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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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许秋萍
来源:《管理观察》2016年第20期
摘要:到目前为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有不完善之处。尤其是某些条例在具体实施中,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问题。本文从新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监视居住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等几方面做了详细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一部法律。它确保司法机关能够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自身行为,使得刑法能够顺利执行,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
我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大修。随着刑事犯罪行为的增多,以及许多新型刑事犯罪形式的出现,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经过这次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然而,当前社会愈来愈复杂,新《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施时依旧存在若干问题,有着很大争议,还需不断完善。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特别程序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新法做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不管是针对未成年人,还是其他群体,既然是专门设置的特别程序,就应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然而,从新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可发现,依旧有不完善之处,缺乏系统性。对于部分其他法律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成果,以及倡导的做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比如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只规定调查,并未强调是否形成调查报告,而此报告是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新旧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冲突。
(二)监视居住问题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规定了监视
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者。第七十三条则主要对执行场所做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了折抵刑期。
在以上三条规定上,法律界意见不统一,存在很大争议。首先,第七十三条“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若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影响侦查,所以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后,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问题在于该如何理解“无固定住处”,是在中国领域内,还是在侦查机关所在地,空间领域范围不明确。结合现实考虑,嫌疑犯在中国领域内没有固定住处的可能性很小,但若是按照侦查机关所在地来分析,那么非本地嫌疑犯可能都符合条件。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新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限制。其次,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需先判断是否达到逮捕条件,这是司法机关的一项监督权,检察院要先利用手中的证据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判断构成何罪,最后决定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但此条规定中,公安机关可自行判断。如此一来,其实就躲避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庭前会议制度
新法增设有庭前会议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庭审程序太过激烈,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影响庭审效率和最终结果,所以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加以缓冲。在这个过程中,会对庭审重点以及审理方式等内容加以强调,进而确保庭审工作顺利开展。自新法实施以来,震惊全国的刘志军案、薄熙来案等重大案件均经过了庭前会议环节。但就整体而言,由于法律效力、审议范围等原因,庭前会议数量并不多,在起诉案件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首先,庭前会议审议范围不够明确,以至于某些地方出现重复开庭的情况,造成明显的资源浪费。部分地方没有真正理解庭前会议的内涵,没有抓住其工作重点,而是在此环节就展开实际调查、取证,把正式开庭后的事情提前完成,然后再度开庭,一方面重复开庭,另一方面破坏了诉讼程序。所以,司法机关应该明确指出庭前会议阶段的审议范围,比如限制在证人出庭名单、证据掌握情况等范围内。
其次,庭前会议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很多案件中,庭前会议环节虽达成合议,但在之后的正式庭审中则轻易被推翻,庭前会议几乎等同于虚设,毫无法律效力,必然会影响到庭审质量。所以,笔者建议: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确认为非法证据后,不得再用于提起公诉的依据;若庭前会议中,司法机关已经依法对某项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没有足够的新证据时,不得随意更改。
(四)律师执业权利
首先,律师在实行会见权时存在障碍。旧版《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便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具体执行时,看守所则又有新的限制,
必须有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掌握了“太大”的权力。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无意让律师会见嫌疑犯,就可以找出很多借口不开证明,如此一来,律师则不能行驶自己的会见权。新法中规定,律师在侦查开始时便可以介入案件,而且除了一些重大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其他案件上,律师只需持有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证明等相关文件,便可自由要求会见嫌疑犯。然而,虽然法律制度如此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依然难以落实,除了规定的证书文件,往往还被要求出示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换言之,公安机关又拥有实际决定的权力,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以需要进一步侦查为借口,不予立案,也不会开具立案通知书,则律师就不能与嫌疑犯会见。而至于何时立案、何时才能开具立案通知书,权力还在公安机关。
其次,开庭审理前,律师不具备完整阅卷权,只能查阅部分证据材料。按照旧法中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律师才能完整查阅所有资料。然而第一百五十条条规定,若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需把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递交人民法院即可。这就导致公诉机关极易将部分证据排除在外,甚至递交给人民法院的并非主要证据,以至于律师根本无法阅读完整的证据资料。当律师持有新证据需要申请准备辩护的时间时,若没有通过,显然其辩护效果会大大削弱。新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看似做了调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还是依照的旧法。
(五)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与旧版《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修改后的新法修正、增加了许多内容,比如防止冤假错案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呼格吉勒图案是近两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案,揭露了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巨大弊端。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则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进步之处,2014年河北王玉雷故意杀人案中,王玉雷被误认为是凶手。检察机关根据发现的疑点,抽丝剥茧,坚决认为王玉雷应该无罪,同时加大侦查力度,最终真凶落网,避免了呼格案的悲剧。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然而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焦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如何界定。若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进而获得嫌犯证据,此类证据应当在排除之列,没有太大的疑问;但依靠“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该予以排除则争议很大。另外,正常侦查时难免会使用一些引诱策略,这与“引诱、欺骗、威胁”等手段该如何区分也无定论。这些争议很容易导致两个极端出现,要么排除过宽,要么排除过严。
借鉴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它们至少经过一个世纪才逐渐成熟,而我国显然立法时间较短,加上现实社会中复杂的犯罪形势,该制度的彻底落实有着很大难度。国内目前的侦查水平并不理想,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过大,极易导致出现大量尚未侦破的案件,对社会安定极为不利。
(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