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财金[2022年]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22年.01.18【实施日期】2022年.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年〕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有关金融企业: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现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1 / 4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3.08.21•【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8.03•【文号】财金[2001]189号•【施行日期】2001.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3日财金〔2001〕189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我部分别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现就以上文件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时有关税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
二、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回收的房地产指已办理过户手续,资产公司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地产。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
三、对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综〔2001〕7号文件只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于抵债资产原使用方。
抵债资产原使用方在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仍应按有关规定缴费。
对于抵债资产原使用方确实无力缴纳过户费用的,由抵债资产原使用方向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减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号:财税﹝2013﹞56号发文日期:2013-08-28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综合税收政策优惠类型: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房产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契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土地增值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印花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营业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增值税-资本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 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6.23•【文号】银监通[2005]23号•【施行日期】2005.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23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做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工作,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回收最大化,现作风险提示如下: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
切实加强对不良资产接收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加强内部控制和各项制度建设,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规范不良资产接收的流程和操作程序,防范不良资产接收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按照要求建立商业化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商业化收购业务应经审议决策机构集体审议决策。
二、认真做好买方尽职调查。
要对不良资产的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预测风险与损失;对债权及担保权益的有效性、抵押物价值、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物权类资产的权属合法有效性、物权类资产的价值等进行认定和评估。
要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做好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资金成本和现金回收率,确保盈利。
在调查中发现接收资产中有属于原剥离银行的问题要及时与原银行沟通、协商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并记录在案。
三、严格程序。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接收不良资产,严格审查把关,不得超范围接收不良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认真做好不良资产档案资料接收工作,在接收纸质档案资料的同时,还应接收剥离资产的所有电子信息资料,确保接收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8.28•【文号】财税[2013]56号•【施行日期】2013.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 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9•【文号】财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6月9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银行•【公布日期】2005.11.10•【文号】财金[2005]114号•【施行日期】2005.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1月10日财金[2005]114号)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切实防范个人逃废债务的道德风险,努力维护社会信用,针对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应深刻总结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业务的经验教训,查找个人贷款在发放、管理、处置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责任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和加强个人贷款的管理和风险控制。
二、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应依法对个人贷款进行全额追偿,不得采取打包出售、打折减免等方式处置。
对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有关呆账核销条件的,在核销后应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利。
三、原债权银行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第二次不良贷款剥离中档案资料交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33号)、《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第二次剥离不良贷款整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35号)的要求,及时、全部将个人不良贷款的档案(包括电子信息资料)移交给资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不交,重要档案资料缺失不全、原债权银行仍不能补救的,资产公司可将相关贷款退回原债权银行。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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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标 签】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农字﹝1999﹞86号
【发文日期】1999-09-20
【实施时间】1999-08-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45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银监办发〔2016〕56号•【施行日期】2016.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
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二、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三)资产公司要严格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判断,收购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2005年7月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敖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四、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五、资产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全面梳理、修改和完善现有规章制度,规范债权转让程序和转让过程中评估、定价、处置信息公告、招标拍卖、中介机构选用等各个环节的操作,采取职责分离、岗位轮换、责任追究等措施,严格控制和防范债权转让中的首选风险和操作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4.28•【文号】财金[2004]40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2004年4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回收,落实处置回收目标考核责任制,推动资产公司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附件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
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
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第五条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为规范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以物抵债行为,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相关税收法规,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予以公告。
具体内容如下:一、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的定义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是指金融机构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违约行为,导致债权逾期或违约,金融机构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通过法院裁定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将不良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或以物抵债方式进行清收的行为。
二、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的税收政策1.税收减免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物抵债的不良债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其列为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减少企业所得税负担。
具体办法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2.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物抵债的不良债权,在转让或处理不良债权所收取的处置收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优惠。
3.税收监管政策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施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时,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转让或债务清收的程序和征收税费的义务,遵守税收法规,确保税款的及时申报和缴纳。
三、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的税收申报程序1.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不良债权以物抵债行为后,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关资产转让或债务清收的情况,并提供相关税务证明和文件材料。
2.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完成企业所得税申报和缴纳手续,确保税款的合规申报和缴纳。
3.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的规定,完成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缴纳手续,确保处置收益的合规申报和缴纳。
四、税收执法监察税务机关将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以物抵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税收执法检查,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款的合规申报和缴纳。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11-03-09 16:26:55)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8]87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二○○八年七月十一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函[200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契税问题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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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
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函[2002]5号2002年3月8日)
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报来《关于抵债房产免征过户契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华融[2001]196号),要求免征该公司杭州办事处承接杭州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杭州中山花园“春晓苑”和“风荷苑”第三层(3-2#商场)权属过程中的契税。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华融信托投资公司原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全资附属公司,根据《中央党政机关金融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文件),华融信托投资公司已撤销。
华融资产公司杭州办事处接收的原华融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债权,是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划转到中国工商银行,并由该行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剥离到华融资产公司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精神,应免征上述房产权属转移过程中的契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7.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精神,现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上述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上述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
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税务机关重新公布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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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
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契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54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08.10
【实施日期】1999.08.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
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1999年8月10日国税函〔1999〕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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