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徽计生条例实施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生育、节育第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
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第六条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生育指标落实到人。
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皖人口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12〕14号)各市、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2020年安徽省户籍行政条例
2020年安徽省户籍行政条例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的户籍行政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定义1. 户籍:指个人在国家户籍管理系统中的身份信息记录。
2. 户籍行政管理:指对户籍信息的登记、变更、核查等行政管理活动。
一、户籍登记1. 全面登记:安徽省将实施全面户籍登记,确保每个公民都有合法的户籍身份。
2. 信息完整性:户籍登记应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完整和一致性。
3. 高效办理:户籍登记应采用便捷的方式和高效的流程,以提高办理效率。
二、户籍变更1. 变更事由:户籍变更可以根据公民的实际情况进行,如婚姻、出生、死亡、迁移等。
2. 提供证明:户籍变更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结婚证、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等。
3. 变更时限:户籍变更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及时办理,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三、户籍核查1. 定期核查:安徽省将定期进行户籍核查,以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2. 随机核查:户籍核查可以随机选择一定比例的人口进行,以发现和纠正不符合要求的户籍信息。
3. 合作机构:户籍核查可以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合作进行,以确保核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法律责任1. 虚假登记: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户籍登记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资料篡改:故意篡改、销毁他人户籍信息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违法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五、附则1. 本条例自2020年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2. 安徽省户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
3.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安徽省人民政府所有。
---以上为《2020年安徽省户籍行政条例》的文档内容。
该条例旨在规范户籍行政管理,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涵盖了户籍登记、户籍变更、户籍核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具体实施和监督由安徽省户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024年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2024年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计划生育政策,维护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和家庭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民和外籍居民。
第三条国家支持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发展,提供相关支持和政策倾斜,促进计划生育全覆盖和深度发展。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多方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保障各方权益,加强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并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条国家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咨询、指导、技术服务等。
第七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设备条件,确保服务的安全、有效和可靠。
第八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开展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养。
第九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妇女和家庭的健康管理,提供相关咨询和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社会机构、媒体、学校等应当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宣传和教育工作,加强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解答公众的疑问和困惑。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保护个人隐私,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探索和推广先进的计划生育管理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计划生育工作方式和方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由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查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干扰、阻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020年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最新条例.doc
2020年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最新条例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最新条例。
20xx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的通知的政策解读(2020)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的通知的政策解读(2020)一、制定背景基于2016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取消了201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区卫健委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郊办〔2011〕86号)及《〈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补充意见》(郊办〔2013〕61号)的基础上,起草拟定了《关于调整〈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二、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为认真做好郊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调整意见的起草工作,区卫健委拟定了《关于调整〈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三、审议情况2020年2月28日,经第6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审议通过。
2020年3月12日,经区委办公室法规室前置审查,2020年3月13日,经十一届区委第145次常委会会议集体研究审议通过。
2020年3月18日,《中共铜陵市郊区委员会办公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铜陵市郊区计划生育工作考评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经区委副书记李文庆同志及郊区副区长吴文同志审签,以区委办、区政府办名义印发施行。
四、主要内容(郊办〔2011〕(一)取消《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86号)奖励激励政策第11条内容,不再给予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一次性奖励。
(二)取消《〈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补充意见》(郊办〔2013〕61号)第5条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免疫规划正文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疫苗接种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四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以及疫苗使用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药品监督管理、教育、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接种的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疫苗接种第六条政府应当免费向公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5日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第三章生产和生活卫生第四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五章吸烟危害控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公共场所卫生治理、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六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七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九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人口总量调控机制。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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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安徽计生条例实施条例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最新安徽省计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旷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