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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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本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对水上交通工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使用规定第一节管理责任1. 所有拥有水上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担安全使用的管理责任。

2. 持有水上交通工具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熟悉并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节驾驶行为1. 驾驶水上交通工具的人员应当严守交通规则,遵守交通信号,确保行车安全。

2. 驾驶人员应当熟悉水上交通工具的操作要领,确保安全驾驶。

第三节装备要求1. 水上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包括救生衣、浮标等,以确保乘客和驾驶人员的安全。

2. 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装备应保持完好,定期检测和更新。

第四节操作指南1. 水上交通工具的操作应当按照相关的指南和标准进行,严禁超速、漂移等危险行为。

2. 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应当停止使用水上交通工具,确保航行安全。

第三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一节监督机构1.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

2. 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工具的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处理。

第二节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暂扣驾驶证等。

2. 对于严重违法和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内容。

该规定的目标是确保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对水上交通工具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规定,所有拥有水上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安全使用的管理责任,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熟悉水上交通工具的操作要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防止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交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水上交通企业、船舶、船员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监管责任,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企业安全责任:1. 水上交通企业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作人员的安全职责。

2. 企业应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企业应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4. 企业应加强对船员的管理,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5. 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政府监管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3. 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检验标准,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

4.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1. 船舶应持有有效证书,船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2. 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 船舶应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4. 船舶应按照规定装载货物,不得超载、超限。

第七条船员管理:1. 船员应持有有效证书,具备相应技能和素质。

2. 船员应接受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3. 船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八条安全监督与检查:1.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杭州8月1日起实施水上交通管控

杭州8月1日起实施水上交通管控

杭州8月1日起实施水上交通管控为保障G20杭州峰会顺利举行,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杭州航区在辖区通航水域范围内采取水上交通管控措施。

整个浙江省通航水域被划分为核心区、严控区、管控区和协控区,进入杭州的船舶都会经过一系列峰会专项安检。

据海事部门介绍,钱江二桥至一桥之间水域、萧山北塘河等局部水域被定为核心区。

根据部署,8月1日至9月6日期间杭州将会实施三级水上交通管控措施,并将根据需要,依法采取禁航、禁停、限航、限停等临时管控措施,并禁止一切水上水下活动。

根据管控需要,海事部门将从8月1日至8月14日实施三级水上交通管控。

8月15日至8月23日为二级水上交通管控时间。

8月24日至9月6日为一级水上交通管控时间。

在一级水上交通管控时间内,核心区内除获得许可的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三堡船闸、江边闸、七甲闸、长山闸关闭;长山直河、北塘河(江边闸至长山闸段)通向严控区的支流全线封闭。

严控区内除获得许可的船舶及由严控区驶往管控区方向的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航行;除获得许可的船舶外,胜利河船闸、电厂热水河船闸、杭甬运河沿线以北水利闸禁止船舶通行。

管控区内禁止方案到达或途经核心区、严控区的船舶,以及未通过G20杭州峰会专项平安检查的船舶驶入。

协控区内禁止未通过G20杭州峰会专项平安检查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驶入。

据了解,所有驶入辖区通航水域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在核心区、严控区、管控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须承受至少一次的G20杭州峰会专项平安检查。

目前,杭州航区的船舶专项安检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截至7月底,已完成792艘船舶的峰会专项安检工作。

8月1日零时起,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通航水域全面实施三级水上交通管控。

为保障G20杭州峰会顺利举行,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加强辖区水上交通管控的通告》,将省辖通航水域划分为核心区、严控区、管控区和协控区四个区域,自xx年8月1日起至9月6日分阶段对以上区域采取禁航、禁停、限航、限停等临时管控措施,自8月1日起未通过入浙船舶专项平安检查、入浙船舶专项签证及船上人员报送的船舶将被禁止进入杭州内河水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水路运输业管理,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1—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渡口管理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_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预防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水上交通参与者,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使用权,并确保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船员具备必要的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等,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注册等手续,并接受海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旅客安全管理第九条旅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船舶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旅客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确保旅客了解水上交通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合理配备救生设备,确保旅客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获救。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二条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和技能,并接受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遵守船舶规章制度,服从船舶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四条船员应当掌握船舶操作技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员、旅客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应急处置第十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并保护事故现场。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四周水域的海上交通平安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进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四周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靠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平安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四周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 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联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

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详细实施。

其次章航行第四条下列船舶、设施的全部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方案根据规定格式书面对主管机关报告:(一)国际航行船舶;(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液化气(三)客船;(四)主机额定功率750KW及以上拖轮;(五)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六)1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

第五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准时通报本船动态。

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平安的航速行驶。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六条以北纬30°33′33″,东经122?11′26″为圆心、2海里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

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二)禁止追越他船;(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

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

第七条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急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分钟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平安距离。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立法护航水上交通安全

立法护航水上交通安全

立法护航水上交通安全近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条例从内河通航水域到非通航水域,从漂流游乐活动到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从水上交通到水上搜救等作了较多创新。

浙江是水运大省,急需通过地方立法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5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我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一件重要法规。

明确海事机构职责边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所有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都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沿海水域都为通航水域,内河分为通航水域和非通航水域。

2002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内河通航水域的定义为“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同时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如果单纯从行政法规规定的定义出发,意味着我省的绝大部分水域可以定为通航水域。

据统计,目前浙江省内陆水域面积5767.9平方千米,河道总长达13.78万公里。

实践中,海事管理机构一方面根本无力有效监管全部水域,另一方面至今也未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确定过通航水域的具体范围,直接导致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管水域范围不明、权力责任边界不清,这种不确定性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困惑,有时也容易成为监管部门逃避责任的借口。

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划分内河通航水域和非通航水域的具体标准和原则,是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各地提出的首要问题。

据统计,我省准七级以上航道里程总数达9769公里。

立法机关研究认为,航道是船舶航行的主要水域范围,目前海事管理机构对我省所有航道范围、特别是准七级航道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完全到位,监督管理好航道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和秩序,是海事管理机构当前的首要职责和主要任务,因此,以航道为基准来细化界定内河通航水域,是较为科学、合理可行的方案。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也许大家平时水上交通这一块比较少,但是平时掌握点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在关键时刻还是有用的,下面就是爱汇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四章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第五章通航保障第六章水上搜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船舶、码头、航道、港口、渡口等水上交通设施和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全员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如下:(一)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协调,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实施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证书核发、船舶进出港申报等管理工作。

(四)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维护、航道安全保障和航道秩序维护。

(五)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设施维护、港口安全监管和港口秩序维护。

(六)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渡口设施维护、渡口安全监管和渡口秩序维护。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证书核发等制度。

第七条加强码头、航道、港口、渡口等水上交通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加强船员、旅客、船载货物等水上交通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加强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报送,及时掌握水上交通安全动态,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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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7日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
(三)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调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二)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负责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开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
(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
(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

第十三条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登记、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

具备条件的地区,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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