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肖振雨 靳栋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摘要】德国早在19世纪就对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个定义首次进行提出,到现在它的内涵还有其外延还是个有争议的问题,至今为止确实还没有给其一个准确的定义。
关于检察官应履行的义务和它所赋予的职责密是密不可分的,检察官应尽的职责不仅仅在于处理刑事被告和追诉的问题,他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人不仅要保护被告人避免遭受法官的主观的擅断,还要保护被告人免受警察的各种态意。
假若检察官不能公正且客观的遵守相应的客观义务,那么势必会给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
所以本文就是对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客观;义务一、前言纵观世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官具有的客观义务这一原则也不受地域的限制,各国和个个区域都都有一致的看法,在国际刑事的司法法典中也明确了关于检察官应履行的各种客观义务,其中就有这么一条《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明文法规规定作为国家的检察官正在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时需遵守什么:“第一,要正确的公正地履行应尽的职能,而且要尽量避免在过程中关于任何种族以及政治和社会文化或者性别种种类型的歧视;第二,当检察官依照法规正确的行事时,必须确保公众的利益,还要考虑到疑犯以及受害者所处的不同的立场,还必须注意到任何有关对嫌犯是否有利的情况。
”二、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怎样对待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坚持以事实作为根据和以法律作为公民行为的准绳”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1]。
当检察官进行侦查的时候,他们必须要以客观的态度去全面地将证明疑犯是否有罪的种种有关证据收集好;进行审查的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将要审查的各种证据需客观的对待,认真的听取嫌犯和受害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人真实的意见,再依照事实与相关的法律相对应都在考虑是否提出起诉的决定;拟定的起诉书一定要忠实的真实是事实,当到了法庭进行审判的阶段,检察机关的代表的公诉人根据有关程序向法庭呈递相关的控诉证据,用以证明所指控的真实的犯罪事实;经过一审判决以后,如若检察机关发现法庭的判决存在真实的误区时,无论任何罪行或惩罚不当等等情况,都能够向法院提出抗诉,并且要求上级的法院进行纠正;当某些已生效的判罚,只要发现在所适用的法律和事实有所出入有错误时,就能根据法律提出抗诉,无论抗诉的结果原审被告人利或者不利,这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2]。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
公诉人客观义务的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检察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担负公诉职责的检察官对客观义务的履行还与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上的要求相去甚远,影响着追求真实和维护公正的诉讼价值的实现。
因此,有必要在对现实状况进行检视的基础上,关注公诉人客观义务理念确立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推进和谐社会的法治进程。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对公诉人的具体要求在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应当单纯以完成追诉为目的,而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全面收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这表明检察官不同于一般当事人。
从14世纪作为法国“国王代理人”到现代的“国家公诉人”,公诉权就一直与检察制度相伴相随,是检察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在认识“公诉人性质时,只能将其视为‘国家的象征’、‘法律的守护人’,而不是单纯甚至想当然地将其视为纯粹是和被告人进行斗争的一方当事人”。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仅要注重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在我国,检察机关、检察官就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就是当之无愧的法律守护人,就是公平、正义的国家代言人。
公诉人作为行使公诉权、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就刑事诉讼程序和内容而言,其客观义务履行体现的更为全面和充分。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摘要: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现阶段,研究客观义务的关键并非在于承认其存在与否,而在于能否客观地审视此种义务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是人们对检察官本身的信赖。
只有将这种对人的信赖转化为对制度的信赖,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公众对刑事司法机制的认同,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客观义务的基本态度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一、引言现代检察官制度自设立以来,就是一种处于警察、法官之间的中介的国家权力。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全程参与者,检察官承担了分立诉讼权力、保障民权、守护法律等多重职能。
与为实现其职能所赋予的权力相对应,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亦课予其严格的义务,客观义务便是其中之一,具体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
[1]对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研究,西方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而言,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概念,却可从现行相关法律中找到其模糊的身影。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不断吸收和借鉴对抗制合理因素的诉讼模式给当前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和定位问题提出了严峻挑战。
面对这种挑战,客观义务论逐渐兴起并被寄予厚望。
诚然,检察官非单纯一方当事人,他行使权力,不应为行政权力所左右,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2]本文将从检察官之客观义务存在原因入手分析其固有的矛盾和实现的困境,以期对客观义务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之缘由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何能够确立并被广泛接受?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守护人”之角色定位要求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现代的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之大革命,是现代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和政治革命倡导人权、权力制衡的产物。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123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作为正式的名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中出现,但其精神己经在上述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
目前,法律界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文章已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的领导也先后撰文大力倡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对此,我深表赞同。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和重要意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应当超越这一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种理念或原则,其品质独特,主体就是检察官,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
法官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并不是说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可以不客观。
相反,法官在司法中向来被视为公平公正的化身,而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客观。
当我们在描述法官时,通常只提法官应当“中立”和“公正”,而毋须谈“客观义务”,因为“客观”已经融入了“中立”和“公正”的价值之中。
律师也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
律师不代表国家机关,而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接的义务就是在法律的底线之上努力维护委托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可能在对待当事人上没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无需遵循客观义务原则。
检察官客观义务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末叶的德国,并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同。
德国本身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所创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能够得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认可,这应该说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接受检察官客观义务,那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其缘由了。
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者:张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4期摘要随着近几年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逐渐完善起来,但是由于该理论在我国起步较晚,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制定一些保障措施来保障其被严格的遵守。
本文通过对该义务理论从起源上以及各国的应用情况上加以研究与分析,旨在寻找到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在实践中可以保障遵守该义务的程序措施。
保证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严格遵守客观义务,真正做到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
关键词客观义务司法制度检察官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8.280一、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具体要求(一)公诉阶段实现客观义务的具体要求审查起诉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阶段,有着非凡的意义。
检察机关在此阶段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着该案件是否进^法院审判,检察官在审判起诉阶段以客观义务为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客观行使公诉权,有利于将不该起诉的案件或者不必起诉的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程序之前就予以排除,使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有的案件有错漏,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撤诉、追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方式及时纠正。
因此,在审判起诉阶段,检察官行使客观义务的方式就是正确的行使其公诉权。
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能够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正确行使诉权是客观义务在其公诉阶段的具体要求。
(二)审判阶段实现客观义务的具体要求进入审判阶段,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起诉。
在此阶段,其客观义务体现在证据的展示上以及对法律的适用上。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二条的条款,检察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的出示其所拥有的证据。
在这里尤其是不能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被呈现在法庭之上。
当一审裁判出现错误时,还可以提出抗诉。
在适用法律上,如果被告人存在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指出,使被告人得到公正公平的量刑。
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审判 权 威 的关 系 , 持 既要 实 现 司法 公 正 . 坚 又要 维 护 审 判权 威 的法律 监 督原 则 ; 当处 理 实施 诉讼 监 督与 维 护审判 平 等 的关 妥
系 , 履行 职 能 的同 时 , 重 辩 护权 , 系辩 护平 等 : 新检 讨 、 在 尊 维 重
合 理 检 讨 、 理设 定 绩效 认 定 制 度 ; “ 体 化 ” 独 立性 之 间 合 在 一 与 寻 找平 衡 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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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龙 宗 智 ◎
需 要 进 行 一 系 列 的 调 整 。 包 括 正 确 处 理 加 强 法 律 监 督 与 维 护 这
中国 莹语境中的检 察官客现 义务
察 官 客观 义 务 . 指 检 察官 超 越 控 方 立 场 . 持 客 观 公 是 坚 正 。检察 官 履行 客 观义 务 是检 察 制度 的基 本要 求 , 基 但 于不 同 的司法 制度 背 景 . 形成 以德 国法 和美 国法 为 代表 的两种 类 型 。检 察官 为履 行 打 击 犯罪 的职 责需 成为 热 情 的 控 方 当事 人 . 因 客观 义务 而应 当冷 静 的 、 又 无偏 倚 的 司法 官 , 而这 两 种角
一
犯 罪 一 样 . 会 造 成 社 会 大 众 对 受 到 犯 罪 都
侵 害 的 恐 惧 感 如 果 不 及 时制 止 这 些 范 围
道德 行 为 .就会 给社 会传 递 一 个错 误信
息. 即社 会 还 可 以接 受 这 种 行 为 . 些 行 这
为 就 会 逐 渐 演 变违 反 法 律 的 行 为 : 果 社 如 会 仍 对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置 若 罔 闻 . 次 显 示 再
文 王 启 粱 ◎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
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
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
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
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
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
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客观成为了焦点。
客观是指公正,公正是指没有偏见或参考任何私人利益,而只执行法律的道德义务。
客观成为了检察官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这是因为其在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因此,建立客观的检察原则,对于发挥检察官职能,推动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一、逾期未起诉案件去年,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将一起涉嫌抢劫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就退回公安局,让其继续调查。
然而,公安局并没有执行检察院的指示,而是以“证据确凿”为由,在赤裸裸的权力干预下,将案件起诉。
最终,该案件在被接受法院审理后被判定为“错误起诉”,公安局及检察官也因此被追责。
二、刑事自诉案件2020年初,浙江省温州市下属市区的田湾派出所一名人员,在操办婚礼时发生纠纷,强暴未成年几手造成其受伤。
而该事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市区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自诉申请。
检察院接到指令后,即刻展开调查,秉持客观立场,经过一系列依据审查,确信该民警确实有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
最终,犯罪行为得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清正廉洁的公正司法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检察长的李桥先生,曾多次公开表示检察院需要在执法中坚守客观原则,认真履行监督公正职责,打造出一流的“清正廉洁”的法治文化。
他的言行,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同仁的一致好评,也在日常执法中得到了实践。
半年来,该院共提起386起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10%涉及国家行政一级单位、18%涉及省级行政单位。
总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其在执法中保持客观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近年,不少案例也表明,只有坚定维护客观,才能赢得社会广泛支持和公义司法。
对此,我们对广大检察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是在日常执法中,做到对一切案件客观处理,坚持依法办案。
二是增强法律学习,优化和提高调查技能,增强职业素养。
三是稳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规范各项操作手续,厘清责任界限,实现司法公开。
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共3篇
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共3篇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1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作为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官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权威和公正司法的重任。
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则是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所面临的现实障碍比较复杂,这也是制约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深入分析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其路径选择。
一、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1.法律规范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某些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例如,针对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质证和辩护等方面的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导致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没有具体的标准,难以确保客观、公正。
2.职业道德不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对其履行客观义务的程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缺乏公正、客观的心态,容易被外部因素所左右,导致检察工作的客观性不足。
如一些检察官在办案中存在偏袒和打压的现象,这种不公正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3.利益因素的干扰在执行检察工作时,检察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利益因素的干扰,如当事人的人情关系、政治关系、财产关系等。
这些因素可能会导致检察官的失去公正的判断力,从而干扰其履行客观义务的能力。
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会导致制约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路径选择1.加强法律规范为了保障客观、公正的检察工作,必须加强法律规范,从法律上明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职责。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以制定相关的规范和标准,如在审查起诉、质证和辩护等方面设置具有约束力的操作流程和规范,以提高检察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在保障客观、公正的检察工作过程中,检察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客观义务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内在约束
彭剑鸣(致公党贵州省委, 贵州 贵阳 550005)摘 要: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发掘有助于监察委员会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立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具有监察法中的立法依据和学理上的理据,对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的赋予不会改变现行司法系统的结构。
监察委员会的客观义务主要包括秉持中立立场审视和实施职权行为、兼顾监察法任务的多重性、克制习惯偏好。
监察委员会履行客观义务的方式是全面收集证据、全面提交证据、公允评价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杜绝非法取证行为。
违反客观义务的消极后果包含了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客观义务;职务犯罪调查收稿日期:2020-10-10作者简介:彭剑鸣(1967-),男,重庆璧山人,致公党贵州省委专职副主委,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Objective Obligations : Internal Constraints for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Investigation of Duty-related Crimes Peng Jianming(Guizhou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China Zhi Gong Party, Guiyang 550005, China)Abstract :To explore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objective obligations helps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to strictly exercise its functions and pow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o establish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objective obligations has the legislative basis in line with the supervisory law a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To grant objective obligations to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will not change the structure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system.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objective obligations mainly include taking a neutral position to review and implement power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multiplicity of the tasks required by the supervisory law, and restraining habitual preferences.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s ways to fulfill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s include collecting and submitting evidence in a comprehensive manner, fairly evaluating the facts of a case, guaranteeing the protection for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duty-related criminals according to law and putting an end to illegal evidence collection. The negative consequences of violating objective obligation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consequences and substantive consequences.Keywords :supervisory committee; objective obligation; investigation of duty-related crimes[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1)01-0003-07 ]DOI:10.13310/ki.gzjy.2021.01.001客观义务: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内在约束虽然学界对监察委员会权能的性质认识尚未达成共识,但监察委员会将其被赋予的各种职责实践化并已经对整个管理系统产生影响是不争的事实。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论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摘要]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最初来源于德国检察官理论,近来,随着对抗制诉讼的演进,检察官在对抗中凸显出了胜诉而采取手段的任意性,此时检察官客观义务便具有了重视的必要性,本文从我国理论和法律体系中试图探讨此议题的基础和依据,以求对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基础;法律依据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要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程序办案,客观公正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收集证据,不能仅为了实现追诉定罪而忽视其它无罪因素。
尽管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来源于德国检察官理论,但是我国法律制度和理论内涵同样可以包含着此义务。
一、法律监督权与客观义务的内在契合新中国检察制度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深受前苏联政治体制影响。
列宁关于检察制度的思想和理论,成为建立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当时列宁的想法是试图建立社会主义“大检察监督制度”,赋予检察权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的监督,还包括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
总之,前苏联检察制度成为我们当时建制的蓝本,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且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并且制度设计上直接采取前苏联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如《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肯定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性、确立了检察机关内部集中统一活动的原则等等。
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结构中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这点已被宪法和相关法律所固化,并且在理论界也得到声援。
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确立赋予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其中法律监督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使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情况得到及时有效地检查、督促和纠正,进而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尽管,这一权限的运作空间被集中为对三大诉讼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公诉权等,但是这并不能否决上述检察机关宪法上法律监督权的定性。
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之关系
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 既要注意不利于犯 某种当事人化的趋 向。 于是, 针对 我国检 察官是否应 当当事人化展开
了激烈的学术争论。 肯定的观 点认为检察 宫是诉讼 的发动 者, 刑事 在 的原告的一方当事人。 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 是指在 刑事诉 讼中。 检察
被告人的证据、 事实和法律, 要不偏不倚 , 维护法律 的正确实施 , 维护 诉讼中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与被告相对应的、 却又不等 同于 民事诉讼中
一
出客观义务国际化的趋势。 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是法律监 督机关 ,
在传统上继承着大陆法系的精神,检察官负有客观义 务。19 9 6年刑
诉修改又呈现出对 抗制趋 势, 在这样 的宪法 定位和传统义务下, 检察
官客观义务与其当事人化之间是否存 在矛盾和 能否兼容并存成为再
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 所要解决的不可避 免的一个 问题 。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 检察官毫无疑 问是一方当事
人, 处于原告地位, 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双方处于对等的诉 讼地位, 原告行使控诉权 , 被告行使辩护权 , 双方各为 自己的诉讼主张
陈述理 由并为此 自由立证和辩论。而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将公诉检察 官定位为当事人, 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根据当事人的概念, 当事人必
价。0 ”
与辩方诉讼地位 平等、 权利义务相对应 的控 诉一方。0 否定的观点则 认为, 察官当事人化不符合其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应 负有的维护法 检
制统一、客观公正执行职务义务的法 律监督者的这 种超当事人的性
质、 能和地位。 职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 是 德 国法学的产 物。 当时, 围绕检察官在 刑事诉 讼中的任务与义务产生 了截然对 立的两派—— 主观派和客观派 。 主观派认 为, 检察官仅仅是 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当事人 , 如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其职责仅在于 攻击被告, 只需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 , 而不承担保护被 告人的责任。而客观派则认为, 检察官不仅仅是 一方当事人 , 而且是
关注客观义务深化检察改革
关注客观义务深化检察改革检察官客观义务学术研讨会综述近年来, 基于联合国一系列刑事司法文件有关检察官义务的规定, 以及国际上有关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检察理论与实务部门开始关注“检察官客观义务”问题。
7 月上旬,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湖南平江联合举办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学术研讨会, 学界和检察实务部门的代表60 多人围绕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问题的意义等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 自检察官制度产生至今, 检察官的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转变。
因此, 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 准确地执行法律。
正是基于这种判断,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国忠认为, 所谓检察官客观义务, 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检察官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直观地说, 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且两者不可偏废:一是追诉犯罪; 二是考量被追诉者的利益。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小琳认为,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应当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
广义概念指在我国宪法、立法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中规定的, 以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和执行过程中检察官应承担的义务; 狭义概念仅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检察官应承担的各种义务。
其中,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核心表现形式。
以上观点旨在表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核心是法定义务, 对此,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胡波持相同看法。
他认为,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检察官应当做好的事情, 是法定的。
与以上观点不同, 湖南省检察官协会副秘书长谭义斌认为, 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体现的是执法理念和执法观; 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 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地履行职责, 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法定义务。
论检察官法定控诉职能下的客观性义务
目录摘要 (1)前言 (2)一、双重职能的诞生依据 (3)二、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概述 (4)(一)客观义务的起源和内涵 (4)(二)诉讼理论上对检察官义务的基本要求 (4)三、比较法上对客观性义务的阐释 (5)(一)意大利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5)(二)法国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5)(三)日本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6)(四)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7)(五)美国刑事诉讼中对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7)四、客观性义务的现实困境及分析 (9)(一)司法实践中的错案导致的客观性义务困境 (9)(二)客观性义务困境的出路 (12)五、我国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基本要求 (14)(一)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 (14)(二)特殊场合下的回避义务 (14)(三)协助调查取证义务 (14)(四)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处分权时的客观义务 (14)(五)全面救济与保障的义务 (14)六、新刑诉法中的客观性义务要求及对未来改进的理论构想 (15)(一)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要求 (15)(二)检察官在认罪的简易案件中的客观义务 (16)(三)检察官在再审中的客观性义务 (16)(四)检察官在职权行使中应尊重与保障人权 (16)(五)基于现实问题的理论构想 (17)结论 (19)参考文献 (20)致谢 (22)摘要现代检察官制度自从起源之后,其客观性义务一直是学界所热衷讨论的问题,但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与其客观性义务不可否认存在一定的矛盾,在实践当中这种矛盾的处理不当也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
本文拟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基本内容着手,分析各国的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结合实践中的司法实例分析客观性义务践行中的困境,尝试找出解决此种困境的出路。
与此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通过解析新法中有关客观性义务的规定,为以后进一步完善检察官的客观性地位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性义务国家追诉内心矛盾AbstractThe modern prosecutor system since the origin after their objectivity obligations has been keen to discuss academic issues, but prosecutors as the identity of its objectivity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tate Prosecutor undeniable that there is a certain contradiction, in practice this contradiction improper handling.led to the generation of many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proceed from the basic content of the obligation of the Prosecutor's objectivity and analysis national prosecutors objectivity obligations, combined with the the judicial instance analyzing the plight of the practice of objectivity obligations practice, try to find a way to solve this dilemma.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context of the new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modified by pars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new law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s of objectivity, objectivity position for the future to further improve the prosecutors asked the author's humble opinion. 【Keywords】: Prosecution Objectivity obligationsState prosecution Inner contradictions论检察官法定控诉职能下的客观性义务前言“欧陆19世纪刑事诉讼改革先锋Mittermaier有云: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的(片面打击被告)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公诉环节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以某市轻罪重判案件抗诉的调研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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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超: 公 诉环 节检 察官 客观 义务 的实 践 困境及 其破 解
关量刑建议缺位或本身存在不当。z市两级检察机关 自2 0 1 0 年1 月份开始在一审公诉案件 中实行量 刑建议制度。但是 2 0 1 2 年的袁某 、 李某敲诈勒索案没有提量刑建议 , 而在 2 0 1 0 年的赵某盗窃案 、 2 0 1 2 年的左某交通肇事案、 赵某某盗窃案中, 一审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妥 。如 2 0 1 0 年的赵某盗窃 案中, 赵某盗窃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失 , 依据《 刑法 》 第2 0 条第 2 款的规定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 但公诉机 关却建议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 而一审法院却判处有期徒刑 4 年。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 建议 对法 院没有强 制约束 力 , 法 院裁 判结果 也未必 采纳量 刑建议 , 但 是量 刑建议本 身传达 了检察 机关 的 量刑预期, 对法官的裁判势必产生一定的影响。有时检察机关可能出于 “ 高提低判” 的公诉策略, 而故 意 提 出较 高的量刑 建议 , b 但这 也极 可能会误导 法官 的裁 判 , 导致 量刑偏 重 。此举 显然让 检察机 关背 离 了客观公正的立场。另一方面 , 部分检察机关怠于不起诉而偏好起诉 , 客观上造成了本可在审查起诉阶 段 终结 的程序被 拖延到 审判 阶段 甚至二 审 , 造成 了 司法 资源 的耗 费 和当事人权 益 的侵 损 。在 2 0 1 2年 办 理的 4 起轻罪重判抗诉案件中, 有3 起案件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且3 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李某、 左某 、 赵 某某均系未成年人, 且有 自首情节 , 有悔罪表现 , 依司法解释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 且对此种案件检察机关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检察机关却提起公诉 , 法院居然还对上述被告人判处 了刑罚。原因在于 , 检察 系统内对不起诉案件控制过严且程序繁琐 , 遂对此类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诉了之。而倘若检察机关起 初就对上述几名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 则无需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获得最大 限度 的维 护 。 其二 , 从此类案件的抗诉启动机制来看 , 部分检察机关存在选择 I 生 抗诉的情况。单纯从轻罪重判案 件来 看 , 8 起 轻 罪重 判抗 诉案 件 中 , 有 4起案 件 的原 审被告 人 经改 判后 被免 予刑 事处 罚 , 但这 4起 案件 并非公诉机关主动提出, 而是上级检察机关在备案审查和对案件监督评查中发现后要求原公诉机关提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
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
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
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工作研究: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执法理念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执法理念的思考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的核心价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是指人们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理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是一种关于检察活动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
它既是一个诉讼的理念,宏观司法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和义务。
其核心价值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1)坚持客观立场。
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标而不是以胜诉为目标,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如果判决违反了法律,不管该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都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正。
其次,检察官是回避的对象而不是享有回避申请权的当事人。
回避就是为了实现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检察官负有依法回避的义务就意味着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
这也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体现。
(2)追求客观公正。
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力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履行起诉的义务。
相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坚持客观公正的自由裁量原则,凸显相应的司法公正效果,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应有之义。
(3)强调权益保障。
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承认并保障其独立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检察官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防止当事人受到任何形式上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的优势,为了保障辩护方有效行使辩护权,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在程序上适当向辩护方倾斜,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
魏 腊 云
( 江财 经学 院 法学 院 ,浙江 杭 州 3 0 1 浙 10 8)
摘 要: 检察官客观义务既是抽象的法概念, 也是规定功能的概念 ,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法律义 务 ,与 法律 规 范 的关 系紧 密 ,是 检 察 官服 从 法律 规 范 、不 为 不法行 为 的义务 。检 察 官客观 义务 的
内涵是协 助 法官发 现真 实、守护 法律 、保持 中立的 义务 ,其价值 取 向是公 正 ,包括 实体公 正 与程 再公 关键词: 察 官 ;客 观 义务 ;法理 检
中 图分 类 号 :D9 1 1 1. 0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6 62 0 )68 —4 0 82 4 (0 90 —30
第 2 第 6期 2卷
20 0 9年 l 2月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un l f nigU iesyo cec dT cn lg o rao j nv r t f i ea eh oo y Na n i S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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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 目:本 文为浙江省教育厅课题 《 国家最 高检察机关法 律监督 职能研 究 》( 课题编号为 2 0 0 2 0 7 84)的阶段性成果 。
一83 —Fra bibliotek南京 理 工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 社
2 0 第 6期 09年
收集能 够证实 犯罪嫌 疑人 、被告 人有 罪或者无 罪 、犯 罪情节轻 重 的各 种证据 ;检察官 提交起诉 书不 忠于事
实真相 , 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不为被告的利益提供法律救济等等。所有这些不法行为都是国家在有关法律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及展开龙宗智1【摘要】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但其制度内涵因检察制度所依存的司法制度背景而有区别。
本文拟以域外法为参照,从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和程序维护使命六个方面,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分类和概述。
【关键字】察官客观义务;法律监督;制度安排;公正履职近年来,源自德国法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在中国检察理论与实务中受到重视,对客观义务的研究也获得了一定的共识。
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但其制度内涵因检察官制度所依存的司法制度背景而有区别,如德国法与美国法有一定区别。
考虑到刑事诉讼体制在形式上和程序技术上的某种类同性,本文主要以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为参照,同时也注意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要求,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具体分类和概述说明,从而为研究中国法背景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安排、法律实践及理论研究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
01客观取证义务客观取证义务是指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地搜集证据,既要搜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项要求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同时要负责收集有丧失之虞的证据。
检察官客观取证义务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即狭义的客观取证义务与广义的客观取证义务。
前者是指检察官直接实施侦查包括主持侦查和补充侦查时,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承担的公正性义务。
后者则除了狭义的客观取证义务外,也包括检察官通过要求、督促和指导警方客观公正地搜集证据,从而间接地履行其客观取证义务。
检察官客观取证义务的性质、范围及责任强弱,受各国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检察官侦查取证责任的性质和限度制约。
检察官的客观取证义务,与司法警察的客观取证义务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
相同之处在于,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并承担犯罪追究责任的公务机关,在享有国家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在搜集证据查明事实上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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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教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与检察官个体都无法克服与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某些固有因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限度。[7]他指出,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侦查活动的非全面性必然导致检察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必定会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检察官无法获得真正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这直接导致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基础受到动摇;其次,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既检察官与警察同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在这种制度结构中,检察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外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严重的角色紧张和角色冲突,一方面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这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互相冲突的。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如万毅教授所说,客观公正义务包括禁止性规则的真实义务与命令性规则的客观义务,并通过这两方面的规则来限制检察官的行为,实现对检查机关的监督。只有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更好的促使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司法活动,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必要性;角色冲突
1.导论
1.1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
客观公正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本概念源于德国法,是德国法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并在其创设之后逐步传播到了欧洲及亚洲等各个大陆法国家。朱孝清先生对客观公正义务的定义是:“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2]龙宗智教授在其专著中结合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历史及有关表现,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两种界定方式认为:“客观义务的内涵有三: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这个方面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独立。”[3]
2.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性
2.1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机关得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着非常广泛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占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都有着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之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负责的其他案件、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各种行为也有着监督权。那么,作为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查机关又该由谁来监督呢?如果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权力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值得质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一个不被限制和监督的条件下,检查机关不可能实现和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
1.2我国目前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观点简介
1.2.1概述
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褒贬不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当下检察制度建设中的价值十分重视并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学界虽然也认可客观公正义务的意义,但对于其能否得到贯彻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持保留态度。前者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落实,并且客观公正义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高的契合性,后者以郭松副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
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肖振雨靳栋
摘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及其究竟能否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争议的命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理论界对此多持悲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更多的只是一个望梅止渴的假命题,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太可能实现,而实务界对此则多持乐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能够在检察人员的诉讼活动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比分析了学界与实务界对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的不同看法,认为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客观公正义务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并据此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和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2.2检察界代表观点:以朱孝清副检察长之观点为例
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中国的境遇,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不仅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程序中检察官所应尽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无疑都是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批捕40.86万人,不起诉13.16万人;立案侦查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徇私枉法犯罪案件3491件4370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82万件;在量刑建议中该建议从轻处理的建议从轻处理,据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在抗诉中既抗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又抗无罪判有罪和轻罪重判,后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法院改判无罪69人,由较重刑罚改判较轻刑罚539人;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8.96万人次,其中大部分系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纠正超期羁押3.34万人(次)。[6]这些数据说明了我国检察事务界对于贯彻落实客观公正义务的累累成效,也说明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目前学术界将客观公正义务分为三项具体的规则:一是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二是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三是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4]万毅教授在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对客观公正义务进行了更为宏观的概括。万毅教授认为可以客观公正义务又包括“真实性义务”与“公正性义务”两项内容:真实性义务是检察官所不应为行为的禁止性规则,公正性义务是检察官所应为行为的命令性规则。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派生出了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必要处分的权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