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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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新版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新版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依据《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措施》(建设部令第131号)、《相关深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相关问题通知》(建房[]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照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标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能够后,完工立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协议约定支付预购房款(包含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和预售人签署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置资金监管账户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置预售商品房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监管协议签署和账户设置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监管制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该和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置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需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础单位设置,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标,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置。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需为基础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而且预留签章要和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未设置专用账户监管项目,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协议》网上签约立案、预告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标准上不得变更。

第九条有贷款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标准上应该开立在提供贷款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项目,预售人应该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标抵押权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切实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预售的商品房,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和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企)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下同)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企在预售商品房项目所在地(即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收存、拨付预售资金,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房企和监管银行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用账户。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房企签署监管协议,并设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监管额度,是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

第三条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保障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健全江门市房地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系统);会同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江门银保监分局、市金融工作局组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售资金收存、拨付和使用等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指导监管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江门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XX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XX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预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分期、一次性付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工作。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工作;(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要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七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终止。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楼盘表为索引的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含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网签备案、预售资金监管等模块),实现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化、自动化。

第二章监管银行及账户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八条监管银行在与房地产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并与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确保业务办理连续、安全、便捷。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12•【字号】衡政规〔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12日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进行预售,由购房人支付的具有购房款性质的定金、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工程建设设计费、监理费、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项目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资金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资金的监管管理。

1.3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安全、便捷的原则。

二、监管机构及职责2.1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预售房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2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预售房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督管理。

2.3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预售房资金的监管职责。

三、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3.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证前,应开立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

3.2 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应开立在具有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名称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一致。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预售合同中明确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向购房四、预售房资金监管流程4.1 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购房款存入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

4.2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预售房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4.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资金时,应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预售房资金使用范围5.1 预售房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项目配套设施费等。

5.2 预售房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六、预售房资金监管措施6.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预售房资金使用情况。

6.2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售房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3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七、法律责任7.1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预售监督资金管理制度

预售监督资金管理制度

预售监督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预售监督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预售监督资金的相关工作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预售监督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收取的购房者在预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预付款项。

第四条预售监督资金管理应遵循“合规经营、风险可控、诚信管理、规范操作”的原则,确保各项资金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并在业内良好运作。

第二章预售监督资金的存储第五条预售监督资金应单独存入银行清算账户,禁止与其他款项混为一谈。

未来的预售款额应根据具体售楼进度的要求逐步支付到开发企业自己的结算账户。

第六条预售监督资金账户应对应每个项目,不得将不同项目的预售监督资金混存。

第七条预售监督资金账户应在法定银行或机构开立,开户行负责存管和监督。

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当保管好预售监督资金账户开户许可证、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

第九条预售监督资金账户的密码安全应由资金管理人员保管,不得随意泄露。

第十条对于资金账户发生的异动,应及时记录并报备相关部门,确保账户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章预售监督资金的使用第十一条预售监督资金应严格按照预售合同的规定,用于商品房项目的推进、建设、装修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预售监督资金不得用于本企业其他项目的资金周转,更不能用于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预售监督资金使用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把关,且使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预售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应及时报备,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第十五条若发现预售监督资金被挪用或滞留,应立即上报相关监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预售监督资金的监督第十六条预售监督资金的监督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十七条预售监督资金的监督工作应配备专门的监督人员,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性和专业性。

第十八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经验和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不断提升监督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指购房者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支付的款项,包括首付款、中期款和尾款等。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指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使用合法、安全、有效。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预售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并由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统一规范、公正透明,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活动。

第二章资金监管机构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由国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二)具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设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四)确保购房者的资金安全。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情况,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资金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向购房者公示资金监管情况。

第三章资金专户管理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存入专门的资金专户进行管理,不得与开发商的其他资金混存。

第十二条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资金专户的银行账户应当由监管机构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资金专户的资金流入应当实时监管,不得擅自提取或挪用。

第十五条资金专户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第十六条资金专户的账户余额不得超过每期预售款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应当退回给购房者。

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专户的安全和规范运作。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购买人(以下简称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预售许可范围内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方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及其下属机构按照其职责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监管部门与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夫助监管协议书。

第七条拟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已和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协助监管协议书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每个商品房预售项目原则上设立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九条田径赛机构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并在其商品房销售处显著位置标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事项。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项目的相关资料报监管机构备案。

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8•【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2021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及实施细则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额全程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重点和非重点资金监管比例。

商品房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其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为重点监管资金,其余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八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_办法_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_办法_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大家阅读。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xx﹞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xx﹞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xx﹞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购房款。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管理机构、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二)项目用款计划;(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四)监管账户名称、账号;(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账户一并公布。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条 买受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依据买受人提供的监管银行收款凭证为其出具购房票据。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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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
(三)规划总平图;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本监管楼栋达到竣工交付条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和本楼栋应分摊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监管账户资金超出重点监管资金的是一般监管资金。

第十二条重点监管资金由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含建筑安装工程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加5%-10%不可预见费组成。

工程建设费用总额由监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监管项目的建筑面积核定。

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由监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局根
据建筑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不可预见费由监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根据监管楼栋施工形象进度,重点监管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使用:
(一)主体结构完成规划建设地上总层数1/3,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6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二)主体结构完成规划建设地上总层数2/3,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5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三)主体结构封顶,重点监管资金留存3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四)外立面完工、门窗安装完毕,重点监管资金留存2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五)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重点监管资金留存5%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六)综合查验合格后,拨付剩余监管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监管项目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或现场查看以下材料:
(一)主体结构完成节点:核实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签字(章)的主体结构部分工程验收记录;
(二)竣工验收备案节点:核实市城乡建设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按施工形象进度申请:与监管银行查验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并共同确认;
(四)完成综合查验的:核实综合查验合格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一般资金拨付的,填写《淮南市商品房预售款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直接申请拨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施工形象进度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
金的,监管部门与监管银行应当对项目施工形象进度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施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施工进度证明材料签字(章)确认。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和账户资金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理由。

监管银行收到监管部门出具的拨付证明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知监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后,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解除资金监管,撤销监管账户时,应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核实相关公用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相关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相关规定预售、销售商品房的;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三方监管协议,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提供虚假资料逃避监管的;未按项目用款计划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按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到位,造成项目停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通过“信用淮南”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违反三方监管协议,协助开发企业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提供现场不真实施工进度资料拨付监管资金的;未按拨款时限拨付监管资金的;未将购房人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的;未及时报送相关监管资金对账信息的,按三方监管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寿县、凤台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商品房
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淮府办〔2013〕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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