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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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原则浅论
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肇始于英国,现已为当今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税收法定主文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有必要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精神追求及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新的思考。本文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作了具体分析后,针对我国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税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律主义、合法性原则等。针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税收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收的各类构成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它被认为是课税权形式方面的原则。各国学者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虽然不同,但他们表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款,没有法律文明规定为应税标的的不得征税。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被学者认为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只能是近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体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对这一原则需要重新思考。
一、税收法律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税收法定原则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主义专制统治而提出的。封建国家在“君权神授”的思想指导下,建立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关系和“人治”的社会治理结构。以封建的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其政治的作用则旨在获取维系封建王权统治和足够其统治者荒淫奢侈的贡赋,而地租的获取又往往与强征暴敛同谓一致。因此,可以将封建国家称为“家产国家”和“人治国家”。在这种国家理论指导下,一方面,税收占财政收入来源的比重很小(主要是关税),另一方面也没有“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的思想以及在此思想指导下的现代民主法制观,因此,也就无从谈起税收法定原则。
随着封建贵族和王室在封建社会末期生活的日益腐朽和社会生产力的缓慢变化,以封建地租为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已不能满足封建王室和贵族的生活需要。国家的财政收入开始依赖于租税,国家也从“家产国家”进入“租税国家”。国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实现公权介入获取的租税。
同时,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为适应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针对封建的“君权神授”提出了“社会契约”和“天赋人权”的观点。主张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宪法是人民权利的根本保证,税收是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考察税收法定原则必须追溯到英国的宪政革命。英国在1215年6月由国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中规定:除固定税金外,国王若要征收其它税金必须召开贵族会议决定,否则不得向市民征收额外税金等。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起源。其后,英国在1688年《权利法案》中第四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
金额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法。”可以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
如果说美国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的发表和1776年6月12日《佛吉尼亚权利法案》中的“无代表则无课税”的提出,揭示了美国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那么1787年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并成为法律后才能向人民征收,则是第一次以成文宪法的形式确定了税收的法定原则。从税收法定原则的产生可以看出: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是基于政府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相互对立的两极,基于人民权利是一切权力产生的根源,为维护人民的权利,便产生了通过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来表达人民的意志。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律便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我国宪法也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税收法律原则的体现。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它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且仅依法律规定;纳税主体纳税必须且仅依法律规定。关于税收法定原则,学术界有诸多的论述,学者们的观点虽不尽一致,但归纳起来其基本思想却是相同的,即:税收的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规则必须是法定的。笔者赞同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的观点,即;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税收程序法定原则。
(一)税种法定原则
所谓“税种法定原则”是指税种的数量、新税种的开征及旧税种的停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笔者通过研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认为,税种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应是:
1.法定化。即我国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的税种数量、开征或停征某一税种,必须事先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增加或减少税种的数量,决定开征或停征某一税种。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机构有权决定增减税种数量、开征或停征某一税种,以及擅自决定增减税种数量、开征或停征税种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
3.明确化。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必须语义清晰、确切,不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税种法定原则还派生出以下原则:(1)禁止税种类推,即禁止在依法开征或停征某税种后,依此类推可以开征或停征另外的税种。(2)禁止适用税收政策。所谓 税收政策 是指执政党的税收路线、方针、策略。当税收政策未披确认为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时,不得直接引用作为征税的法律依据。(3)禁止税法效力溯及既往。即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认为纳税人的行为应当征税,而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应予征税,适用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征税主体认为纳税人应当补交漏税的情形。
(二)税收要素确定原则
税收要素又称税收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税收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规则的基本要素。其含义是:
1.税收要素贯穿于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始终。
2.税收要素是所有税收法律汗 政法规都必备的,具有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