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06•【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全市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促进裁审标准统一,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全力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现联合发布6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目录1.用人单位新入职员工是否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3.用人单位未与人事行政专员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劳动者休息日线上工作是否应认定为加班5.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6.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例1 用人单位新入职员工是否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基本案情刘某于2023年8月21日入职某机电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某机电公司以刘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其在入职某机电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遂要求某机电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某机电公司以其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为由拒绝支付。
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决某机电公司支付202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机电公司向刘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刘某及某机电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符合在某机电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文国【当事人-公司】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锡广【代理律所】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国【被告】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国主张的今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存在或此或彼的可选择状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案涉劳动合同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中除一审法院载明的“‘刘文国’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刘文国’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但检材字迹‘刘文国’三字不是直接书写形成”内容外,另载明:“显微检验表明‘刘文国’三字为彩色印刷制作形成。
其上部红色字迹、公章印文和名章印文均为红色色料附着,呈现盖印形成特征;落款年月日为黑色签字笔书写形成;观察检材字迹‘刘文国’三字,可见笔画边缘有彩色墨迹分布,纸张上无书写工具遗留的凹凸痕迹,无立体感,与手写阿拉伯数字区别明显,符合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特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国主张的今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当事人】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当事人-个人】程浩【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宗玉【代理律所】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浩【被告】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第三人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之诉既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安旭梁雄文李小红【审理法官】石安旭梁雄文李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当事人】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当事人-个人】张启明【当事人-公司】湖南工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陈涛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陈涛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奔陈涛周文颖【代理律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工业大学【被告】张启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聘用合同是否已解除?2.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声太;赵永男【当事人】何声太赵永男【当事人-个人】何声太赵永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声太【被告】赵永男【本院观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文章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其名誉贬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文章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其名誉贬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发表的微博文章并非意在举报被上诉人存在一稿多投的学术不端行为,仅是陈述相关事实,意在说明其隐瞒一稿多投的学术不端行为,但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学术不端行为,仅有一名为“同步辐射"的作者向新语丝网站进行举报的情况,并无任何我国教育部认定的院校的学术委员会对此进行明确认定,且在上诉人向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书面举报被上诉人隐瞒相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下,该学院学术委员会亦表示因证据不足无法进行判定。
上诉人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相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下,仍发表本案涉诉的微博文章且浏览量较大,足以使不特定人对被上诉人形成负面评价,使其名誉受到贬损,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该行为已经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燕尹来魏道博【审理法官】王晓燕尹来魏道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当事人】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当事人-个人】刘耀武【当事人-公司】天津理工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智舒【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耀武【被告】天津理工大学【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六加班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周六加班费的情形,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六加班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周六加班费的情形,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费项目实际是岗位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实际工作已经超过20年的主张,因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休年假天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耀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当事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当事人-个人】高瑞静【当事人-公司】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瑞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1日至10日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是否已经倒休,应否给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1日至10日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是否已经倒休,应否给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首先,针对绩效工资问题。
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被上诉人按照公司制度未达绩效工资给付要求,不应给付其绩效工资,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依据的相关公司制度已经民主评议程序,且对被上诉人相关绩效的具体裁判标准亦无法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当事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当事人-个人】赵彩彦【当事人-公司】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宇梅陈科蕾张裕逵【代理律所】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赵彩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赵彩彦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产假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其后劳务公司与劳动者并未就派遣至新的用工单位等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导致劳务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汽浩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超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汽浩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超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1【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3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一汽浩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超杰【当事人】一汽浩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超杰【当事人-个人】杨超杰【当事人-公司】一汽浩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海南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南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南王余【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一汽浩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超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收受合作单位购物卡以及在外出办公场所睡觉的行为,对于前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收受购物卡行为的存在;对于后者,上诉人的处分是在事发后4个月,且当时未有核实处理过程,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
关于加油补贴余额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加油补贴余额及数额,且对于加油补贴属于上诉人管理范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所述金额不准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强;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强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强【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强;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强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环海佳信公司应向王强支付加班费。
现环海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诉争月份应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其上诉拒绝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
环海佳信公司以休息日工资已支付以及法定节假日为2天为由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环海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高任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高任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高任安;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当事人】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高任安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当事人-个人】高任安【当事人-公司】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雪姣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雪姣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雪姣白科硕【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高任安;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本院观点】高任安与泰达人才签订的案件劳动合同中有关于高任安违反泰达人才或急救分中心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泰达人才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且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高任安的约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38:14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高任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1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6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姣,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任安。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急救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嘉顺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
天津工业大学、孟洁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工业大学、孟洁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工业大学;孟洁【当事人】天津工业大学孟洁【当事人-个人】孟洁【当事人-公司】天津工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程敏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张国村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敏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张国村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敏张国村【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工业大学【被告】孟洁【本院观点】上诉人天津工业大学组织学生实践操作生产机器,应当以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工业大学组织学生实践操作生产机器,应当以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前提。
首先学校须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并充分讲解相关机器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其次在学生实际操作过程中,任课教师应全程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最大限度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再次,供学生学习、实践的机器设备应当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发生人身伤害事件。
被上诉人孟洁在实验课上被毛纺织机绞伤,该事实发生本身即证明学校未尽前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孟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分析上诉人天津工业大学的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无不当。
上诉人天津工业大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大信联(大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袁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大信联(大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袁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8【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晓梅刘婷娜苏娓【审理法官】于晓梅刘婷娜苏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大信联(大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袁贺【当事人】中大信联(大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袁贺【当事人-个人】袁贺【当事人-公司】中大信联(大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立卓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立卓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立卓【代理律所】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大信联(大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袁贺【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原始钉钉系统考勤记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没有提供劳动,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
上诉人提出,根据公司的出勤管理规定,上诉人对全体员工实行钉钉考勤打卡。
该出勤管理规定记载,行政人事部每月月底统计各部门考勤,并于钉钉公布考勤结果。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公布的2018年1月至3月员工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的考勤结果并无异常,与钉钉考勤原始记录并不相符。
上诉人也未提供2018年3月之后的公布考勤结果。
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杨威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杨威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玉【当事人】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玉【当事人-个人】张玉【当事人-公司】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红艳霍建美【代理律所】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玉【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起始时间的职工名册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起始时间的职工名册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以双方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张玉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与其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一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玉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规定的一年期限正确。
王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威;清华大学天津电子信息研究院【当事人】王威清华大学天津电子信息研究院【当事人-个人】王威【当事人-公司】清华大学天津电子信息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贺明明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贺明明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文胡锐利贺明明【代理律所】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威【被告】清华大学天津电子信息研究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8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并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
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3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剑腾史军锋张红星【审理法官】刘剑腾史军锋张红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衡【当事人】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衡【当事人-个人】张衡【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环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衡【本院观点】第一,上诉人认可其单位民园广场项目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并由项目负责人汇总上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认可其单位民园广场项目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并由项目负责人汇总上报。
上诉人表示未保留考勤记录,无法提供考勤。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虽于2020年1月1日试行《考勤管理规定》,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但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支付过加班费,被上诉人加班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且具有连续性、规律性,结合被上诉人的岗位工作特点,被上诉人加班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上诉人理应支付加班费。
第二,上诉人对本案加班费基数和加班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345小时,进而一审法院计算的延时加班费609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文琦付平平李亚【审理法官】吴文琦付平平李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当事人】蒋艳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蒋艳明【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尚伟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尚伟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泽新尚伟【代理律所】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艳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被上诉人亦认可以上内容,应认定双方间自2008年8月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2020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短信通知的内容,分院聘用制员工于4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回复院人事科是否接受《聘用人员解除合同补偿表》内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者于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同意者,当天下午前往医院人事科报道,开始在总院工作。
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冰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冰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冰娴【当事人】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冰娴【当事人-个人】钱冰娴【当事人-公司】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乐【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钱冰娴【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3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超【当事人】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超【当事人-个人】李超【当事人-公司】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超【本院观点】关于是否支持经济赔偿金问题,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证明等证据,李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经济赔偿金问题,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李超在产假期满后哺乳期内,曾因产后疾病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多次向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由医院开具的病假条,现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以李超请假手续不完备即对李超请假不予准许,并视为李超旷工,从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忽视了对哺乳期女职工的权益保护,实属不妥。
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李超哺乳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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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8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当事人】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当事人-个人】袁鹤然【当事人-公司】天津工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展【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鹤然【被告】天津工业大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辞职审批表中辞职理由一栏记载:“……经过再三考虑,为提高工作热情,不拖单位后腿,更好的做到学以致用并获得个人发展,现在不得不向单位提出辞职……"。
袁鹤然以天津工业大学调整其岗位为由,仲裁请求确认天津工业大学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无效,由天津工业大学解决袁鹤然因岗位变更导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异。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鹤然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未起诉。
2019年9月11日,袁鹤然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令:1.天津工业大学与袁鹤然解除聘用合同,向袁鹤然支付赔偿金;2.天津工业大学依法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袁鹤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天津工业大学提供袁鹤然聘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在内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明细,以及袁鹤然2017年度工作量及应得绩效总额,来完成对赔偿金的计算。
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被上诉人批准后,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鹤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鹤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25: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教学科研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
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鹤然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11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
2.判决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
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主动同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时。
4.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5.为准确计算赔偿金具体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当庭为上诉人提供真实的2017年与2018年个人收入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仍收到被上诉人发的工资)。
6.为保护证据,判决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都解决后,被上诉人再继续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
天津工业大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袁鹤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82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鹤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夏长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鹤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鹤然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11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
2.判决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
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主动同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时。
4.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5.为准确计算赔偿金具体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当庭为上诉人提供真实的2017年与2018年个人收入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仍收到被上诉人发的工资)。
6.为保护证据,判决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都解决后,被上诉人再继续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津工业大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袁鹤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在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告提供原告聘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在内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明细及2017年、2018年工作量和应得绩效总额;4.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前同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教学科研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原告档案关系已经转入被告处。
原告提交天津工业大学教职工辞职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亦载明辞职理由系个人原因。
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天津工业大学教职工辞职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
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查询的2017年及2018年个人工资明细截图、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和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辞职前对其人事任免信息做了改变,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信息又被伪造。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辞职审批表中辞职理由一栏记载:“……经过再三考虑,为提高工作热情,不拖单位后腿,更好的做到学以致用并获得个人发展,现在不得不向单位提出辞职……"。
袁鹤然以天津工业大学调整其岗位为由,仲裁请求确认天津工业大学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无效,由天津工业大学解决袁鹤然因岗位变更导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异。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鹤然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未起诉。
2019年9月11日,袁鹤然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令:1.天津工业大学与袁鹤然解除聘用合同,向袁鹤然支付赔偿金;2.天津工业大学依法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袁鹤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天津工业大学提供袁鹤然聘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在内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明细,以及袁鹤然2017年度工作量及应得绩效总额,来完成对赔偿金的计算。
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被上诉人批准后,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