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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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基金的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医疗保险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5%左右;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左右。

第七条退休人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应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参保人员应当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有虚假、隐瞒等情况。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九条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一)住院治疗费用报销;(二)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报销;(三)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四)急诊费用报销;(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根据医疗费用类别、医疗机构级别、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门诊慢性病费用等。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等。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医疗保险结算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结算实行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上传医疗费用信息,确保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医疗费用,确保医疗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

最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最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最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广大职工的医疗需求,近日,我国最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正式出台。

二、制度内容1. 医保基金管理最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加强了对医保基金的管理。

医保基金是职工医疗保障的重要保障来源。

制度明确了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原则。

基金的筹集方式将更加多元化,包括职工个人的缴费、用人单位的缴费、政府的财政补贴等多个渠道。

同时,加强了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稳定发展。

2. 医疗服务管理最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还加强了对医疗服务的管理。

制度明确了职工医疗服务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和绩效评价,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同时,制度还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推动线上线下的医疗资源的整合和优化。

3. 医保支付管理最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对医保支付进行了规范和优化。

制度明确了医保支付的范围和标准,鼓励医保支付的方式更加智能化和便利化。

同时,制度还加强了对医疗费用的监控和核查,防止医保支付的滥用和浪费。

4. 医保信息管理最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还注重提高医保信息管理的水平。

制度明确了医保信息的采集和共享原则,推动医保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的利用价值。

同时,加强了医保信息的安全保护,防止个人医疗信息泄露和滥用。

三、制度的意义最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了保障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其次,制度的出台能够规范医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医保资源的更加合理分配和利用。

第三,制度的出台加强了医疗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了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最后,制度的出台推动了医疗信息的共享和利用,提高了医疗信息的管理和安全性。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职工医保是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普惠性保障。

为了让每一位参保者都能享受到安全、公平、高效的医疗服务,我国政府特别制定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为参保者提供更可靠、更全面的保障。

一、参保者个人账户划入标准1、参保者每月定期汇缴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自己及家庭成员本人部分报销的剩余部分;2、参保者按照国家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最高限额等进行汇缴,并在月末前的指定时间内完成汇缴;3、参保者在参保期间,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随时申请划入个人账户;4、参保者在参保期间,可以按照自己及家庭成员的诊疗、药品费用,向本单位报销;5、报销金额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参保者,超过期限就不能再报销,参保者可以将剩余的报销金额划入个人账户;6、参保者在参保期间,如果发生重大疾病,可以向本单位申请超过最高限额的报销,当报销金额超过最高限额之后,剩余的费用也可以划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者个人账户用途1、参保者个人账户划入的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单位报销不了的费用;2、参保者个人账户划入的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单位医疗服务体系之外的医疗费用,如中药、治疗费、住院费等;3、参保者个人账户中的费用可以提取,提取时参保者需要按照规定出示有效的医疗票据;4、参保者可以选择将账户中的资金转入其他账户,方便参保者在其他医疗服务需要消费的时候使用。

三、参保者个人账户的安全保障参保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本单位保管,参保者的账户安全受到有效的保护,本单位需要定期对参保者的账户及其资金进行审核,本单位会将参保者汇缴的费用进行严格审核,凡是账户中存在虚假收支将受到严惩,以保障参保者的费用安全。

以上就是我们对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的介绍,参保者只要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及时汇缴费用,就可以享受到有效的保障,使自己及家庭成员在进行医疗服务时能够获得更多的帮助。

《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劳社医[2010]320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参保单位:《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 [2010]13 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一)个人账户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信息。

(三)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费的当月起建立。

二、个人账户的资金计入(四)每年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根据结转时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基数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年度内新参保或续保人员的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个人账户当年实际计入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五)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按以下标准确定:1 、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基数为基数;2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为基数;3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其中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为基数。

上年度省平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

(六)个人账户的划账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划入比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按月缴纳的2% 部分;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35周岁(含)以下0.4%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0.7% ; 45周岁以上1% 。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基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七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移手续。

第八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

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作为我国城市职工参保的一种社会保险,为职工提供医疗保障,保证他们在生病期间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医疗保健服务。

为了更好地管理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了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保险对象、保险费、报销范围、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对象包括正式职工、临时职工以及其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包括了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工人、农民工、文职人员等。

同时,还将根据职工的不同身份和职级,制定不同的保险费收费标准,以保证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其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缴纳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根据自身的工资水平缴纳相应的个人保险费。

保险费的缴纳应及时、全额地进行,以确保保险金的及时支付。

接下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包括了一般门诊、住院、特殊门诊、大病保险等。

具体来说,一般门诊包括了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等费用;住院包括了床位费、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特殊门诊包括了特需门诊、专科门诊、急诊等费用;大病保险则针对一些高风险、高费用的疾病进行保险赔付。

但对于一些高额医疗费用,还应要求职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进行补充,以确保医疗费用的全额报销。

最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了保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管理、投诉处理等内容。

其中,保险资金管理是保证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管理的重要环节。

医疗服务管理则包括了医疗机构的选择、医疗费用的价格监管等方面。

另外,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投诉渠道和处理机构,及时解决职工的投诉和纠纷。

综上所述,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运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制定的。

通过规范保险对象、保险费、报销范围以及管理措施等方面的内容,能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医疗需求,提高保险金的使用效率,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

同时,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管理办法,以适应社会发展和职工需求的变化。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来源: 作者: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有关就医行为和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四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医疗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发,作为参保人员就医和记录、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凭证。

第五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单位参保人员统一领取医疗保险卡,确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凭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卡,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参保人员遗失医疗保险卡,应及时通过用人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挂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封存该帐户,确需补发新卡的,7个工作日后即可办理补发新卡手续,成本费用由个人承担。

医疗保险卡遗失期间,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但在办理挂失期间,可暂凭身份证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直接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划,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持医疗保险卡办理住院手续。

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日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如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须经病者或家属签字同意;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

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个人帐户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分资金。

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06•【字号】甬政办发[2002]141号•【施行日期】200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2]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六月六日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三条《暂行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当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次月开始启用个人帐户。

第四条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在上一医保年度的4月末一次性按规定计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医保[2000]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2000.11.15
【实施日期】2000.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沪医保[2000]47号2000年11月15日)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 ),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医疗账户的建立和启用
(一)《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和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个人医疗账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
职工可根据《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和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加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部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卡》主要用于记载个人账户资金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划入部分组成。

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依据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下列比例计入:30岁以下,计入2.7%;31—40岁,计入3%;41—50岁,计入3.6%;51岁以上,计入4.5%;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计入。

第四条参保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资金每月按以上比例,记入参保职工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其中实行省级工资统一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省财政部门按月代扣代缴。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进行年度结转。

第五条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发生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住院治疗或门诊抢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或门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家庭病床发生的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付标准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六条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以下办法计息:当年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累计结余额,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利息收入并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按时缴纳的,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参保职工发生下列情况,参保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使用的通知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使用的通知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使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2.05•【字号】皖医保秘〔2024〕23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使用的通知各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2号)等文件精神,对标对表长三角地区经验做法,现就进一步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使用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晰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范围(一)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如下费用:1.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如挂号费等;2.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器械或医用耗材费用,如口罩、血压计、血糖测试仪、血糖监测试纸、血糖注射针、体温计、酒精消毒液、轮椅等;3.职工本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安徽“惠民保”等个人缴费部分;4.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为配偶、父母、子女缴纳参加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安徽“惠民保”等个人缴费部分。

(二)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及保健养生等国家和我省规定不可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服务(一)继续做好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省内异地就医购药“免备案”服务。

按照《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异地定点零售药店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医保秘〔2021〕39号)、《关于开通省内异地自行外出就医“免备案”直接结算的通知》(皖医保中心〔2023〕126号)要求,支持参保职工在省内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持医保码或社保卡“免备案”使用医保个人账户。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7.19•【字号】吉医保联〔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医保联〔2022〕15号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59号)等文件要求,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自2022年10月1日起,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2022年7月19日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59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账户是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第三条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按定额计入,于2023年年底前分两步达到计入标准。

第一步,各地不晚于2022年底前启动,以本统筹区2021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作为固定基数,并按原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第二步,各地不晚于2023年年底前启动,根据本统筹区2021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8%统一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健权益,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单位的在岗职工和离岗职工,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享受条件和保障内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统一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医疗待遇和保障权益。

第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个人缴费、单位缴费、补助等。

资金的使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调配。

第二章缴费与参保第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由国家相关机构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可采取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等方式。

缴费期限和缴费基数由国家相关机构规定。

第七条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凭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

缴费延期或不缴费的,将影响其医疗保障权益。

第八条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时,应提前公告并向参保人员说明缴费调整的原因和影响。

第三章医疗待遇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费用、门诊统筹支付、住院统筹支付、大病保险等。

具体的医疗待遇内容由国家相关机构规定。

第十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的比例自付一定的费用。

医疗机构应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并按规定向参保人员结算费用。

第十一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支付应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或以任何形式限制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时,应凭有效证件和医疗保险卡进行结算,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与管理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的监督,确保医疗费用的合理和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数据、统计和报告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报送给监督部门,确保信息的真实和有效。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济劳社险字[2002]40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制定了《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方便职工就医,根据《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IC卡(以下简称IC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资料,为本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办理IC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及时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记入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布局,方便查询的原则,设置IC卡查询设备,参保人可随时查询个人帐户金使用情况.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技术要求配备IC卡读卡机及网络设备,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现联网,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参保人可持IC卡在本市统筹区域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IC卡,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

第七条参保人凭IC卡就医、购药、结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人员应认真核验,发现伪造、冒用IC卡的或IC卡读出数据异常的,应将IC卡暂时留存,并立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1.02•【字号】武劳社[2001]124号•【施行日期】2001.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24号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的部分;(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四)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4.8%划入;(五)退休人员年龄在70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5.1%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

职工年龄均以上年12月31日以俞的实足年龄作为当年划入个人帐户的依据。

第四条个人帐户资金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息。

第五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六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的费用;(二)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
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2.06.08
•【字号】津医保办发〔2022〕25号
•【施行日期】2022.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
问题的通知
津医保办发〔2022〕25号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促进商业保险机构扩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供给,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多样化和个性化健康保障需求,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服务体系,现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规〔2021〕16号),自2022年7月1日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参加符合《市医保局市金融工作局天津银保监局关于支持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
意见》(津医保局发〔2021〕87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城市定制型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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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条个人账户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本人或其委托人在我市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消费符合规定的费用:
1、药准字类药品;
2、中药饮片(需提供医师开具的处方单);
3、计划生育用品(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
4、消毒用品(卫消字类);
5、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食药监械字、药监械字);
6、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
7、其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纳入的与医疗健康有关的产品。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将个人账户金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五条个人账户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部分,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个人账户金本息(当年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
余额本息),按结息日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七条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暂停记入,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予以补记个人账户本金。

第八条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退收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

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冲减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九条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余额随同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

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金余额转入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无法转入的,可划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驻外工作人员以及出国(境)定居存续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的个人账户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金划入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划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以及终止社保关系离境的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可由参保单位(或管理单位)携带有关材料申请办理个人账户金余额一次性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纳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从个人账户列支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或按规定时间从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中代扣。

第十三条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每年1月底前应统一对本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进行确认,确认情况须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调整后,可持由负责调整养老待遇部门确认的养老待遇明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金额。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逾期造成个人账户金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参保人使用青岛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在定点医药机构刷卡消费个人账户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配备社保卡刷卡终端和操作人员,操作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参保人初次申领社保卡或挂失补换新的社保卡后,其个人账户金的待注入总金额于社保卡社保账户激活的当月月底一次性注入,次月可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应无偿向社保卡持卡人提供卡金查询服务,不得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要求。

严禁为持卡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严禁以就诊卡、会员卡、积分卡等形式转移、套取个人账户资金,严禁刷卡销售日用品等范围外商品。

第十八条持卡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刷卡消费时,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查验持卡人是否为社保卡所有人。

非本人或难以确定持卡人为社保卡所有人的,定点医药机构应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因未认真查验相关证件或未按规定登记持卡人信息给社保卡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定点医药机构负责赔偿。

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定点医药机构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刷卡消费的个人账户资金拨付给各定点医药机构。

定点医药机构应于每日22时以前进行日终结算。

日终结算后至次日5时前可继续刷卡消费,但不得办理结算和退货业务。

定点医药机构卡金对账不平的,应于次月5日前持对账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卡金对账。

第二十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刷卡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并建立诚信机制,加强诚信管理。

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据服务协议作出相应的处理,严重违约的记入失信“黑名单”。

因违规刷卡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定点医药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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