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的范畴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内容提要:传统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通常处于失衡状态。
行政法的失衡严重地制约着行政法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阻碍了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惟此,平衡论者主张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
本文认为,行政法的平衡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它主要通过围绕着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而构建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来实现,而这种制度体系的形成,必然要依赖于行政法主体的多方博弈。
亦即,行政法的平衡是一种对策均衡。
关键词:平衡论范式转换结构性均衡博弈引言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这一矛盾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应是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的管理法;控权论认为行政法应是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方权利的控权法;而平衡论则认为行政法应是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平衡法.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失衡与平衡问题的普遍关注,肇始于十年前行政法平衡论的正式提出.10年来,行政法学界给予平衡论的诸多完善建议、理论商榷、理论评述,显示出中国行政法学对于解释行政法失衡现象、解决行政法失衡问题的极大热情,这在客观上推动了平衡论的发展与完善,并引致中国行政法学更加冷静、更加理性地探讨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问题。
平衡论者认为,由于传统行政法在权力(利)结构、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结构三个层次上都是失衡的,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实现平衡,就必然要依赖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博弈方法,形成平衡的行政法机制与行政法制度结构,以实现行政法权力(利)格局的结构性均衡。
由此可见,行政法学要研究行政法的平衡,关键在于探讨实现行政法权力(利)结构性均衡的对策。
这就意味着要基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建构并完善与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相适的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的失衡与传统行政法学范式的困惑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行政法学旨在运用一整套的概念、范畴去解释行政法世界。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行政法是研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学科,对于现代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平衡理论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平衡理论旨在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行政公正与效率。
本文将围绕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概述平衡理论是指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平衡政府与市民、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以实现行政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既保护公共利益,又保护个人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平衡理论是中国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行政法治理的核心理念。
二、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行政权力与市民权益的平衡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行政法的制定和实践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尊重市民的尊严和权利,依法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市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同时,行政法也要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权力与权益的平衡中,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以依法行使为前提,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市民的个人权益。
三、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中,权力下放与监督机制的平衡是一个重要议题。
权力下放是指将权力下放到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以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的质量。
而监督机制则是为了制约权力的滥用和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建立的。
在权力下放的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平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的监督权是关键问题。
行政法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接受监督,保证权力下放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四、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自由与行政责任的平衡是中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行政自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行政责任的制约和约束。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 行政法的理论学说
行政法的理论学说
一、西方行政法理论学说
1、“灯论”
英国伦敦大学的哈罗教授在《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划分红灯理论、绿灯理论、黄灯理论。
红灯理论: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靠外力,司法权保证约束行政权,行政权不可能自我约束和控制。
特点是法律至上,司法审查,正当程序。
绿灯理论:法治的模式很多种,司法权约束成本高,对行政权自身设计一套运行规则,使其很好的运行,靠“行政程序”。
特点是政府模式,法律作为工具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行政府管理。
黄灯理论:单纯靠司法审查不行,单纯靠行政程序也不行,还要把两者有机结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谨慎运行。
2、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
英国曼彻斯特大学的马丁·洛克林教授在《公法与政治理论》一书中划分规范主义模式和功能主义模式。
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对比表
二、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学说
1、控权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
2、管理论:保证政府权力依法行使。
3、平衡论:在政府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4、其他相关学说:公务论、公共权力论、公共利益论、利益代表论等。
简述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的内容。
简述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的内容。
简述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的内容:行政法最主要、最基本的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亦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得以存在
的基本关系。
但是,行政法应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如何在行政法的秩序框架内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法诞生至今的百年发展演变中,始终存有争议的命题。
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学者,依据本国法治的演革,结合本国国情,在相互学习相互借鉴、理论争论和观念碰撞中,根据各自的学术视野概括了三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即:管理论说、控权论说和平衡论说。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
浅析行政法平衡论浅析行政法平衡论《汉书·河间献王传》献王刘德云:“修学好古,实事求是。
”从古代开始,故人们就注重实事求是的行事方法,近代马克思哲学更是将这一点发挥至极致。
实事求是思想主张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以客观的、变化的、全面的实际出发。
在制度、法律设计和建设上也是同样的道理。
一部好的法律也必须要符合一个地方的自然、社会、文化、意识形态等各方面因素。
对于行政法平衡论,我们也应该以这样的思想去思考,法能正确对待和应用。
在行政法发展历史上,主要有控权论、管理论和平衡论三种思想。
先阐述一下各种思想吧。
1)管理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权优先于个人权利,公民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强调通过维护行政特权保证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
2)控权论:行政权和公民权处于对立的地位,个人权利至上,行政权是必要的“恶”,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要通过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严格控制行政权,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3)平衡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是一种平衡状态,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从上面的三种理论来看,平衡论似乎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平衡,在目前很受学术界的推崇。
但我认为,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或思想能够适用一切,同一个地区在不同时期或者同一个时期在不同一种地点可能适用不同的制度。
因而,平衡论对于中国怎么样,要看其到底是否适用中国的现实国情和中国的社会结构、文化特征等等。
经过思考,对于上述三种理论我是这样界定的:1)管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适用于社会政治经济不稳定、动荡,时期。
政治经济不稳定时期,为维护社会整体稳定,需要一个行政效率高、态度较强硬的政府,打击各种威胁社会稳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当然这也有很大得威胁,就是政府权凌驾于公民权力之上,使得公民正当权利又使得不到保障。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doc 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一、引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指导、协调和资源配置等重要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
二、平衡理论的概念和重要性平衡理论是指通过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具体来说,平衡理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平衡:权力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应当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公民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2.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兼顾。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公民的利益和需求,同时公民也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和指导。
3.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指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同时公民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程序。
平衡理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行政成本。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在我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2.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在行政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的程序,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权利。
这一原则有效地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提高了行政效率。
3.监督与救济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是指通过监督和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内容提要]不同领域的“平衡”范畴有不同的涵义,行政法的“平衡”范畴主要有两方面的涵义:状态和方法。
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兼容非对等性的权利抗衡状态,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
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在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平衡论是有关行政法本质的理想体系,由最基本的理论主张和一系列关于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观点组成。
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1]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2]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3]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着。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4]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5]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对“平衡论”的思考
学者广泛讨论 并获得 了更 多支持 的 “ 平衡论 ” ,其基本 的主 张是 : 行政法 的制度设计应 该是平衡 行政 权与公 民权 ,并通 过平衡 二者 的关 系 ,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 等社会多元利益 。其 中包含 了两个方 面 的含义 :l 、在立法过程中权 利义务 的公平配置 ;2 、在行政 法的解释 与 适用过程始终贯穿利益博 弈的方 法与理念 。 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矛盾是 “ 平衡论” 主张行政法调整的基本矛 盾 ,其 目的是 达成 行政 权与 公 民权 的总体 平衡 。基 于这 个基 本 观点 , “ 平衡论”就价值导 向、基本概念和 范畴、调整对 象、基本原 则等相关 问题提 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观点 , 并对诸多 问题做 出了较为系统 的 回答 。在此过程中 ,学者们 试图探 索如何在现代社会 中构建 有效的约束 和激励机制 ,以平衡行政权与公 民权、公共利益 与个人 利益 、行政效率 与个案公正 ,促进市场经济和法 治政府 的形成 。 1 、“ 平衡 论” 的基本 内涵 。 在有关行政法的价值 导向的倚重方 面 ,“ 管理 论” 和 “ 控权论 ”存 在着差异 ,前者倚 重行政权 ,后者倚重公 民权 ,因此二 者在 效率 、公正 等价值要素的安排上表现出相应 的偏好 。但在 “ 平衡论” 的支持学者们 看来 ,应该要尊重和调整行 政法领域 内多元 的社会利益及价 值 ,强调采 用相对 中庸 、平和的方案解决价值 冲突问题 ,在行政法 中的各项关系 中 促进 “ 最佳公正” 的平 衡实 现。针对 当前 中国的 国情 ,现 阶段 的 “ 平 衡论” 则更为强调对行政 相对方权利 的保护 ,目的是抗衡行政权的扩张 与滥用 。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对不 同利益 的选择也应 当有所偏 好。中 国的 行政法不同于西方国家的重要之处 , 在于 中国行政法是 以集 体主义为基 本 出发点 ,国家利益贯彻于行政 法制度安排 的始终 。 在法治原则方面 ,传统 的 “ 控权 论 ”视政 府为 一种必要 的 “ 恶” , 认为行政法制度设计的重点是 限制行政 权力 ,对政府 在实现社 会公平 、 提供公共服务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 面的积极作用持谨慎 态度。因此 ,在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
析行政法的平衡论(一)“摘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权力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政法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
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
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
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
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
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
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2)行政法论文(1)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
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
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
如我国尽管已实施了行政诉讼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原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审判难以完全独立”[14]等等问题,平衡的行政法状态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一个尚需努力的目标。
另一种不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相对方相抗衡。
这种状态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较少出现。
美国建国初期,由于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对国家和社会来说,行政权的作用极其微弱。
还有前南斯拉夫,过份强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和公民的自主权,中央政府处于软弱无力状态,在内外压力下,政权瓦解了。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其他国家不是很多见,但其历史教训是宝贵的,很值得后人吸取。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大量表现为相对方的权利过少或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而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积极性不同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就不足为怪了。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3)行政法论文(1)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3)行政法论文(1)4.关于现代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另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
依法行政原则对这两类行政的要求是不同的。
前一类行政应受到严格的法律制约,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我们称之为消极行政。
而对后一类行政,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积极作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我们称之为积极行政或服务行政。
积极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进一步拓展积极行政的范围、提高积极行政的质量,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当然,积极行政也应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5.关于行政指导的性质和作用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需要进一步发挥行政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要采用更多更具强制性的手段进行管理。
恰恰相反,在一些行政领域应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
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持两者的平衡。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根据法律或法律原则作出的非强制性措施。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手段,广泛地运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施政的中心,在现代行政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行政指导不但可以有效地为行政相对方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引导行政相对方作出正确选择,而且可以减少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与冲突,激励行政相对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进公共利益。
因此,如何正确界定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行政指导引起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推动行政指导的健康发展等,是行政法学的一项新课题。
行政指导是民主与法制的产物,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必将促进国家经济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促进依法治国方针在行政领域的贯彻与执行。
中医“和法”的概念与范畴研究
内容摘要
本次演示将从社会法概念范畴的演进角度,对日本社会法的发展历程进行探 讨。
日本社会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末,当时日本的经济高速发展, 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日本 政府开始着手制定一系列社会法,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内容摘要
在早期,日本社会法的概念范畴比较狭窄,主要涉及劳动和社会福利方面。 这些法律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和健康以及失业救济等方面 的权利。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中医“和法”在临床中的应用。有一位45岁的女 性患者,因工作压力和生活习惯等原因,出现月经不规律、痛经、失眠等多重身 体问题。经过诊断,医生认为该患者的病症属于肝郁脾虚所致,治疗宜采用“和 法”进行调理。
案例分析
医生建议患者调整生活习惯,减轻工作压力,同时开出中药方剂进行治疗。 方剂中包括柴胡、白芍、茯苓、白术等中药,以疏肝解郁、健脾安神为主要治疗 目的。经过一个月的治疗,患者的症状得到明显缓解,月经规律,痛经消失,失 眠状况也有所改善。
范畴研究
也可用于调理各种外科疾病,如骨科疾病、皮肤科疾病等。例如,对于骨科 疾病,可通过调和气血、舒筋活络等方法,促进骨折愈合和关节功能的恢复;对 于皮肤科疾病,可通过调和气血、祛风止痒等方法,达到缓解皮肤瘙痒的目的。
范畴研究
此外,“和法”还可应用于妇科和儿科领域。在妇科方面,可通过调和肝脾 功能,达到改善月经状况、调节内分泌的目的;在儿科方面,可通过调和肺脾功 能,改善小儿咳嗽、哮喘等平衡、调整饮食等方式,达到预防疾病、延年益寿的目的。
概念解析
概念解析
中医“和法”的概念可以理解为通过调和阴阳、五行等理论指导下的治疗措 施,以协调人体内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平衡,达到恢复人体健康状态的目的。具 体而言,“和法”包括“阴阳和合”和“五行协调”等方面的内容。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
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著。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 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相比之下,在行政法领域“平衡”范畴的使用者要少一些。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来看,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寻找某种平衡是难以想象的。
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学者在他们的论著中涉及这个范畴。
英国学者韦德()在分析英国行政和宪法的关系时指出:“全部行政法可以被认为是宪法的一个部门,它直接发源于法治和议会主权的宪法原则。
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中国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平衡论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我们之所以要研究平衡论,主要针对的是中国行政法的结构性失衡,旨在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平衡论第一次比较系统和完整的阐述,是我与袁曙宏、李文栋合作的一篇文章,发表在《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上,题目叫做“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
经过近二十年的研究,平衡论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框架,包含的内容也比较丰富。
到现在为止,平衡论的研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发表了百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了十余部著作。
当然,平衡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前还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仍然处于讨论和发展当中。
平衡论提出的背景社会背景:平衡论最重要的背景是中国社会转型和公共治理的兴起。
□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在“文革”之后,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中国现代法学开始复兴。
由于建国之初30年的经验与教训,这次转型为中国行政法探索自己的道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新中国成立初期,借鉴苏联的经验,形成了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权力过于集中,地方和企业缺乏自主权,形成了高度垄断的管理模式。
这一时期的行政法理论主要援引苏联的学说,将行政法与行政管理、政府管制相提并论。
至今我们有些学者还坚持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控制和支配,应该说与这一传统不无关系。
作为替代,行政法是否应该采取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最小政府模式?我曾经于1984到1985年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研究的课题是司法审查制度。
在与一些学者的交流过程中,我直觉地意识到,美国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的基本理念,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同时,完全以控制行政权为目标,在当时也很难为大部分人所接受。
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WalterGellhorn)教授就指出,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国家管理的衰落与公共治理的兴起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是家长式的管理者,是惟一合法的管理主体,以秩序为导向,采取封闭式、单向度的管理方式。
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能力不足、效果不佳,正当性也存在疑问。
关于现代行政法的平衡机制及其功能分析
关于现代行政法的平衡机制及其功能分析关于现代行政法的平衡机制及其功能分析马仕途【摘要】平衡机制是国家行政法具备现代行政法的重要标准,只有立法中贯穿“平衡论”,才能使行政机关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达到平衡。
只有行政法平衡机制,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需要发挥的作用,使公民的权利与利益不受损害,且能够有效制约行政机关的行为,推动國家健康发展。
【关键词】现代行政法;平衡机制;功能现代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重要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重要依据。
只有现代行政法具备平衡机制,才能够有效平衡行政机关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使两者处于对等地位,实现国家“和谐社会”发展观念,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一、行政法平衡机制概述(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现代法制的形成是要以立法为基础,而立法需要达到平衡,才能保证执法与司法的平衡要求。
所以,行政法的平衡机制是从立法时开展的。
纵观国际各国家立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可知,较多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总结古代与近代立法中存在的优势与劣势,在创建的国家法律中注重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需要承担的权利与义务。
主要表现在:首先,针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法律中,权力呈现逐渐增大的现象,而公民需要承担的义务也具有逐步增多的趋势。
其次,法律中规定的行政机关承担的义务也逐渐扩大,且具有更细密的特点。
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逐渐加大,且制定相应条例严格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法律中也呈现出上述现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分析行政立法工作可知,立法过程具有繁杂的特点,由于繁杂导致每一行政行为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
因此,平衡机制的创建是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依据。
通过平衡机制,能够保障受害一方的权利,充分发挥行政法的作用。
(二)行政执法中融入民主与公正元素行政法制中心环节是行政执法,执法质量决定着立法质量。
如果行政执法力度不强,立法会如同白纸一张无法充分发挥应用的作用。
同时,行政执法属于权力实施的范畴,容易产生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行为,使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行政法参考文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参考文献第一章行政法概述参考文献:1、蔡宗珍:《公法之上——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2、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3、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胡建淼、肖凤城:《略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于《法学评论》,1987年第6期。
5、龚详瑞:《行政合理性原则》,载于《法学杂志》,1987年第2期。
6、【美国】F.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7、【日本】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日本】盐野宏著,刘宗德、赖桓盈译:《行政法》,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9、许崇德主编:《行政管理与行政法》,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1年版。
10、应松年、朱维究编著:《行政法学总论》,北京:工人出版社。
1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12、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3、胡锦光、莫于川箸:《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概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山西,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15、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6、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7、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8、龚详瑞箸:《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9、陈新民箸:《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
第二章行政主体1、熊文钊:《行政法人论》,载于《法学》,1988年第4期。
2、杨海坤:《当前关于行政法人问题德理论探讨》,载于《河北法学》,1991年第3期。
析行政法的平衡关于
析行政法的平衡关于「摘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权力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政法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
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
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
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
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
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
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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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小【访问量】2755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罗豪才甘雯【学科分类】行政法学【写作年份】2002年【正文】内容提要:不同领域的“平衡”范畴有不同的涵义,行政法的“平衡”范畴主要有两方面的涵义:状态和方法。
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兼容非对等性的权利抗衡状态,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
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在行政法的立法,解释及适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平衡论是有关行政法本质的理想体系,由最基本的理论主张和一系列关于行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观点组成。
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一种理论主张提出后,[1]一些学者一直在作完善这种理论的努力,力图使之有助于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并推动中国行政法制的进步。
平衡论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不少学者就平衡论作了一定的评价。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有利于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一步深化。
由于平衡论尚不成熟,有些学者对这种理论,特别是对“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不太了解,甚至有所误解。
[2]故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范畴作进一步的界定、解释和补充。
一、关于法学领域的“平衡”范畴在不同领域,“平衡”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而言,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
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绝对静止的状态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平衡的事物,平衡总是相对的。
但是,不存在绝对平衡并不等于人们追求平衡并努力保持相对平衡是错误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平衡和平等、和谐、统一相一致,而后者正是人类追求的一般的价值目标。
平衡作为一个法学范畴,[3]较多地见于法理学和民商法学的论著。
人们在阐述与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有关的问题时,常常使用这个范畴。
在美国学者赫克(PhilippHeck)的利益法学理论中,利益平衡便是他的学说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4]六十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利益衡量(平衡)论。
[5]在较少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私法领域,使用“平衡”范畴比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私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既平等又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较之“正义”、“公平”等范畴更为具体和形象。
相比之下,在行政法领域“平衡”范畴的使用者要少一些。
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来看,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寻找某种平衡是难以想象的。
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学者在他们的论著中涉及这个范畴。
英国学者韦德(H·Wade)在分析英国行政和宪法的关系时指出:“全部行政法可以被认为是宪法的一个部门,它直接发源于法治和议会主权的宪法原则。
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6]韦德在解释行政法作用的同时,充分肯定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平衡的宪政意义。
日本学者小林节在其新著《宪法特别讲义》中专设一章“利益衡量论”,用以论述当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在司法审查中应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及平衡的标准等问题。
[7]还有一些学者,如我国台湾的史尚宽、日本的南博方等也曾论及这个范畴。
[8]“平衡”范畴从私法领域进入行政法领域,并不是一个范畴借用的问题。
一方面,这标志着人们正逐步接纳行政法理论的一种新的观念:无限度地控制行政权力或过于强调管理者的权力都是失之偏颇而与现代法制相悖的。
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世界各国行政法在近几十年里发生的变革:消极行政的萎缩和积极行政的拓展;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逐步兴起;行政程序立法不断加强;立法、法律解释及适用中更多地考虑平衡因素;利益平衡逐步成为弥补制定法和判例法缺陷的重要方法等等。
“平衡”范畴被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用于不同的场合,其具体涵义是不相同的,公法的“平衡”范畴和私法的“平衡”范畴也不一致。
基于“平衡”范畴的理论意义,十分有必要对行政法领域的“平衡”范畴加以界定和论证。
二、行政法的“平衡”范畴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法的“平衡”范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
①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
[9]运作良好的法律状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对于一个谋求公正、和谐的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的,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10]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平衡应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也应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
②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
由于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不可能自然生成,这就需要人们能动的采用一定的方法去实现这种状态。
平衡,包括利益平衡等便是实用而有益的行政法方法。
(一)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平衡状态在私法中要比在行政法中理解起来方便得多。
私法关系是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等量、互为内容。
”[11]平稳状态对于私法而言,显得简单而理所当然。
行政法的平衡状态则要复杂得多,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对立统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公平配置、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的对应、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等等问题。
行政法关系具有其他部门法律关系所没有的特点:(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同性质利益的代表者。
如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相对方则往往代表私人利益。
(2)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
行政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源于公民权利又必然和公民权利相冲突,并受到公民权利的约束。
[12](3)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互为等量也不互为内容,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总具有非对等性。
基于行政法关系的这些特点,笔者认为,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的状态。
由于平衡状态和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以及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有密切关联,为了便于分析,我们通过它们之间的比较来进一步阐述“平衡”范畴。
1.平衡状态与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
非对等性是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世界上任何一种行政法理论都不会去否定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
但目前学术界对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的认识差别较大。
一般的看法是,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便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只有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才存在不对等。
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
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不同于私法的法律关系,它由多种法律关系构成,如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等。
在实体行政关系中,法律承认行政权具有公定力,由行政机关优先实现一部分权利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但我们不宜由此而简单地把全部行政关系归结为只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如在行政合同关系中,所谓的不对等关系就不是传统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仅仅为权利主体之间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
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实体权力的重要机制。
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一般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由行政程序规范调整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优先实现,而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权利同时受到一定限制的关系。
这种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也应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
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
如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告和原告在举证责任、起诉权方面的权利义务便不对等。
所以,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一般而言,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即,一方优先实现权利或实现较多的权利,而同时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只能实现较少的权利。
行政领域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
行政法上作为状态的平衡是一种兼容非对等性的动态平衡。
其过程可以概括为:(1)(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拥有既相互依赖又相互抗衡的权利。
(2)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实体权利的方式,使自身的一部分权利优先获得实现,纠正相对方的违法行为,或限制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以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形成双方之间阶段性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
(3)但在这种不对等关系出现的同时,相对方获得了实体上不对等关系出现之前所没有的权利:行政程序上的权利、行政诉讼上的权利等等。
这些程序性的权利,通过国家有权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获得补救,维持行政法的平衡状态。
因此,作为状态的平衡和非对等性之间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对等是行政法的阶段性权利义务状态,而平衡是行政法应有的整体的权利义务状态。
平衡状态通过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
关于平衡和非对等性的关系,有两点值得一提,一是行政法的平衡状态并非简单地由几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不同性质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仅仅使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
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根据一些国家既有的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来断言,这些国家的行政法是平衡法。
因为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并不等于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可以相互抗衡。
要实现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和制约。
单有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是不足以抗衡行政权力的,因为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若不和国家权力相结合,往往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
可以说,没有监督和制约,也就没有平衡。
二是在任何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一方的权利若受到过份限制,将破坏行政法的平衡状态。
例如,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过份限制相对方的权利,有可能使相对方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权利补救。
同样,过于繁琐的行政程序也有可能使行政机关事实上丧失实体权利。
基于这种认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行政法强调弱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改变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并通过司法权力对相对方的权利予以提前保护,如司法审查有条件地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等。
[13]在行政程序的设置上,尽量避免过简或过繁的程序,而较多地采用混和程序,以谋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
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
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
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