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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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条件下工作的需要,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性文件。

本文将围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全文共2000字。

第一部分:导言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者职业健康各项工作的需要,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水平,预防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对职业性疾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

本办法是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及国内外经验,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对各级各类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部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内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和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各类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护人员,配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同时,对监护人员的资质、职责和权利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保证他们能够熟练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法。

职业健康监护应当包括对劳动者的初步体检、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和康复评定等内容。

监护机构应当使用先进的设备和方法,确保监护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护档案,对劳动者的健康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和更新。

同时,劳动者有权查看自己的监护档案,并要求对其中的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控制。

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对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和改进建议。

监护机构还应当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评价和预警工作,及时提醒企业和劳动者存在的职业危害问题。

第三部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实施与推广为了确保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和推广,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和人员的培训。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简介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简介

五 职业健康监护新工作程序
1 用人单位制定工作计划,选择并委托有资 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 签订委托协议书:包括危害因素 接触人数 检
查项目 检查时间 地点 查体费用等.
3 单位提供基础资料:包括基本情况 危害因素
接触人数 生产技术 工艺 材料 环评 防护情况等.
4 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5 机构对检查结果汇总,在规定时间向企业 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
第三章 粉尘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1 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结晶型二氧化硅粉尘) 2 煤尘(包括煤矽尘) 3 石棉粉尘 4 其它粉尘 5 棉尘(包括亚麻、软大麻、黄麻粉尘)
第四章 接触有害物理因素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1 噪声 2 振动 3 高温 4 高气压 5 紫外辐射(紫外线) 6 微波
第五章 接触有害生物因素作业人职业健康监护新概念
定义: 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 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 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态,分析劳动者 健康变化与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 将结果报告给单位和劳动者,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 施,保护劳动者健康.
六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标疾病
目标疾病分为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 1 职业病: 要点(1) 法定目录中规定的; (2) 必须和相应危害因素有因果关系; (3) 群体发病. 2 职业禁忌证: 强调特定职业病危害更易导致健康损害的必然性, 对能致劳动能力永久丧失的疾病不列为职业禁忌证. 要点(1) 接触比一般人更易受害或发病(易感人群); (2) 接触导致原有疾病加重; (3) 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健康构成危险的 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本次修订除保留原来的视屏作业、电工作业、 压力容器作业、高处作业、机动车驾驶作业 外,增加了结核病防治科研工作(作业)、 艾滋病防治科研工作(作业)、肝炎病防治 科研工作(作业)的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在当今社会,随着各行各业的快速发展,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日益复杂多样,职业健康问题也愈发受到关注。

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职业健康监护,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和干预,以早期发现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措施。

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的生命质量和家庭幸福,也关系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职业健康监护的对象。

凡是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应当接受职业健康监护。

这包括但不限于从事矿山开采、冶金、化工、建筑施工、医疗卫生等行业的劳动者。

对于这些劳动者,企业有责任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他们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监护服务。

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方面。

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的核心环节,它分为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等几种类型。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掌握劳动者的基础健康状况,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特定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则是为了及时发现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健康问题,以便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能够明确劳动者在离岗时的健康状况,为后续的健康保障提供依据;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则是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的检查。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检查项目的确定是非常关键的。

这需要根据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浓度(强度)以及劳动者的健康状况、接触时间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一般来说,检查项目包括常规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等。

例如,对于接触粉尘的劳动者,可能需要进行胸部 X 线检查、肺功能测定等;对于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可能需要进行听力测试等。

23号令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3号令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根据您的要求,我将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格式来写文章。

以下是正文: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第二章监护范围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从事相应职业的要求。

2. 职业病防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职业病防护措施,包括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等。

3. 职业健康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护情况、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并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三章监护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护义务:1. 组织实施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从事相应职业的要求。

2. 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制定与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职业病防护措施,采取必要的技术、工程、管理措施,控制和防治职业病。

3. 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 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档案,并保存至少30年。

档案内容应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条依据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和人身伤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处罚措施:1.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 罚款;3. 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执照。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控制程序(安全部)

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控制程序(安全部)

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控制程序1 目的为了取得真实可靠的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数据,以判断职业健康安全目标的落实情况,检查绩效成果,检验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实现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特制定本程序。

2 适用范围本程序规定了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所涉及的活动、场所和作业过程的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控制等内容。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3 依据3.1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3号令3.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4 术语4.1 绩效基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针和目标,与公司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控制和事故预防有关的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可测量的结果。

4.2 主动性的绩效测量根据确定的标准,监视职业危害风险的预防与控制是否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案、运行准则和适用法规的要求。

4.3 被动性的绩效测量对因违反要求而产生的负面绩效,如,事故、事件、隐患、违章、投诉和其它不良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的历史证据进行监视、测量与分析。

4.4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4.5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 职责5.1 管理者代表5.1 负责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控制的组织领导工作。

5.2 安全管理部5.2.1 安全管理部是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视、测量、统计与分析控制程序的归口管理单位;5.2.2 负责对职业健康安全目标和管理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分析和总结;5.2.3 负责对公司安全设备校验、校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2.4 负责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控制程序》规定的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与调查处理;5.2.5 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职业卫生监测点的确定,并对职业危害因素场所监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5.2.6 负责定期组织对安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执行情况及对职业健康安全绩效监测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1.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管理工作。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并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办公室负责监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并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奖罚。2.必须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3号令)的规定的周期和范围,对作业场所有害作业职工进行健康体检。(1)要与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由委托单位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2)必须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包括民工)进行上岗前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3)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在岗职工进行不定期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4)工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原有害作业时必须进行离岗时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5)不得以常规体检代替职业健康检查。3.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及时处理。(1)对上岗前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不得因任何原因,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劳动。(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要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3)要对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4.健康检查结果表要实施告知和保密制度。(1)健康检查结果要及时,如实地告知被检查者本人。(2)健康检查结果要实施保密制度,不可将本人的检查情况随意泄漏给其他人员。5.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应列入职业卫生专项经费中,纳入单位或项目成本中,实施专款专用。(1)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由办公室每年制定费用计划。报单位领导审批后,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中,实施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2)不得无故拖延、克扣、拒付有害作业人员(包括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的相关费用。6.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必须指定科室和专人妥善保管。(1)健康监护档案为永久性保存的资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2)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不得随意外传。(3)职工本人有借阅、复印其本人健康档案的权利,单位领导和档案保管人不得拒绝职工借阅、复印其本人档案。7.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孕妇、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活动。

第二章健康检查种类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四条上岗前健康检查旨在发现不适宜从事某职业的危害因素易感人群和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

第五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旨在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六条离岗时健康检查旨在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

第七条应急健康检查是指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的健康检查。

第三章用人单位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确保劳动者接受合格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

第四章体检机构要求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遵守职业健康检查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出具相应的报告。

第五章健康检查结果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发现劳动者存在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告。

第六章未成年工及女职工保护第十五条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特别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健康有害的作业。

第七章健康检查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28【实施日期】200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安康监护任务,增强职业安康监护管理,维护休息者安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职业安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安康反省、职业安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外容。

职业安康反省包括上岗前、在岗时期、离岗时和应急的安康反省。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树立健全职业安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安康监护任务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休息者停止职业安康反省。

休息者接受职业安康反省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安康反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事职业安康反省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当。

职业安康反省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安康反省结果承当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休息者停止上岗前职业安康反省。

用人单位不得布置未经上岗前职业安康反省的休息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作业;不得布置有职业忌讳的休息者从事其所忌讳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布置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布置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自己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休息者停止活期职业安康反省。

发现职业忌讳或许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安康损害的休息者,应及时调离原任务岗位,并妥善安排。

对需求复查和医学观察的休息者,应当依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布置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要素的休息者停止离岗时的职业安康反省。

用人单位对未停止离岗时职业安康反省的休息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休息合同。

用人单位发作分立、兼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休息者停止安康反省,并依照国度有关规则妥善安排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许能够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休息者,应当及时组织停止安康反省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休息者。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最新职业安康监护管理方法导语:职业安康监护是指以预防为目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安康状况进行系统的检查和分析,从而发现早期安康损害的重要措施。

下面是提供的职业安康监护管理方法,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了标准职业安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安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安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职业安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安康检查、职业安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安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安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安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康检查。

劳动者承受职业安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安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安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当。

职业安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安康检查结果承当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安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安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安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安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安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安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安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DOC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DOC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DOC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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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劳动者进行体检。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严重超标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一)出现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病(职业
中毒)的;
(二)劳动者体检异常或者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超标的;
(三)因劳动者体检异常、检测超标或者其他职业病危害原因导致职工情绪波动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五)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公布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
时以及医学随访执行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相关劳动者进行医学随访的;
(五)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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