义方式,从时间的先后及相对性判断,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某一特定的合法权利或者行为,在该权利形成之前,他人就已经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
在先权利并没有具体指向哪一类权利,而是依照法律应该予以保护的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存在的权利的总称。
在先权利拥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时间在先,这是该类权利存在的前提,还应该注意的是以商标申请注册日还是商标核准日计算,学界尚有争议。
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 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

IN FOCUS特别策划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上海二中院)对美国前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文简称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乔丹体育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该判决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商标、宣传广告中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随后,乔丹体育公司宣布更改公司名称为中乔体育公司。
此情此景令多年关注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的各界人士唏嘘不已、感慨万千。
系列纷争始末上海二中院此次判决所指向的姓名权纠纷,贯穿了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公司之间系列纠纷的全过程。
此案立案,拉开了“美国乔丹”诉“中国乔丹”的帷幕;此案宣判,宣告系列纷争总体尘埃落定。
2012年3月,迈克尔·乔丹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判令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侵权、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同年10月,迈克尔·乔丹以乔丹体育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简称商评委)申请宣告其数十枚商标无效;这些商标或单独或组合地包含了“乔丹”“QIAODAN”“qiaodan”、黑色人形剪影等元素。
2014年4月,商评委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公司的争议商标有效。
迈克尔·乔丹不服行政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系列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5年6月前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系列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此期间,上海二中院曾于2013年4月就侵犯姓名权的民事纠纷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此后长时间未有进展,应是等待北京两级法院对商标行政纠纷的最终裁判。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作品及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应如何保护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作品及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应如何保护对于作品名称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而言,如其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但如未注册为商标,该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先权利,以及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
以动漫作品为例,对于其中的动漫角色形象可以依据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但是动漫作品的作品名称和作品角色名称却无法根据著作权予以保护。
在这一背景下,对于他人将权利人的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我国的司法实践经历了“商品化权→商品化权益→合法在先权益”的调整。
一、对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以“商品化权”进行保护2008年12月22日,自然人胡某在第12类“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PANDA”商标。
在商标异议期内,某电影公司认为“K××××UPANDA”为其美术作品名称,胡某将其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将相关美术作品商品化权,案件经过了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对于某电影公司主张的“商品化权”,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是什么

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是什么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主要体现《商标法》的规定中,这⾥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现有在先权利。
以及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分别进⾏了相应规定,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是什么⼀、在先权利的认定商标的根本作⽤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因此注册商标⾸先应避免与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因商品及服务所涉及的权利范围并不局限于商标权,为避免造成混淆,注册商标也不应与他⼈其他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条便是对此⽴法精神的具体描述,故本条规定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其他知识产权及《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相关⼈⾝权。
⼆、侵犯在先权利的⾏为(⼀)侵犯著作权未经著作权⼈的许可,将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可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证据材料证明著作权的存在。
如果系争商标注册申请⼈能够证明其商标是独⽴创作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专利权⼈的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按照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整体进⾏⽐对,或系争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与外观设计的要部进⾏⽐对的审查标准进⾏判定。
(三)商号权将与他⼈在先登记、使⽤并具有⼀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于商号权⼈,或者与商号权⼈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在先商号权⼈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四)姓名权未经他⼈许可,将其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姓名权的侵犯。
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乔丹”商标纠纷案为例

湖 北工 业职 业技 术 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 e i I n d u s t r i a l P o l y t e c h n i c
Apr . , 2 01 7
Vo l _ 3 O No . 2
利益 、 市场 利益 被 不 断掀 开 。为 实现产 品利 益的 最 大化 。 注册 商 标 申请人 往往 会借 助 于特 定名 人
的姓 名 来注册 商标 , 借 此 增加 产品 的知名 度 。 但是 , 没 有 姓名 权人 同意这一 前提 下 , 擅 自使 用 该姓
名进 行 商业利 用如 注 册商 标权 显然 是对姓 名 权 的侵犯 甚 至破 坏 。 以“ 乔 丹案 ” 为例 。 从 法理 上 分析 注册 商标 对在 先姓 名权 损 害的构成要 件及 其 影 响 因素 。 遵循诚 实信 用及 平衡 利益 原 则 。 完善 审查
文姓 氏且 我 国公众 亦有将 其用 作姓 名 。 故 未 与再 审
申请 人形 成 唯一对 应关 系。 同时 , “ 乔丹 ” 为乔 丹公
司合 法 拥 有 的商 号 , 经 过 多年 的 经 营 管 理 , 已建立 与乔 丹公 司一 一对应 的关 系 。 因此 注册 商 标并 未违 反迈克尔・ 乔 丹 的在 先权利 。而 再 审 申请 人 申请撤 销争 议商 标 的主要 理 由为 。 再审 申请 人 在 中 国 国内 已享 有较 高 的知名 度 。 争议 商标 容 易导 致 相关 公众
商标 注册 损 害在 先 姓名 权 法律 案 为例
吴 蔚 波
( 华东 政法 大学 法律 学 院 , 上海 2 0 0 0 4 2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
其中,姓名权是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涉及该项权利的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趋势。
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此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其他情况本文予以省略。
案情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被申请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
中国所有媒体报道,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
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
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 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
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
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不同的中文表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
争议商标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
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的姓名权。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第14期和1992年第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
这些文章可以证明如下事实: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
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
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
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
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
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
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
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关键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
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
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
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打印件、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 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
此条表述有3层意思:(1)“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2)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3)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
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
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要达到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被中国众多媒体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
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
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很难说是巧合。
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了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综合评述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还涉及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问题。
人格权属于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
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