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doc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条件下工作的需要,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性文件。
本文将围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全文共2000字。
第一部分:导言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者职业健康各项工作的需要,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水平,预防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对职业性疾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
本办法是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及国内外经验,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对各级各类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部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内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和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各类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护人员,配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同时,对监护人员的资质、职责和权利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保证他们能够熟练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法。
职业健康监护应当包括对劳动者的初步体检、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和康复评定等内容。
监护机构应当使用先进的设备和方法,确保监护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护档案,对劳动者的健康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和更新。
同时,劳动者有权查看自己的监护档案,并要求对其中的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控制。
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对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和改进建议。
监护机构还应当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的评价和预警工作,及时提醒企业和劳动者存在的职业危害问题。
第三部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实施与推广为了确保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和推广,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和人员的培训。
(完整word)(新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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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支持!正文:就一般而言我们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具有以下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明确职业健康监护的责任人、职责、程序和要求,确保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分级监督,鼓励用人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职业健康监护水平。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职责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记录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危害防护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科学、准确、公正的职业健康监护服务。
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 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 月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 年3 月28 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根据您的要求,我将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格式来写文章。
以下是正文: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第二章监护范围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从事相应职业的要求。
2. 职业病防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职业病防护措施,包括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等。
3. 职业健康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护情况、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并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三章监护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护义务:1. 组织实施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从事相应职业的要求。
2. 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制定与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职业病防护措施,采取必要的技术、工程、管理措施,控制和防治职业病。
3. 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 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档案,并保存至少30年。
档案内容应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条依据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和人身伤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处罚措施:1.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 罚款;3. 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执照。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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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处罚决定,如缴纳罚款、停止违法行为等 。
若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 处罚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
05 附则
实施时间及效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本办法生效后,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将依法予以处罚。
解释权及修订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03
职业禁忌症
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宜从事特定作业岗位的疾病或状
态。
02 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体制
监管机构和职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01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全国职业健康监护监督
管理工作。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02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
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明确监护对象、监护周期、 监护内容等。
依法实施监护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对劳动者实施职 业健康监护。
保障劳动者权益
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如提供合适 的医疗保健服务和必要的心理关爱等。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档案内容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并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既 往病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 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等内
用人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和实施机构
警告
罚款
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发出 警告,提醒其遵守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章附则篇一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章法律责任篇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范本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确保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本企业的员工。
企业应将本制度的内容告知员工,并保证其知晓。
第三条本制度的实施目标是保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职业健康,促进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生产效率。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护基本原则第四条本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五条本企业应委派专人负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并确保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本企业应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职业健康需求,制定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措施和计划。
第七条本企业应为员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监护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内容第八条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1. 器官功能监测:对员工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生理指标的监测,如血压、心率、视力等。
2. 职业病筛查:对岗位上容易出现职业病的员工进行定期的职业病筛查和评估。
3. 心理健康评估:对员工进行心理健康评估,发现并处理员工的心理问题。
4. 工作环境检测:对工作环境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噪音、辐射等符合卫生标准。
第九条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在岗位入职前进行初次监护,并在工作期间定期进行监护。
第十条本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健康档案管理系统,记录和保存员工职业健康监护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程序第十一条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员工入职时,应进行岗位适应性评估,包括身体条件和职业病康复评估。
2. 岗位适应性评估结果应由专业医生进行评估,出具相应的职业健康评估报告。
3. 员工入职后,按照岗位和工作性质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
4. 岗位变动或升迁时,应根据需要重新进行职业健康监护。
第十二条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由专业医生或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确保监护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加入收藏首页竞赛简介竞赛规则通知公告赛事播报排名统计学习资料交流互动信息化服务参赛指南《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是广大劳动者关心的问题,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我国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主要内容,希望大家喜欢!align=“center”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活动。
第二章健康检查种类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四条上岗前健康检查旨在发现不适宜从事某职业的危害因素易感人群和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
第五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旨在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六条离岗时健康检查旨在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
第七条应急健康检查是指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的健康检查。
第三章用人单位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确保劳动者接受合格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
第四章体检机构要求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遵守职业健康检查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出具相应的报告。
第五章健康检查结果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发现劳动者存在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告。
第六章未成年工及女职工保护第十五条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特别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健康有害的作业。
第七章健康检查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总1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于2015年5月1日起被《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取代。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于2015年5月1日起被《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取代。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主任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xx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她在向文学史家挑战张爱玲在散文《天才梦》里写道:“生命像一袭华美的袍,上面爬满了虱子。
”并非张派的台湾三位著名女作家万万没有想到,晚年的自己真的要被“虱子”折磨。
夏志清(C.T.Hsia)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后,台湾及美国的学者,不是开追思会,就是开纪念会。
在人人争诵夏志清对中国文学研究的贡献的时候,他的遗孀王洞忽然站出来向大众公布她先生与Lucy和Helen等人的相关情史。
其实,夏志清遗孀王洞在香港发表的《志清的情史———记在台一周》譹訛,所披露的并不是什么新闻。
夏志清在编注第三本关于“祖师奶奶”的书信集即《张爱玲给我的信件》譺訛时,已把编注看作是献给自己的祈祷书,是为了安放郁闷着的出口,是一次作自我精神调整与解脱再好不过的机会。
在经历过2009年那场大病后,他记忆和思维已大不如前,连编注都要王洞代劳,因而他要赶紧“交代后事”,横下一条心不再把心中的秘密带到坟墓里去,这样也可省却文学史家在未来钩沉和考证的麻烦,便在编号44的信件按语里,大胆说出自己与Lucy和Helen的恋情:“卡洛(夏志清前妻)也是耶鲁大学的硕士……我们的感情很好,但我到哥大以后,找我的女孩子太多,使我动情的第一个女孩子便是陈若曦(名秀美,英文叫Lucy)。
她似乎对我也有意,我便对卡洛说,‘我爱Lucy,我们离婚吧。
’卡洛大哭一场……直至於梨华搬来纽约,我又出轨,卡洛便交了一个男友,决定离婚。
”至于王洞讲的“1979年秋《联合报》副刊一编辑迎接评审委员夏志清,就与志清谈起恋爱来。
恋情长达七年之久。
”Lucy的“七十自述”《坚持·无悔》譻訛中已提到,包括曾任某刊执行主编的这位情人两次自杀未遂。
王洞的文章当然不完全是炒现饭,这就是她谈及自己的婚姻生活并不幸福,忍气吞声,过了十年非正常的生活。
这次“我重述一番,一解胸中郁闷,很觉畅快”。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她读了Lucy的书很愤怒,表示要控告这位作者,说Lucy在第四十五节《中国男人的宝玉情结》里,“指名道姓地毁(诽)谤我、志清及其前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用人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要求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其主要职责包括: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预防和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健康监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实施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计划;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检查与评估;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并帮助用人单位完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如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的修改权归国务院所有。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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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
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
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3.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4.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2.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注1)
注1:职业健康检查周期使用说明
1、检查项目中有*号的为根据的职业危害严重程度和劳动者健康损害状况选检项目,其他为必检项目。
2、离岗时检查项目按照在岗期间检查项目实行。
3、职业禁忌的确定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或既往病史及其他健康档案确定。
4、接触粉尘作业劳动者的体检依据岗位粉尘浓度和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程度,可适当缩短在岗期间的检查周期。
5、高仟伏胸部X线摄片,见尘肺的X线诊断标准有关说明。
注2:依照职业性化学物中毒肝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肝脏毒物的定义和范围。
注3: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性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的诊断标准中常见致病化学物品种。
注4: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按靶器官选择检查项目。
注5: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6: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肾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7:依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的诊断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8:依照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中的电光性皮炎,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黑变病,痤疮,皮肤溃疡,皮肤灼伤中的有关说明。
注9:依照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标准中的有关说明。
注10:依照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的有关说明。
注11:依照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标准中的有关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