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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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一、原告(反诉被告)尚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并应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1、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28571元,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了628571元,剩余10万元尚未支付。2011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万和园VIP会员招募申请书》的诚意金。2011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成功选房后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的10万元诚意金收据替换为认购金收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房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银行POS机刷卡528571元。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628571元,剩余10万元房款一直为予支付。

2、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728571元的收据,但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该收据明确注明了收款方式为转账加刷卡,确认了原告(反诉被告)的付款方式。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是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可以看出,在买受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时,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据会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且公司财务的记账凭证、现金记账中也会有记载。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10万元购房款。

3、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购房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即2011年10月11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

二、在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前,被告(反诉原告)有权顺延其交房时间。

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不得追究出卖人的任何责任,应当由买受人赔偿出卖人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是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原因,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得追究出卖人的任何责任,并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

2、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无权就交房事宜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前,须付清全部房款;买受人未按预定协议或买卖合同交清款项的,出卖人有权按照买受人逾期交款时间顺延交房时间”。

因此,在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前,被告(反诉原告)有权顺延其交房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委托代理人: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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