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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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和《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入境展览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出入境展览管理,促进文物出入境展览交流的专业化、科学化,现就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策化展览能力建设,制订科学的展览大纲。

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加强与境外合作博物馆沟通协作,充分做好展览前期准备特别是展览大纲研究编制,强调展览的思想性、学术性。

要积极组织我方专家主动参与展览选题、内容设计、形式设计和图录编制以及有关学术研讨、宣传推广各项活动的方案拟订及论证,充分体现我方最新研究成果,科学、准确传播中华文化和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更好地满足公众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科学遴选文物展品,确保文物展品安全。

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文物安全第一的原则,从符合博物馆标准的角度,加强评估论证,强化安全措施,确保文物展品安全。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未定级文物、未在国内正式展出过或未在国内报刊公开发表的文物和其他保存状况差不适宜出境展览的文物,以及处于休眠养护期的文物,一律不得出境展览。

要避免选用博物馆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中的文物特别是核心文物出境展览,切实维护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的完整性。

三、完善交流机制,确定合适的合作办展主体。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2022文物法规定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外发[1997]29号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外发[1997]29号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7月1日文物外发[1997]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和权限,确定保护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安全,使文物出国(境)展览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为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和总体外交路线服务,取得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境外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物展览。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省市间的友好交流举办的文物展览。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为学术交流而举办的文物展览。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办的文物展览。

5.在台湾、澳门举办的文物展览。

第三条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展品必须是经文物部门注册、登记、确定级别的,其中主要展品应是在国内报刊发表或国内正式展出过的。

第四条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其职责是:1.统筹安排和组织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协调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5.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有重大影响的违纪事件。

第六条出国(境)文物展览一般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文字[1995]295号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文字[1995]295号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文[1995]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为促进国内外文化交流,加强对进境文物的管理,国家文物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现予下发,请于1995年4月20日对外公布,5月1日实施。

各地文物局、鉴定站和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搞好有关文物知识反火漆标识识别等业务培训工作,以区同做好暂时进境文物的监管工作。

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和海关总署。

附件: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文物进境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暂时进境文物系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

第三条携带、运输、邮寄暂时进境文物进境,应在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

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

第四条文物出境鉴定站在验核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同时开具《文物出境许可证》。

暂进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许可证放行。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日益频繁。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作为文化交流的重要形式,在丰富人们精神生活、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相互了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为了确保这类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文化交流的积极效果,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文艺团体和个人的演出、展览,以及中外联合举办的相关活动。

管理原则上,应遵循依法管理、促进交流、保障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既要为涉外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推动文化交流与合作,又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活动符合我国的文化政策和社会价值观。

二、活动审批与备案举办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主办方应提前向相关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详细的活动方案、参演人员或展品清单、场地安排等材料。

审批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要求。

对于一些规模较小、风险较低的活动,可以实行备案制度。

但备案不意味着放松管理,主办方仍需对活动的内容和质量负责。

三、参演人员和展品管理参演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艺术水平和职业素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于有不良记录或可能对我国社会稳定、文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人员,应限制其入境参演。

展品应符合我国的文化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包含宣扬暴力、色情、迷信、分裂等有害内容。

对于珍贵文物或特殊展品,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四、活动内容与宣传活动内容应积极健康,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准,能够展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优秀文化成果。

不得出现诋毁我国形象、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等不良内容。

宣传推广应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或进行虚假宣传。

宣传材料应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核,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五、场地与安全保障活动场地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正文:----------------------------------------------------------------------------------------------------------------------------------------------------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2000年1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国(境)文物展览的展品在国际、国内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准确、快捷,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展品运输是指展品包装结束后,通过运输工具将展品移动至目的地的行为(包括展品装卸作业)。

其责任范围为自出发地的展品包装箱离地时始,至到达目的地的展品包装箱落地时止。

第三条展品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并通过合同管理制度实现。

第四条展品承运人的资格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规定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国家文物局得定期向社会公布展品承运人名单。

第五条展品承运人的资格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两类。

国内运输承运人不得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第六条展品国内运输承运人必须具有以下资格:1.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企业;2. 必须具备多年从事文物展览运输工作经验,可以确保文物运输的安全,并可承担由于运输而造成展品损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3.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对文物运输业务熟悉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应的运输设备。

第七条展品国际运输承运人除必须具有展品国内运输承运人的资格外,还须具有以下资格:1. 具有国家经济贸易部核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2. 具有国家海关总署核发的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及海关批准的展品货物进出口代理报关资格证书;3. 具有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在认为有必要时可组成专家小组对申请承运人资格的企业进行考评和审核。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文化部•【公布日期】2001.10.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1年10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文化部部长孙家正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作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现行文物保护法)自1982年11月19日施行以来,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物保护意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文物保护法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问题是:(1)文物保护力度不够。

一些地方不能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造成不可移动文物被毁坏;有些文物收藏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馆藏文物流失、损毁。

(2)不少文物未能得到合理利用。

(3)文物管理制度不够严格,给盗墓和走私文物造成可乘之机;盗掘、走私文物严重,有的与境外勾结,形成国际性盗掘、走私文物犯罪集团。

因此,迫切需要对现行文物保护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文化部及文物、法制办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多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两次组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领导座谈,并到一此地方进行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2001年1月5日,李岚清副总理听取了文物管理工作的汇报,中宣部、文化部及文物局等14个中央有关部门领导出席了会议。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文化部及文物局经过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原则现行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原则未作规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文物博发[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博发〔201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管办、文化厅):《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入境展览管理规定附表国家文物局二○一○年六月八日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入境展览,是指文物系统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利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博物馆提供的文物,在境内举办的公益性展览。

第三条文物入境展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际组织关于保护文化财产及促进国际交流的公约规范。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文物入境展览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审核文物入境展览项目;(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政策和规定的执行;(二)核报文物入境展览项目;(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四)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材料。

第六条举办单位应当于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一)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包括文物入境展览展品目录及展品登记表);(二)展览协议书草案(包括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品目录,及展品安全、保险、点交、运输、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境外来华人员、展览相关费用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文物提供方出具的证明文物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四)展览举办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和展览协议书草案应同时报送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中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 (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到文化部。
(二)在外期间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组织纪律;
(三)在外开展活动,须接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领导;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文化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第六条销售单位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经营文物的单位。

第七条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必须在销售前进行。

文物出境鉴定组须在得到销售单位造具的清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

未经批准、未造具清册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一律不予鉴定。

鉴定完毕后,该清册由文物出境鉴定组收存。

第八条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第九条凡经鉴定不准出境的珍贵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登记拍照,备案存查。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一、引言文物出入境管理是指对国际文物进出境的监管和管理工作。

文物是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文化意义。

因此,国际文物的出入境管理涉及到国家的文化保护和利益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法律基础文物出入境管理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文物保护法》等。

《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物保护的基本法律,对文物的出入境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出境需要经过国家文物管理部门的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

三、文物出境管理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文物出境管理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即文物的出境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过国家文物管理部门的审批。

只有合法的出境文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处理。

2.保护性原则文物出境管理要坚持保护性原则,即文物出境要确保文物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不受破坏和损失。

特别是对于重要的国家级文物和珍贵的文物,应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确保其安全出境和返回。

3.审慎性原则文物出境管理要审慎处理,对于出境文物的性质、价值和重要性要进行科学评估和合理判断。

同时,要考虑到文物的社会价值和研究价值,确保出境文物的合理性和合理利用。

四、文物出境管理的程序1.申请阶段文物出境管理的第一步是申请阶段。

申请人需要向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手续。

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将对申请进行审批和审核,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出境。

2.审核阶段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将对申请进行审核。

主要包括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和资格,审核出境文物的性质和价值,审核文物出境的目的和方式等。

只有在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才能取得出境文物的许可证。

3.办理手续阶段申请人在获得出境文物的许可证后,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

包括办理报关手续、办理保险手续、办理运输手续等。

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4.监管阶段文物出境后,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将对出境文物进行监管。

包括监督运输过程中文物的安全,监督文物在境外的展览和展示情况,监督文物的回归和返还等。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
是指管理国家文物出境展览和进口文物的规定。

以下是中国文物出入境管理的相关规定:
1.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国家对文物出境展览实行严格管理。

文物出境展览需经过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循相关程序和要求。

2. 进口文物管理:进口文物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管理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进口文物需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出具进口文物申请书、提供文物来源证明、办理文物检验等。

3. 禁止出境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禁止出境的文物包括国家一级文物、上千年的古陶瓷、古民族服饰、碑刻、书画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价值的文物。

4. 文物进出口申报:文物进出口需办理文物进出境申报手续。

进口文物需向文物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文物许可证,出口文物需向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许可证。

5. 文物出境验放:文物出境需经过文物主管部门的检验和放行手续,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以上是中国文物出入境管理的一些相关规定,具体的管理要求和程序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和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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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三篇)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三篇)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文物出境管理指的是对文物出境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出境文物指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实物文物、彩色照片、古籍善本、古代书画等。

我将为您详细介绍文物出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内容包括出境文物的申报、审核和批准程序,出境文物的保护和安全措施,以及违规出境文物的处理和追索机制等方面。

一、文物出境管理的基本原则1.保护为主。

文物出境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保护文物为核心,注重文物对国家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继续传承。

2.公开透明。

文物出境管理应公开透明,依法进行,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3.合法合规。

文物出境管理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出境文物合法合规。

二、文物出境申报和审核程序1.文物出境申报。

任何单位或个人准备将文物出境,必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包括文物的名称、规格、历史背景、出境目的等信息。

同时,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手续和证明文件,包括文物鉴定、出境许可证等。

2.文物出境审核。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出境申请进行审核,主要考虑文物的价值、状况和出境目的等因素。

审核结果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3.文物出境批准。

经过审核合格的文物申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物出境,并出具出境许可证。

出境许可证是文物出境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必须妥善保管,并在出境时向海关出示。

三、文物出境的保护和安全措施1.包装和运输。

文物出境前,必须进行适当的包装和运输准备。

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运输时应选择专业的文物运输单位,并采取安全措施,例如,使用保险柜、保险箱等。

2.监控和防护。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文物出境过程进行监控和防护,确保文物的安全。

出境文物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通道和设施下进行,不得私自交接、携带或转运。

3.文物保险。

文物出境前,申请人应购买相应的文物保险,确保文物在出境过程中的安全。

保险公司应对出境文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保险赔偿。

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解读

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解读

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解读引言博物馆作为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在传承和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

《博物馆管理办法》是我国博物馆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规定了博物馆的管理要求和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对《博物馆管理办法》中有关博物馆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进行解读。

第一章基本规定《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明确指出,博物馆是收藏、研究、展示、传播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资料的机构,是开展科学研究、教育普及、文化交流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场所。

博物馆作为文化遗产的守护者和传承者,具有重要的社会责任和使命。

第二章博物馆的设立与管理《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博物馆的设立与管理。

其中,第六条强调了博物馆收藏的原则,要求博物馆收藏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社会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资料。

这一规定为博物馆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第三章文物保护与利用《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三章明确了文物保护与利用的要求。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博物馆的文物保护责任,要求博物馆要加强对所收藏文物的保护工作,制定有效的文物保护措施,并定期开展文物保护状况调查。

这一规定保证了博物馆在文物保护方面的主导作用。

第四章文物展览与交流《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了文物展览与交流的相关要求。

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博物馆展览活动应当注重展示文物的历史和文化内涵,弘扬民族精神和传统文化,提高公众对文物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这一规定强调了博物馆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教育和宣传作用。

第五章教育普及与科学研究《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了教育普及与科学研究的要求。

其中,第十八条明确指出博物馆应当加强公众教育工作,开展面向不同群体的学术研究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知水平和保护意识。

这一规定将博物馆与社会大众联系起来,促进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全民参与。

第六章其他规定《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了文物贩卖、运输和出境展览的管理要求。

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文物贩卖的条件和程序,并加强对文物贩卖活动的监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化部关于全国对外⽂化交流⼯作归⼝管理办法》的通知⽂号:厅字[1993]30号颁布⽇期:1993-11-01执⾏⽇期:1993-1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民政府,各⼤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民团体:《⽂化部关于全国对外⽂化交流⼯作归⼝管理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1⽇⽂化部关于全国对外⽂化交流⼯作归⼝管理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员和邀请国外⼈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85]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员和邀请外国⼈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归⼝管理职责(⼀)⽂化部负责全国对外⽂化交流⼯作的归⼝管理。

其职责是:1.执⾏中央的对外⽅针政策。

2.掌握和贯彻对外⽂化交流⼯作的指导思想。

3.研究和制定对外⽂化交流的各项规章制度。

4.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对外⽂化交流计划。

5.按规定权限审批对外⽂化交流事项。

6.协调和平衡各地区、各部门的对外⽂化交流⼯作。

7.指导驻外使领馆⽂化处组的⼯作。

8.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对外⽂化交流政策和实施计划的情况。

9.查处或协同监察部门查处在对外⽂化交流⼯作中违反对外政策和外事纪律的事件。

10.就对外⽂化交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

(⼆)⽂化部对外⽂化联络局是⽂化部履⾏上述职责的外事⼯作机构。

(三)各省、⾃治区、直辖市⽂化厅局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办法管理本地区对外⽂化交流⼯作。

本地区对外⽂化交流项⽬和⼈员往来事项经⽂化厅局审核,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单位、各⼈民团体(指有审批权的单位,下同),在⽂化部统⼀管理与协调下,按本办法办理本部门的对外⽂化交流事宜,或根据需要由⽂化部代办。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范本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范本

文物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范本一、立法背景及目的我国文物出入境管理是为了保护国家文化遗产,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而制定的。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文物出境管理1. 出境文物的管理范围包括现存的和出土的文物。

2. 出境文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文物出境管理机构办理文物出境许可手续,提交以下资料:a) 出境文物的详细清单,包括名称、数量、时代、类别等信息;b) 出境文物的来源证明,如文物保护单位出具的出境文物证明;c) 出境文物的目的地及接收机构的证明。

3. 文物出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核文物出境许可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如符合出境条件,应当颁发文物出境许可证明。

4. 出境文物的托运应当经过特定文物保护包装,并在包装上贴上国际公认的文物标识。

5. 出境文物的托运应当交由文物出境管理机构指定的物流企业承运,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文物入境管理1. 出境文物在入境时,必须由文物入境管理机构进行检查和验收。

2. 文物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文物进口方提供出境文物的详细清单、出境许可证明等相关资料。

3. 文物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境文物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

如有发现疑似走私或非法文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查处,并通知相关机关。

4. 文物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进境文物的登记、备案和出口申报手续。

5. 进境文物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并定期向文物入境管理机构报告保存情况。

四、文物交流与合作1. 国际文物交流与合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式合作关系。

2. 文物交流与合作可以通过文物展览、学术研究、联合考古等形式进行。

3. 定期举办中外文物交流与合作研讨会,促进学术交流和合作项目的洽谈。

4. 文物交流与合作涉及的进境、出境文物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管理和审批。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1. 如发现未经许可擅自出境或入境文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2. 对于销售、运输、贮存、藏匿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法知识竞赛试题(全) - 文物保护法知识竞赛

文物保护法知识竞赛试题(全) - 文物保护法知识竞赛

文物保护法知识问答一、单项选择,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文物工作应当贯彻( )的方针。

A保护为主,抢救第一B有效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C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D加强保护,改善管理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2002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通过。

A.七、十二B.九、二十C.九、三十D.七、十三3.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 )所有。

A谁发现归谁、B集体、C个人、D国家4.可移动文物可以分为( )。

A一级文物,二级文物 B 珍贵文物,一般文物C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D出土文物,流散文物5.( )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A国务院、B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D各级文物行政部门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的时间是( )。

A 2002年10月28日B 2003年5月13日C 2004年1月1日D 2003年7月1日7.对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时应遵守的原则是( )。

A加强保护的原则 B抢救第一的原则C 不得损毁文物的原则 D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的原则8.为了科学研究进行的考古发掘,提出申请的时间是每年的( )。

A第一个季度、B第一个月、C第二个季度、D任何时间9.行政法规制定的机关是( )。

A国务院 B 全国人大常委会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D 国务院各部委10.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原址重建的,应当报( )批准。

1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B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C国务院 D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11(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是要保护其_________。

A(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B(真实性、延续性和美观性C(完整性、延续性和可利用性D.延续性、可利用性和唯一性12(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施行日期】1982.11.1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一)国家文物局;(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四)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五)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六)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七)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第八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其中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会展法律法规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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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
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

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
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
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

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

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

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

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

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

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
司承担。

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

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

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

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

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
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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