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湘江、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荔薇;魏雅杰【当事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荔薇魏雅杰【当事人-个人】苗荔薇魏雅杰【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少华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郭燕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刘冠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少华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郭燕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刘冠杰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少华郭燕张德惠刘冠杰【代理律所】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荔薇;魏雅杰【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苗荔薇、魏雅杰是否应向彩生活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2.彩生活物业公司请求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陈芳、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芳、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5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武孙一中闵俊伟【审理法官】左武孙一中闵俊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芳;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芳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芳【当事人-公司】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芙蓉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芙蓉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芙蓉【代理律所】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芳【被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一物业公司与陈芳签订的《长沙满庭春MOM∧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物业公司与陈芳签订的《长沙满庭春MOM∧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物业公司已为陈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陈芳应向其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
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第一物业公司有义务对物业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漏水问题,应属开发商维修的范围,第一物业公司仅有协助业主与开发商处理相关事宜的义务。
本案中,第一物业公司上门查看漏水问题协助处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严重不作为导致案涉房屋未得到开发商维修。
陈芳虽抗辩第一物业公司应与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尽管董事长相同亦不构成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龚思维、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思维、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訸马光祥蔡晓【审理法官】张訸马光祥蔡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思维;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龚思维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龚思维【当事人-公司】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屈卓【代理律所】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龚思维【被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思维签订的《长沙万国府MOM∧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思维签订的《长沙万国府MOM∧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龚思维是否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袁淑文、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淑文、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何鑫【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何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淑文;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袁淑文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淑文【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小虎【代理律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淑文【被告】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情判定袁淑文应当支付6376元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妥当。
因物业服务合同较为特殊,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多项物业服务的义务,而业主的核心义务是缴纳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情判定袁淑文应当支付6376元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妥当。
袁淑文上诉主张因房屋漏水、水管水压低、门禁视频呼叫通信系统无效、小区车库漏水等方面的问题,其无需向中欣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因物业服务合同较为特殊,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多项物业服务的义务,而业主的核心义务是缴纳物业服务费。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某几项服务存在瑕疵,业主就可拒交全部物业服务费,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袁淑文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中欣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酌情以八折判定袁淑文应当向中欣物业公司支付6376元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美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美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滔何鑫黄红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美良【当事人】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美良【当事人-个人】金美良【当事人-公司】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颖【代理律所】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美良【本院观点】上诉人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2 01:43:08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美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92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东路85号思进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周建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沙圆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美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天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天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滔何鑫谢晋【审理法官】杨文滔何鑫谢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天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亚【当事人】长沙天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亚【当事人-个人】李建亚【当事人-公司】长沙天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长沙天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建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建亚是否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建亚是否应当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案涉《天鸿天府、天鸿天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天鸿小区开发商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与被上诉天府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上诉人李建亚在内的业主均有约束力,天府物业公司应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建亚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
经审查,上诉人天府物业公司在知晓被上诉人李建亚房屋渗水问题后,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此问题及时与开发商进行了沟通衔接,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申请启动物业维修基金对被上诉人房屋问题进行修缮,以致被上诉人李建亚房屋渗水问题持续至二审中仍未得到解决。
上诉人天府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天鸿天府、天福小区房屋渗水的函》《关于天府小区14栋204房渗水的情况说明函》并无受函方的签收或送达证据相佐证,即使上述函件及时送至受函方,但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也可印证已于2015年5月31日入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天府物业公司怠于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较为明显。
湖南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庭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庭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豪杰易伟玲赵佳玮【审理法官】何豪杰易伟玲赵佳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庭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当事人】湖南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庭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公司】湖南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华庭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谈建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刘昂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向艺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谈建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刘昂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向艺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福荣谈建平刘昂向艺婷【代理律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庭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焦点为:1、华庭美苑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逾期举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华庭美苑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湘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华庭美苑业委会返还停车费收益773569.8元。
湘凯物业公司提出华庭美苑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查,华庭美苑业委会系有效成立并备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华庭美苑业委会起诉湘凯物业公司返还公共利益,经专有部分占小区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华庭美苑业委会取得了涉案小区业主的授权,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2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桅程婧潘威【审理法官】杨桅程婧潘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熹【当事人】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熹【当事人-个人】南熹【当事人-公司】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思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思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思嘉高丽琼【代理律所】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南熹【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欠缴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65%是否妥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南熹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新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约尽职尽责全面履行好服务管理义务,双方应该相互支持配合,共同创建小区美好环境。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欠缴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65%是否妥当。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南熹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新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约尽职尽责全面履行好服务管理义务,双方应该相互支持配合,共同创建小区美好环境。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到现场查勘的情况,新里物业公司在涉案楼栋内的消防通道畅通、公共区域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应急灯具照明灯具的维修更换、门岗值守、墙面顶面无破损、保洁服务、垃圾收集等诸多义务的履行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甚至部分义务未曾实际履行;同时,涉案楼栋内电梯的管理维护和日常保养由南熹自行完成,涉案6套房屋至今为毛坯空置状态。
长沙宇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宇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50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何鑫【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何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宇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彪【当事人】长沙宇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彪【当事人-个人】熊彪【当事人-公司】长沙宇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宇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彪【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酌情判定熊彪应当支付4100.91元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妥当。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熊彪与宇晖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宇晖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熊彪应向宇晖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根据本批系列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庭询的情况,一审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合理物价水平,酌情判定熊彪应当支付4100.91元的物业服务费,处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辩论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酌情判定熊彪应当支付4100.91元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妥当。
对于熊彪上诉主张宇晖物业公司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私自从0.35元/月/平方米上调至0.5元/月/平方米,宇晖物业公司与长沙新天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新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无效,并请求改判宇晖物业公司与新天小区的物业合同不合法等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熊彪与宇晖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宇晖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熊彪应向宇晖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何新星、湖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新星、湖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何鑫【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何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新星;湖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何新星湖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新星【当事人-公司】湖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何新星【被告】湖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是否为无效条款;二、中建物业公司是否应对何新星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建物业公司已在约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坏在管理职责上并无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是否为无效条款;二、中建物业公司是否应对何新星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
何新星上诉主张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格式条款,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协议第八条应当为无效条款。
谈轩昂、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谈轩昂、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凯刘英金新贵【审理法官】刘凯刘英金新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谈轩昂;谈俊;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谈轩昂谈俊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谈轩昂谈俊【当事人-公司】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周雁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欣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雁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欣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雁武袁高凤李欣欣【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谈轩昂;谈俊【被告】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谈轩昂、谈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体现电费支出的具体明细,无法直接证明2015年左右的电费支出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05年7月29日、2011年2月28日的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虽然系由东成大厦业委会直接与东盛公司签订,并无证据显示东成大厦业委会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前召开了业主大会并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存在程序瑕疵,但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物业委托管理项目及东盛公司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及具体收费标准,电费也明确了公共分摊标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52216622"Category":["002""00204""0020401""002040155""00204015515" ]"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8.24""CaseFlag":"(2020)湘01民终4528号""Title":"谈轩昂、谈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20""2002""20020 0"]"DocumentAttr":["001"]}{"Gid":1970324883005260"Category":["002""00204""0020401 ""002040155""00204015515"]"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5.01.27""CaseFlag":"(2015)芙民初字第1028号""Title":"谈某某诉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CaseGrade":["07"]"TrialStep":["011"]"LastInstanceCourt":["20""2002""200201"]"Do 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谢从芝、长沙市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从芝、长沙市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刘刚【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刘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从芝;长沙市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谢从芝长沙市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从芝【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张怡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张怡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志刚张怡德左堃【代理律所】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从芝【被告】长沙市兴胜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不同于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只能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但不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不同于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只能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但不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蒋怡敏、湖南湘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怡敏、湖南湘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夫何鑫刘耀武【审理法官】王力夫何鑫刘耀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怡敏;湖南湘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蒋怡敏湖南湘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怡敏【当事人-公司】湖南湘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方芝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罗钢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方芝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罗钢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方芝罗钢【代理律所】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怡敏【被告】湖南湘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郡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蒋怡敏的损失。
首先,蒋怡敏所主张其房屋损失是湘郡公司物业管理不善所致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郡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蒋怡敏的损失。
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中约定了本物业房屋建筑公用部分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湘郡公司应当对公用部分的下水管道进行管理。
但湘郡公司对下水管道的日常管理应达到怎样的标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王利球、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利球、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陈文清【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陈文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利球;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利球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利球【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鑫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鑫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鑫李小虎【代理律所】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利球【被告】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欣物业公司与王利球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利球是否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二、一审判决酌情判定王利球应当支付3687.17元的物业费是否妥当。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因物业服务合同较为特殊,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多项物业服务的义务,而业主的核心义务是缴纳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欣物业公司与王利球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利球是否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二、一审判决酌情判定王利球应当支付3687.17元的物业费是否妥当。
关于中欣物业公司与王利球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利球是否应当缴纳物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唐晨光、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晨光、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平平孙一中闵俊伟【审理法官】周平平孙一中闵俊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晨光;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唐晨光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晨光【当事人-公司】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莉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莉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莉【代理律所】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晨光【被告】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是否合理有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调低物业费标准并免除上诉人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其主张的C04储藏室改造造成的损害问题,与本案诉讼无关,应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晨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07:29唐晨光、长沙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60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晨光。
柴小明、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柴小明、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桅程婧潘威【审理法官】杨桅程婧潘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柴小明;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柴小明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柴小明【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鑫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鑫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李小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鑫李小虎【代理律所】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柴小明【被告】长沙市中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物业合同,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三、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物业合同,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三、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的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依据2016年7月15日长沙满庭芳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第2条第1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本合同自期满之日失效,但业主委员会尚未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前,本合同自动顺延。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晓黄红萍何鑫【审理法官】蔡晓黄红萍何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瑜【当事人】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瑜【当事人-个人】蒋瑜【当事人-公司】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米娜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曾银玉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米娜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曾银玉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米娜曾银玉【代理律所】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蒋瑜【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物业服务费起算时间问题;二、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新里物业公司按照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蒋瑜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物业服务费起算时间问题;二、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本案中,涉案房屋因阳台百叶窗缺失,不符合交付条件,在整改完成前,蒋瑜作为业主有权拒收房屋。
蒋湘伟、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湘伟、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豪杰李龙玺刘国清【审理法官】何豪杰李龙玺刘国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湘伟;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蒋湘伟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湘伟【当事人-公司】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马平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马平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西菁左堃马平【代理律所】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湘伟【被告】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湘伟是否应支付九九九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九九九物业公司与浏阳经开区幸福泉社区锦绣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幸福泉社区锦绣嘉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九九九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蒋湘伟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向九九九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费用,但九九九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蒋湘伟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予以酌减。
曾民、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民、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滔何鑫谢晋【审理法官】杨文滔何鑫谢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民;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曾民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民【当事人-公司】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民【被告】湖南高新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新公司应返还曾民的电费应如何计算;二、高新公司应如何赔偿曾民的电表损失;三、曾民主张的因本案消耗的时间、精力、财力支出应如何计算。
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曾民电表被更换时的剩余电量数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高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根据曾民陈述的月平均用电量,计算出电表剩余电量为379.16度,在高新公司向曾民新电表充值499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高新公司已经履行了返还曾民电费的义务,其处理并无不当。
按照曾民陈述的该时间计算,其电表更换时的剩余电量为585.836度(1757度-344.46度/月×3.4个月),根据其购电的单价计算电费为380.79元,高新公。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新公司应返还曾民的电费应如何计算;二、高新公司应如何赔偿曾民的电表损失;三、曾民主张的因本案消耗的时间、精力、财力支出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曾民电表被更换时的剩余电量数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高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根据曾民陈述的月平均用电量,计算出电表剩余电量为379.16度,在高新公司向曾民新电表充值499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高新公司已经履行了返还曾民电费的义务,其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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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湘江、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滔谢晋程婧【审理法官】杨文滔谢晋程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湘江;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李湘江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湘江【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齐【代理律所】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湘江【被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升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违约行为及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中升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李湘江有权要求中升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李湘江造成损失的,中升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李湘江的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升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违约行为及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中升物业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李湘江有权要求中升物业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李湘江造成损失的,中升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湘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中升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湘江因此而受到了实际损失,故李湘江诉请中升物业公司承担损失或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湘江主张中升物业公司应按照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标准,从中升物业公司违约即2012年5月起计算至立案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湘江的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湘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湘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15: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湘江系长沙市天凯东苑小区11栋1105房业主,中升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
2011年1月8日,李湘江(乙方)与中升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涉案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所购房屋为11栋1105房,建筑面积为89.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每月10号为当月物业管理费交纳截止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质量达到房屋外观整洁完好,各类设备运行正常、公共环境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绿化整齐美观,交通秩序规范,无安全隐患等;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未按期交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使用、保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李湘江认为中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差、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运行不畅、环境较差,故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中升物业公司催收无果后曾对李湘江提起过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湘江陈述称诉请中升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系按照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标准,从中升物业公司违约即2012年5月起计算至立案之日。
中升物业公司陈述称,涉案小区确属不能正常运行的电梯有两台,因费用较高被告无力垫付,中升物业公司计划启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但很多业主不签字导致审批无法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湘江诉请中升物业公司全面履行该协议义务,确保小区设备运行正常、公共环境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绿化整齐美观、交通秩序规范、无安全隐患,上述义务系中升物业公司的当然合同义务,无须判决履行。
李湘江诉请中升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瑕疵,但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原告该项请求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湘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湘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湘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李湘江、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93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湘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龚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湘江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湘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中升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中升物业公司不只是物业管理存在瑕疵,而是严重的违约。
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消防通道长年堵塞,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安全隐患大。
电梯维修不实际,多台电梯长年停运,经常突然停水、停电等问题。
中升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的义务,并应向李湘江承担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升物业公司答辩称:中升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湘江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李湘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升物业公司全面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义务,确保小区各类设备运行正常、公共环境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绿化整齐美观、交通秩序规范、无安全隐患;2.判令中升物业公司支付李湘江违约金2000元;3.判令中升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湘江系长沙市天凯东苑小区11栋1105房业主,中升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
2011年1月8日,李湘江(乙方)与中升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涉案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所购房屋为11栋1105房,建筑面积为89.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每月10号为当月物业管理费交纳截止日;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质量达到房屋外观整洁完好,各类设备运行正常、公共环境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绿化整齐美观,交通秩序规范,无安全隐患等;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未按期交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使用、保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李湘江认为中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差、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运行不畅、环境较差,故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中升物业公司催收无果后曾对李湘江提起过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湘江陈述称诉请中升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系按照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标准,从中升物业公司违约即2012年5月起计算至立案之日。
中升物业公司陈述称,涉案小区确属不能正常运行的电梯有两台,因费用较高被告无力垫付,中升物业公司计划启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但很多业主不签字导致审批无法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李湘江诉请中升物业公司全面履行该协议义务,确保小区设备运行正常、公共环境及环卫设施保持清洁、绿化整齐美观、交通秩序规范、无安全隐患,上述义务系中升物业公司的当然合同义务,无须判决履行。
李湘江诉请中升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瑕疵,但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原告该项请求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湘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湘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湘江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一、关于消防安全的材料、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中升物业公司未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证据二、会议记录,拟证明小区相关部分及社区有对小区脏乱差的问题组织会议讨论。
中升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只是部分业主的意见,并非全部业主的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份会议记录只能证明社区与街道对中升物业公司和业主的事实进行协调,欲协调变更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