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肖振雨 靳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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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必要性;角色冲突
来自百度文库1.导论
1.1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
客观公正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本概念源于德国法,是德国法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并在其创设之后逐步传播到了欧洲及亚洲等各个大陆法国家。朱孝清先生对客观公正义务的定义是:“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2]龙宗智教授在其专著中结合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历史及有关表现,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两种界定方式认为:“客观义务的内涵有三: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独立。”[3]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如万毅教授所说,客观公正义务包括禁止性规则的真实义务与命令性规则的客观义务,并通过这两方面的规则来限制检察官的行为,实现对检查机关的监督。只有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更好的促使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司法活动,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1.2.2检察界代表观点:以朱孝清副检察长之观点为例
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中国的境遇,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不仅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程序中检察官所应尽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无疑都是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批捕40.86万人,不起诉13.16万人;立案侦查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徇私枉法犯罪案件3491件4370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82万件;在量刑建议中该建议从轻处理的建议从轻处理,据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在抗诉中既抗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又抗无罪判有罪和轻罪重判,后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法院改判无罪69人,由较重刑罚改判较轻刑罚539人;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8.96万人次,其中大部分系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纠正超期羁押3.34万人(次)。[6]这些数据说明了我国检察事务界对于贯彻落实客观公正义务的累累成效,也说明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1.2.3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之理由
郭松教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与检察官个体都无法克服与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某些固有因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限度。[7]他指出,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侦查活动的非全面性必然导致检察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必定会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检察官无法获得真正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这直接导致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基础受到动摇;其次,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既检察官与警察同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在这种制度结构中,检察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外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严重的角色紧张和角色冲突,一方面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这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互相冲突的。
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肖振雨靳栋
摘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及其究竟能否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争议的命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理论界对此多持悲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更多的只是一个望梅止渴的假命题,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太可能实现,而实务界对此则多持乐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能够在检察人员的诉讼活动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比分析了学界与实务界对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的不同看法,认为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客观公正义务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并据此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和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性
2.1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机关得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着非常广泛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占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都有着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之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负责的其他案件、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各种行为也有着监督权。那么,作为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查机关又该由谁来监督呢?如果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权力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值得质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一个不被限制和监督的条件下,检查机关不可能实现和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
1.2我国目前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观点简介
1.2.1概述
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褒贬不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当下检察制度建设中的价值十分重视并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学界虽然也认可客观公正义务的意义,但对于其能否得到贯彻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持保留态度。前者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落实,并且客观公正义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高的契合性,后者以郭松副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
目前学术界将客观公正义务分为三项具体的规则:一是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二是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三是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4]万毅教授在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对客观公正义务进行了更为宏观的概括。万毅教授认为可以客观公正义务又包括“真实性义务”与“公正性义务”两项内容:真实性义务是检察官所不应为行为的禁止性规则,公正性义务是检察官所应为行为的命令性规则。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派生出了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必要处分的权利。[5]
来自百度文库1.导论
1.1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
客观公正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本概念源于德国法,是德国法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并在其创设之后逐步传播到了欧洲及亚洲等各个大陆法国家。朱孝清先生对客观公正义务的定义是:“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2]龙宗智教授在其专著中结合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的产生历史及有关表现,运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两种界定方式认为:“客观义务的内涵有三: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同时也相互独立。”[3]
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如万毅教授所说,客观公正义务包括禁止性规则的真实义务与命令性规则的客观义务,并通过这两方面的规则来限制检察官的行为,实现对检查机关的监督。只有切实落实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才能更好的促使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监督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司法活动,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1.2.2检察界代表观点:以朱孝清副检察长之观点为例
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中国的境遇,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不仅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程序中检察官所应尽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无疑都是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批捕40.86万人,不起诉13.16万人;立案侦查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徇私枉法犯罪案件3491件4370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82万件;在量刑建议中该建议从轻处理的建议从轻处理,据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在抗诉中既抗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又抗无罪判有罪和轻罪重判,后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法院改判无罪69人,由较重刑罚改判较轻刑罚539人;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8.96万人次,其中大部分系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纠正超期羁押3.34万人(次)。[6]这些数据说明了我国检察事务界对于贯彻落实客观公正义务的累累成效,也说明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1.2.3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之理由
郭松教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与检察官个体都无法克服与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某些固有因素,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限度。[7]他指出,侦查案卷的建构性与侦查活动的非全面性必然导致检察官所获取的案件信息必定会更侧重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导致检察官无法获得真正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这直接导致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的基础受到动摇;其次,诉讼结构上的同一检警关系,既检察官与警察同属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在这种制度结构中,检察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警察机关的影响,这也直接导致客观公正义务难以充分实现;另外检察官角色超载可能引发严重的角色紧张和角色冲突,一方面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利益,这二者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互相冲突的。
浅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肖振雨靳栋
摘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及其究竟能否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刑事诉讼领域一个争议的命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理论界对此多持悲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更多的只是一个望梅止渴的假命题,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不太可能实现,而实务界对此则多持乐观的态度,认为客观义务能够在检察人员的诉讼活动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对比分析了学界与实务界对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的不同看法,认为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客观公正义务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并据此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和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客观公正义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客观公正义务的必要性
2.1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机关得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着非常广泛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占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都有着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之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负责的其他案件、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各种行为也有着监督权。那么,作为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查机关又该由谁来监督呢?如果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权力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值得质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一个不被限制和监督的条件下,检查机关不可能实现和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
1.2我国目前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可行性观点简介
1.2.1概述
关于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褒贬不一。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当下检察制度建设中的价值十分重视并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学界虽然也认可客观公正义务的意义,但对于其能否得到贯彻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持保留态度。前者以朱孝清副检察长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落实,并且客观公正义务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高的契合性,后者以郭松副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客观公正义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
目前学术界将客观公正义务分为三项具体的规则:一是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二是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三是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或请求再审。[4]万毅教授在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对客观公正义务进行了更为宏观的概括。万毅教授认为可以客观公正义务又包括“真实性义务”与“公正性义务”两项内容:真实性义务是检察官所不应为行为的禁止性规则,公正性义务是检察官所应为行为的命令性规则。此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派生出了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必要处分的权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