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9.23•【字号】卫妇社秘[2013]570号•【施行日期】201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开展产科安全、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专项督查的通知(卫妇社秘〔2013〕570号)各市卫生局,广德、宿松县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产科安全,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和母乳代用品管理,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要求,我厅决定近期对部分市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促进成功母乳喂养十项措施》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及自查情况。
二、检查时间2013年9月25日~9月30日,具体时间由检查组电话通知。
三、检查对象抽查省级综合医院2所、蚌埠市及所辖固镇县、亳州市及所辖蒙城县、安庆市、宿松县,每地分别抽查综合医院及民营助产机构各1所。
四、检查方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人员访谈的方式进行。
五、人员分组第一组:武琼宇、张松卫、程国聪、张唯敏、李涛第二组:沈敏祥、朱晓明、马新、吴秋云、王冠男第三组:计国平、李涛、吴秋云、王冠男六、其他事项(一)此次督查工作不再召开反馈会,督查情况由督查组现场检查时予以反馈,督查结果将会在全省通报。
(二)未被检查的市要按照我厅《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陕西省富平县个别医务人员涉嫌拐卖新生儿恶性事件通报的通知》(卫妇社秘〔2013〕493号)、《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违法事件查处情况通报的通知》(卫妇社秘〔2013〕506号)、《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卫电〔2013〕16号)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3〕15号),切实做好本地区的自查和检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将本地专项整治情况文件报送我厅妇社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3•【字号】皖政办[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3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公安厅、省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公安厅、省统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提高住院分娩率和出生登记管理水平,准确掌握出生人口信息,现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坚持科学发展,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住院分娩是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的有效措施,《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准确、完整十分重要。
当前,人口结构性矛盾突出表现为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若不加以综合治理,不仅阻碍人口自身协调发展,而且将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造成不利影响。
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利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政策的落实,有利于育龄群众生殖健康保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完善全省妇幼保健信息和出生人口信息统计监测系统,有利于全面准确判断形势,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公安部、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安徽省卫生厅和公安厅,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编号。
其他出生医学证明是非法和无效的。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出生医学证明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登记本辖区内依法经批准并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确定可以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
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的有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报告,并组织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进网络化管理。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
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
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
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服务指南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服务指南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5年)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3.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
4.**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全文。
5.**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全文。
二、承办机构
**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
三、服务对象
在**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娩的新生儿。
四、申请条件
无。
五、申报材料
《安徽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父母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原件(若新生儿父亲前来办理则需要出具委托书)
六、服务流程
1.产妇分娩后凭借《安徽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到医院产科护士站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并填写完整。
2.由新生儿母亲携带父母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到产科护士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若新生儿父亲前来办理则需要出具委托书)。
七、办理时限
新生儿出生一月之内的每周二、周五下午三点到五点。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免费。
九、咨询方式
**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
电话:**。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法制发[2015]1号)、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省直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意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皖办发[2014]45号),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推动全省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是实现依法治省、全面建成法治政府宏伟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重要保障。
当前,卫生计生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全省卫生计生系统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不断增强,行政执法日趋规范,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得到有力维护,法治宣传教育卓有成效。
但是必须清醒看到,卫生计生法治建设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卫生计生法律制度建设与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生育政策调整完善等客观实际不相适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体系不健全、保障不足、执法难度大;实现卫生计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任重道远等等。
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
二、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
安徽省人口计生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5、《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6、《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7、《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8、《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9、《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10、《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13、《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1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1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三条16、《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17、《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2项)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许可”并入此项)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
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
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可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有异议的举报并组织签定。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总则本制度是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准确和可靠性,加强对出生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条例》制定。
二、证明申请与办理1. 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为婴儿的父母或法定代表人。
2. 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出生婴儿的出生证明;申请人的联系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 审核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明的办理。
三、证明内容1. 出生医学证明应包含以下内容:婴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地点等;婴儿的身体状况,包括身高、体重、出生时是否有畸形等;婴儿的家庭遗传情况,包括父母的遗传病史等;医生对婴儿出生情况的医学评价。
四、证明颁发与管理1. 审核部门应向申请人发放原件和复印件两份出生医学证明。
2. 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证明文件,不得私自篡改或丢失。
3. 出生医学证明的有效期为婴儿出生后的3个月内,过期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五、证明的使用与效力1. 出生医学证明可用于办理婴儿的户口登记、入学手续、就医报销等事项。
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看不到出生医学证明而拒绝办理相关事项。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六、违规处理1.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2. 对于故意伪造、篡改或提供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
2.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修改。
3. 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制定。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管理和使用过程所制定的
规章制度。
以下是可能包含在该制度中的内容:
1. 颁发标准: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条件和标准,例如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由专业医
师出具,且必须包含特定的信息。
2. 申请流程:明确申请人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如填写申请表格、提
供身份证明等。
3. 审核程序:确定对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进行审查的程序和责任部门,如医院、
卫生局等。
4. 证明颁发:规定颁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程序和责任单位,如卫生局、医院等,并明确
颁发时间和方式。
5. 证明管理: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档管理机构和方式,以及相关的数据保护措施,
如证明的保存时间、保密措施等。
6. 证明使用: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用途和使用方,如用于办理户口、学籍、就业等相
关手续,并明确证明的有效期限。
7. 违规处理:明确对于涉嫌伪造、篡改或滥用出生医学证明的处理措施,如撤销证明、追究责任等。
8. 监督管理:规定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的机构和方式,以确保证
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可能会根据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1500字出生医学证明是指记录新生儿出生时的相关医学信息的文件,通常包括出生日期、体重、身长、性别、母婴双方的医学情况等内容。
出生医学证明在人口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确保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真实、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保护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卫生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具体的操作。
三、证明申请与发放1. 证明申请:新生儿的父母或监护人需在出生后的一周内,带着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2. 材料准备: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新生儿的出生登记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新生儿的照片、住院医师或助产专业人员出具的相关医学证明。
3. 证明发放: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无误后,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给申请人。
四、管理流程及责任1.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流程,并监督各级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执行情况。
2. 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于核实通过的申请予以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3. 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档案管理系统,确保证明的安全保存和隐私保护。
4. 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与制度完善1. 卫生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 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完善,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与时俱进。
3. 申请人和公众对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卫生部门应及时予以回应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使用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不能营私舞弊和弄虚作假。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使用由妇产科派专人负责,从妇幼保健站领取后,应做好编号、数量等方面的登记工作,若有填写错误应作废上交。
三、管理人员应凭新生儿《生育证》、《出生医学记录》及新生儿父母身份证,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签字。
四、“出生医学专用章”应由住院管理部人员管理。
五、《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应凭接生者填写的分娩记录认真做好登记,不得有空项。
六、分管“出生医学专用章”的人员,在审核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确无误后,再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并签名。
七、“出生医学专用章”应专人管理,不得出借或转让。
八、医政科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定期检查、监督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对违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安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安徽卫计委
安徽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安徽卫计委安徽省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案根据《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推进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5]279号)要求,经研究决定,我省采取混合型的模式建设全省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案如下:⼀、背景以《出⽣医学证明》为基础的⼈⼝出⽣信息是调整完善⽣育政策、改进公共卫⽣服务的重要依据,也是出⽣登记和国家⼈⼝基础信息库的基础数据。
为加强《出⽣医学证明》规范管理和出⽣信息共享,推进⼈⼝健康信息化建设,国家卫计委要求加快推进《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我省尚⽆全省统⼀的《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有13个市建⽴了市域内联⽹的信息系统,其余3个市部分联⽹或使⽤国家免费单机版出⽣医学证明套打软件。
根据国家统⼀部署和我省上述实际情况,拟按照国家相关的软硬件要求和数据接⼝标准,建设省级《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平台,接受市级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推送,与国家级平台进⾏对接和数据推送。
⼆、基本构架我省出⽣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地区差异较⼤,经充分论证后决定,我省采取的混合型模式(国家代建和市级对接)建设全省出⽣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代建:尚⽆市级统⼀信息系统的市县采⽤国家代建模式,由国家免费代为建设。
《出⽣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的相关数据实时通过⽹络直报⾄省级数据平台。
市级和县级可以根据需求对数据进⾏查看,下载,分析和利⽤。
(⼆)市级对接:出⽣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建设较为完善的地市采⽤市级对接模式。
市级需统⼀所辖县区内出⽣医学证明数据接⼝,建设或者改造市级平台的数据接⼝与省级平台进⾏对接,将符合国家规范的数据上传⾄省级数据平台。
两部分数据均汇总⾄省级平台并妥善备份后,上传⾄国家数据平台(见图1)。
图1 我省出⽣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基本构架三、省级平台建设要求(⼀)软硬件环境:应⽤服务器2台和数据库服务器2台;前置机1台;相关操作系统和数据库软件。
2023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完整版)
2023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完整版)目录2023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完整版) (1)1、申领和发放管理制度。
(2)2、出入库登记制度。
(2)3、保管制度。
(2)4、签发管理制度。
(3)5、印章管理制度。
(3)6、档案管理制度。
(3)1、申领和发放管理制度。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
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一同申领,并提交领取审批表、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2、出入库登记制度。
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本,实施台帐管理,做到专人管理,专室保管。
在证件运达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清点证件数量后,将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市妇幼保健院。
3、保管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保存、签发场所为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不得从事其他业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房屋、环境、防盗等相关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要严格执行证件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当日当班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当班的交接记录。
4、签发管理制度。
签发人员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首先告知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指导产妇及家属做好新生儿姓名等申领准备;管理和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5、印章管理制度。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落实备案、专人管理,证章分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盖章等相关规定。
6、档案管理制度。
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对于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宁卫基妇〔2015〕13号各区卫⽣局、公安分局:《出⽣医学证明是《中华⼈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证明婴⼉出⽣状态、⾎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份的法定医学证明⽂书。
根据省卫⽣计⽣委和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妇幼〔2015〕6号)和《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等⽂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步加强《出⽣医学证明管理提出以下要求:⼀、全⾯启⽤新版《出⽣医学证明全市⾃2014年1⽉1⽇起,已经启⽤新版《出⽣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医学证明签发⽇期截⾄2013年12⽉31⽇。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继续使⽤旧版证件,剩余的旧版证件全部上交南京市优⽣优育协会。
⼆、切实落实部门职责(⼀)卫⽣⾏政部门职责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出⽣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区要建⽴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规范化管理⽔平。
定期开展《出⽣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监管长效机制。
卫⽣⾏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卫⽣局备案。
市卫⽣局委托南京市优⽣优育协会负责全市《出⽣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作。
(⼆)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政部门做好新版《出⽣医学证明的启⽤和管理⼯作。
户⼝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医学证明的使⽤、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定⽅法。
加强《出⽣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伪假《出⽣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为。
卫生计生执法资格考试专业法律知识复习题-(75+55题)
2016年卫生计生执法资格考试复习题一、卫生专业知识1。
安徽省卫生执法人员“十条禁令”包括哪些?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适用于范围?3.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主要有?4。
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的作用?5.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几日内立案?6。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7。
什么是卫生行政许可?8。
什么是卫生行政处罚?9.什么是现场笔录?10。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11.母婴保健工作方针?1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主要事项有哪些?13。
从事哪些母婴保健技术需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批准?14。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的哪些违法行为依法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15.我国实行的献血制度与提倡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的年龄要求?16.哪种情形属于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17.血站违反什么规定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19.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过程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哪些?20.《执业医师法》所指的医师包括哪些?21.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注册的类别有哪些?22.《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师权利和义务包括哪些?23。
医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24.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与校验?25。
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包括哪些?26.医疗机构哪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27。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适用原则?28.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29.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3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有什么要求?31.患有哪些疾病的人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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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卫妇幼秘[2015]1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1.15
【实施日期】2015.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妇幼秘【2015】16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对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
2015年1月15日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
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
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
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
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
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
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