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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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京医保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医保发〔2024〕7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有关单位: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进一步落实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市医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的函》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将《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4年6月4日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进一步落实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的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

第三条北京市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下列行政处理:(一)责令改正;(二)责令退回或责令追回;(三)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医务人员执业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我院实际情况,现制定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如下:
1、全体医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进行工作,医院按照各自的业务工作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对在执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积分管理,在考核周期内有不良行为积分者,按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于接受培训和教育后考核再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2、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良执业行为: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的;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9)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8•【字号】京政办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北京市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卫生局(简称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是负责本市卫生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的职责。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度,拟订北京地区药品推荐使用目录的职责。

(三)转变的职责。

1.加强对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2.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3.强化在法定权限内对公共卫生、医疗、餐饮方面的安全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4.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规划,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协调北京地区卫生资源,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精神卫生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

指导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师执业行为管理,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人执业的医师。

三、记分标准
1. 违反医师执业道德规范,有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等不良行为,每次扣除10分;
2. 对患者进行诊疗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健康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每次扣除20分;
3. 泄露患者隐私信息,每次扣除15分;
4. 违反医疗废物处理规定,每次扣除5分;
5. 涉嫌医疗事故,并经相关调查确认责任归属,每次扣除30分;
6. 其他违规行为,经相关部门核实属实,每次扣除不超过20分。

四、记分管理
1. 医师的记分情况将由卫生健康部门做出统一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医师执业不良行为记分档案;
2. 每个医师的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低分医
师进行定期检查和培训,提高医师综合素质水平;
3. 对于记分超过一定标准的医师,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可能包
括停职、吊销执照等严厉惩罚。

五、附则
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2.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辅之以记分管理的措施。

六、结束语
医师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使命。

医师执业不良行为的记分
管理,旨在引导医师们坚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更
好的医疗服务。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守护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感谢您的阅读。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中医药局、市医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和12345服务热线诉求情况,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制定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目标,聚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和“接诉即办”市民反映的医疗服务突出问题,以患者需求为中心、以服务提升为目标,以“三医”联动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全面梳理医疗服务流程,着力推进优化服务创新举措,持续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就医体验。

二、重点任务(一)优化门急诊服务,提升就医体验1.优化预约挂号服务。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5.20•【字号】京卫医字[2008]133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卫医字〔2008〕133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落实2008年北京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强化医院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拓展服务层面,优化就医流程,方便群众看病,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就医安全,现将《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医院简易门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院简易门诊,方便患者取药和检验、检查,缩短患者等候时间,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简易门诊是医院针对慢性病患者(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的慢性病患者)长期治疗需定期开药或需开具相关医学检验单或一般检查开设的门诊。

第三条简易门诊的医师应具备执业医师资质,并严格按照登记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

第四条简易门诊接待已经确诊且病情稳定的慢性病取药或检查、检验患者,不得接待初诊患者,不得接待病情不稳定的患者,不得接待非患者本人。

第五条简易门诊的医师须在患者持有相关疾病就诊病历资料,且不需要调整治疗方案时,方可按照原病历上注明的口服药品和服用剂量开具处方。

医师须在病历上记录开药日期,并注明“慢病取药”字样,但不书写病情记录。

第六条简易门诊的医师不得开具肌肉注射、静脉注射药品处方以及输血治疗和透析治疗等。

第七条简易门诊的医师不能开具下列药品:(一)第一、二类精神类药品;麻醉类药品;激素类用药;抗肿瘤药物;生物制品;抗排异药物;免疫抑制剂。

(二)专业性很强的特殊用药物,如强心药、抗心律失常药、抗凝药及中药汤剂;(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45
京卫疾控字„2012‟29 号
2012-5-16
46
京卫疾控字„2012‟35 号
2012-6-25
47
京卫疾控字„2012‟51 号
2012-8-20
关于规范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通知 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内禁止吸烟、禁止向青少售烟的规定‣的 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厂矿、企业、高校所属医疗机构转建为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站)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意见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通 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 通知 关于•做好北京市“携手助老送健康—慈善医疗卡”门诊服务的 通知‣的补充通知 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统计报表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保留) 序号
1 2
文件号
京卫法字„2001‟5 号 京卫法字„2004‟27 号
颁布期
2001-7-18 2004-7-30
文件名称
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3
京卫法字„2005‟16 号
2005-9-2
2003-12-19
76
京卫妇字„2004‟6 号
2004-5-27
关于印发•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77
京卫妇字„2004‟11 号
2004-12-20
关于统一使用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病历的通知
78
京卫妇字„2005‟4 号
2005-3-16
关于加强 0--3 岁婴幼儿早教基地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70
京卫妇字„2002‟18 号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京中医政字〔2022〕1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经开区社会事业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中医药条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市中医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并经2021年12月27日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22年2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积分规则第三章积分管理第四章附则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中医诊所监督管理,增强中医诊所依法执业意识,规范中医诊所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北京市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医诊所,指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诊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指中医诊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医药服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四条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是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诊所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积分,积分结果作为中医诊所评价、考核的主要依据,并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第五条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医诊所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积分管理并记录。

第七条中医药行业组织、社会机构、媒体、公民等发现中医诊所涉嫌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向中医药主管部门反映,并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时调查核实。

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doc

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doc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5〕208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各相关三级医院,北京市体检中心:为促进北京市健康体检行业健康发展,不断加强健康体检管理,提高体检质量,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我委组织专家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并于2014年和2015年对全市开展健康体检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了全面的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通知到辖区内二级及以上开展健康体检业务的相关医疗机构。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5版)内容说明《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制定主要依据原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原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以及适用于健康体检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指标》(2013版)自2013年执行后,对全市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整体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更易于医疗机构学习掌握,更易于专家现场检查,更易于卫生计生行政、监督部门对检查结果的监控应用,持续提升我市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和改进,我们在《指标》(2013版)基础上修订完成的《指标》(2015版)。

二、《指标》(2015版)保留了“必备指标”,并纳入“机构管理指标”中,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政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也表达了行业的“红线”不能越。

在日常检查中如发现机构“必备指标”项存在一项不合格,所有计分项分数无效,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卫生计生行政监督部门。

三、《指标》(2015版)对检查指标名称进行了重新规范、对检查方法进行了明确、对评分标准进行了细化,详细列出每个检查点的扣分标准。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为加强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医疗机构门诊工作实际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了《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你们,并就抓好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一要开展全员培训。

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迅速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工作,将《规定》纳入岗前教育和业务培训,确保培训全覆盖,奠定好《规定》执行工作基础。

二要完善制度机制。

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门诊质量管理的重视程度,积极推动机构内多部门、多学科协同工作,结合《规定》要求建立符合本机构实际的管理组织架构、工作制度和机制,充分利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做好机构内门诊质量管理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反馈,推动门诊质量持续改进。

三要加强专业支撑。

北京市门诊质量控制与改进中心和各区门诊质量控制与改进中心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医疗机构开展门诊质量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四要加强督促指导。

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有关医疗机构落实《规定》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工作滞后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并于2022年12月15日前将辖区有关医疗机构《规定》落实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

请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6月24日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12.27•【字号】京卫医字[2013]215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3]21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促进北京市健康体检行业健康发展,不断加强健康体检管理,提高健康体检质量,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区县卫生局通知到辖区各医疗单位。

附件: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2013版)指标内容说明一、《北京市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制定主要依据为原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以及适用于健康体检的各项法律法规文件。

二、“必备指标”出自《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是最低要求,一项不合格,需直接进行整改,后继项目不再进行打分。

未纳入此部分指标的,但在《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的内容,如现场检查时发现,同样需进行整改。

三、“必备指标”中“乙肝检查符合国家相关文件要求”,其“相关文件要求”是指“人社部发〔2010〕12号”、“卫办医政发〔2010〕38号”、“京卫医字〔2010〕144号”、“卫办政法发〔2011〕14号”、“人社部发〔2011〕25号”、“京卫医字〔2011〕66号”等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7.12•【字号】京卫医字[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2〕158号)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现将《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相关建议或意见,请各单位以书面形式报市卫生局医政处。

联系人:齐士明,电话:83970633。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医疗美容行业监管,促进本专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开展医疗美容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美容项目与分级管理第三条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中床位和牙椅、科室设置、人员、医疗用房、设备、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等要求,按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号)执行。

第四条医疗美容项目及分级管理,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和《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调整及分级管理》(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项目,应经过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备案。

第六条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或调整医疗美容二级诊疗科目及医疗美容项目,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备案后方可实施。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10•【字号】京卫医〔2019〕76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2019〕76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第3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2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卫生健康(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五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许可电子化注册和网上办事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办理医疗机构许可事项,提供网上指导服务。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京卫医字[2010]85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理,根据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

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协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是一种管理制度,它根据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不同档次,如1分、2分、4分、6分、8分、12分等。

积分实行校验期累计积分管理,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即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校验期内进行累加计算。

校验期满校验合格后予以清零。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达到一定积分将被作为重点监督对象或者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甚至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给予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已通过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报告批准其等级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级处理。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须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管理制度可能因地区或机构而有所不同。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完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省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作为记分管理部门。

第四条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管理第六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制度。

累计记分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医院管理专家等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和记分,并由两名以上检查者签名,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告知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医疗机构对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现场检查笔录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记分管理部门制作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和登记机关。

第九条相关行政部门查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应当予以记分的,由记分管理部门制作完成《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和登记机关。

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积分管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周期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周期。

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归零,重新开始积分周期。

积分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积分办法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积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二)未按规定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明显处;(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六)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操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七)在岗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人姓名、科室、职称的胸牌工作;(八)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的重大医疗过失和医院感染暴发事件;(十)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十一)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十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次要责任;(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主要责任;(十四)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方)负完全责任;(十五)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4.05•【字号】京卫医字[2012]83号•【施行日期】2012.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2〕83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三级医院: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要求,为做好北京市的医院评审工作,保证医院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市卫生局医政处齐士明联系电话:83970633传真:83560322电子邮箱:**************二○一二年四月五日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要求,为做好北京市医院评审工作,促进医院健全管理制度和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北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遵照《北京市医院评审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加评审(不含军队和武警部队医院,下同)。

第三条北京市的医院评审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分为医院自我评价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评价两个阶段。

第四条北京市的医院评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科学评审、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质量为核心、以促进医院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有效提升医院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北京市各级各类医院评审标准,在卫生部制订的相应标准基础上,结合北京市的特点,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进行调整并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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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京卫法字[2008]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8.02.22
【实施日期】2008.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卫法字〔2008〕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区县卫生局接此通知后,要将《办法》转发给管辖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贯彻执行。

二、各单位要组织好对《办法》的培训学习和宣传贯彻,认真开展对医疗机构不良执
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用《办法》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努力构建和谐有序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

三、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卫生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对区县卫生行
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积分管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周期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周期。

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归零,重新开始积分周期。

积分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积分办法
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一次积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按规定使用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使用了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名称;
(四)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收费标准等公示信息悬挂于
明显处;
(五)使用中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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