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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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
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谭文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60)
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和作用,重点不在于对某一个问题做广泛而深入的思考,而是在与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全面的认识。尤其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做了比较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含义基本原则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7)-353-02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合同法始终,能够适用于整个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阶段都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是根据合同法的指导思想而产生的,对于实现合同的目的具有重大意义。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对于合同法中存在着哪些基本原则,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三大基本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是四大基本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同的学者对其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他们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我认为应采取四原则说: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这个原则上理论界是不存在争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由的思想虽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则是在近代法中形成的。契约自由原则则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以亚当。斯秘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其经济理论的根据,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其哲学基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
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含义是: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就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具体设定权利和义务。该原则又可称为是契约自由原则,被称作是合同法的真义所在。其本质在与,合同上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时才能够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合同必须遵守的理论基础也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既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由的意志而订立的,合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都是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所以基于自由意志所订立的合同必须为当事人的遵守。因此可以说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个法锁,而合同的履行也正是解开法锁的钥匙。但这把法锁也是当事人所自愿负担和承受的,只有利用这样的法锁才能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有决定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最直观的体现。因为缔结合同的过程是不断的要约、承诺和反要约的过程,所以说缔结合同的自由包括要约自由和承诺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其他人发出要约,是否对他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第二、当事人有决定和谁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相对方和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地点等方面自由决定的自由,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得到法律的认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第三、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的形式主要包括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还有默示方式。法律只对一些特殊的合同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和登记等方式。而对于大多数的合同法律并无此要求。现行的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虽然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始终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是它在现实生活中却受到了一定的挑战。现代社会由于交易的不断发展和法人经济实力的逐步扩张,另外还有政府的一些政策支持,格式合同大量出现。所谓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权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商议,而只能全盘接受或者不予接受的条款。这显然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然而这些条款在现实生活中的出现却越来越多,难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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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自愿放弃对合同条款的选择权吗?当然不是,主要是因为预先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上有巨大的优势,对方处于弱势地位,而这些在经济在有显著优势的企业所经营的行业往往是社会生活所必须的,于居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若对方不订立相关的合同,往往会影响到其生存。也许从表面上看这也是符合契约自由的,因为对方也是“自愿”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的,预先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没有胁迫对方。但这却是在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的基础上的自愿,是在对方急需另一方的服务的基础上的不得不同意的“自愿”,这显然是违背自愿的本意的。因此需要在立法和司法行政方面规制格式合同,以能保护弱势的相对方。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个原则,很多人一定不会陌生。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作为民法中基本原则之一,可谓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应该诚实,不欺诈,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其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当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种或者以上含义,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时,则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做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做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的正确解释。二是当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结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修正。三是当合同出现漏洞时,可以运用诚信解释对合同进行漏洞填补。
诚实信用原则原来是作为一项道德
准则来约束行为人的行为的,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演变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弥补法律漏洞和约束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等方面有重大意义。然而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又得到多少体现呢?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还没有用过此项原则处理过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遇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而可以适用该项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进行解释时,法官往往不敢适用这项原则,究其原因是因为这项“帝王条款”太原则了,太抽象了,似乎无太多用武之地。但是我认为作为基本原则都有一定的抽象和概括性,然而基本原则的一个重大作用就是弥补现实法律中的漏洞,填补法律空白,将其束之高阁,是有违立法精神的,法官应根据不同的案例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此项原则,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合同法的目的。
(三)鼓励交易原则。鼓励交易原则,是指法律允许当事
人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并通过履行来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促进交易类型的多样化和交易的发展。鼓励交易原则可以说是合同法设立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当事人设立各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是要实自己的预期利益,订立合同是因为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基于这种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合同这一载体正是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方式。虽然《合同法》未直接将鼓励交易原则写进专门条文,但综观整部《合同法》,其内容在很多情况下都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我认为,对于鼓励交易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合同的订立形式上,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使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和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现行的《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扩大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合同形式,因为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在订立有关合同时很多基于一些条件的限制都不能或者不屑于采用书面的形式,而依照原来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这样的合同不产生效力。这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行为自由。相反,正式合同法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的灵活性规定也就使合同的成立条件不是那么严格,因此对于鼓励交易有重大意义。
其次,对解除合同作了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是终止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会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所以必须要严格限制。我国法律对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因为一定情形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预期违约。还有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
同还有赠与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对合同的有效还是无效认定上若产生争议,则法律赋予有效合同的效力。实现当事人因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促进交易的发展。
我认为,在上述基本原则中,合同自由原则无疑是最基础的一项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基础。鼓励交易原则也在合同法中起着举足重轻的地位,是订立合同所要最终达到的目的。诚实信用还有不违反法律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应遵守的。以上就是我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一点个人理解,只有在立法和私法实践中严格遵守这些原则,才能最终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私法的目的。
注释:
段文明.论合同自由原则.滁州学院学报.2004年12月.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