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一、引言辐射安全是现代社会中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确保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不受辐射的危害,各国都制定了严格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名词解释和注释。
二、国家层面法律法规1、辐射安全法1.1 法律目的1.2 法律适用范围1.3 辐射源分类1.4 辐射安全控制标准1.5 辐射事故应急管理2、辐射安全监管法2.1 法律目的2.2 监管范围2.3 监管机构2.4 辐射设施安全评估标准2.5 监管措施3、辐射防护法3.1 法律目的3.2 辐射防护原理3.3 辐射防护措施3.4 辐射防护装备规定3.5 辐射防护培训与教育4、辐射事故紧急处置法4.1 法律目的4.2 紧急处置组织与指挥 4.3 辐射事故应急响应4.4 辐射事故后续工作三、行业层面法律法规1、核能行业1.1 核能控制法1.2 核电站安全管理法1.3 放射源管理法1.4 核事故紧急处置法2、医疗行业2.1 放射性药品管理法2.2 医疗辐射设备管理法2.3 放射治疗安全管理法2.4 辐射影像诊断质量管理法3、工业行业3.1 辐射工艺安全管理法3.2 辐射源使用与出口管理法 3.3 工作场所辐射防护管理法3.4 辐射源回收处理管理法四、附件本文档附带以下附件:1、辐射安全法全文2、辐射安全监管法全文3、辐射防护法全文4、辐射事故紧急处置法全文5、核能控制法全文6、医疗辐射安全法全文7、工业辐射防护法全文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辐射:指电磁波、粒子射线等流散或传播的能量。
2、辐射源:指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产生或释放辐射的源头。
3、辐射安全:指在辐射环境中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使辐射对人体、环境等不会产生危害。
4、辐射防护:指通过防护措施来保护人员免受辐射伤害。
5、辐射事故:指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辐射泄漏或扩散的事件。
六、全文结束。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我国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导则以及技术文件组成。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发布,具有强制力。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力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
核安全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属于推荐性文件。
核安全技术文件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作为技术参考。
现行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共128项,其中法律2项,行政法规7项,部门规章29项,导则90项(截至2019.10.17)。
各部分清单如下: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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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法规
HIGH VOLTAGE CABLES
LIGHT BEAM COLLIMATOR
医用回旋加速器
工业回旋加速器
工业用γ 探伤机
工业用γ探伤机
固定核子测量--料位计
固定核子测量--厚度测量仪
避雷针
镅241湿度仪
纸张密度仪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号)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第一部分 概论
一、核技术利用的法律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二、核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
① 限期整改 ② 行政处分 ③ 罚款 ④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⑤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
第七章,附则,5条 • 对军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
管理、职业病的防治、放射性同位素运输等进行 补充规定; • 对条例中的主要名词术语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 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
潜在的确定性效应主要取决于源的物理性质 (射线种类、活度大小等),同时与源的使用方 式、实践的条件等其它因素有关。
• 对野外使用或示踪试验、辐射诊疗机构、废旧金属回 收冶炼厂等特定活动的安全和防护进行了规定;
• 对辐射安全和防护有影响的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 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等产品质量进行了规定。
二、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6条 • 详细规定了辐射事故的分级、编制事故应急预
放射管理制度汇编
放射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放射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生态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放射管理领域,包括辐射安全管理、放射设备管理、放射卫生管理等。
第三条放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以人为本、科学调控、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放射管理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切实加强对放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放射管理制度,明确放射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措施和保障措施。
第二章放射安全管理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
第七条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检测仪器和设备,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危险源的管理和控制,确保其安全使用。
第九条单位应当进行放射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确保员工了解放射危险源的危害和防护方式。
第十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放射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放射设备管理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放射设备台账,明确放射设备的数量、型号、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放射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在放射设备使用环境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确保设备周围的安全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设备进行安全评估,确保设备无安全隐患。
第四章放射卫生管理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体内放射源监测,及时发现体内放射源异常情况。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者进行定期健康体检,确保身体的健康状况。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放射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对放射危害的认识和预防能力。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在放射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二〇一一年六月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省金属熔炼活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长效办法(试行) (52)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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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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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安检设备
第二节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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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41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 安全导则、非强制性标准
技术参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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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放射性物品运输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11号
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该法,国家主席令第6号予以公布,自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调整和规范我国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 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发生放射性污染的 防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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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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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法规体系
技术导则: 《放射源编码规则》 《放射源分类导则》 《辐射安全和防护培训方案》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大纲》 《 g辐照装置的安全要求》 《 g射线探伤装置的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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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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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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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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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马探伤装置
(发射型伽马探伤)
• 源从容器中发射出来 • 采用遥控设备 • 源在曝光期间无屏蔽 • 可手动或自动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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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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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爬行探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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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12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PPT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 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40
常见核与辐射应用装置: 伽马辐照装置
湿式贮源辐照装置全景图
干式贮源辐照装置全景图
7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电子束辐照装置
产品传输 Product conveyor 铅屏蔽 Lead shield
高压变压器 High voltage transformer
单级电子束源 Single stage electron beam source
Special assembly procedure ensures uniform source density
Stainless steel spacers customized to source volume High specific activity 60Co pellets
Nickel plated 60Co pellets
29
伽马远距离治疗装置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30
伽马刀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31
高剂量率近距离放射治疗装置
Varian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32
伽马相机
Gamma Cameras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33
单光子发射断层摄影 (SPECT)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法律法规部分
1895年伦琴发现X射线,1896年贝克勒尔发现放射性现象,1898年居里夫妇 发现天然放射性核素钋和镭,1942年,美国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人工核反 应堆”, 1945年广岛原子弹爆炸, 1954年苏联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核电 站——奥布灵斯克核电站。
医院辐射管理制度汇编
医院辐射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医院职工和患者的健康,维护环境安全,合理利用放射线资源,提高医疗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所有涉及医疗放射线的科室和人员。
第三条医院辐射管理工作贯穿于整个医疗过程,必须遵循辐射安全准则,注重风险管理,严守规章制度,确保患者和职工的安全。
第四条辐射管理工作由医院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设专门辐射管理小组,定期开展辐射管理培训和督导,保障辐射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辐射设备管理第五条医院所有涉及放射线的设备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许可证,并定期进行维护检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六条医院对辐射设备的使用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才能参与放射工作。
第七条医院定期对辐射设备进行辐射防护措施的检查,确保设备的辐射量符合国家标准,保障职工和患者的安全。
第八条医院设立放射安全警示标识,提醒人员遵守辐射防护规定,加强安全意识。
第九条医院建立辐射设备使用记录,记录设备的使用情况和维护维修情况,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辐射防护措施第十条医院所有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辐射防护培训,了解辐射的危害和防护措施,做好个人防护。
第十一条医院设置辐射防护区域,严格限制非必要人员的进入,确保辐射区域的安全。
第十二条医院配备充足的辐射防护用品,及时更换和维护,确保人员能够有效防护辐射。
第十三条医院建立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防止辐射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医院定期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对环境辐射值进行监测,确保环境的安全。
第四章辐射安全监督第十五条医院设立辐射安全监督机构,定期对辐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和人员履行辐射防护责任。
第十六条医院建立辐射管理档案,保存相关记录和资料,便于辐射管理工作的追溯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医院对违反辐射管理规定的人员,将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涉及射线装置安全的主要法律条款
涉及射线装置安全的法律法规(摘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与辐射有关的法律法规
电离辐射:1. 《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2. 《铀矿冶设施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6-93本标准规定了油矿冶设施退役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整治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环境管理等的一般要求。
3. 《反应堆退役辐射防护规定》GB11850-89本标准规定了反应堆退役的辐射防护标准、原则、基本要求与措施,主要适用于生产堆的退役,也适用于研究试验堆的退役。
4.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93本标准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处理,运输,储藏及处置等各个环节在设计和运行中的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5.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储存规定》GB11928-89本标准规定了对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储存的要求。
适用于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任何实践中,符合低、中水平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暂时储存。
6.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包装安全标准》GB12711-91本标准规定了有关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包装安全的设计、制造要求;放射性限值和表面污染限值;标志和检签及堆储搬运操作要求等。
适用于各类设施,核研究所及同位素和应用单位所产生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包装。
7. 《使用后装放射治疗源的基本要求》EJ/T 766-93本标准适用于后装放射治疗用钴-60g源,铯-137g源和铱-192g源等的使用。
8. 《反应堆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GB14588-93本标准规定了反应堆退役的环境管理原则,程序及要求,适用于生产堆及研究试验堆。
9.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GB/T16138-1995本标准提出了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使用碘化钾的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放射性污染事故。
10.《磷肥放射性镭-226限量卫生标准》GB8921-88为限制农田和农作物因施用磷肥而受到放射性污染,使之达到对人体无害的水平,保证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与安全,制定本标准。
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05
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应用和 案例分析
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和挑战
法律法规的适用性
随着放射技术的快速发展,现有 法律法规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新出 现的辐射源和相关应用,导致监
管空白。
执行难度
由于放射卫生涉及的专业性较强, 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能面临技 术难度,需要专业人员的支持。
公众认知和接受度
放射性事故的应急处理是为了 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减轻其 对人员和环境的危害。
法律规定了应急预案的制定和 实施要求,包括事故报告、应 急响应、救援处置等环节。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事故责任 追究和处罚制度,以确保事故 得到妥善处理和责任追究。
03
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宣传教育活动
THANKS
感谢观看
实施
制定法律法规后,相关部门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 程,以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同时,政府机构和执法部 门也会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执行。
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意义
01 02
保护公众健康
放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意义首先在于保护公众健康。通过制 定严格的法律法规,限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和辐射源的使用,减少对环 境和公众的危害。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如培训班、讲座、宣传册等,向公众普及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媒体宣传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放射卫生法律法规,扩大法律 法规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和职责
执行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放射卫生法律法 规的执行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放射 诊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和放射诊疗活动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辐射探伤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辐射探伤工作的安全、健康、有序进行,预防和控制辐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辐射探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辐射探伤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行政、科学管理;(三)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四)促进辐射探伤技术进步。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探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辐射探伤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第六条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取得相应的产品合格证。
第七条从事辐射探伤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持证人应当向核发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条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辐射探伤设施与设备损坏、报废或者更换,应当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注销。
第三章辐射探伤活动第十二条从事辐射探伤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探伤活动许可证。
第十三条辐射探伤活动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辐射探伤活动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持证人应当向核发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五条从事辐射探伤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防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辐射探伤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告知辐射危害及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辐射探伤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
第十八条从事辐射探伤活动的单位,应当对辐射探伤过程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存监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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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二〇一一年六月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浙江省金属熔炼活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长效办法(试行)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
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