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局局长。
被告:王昌胜,54岁,驾驶员,住xxx。
被告:吕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袁雪楼,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
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
王昌胜、吕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
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 331元。
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
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
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
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
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
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17•【字号】苏高法〔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2017年1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精神,现就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通知如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不服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南京市中院民一庭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保险问题 1、相关规定的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范性规定变化较快,基层法院要注意学习省高院民一庭先后下发的四个规定,掌握好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受理时间等不同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相关规定尤其要注意对于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玄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等案件,均是由于未注意相关规定的变化,仍沿用旧的思路,未区分责任比例,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或是5万元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被改判栖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未注意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驶”及“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将车辆的贬值损失视为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这部分损失改判由侵权人承担2、对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与认定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省高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在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1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相关的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就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而且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因此,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是保险单正本上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这样的方式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审查投保单,尤其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如果该栏中的内容写明了诸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向我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我已经了解并且明白该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这样的意思,并且,投保人在该栏签字盖章的,那么,一般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有保险公司提出,只有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除外责任”或是“免责条款”一栏的才属于需要明确说明否则不生效的条款我们认为,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比如,保险合同中往往都有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这样的条款通常都规定在“赔偿处理”一节而不是规定在“除外责任”一节我们认为,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其实质是部分、绝对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当作明确说明,否则,依法不发生效力3、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赔偿责任计算基数的认定当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是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在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2在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通常,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会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应当以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基数,受害人则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的基数我们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并不能得出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的意思,而且,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三责险中,保险责任限额即为三责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在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乘以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得出的数额与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相比较,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则按计算的实际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下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导致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4、交强险合同条款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国务院审批通过,已于XX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要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有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在这些情形下,其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交强险条款则擅3自将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财产损失扩大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违背了条例的规定而且,依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能理解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所谓“财产损失”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发现在一些费用的计算与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误区,需要统一认识1、医疗费的认定在医疗费的审核认定中,如何认定有关治疗是否必要、合理,往往涉及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应当咨询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仅凭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很明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举证证明相关治疗并非必要、合理玄民一初字第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在纠纷中1颗牙被打坏受伤,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因3颗牙齿贵金属烤瓷而发生的费用一审认为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因此只能支持其一颗牙齿贵金属烤瓷的费用二审则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虽然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但安装烤瓷牙必须以3颗为一单元方可固定,因此,3颗牙齿烤瓷费用均系修复1颗缺失牙所必须的,据此改判这部分费用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主张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但其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一审判决仅凭医疗费单据认定这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二审予以改判关于在医保中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费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反映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应当把充分保护受害4人,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最终目标,不应当对受害人过分苛刻而且,就医保而言,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本次的支付会影响到受害人今后医疗费用的负担能力,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栖民一初字第号人损案,一审判决将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审则认为,这部分费用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不应当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据此进行了改判2、护理费的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的认定医院开具的医嘱随意性较大,在认定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时,不能仅凭医嘱为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生活能否自理来综合判断酌定误工天数可以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予以酌定但一般情况下护理期限不宜超过误工期限,当然,受害人残疾而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形不在此列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的“当地”应当理解为系指伤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所居住的地域范围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南京住院治疗了26天后,回到住所地继续治疗休养一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统一以40元/天的江苏省标准来计算,二审则区分了在江苏治疗期间与在浙江治疗、休养期间,分别适用两地的标准,对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5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但是实践中,往往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补助费作为规定的、独立的一项损失赔偿项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计算4、误工费的认定在侵权行为法上,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它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其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认为属于误工损失范围白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误工的期间包括了端午、中秋、国庆等节假日一审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节日费未予支持,二审则认为节日费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对此进行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受伤之前确有收入,这是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为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这两项证据是缺一不可的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这种认识误区在一、二审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6入情况,如果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在受伤前确实有正常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了其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这段期间内其被扣发的工资总额,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总额,二审据此加判了部分误工费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只提供了收条而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审依据收条认定受害人日收入为80元依据不充分,二审则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种,改判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最高法院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休息3个月,再加上其住院治疗的56天,共计为约5个月受害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也未能提供其受伤5个月之后其单位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受伤5个月之后仍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要注意的是医院开具的医嘱往往随意性较大,在认定误工天数时,也不能仅凭医嘱为准当事人争议较大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认定误工期限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认定误工期限为日缺乏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参照公安部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期限,二审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将误工期限纠正为90日5、治疗未终结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申请鉴定部门做了伤残鉴定,并依据鉴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由于伤者治疗尚未终结,还需后续治疗,而后续治疗的结果很可能降低伤残等级甚至不构成伤残,因此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以后就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而主张后续治疗,目前就不能支持残疾赔7偿金损失,可以在后续治疗后根据鉴定来确定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在前几期发改案件评析中,已经反复多次强调过但在最近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些审判员仍然不知道应当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如此反复强调的问题仍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希望各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长要认真组织学习,审判人员也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切实提高审判水平,杜绝此类错误的发生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年龄、职业状况、家庭收入情况等方面的因素,参照通常的男、女职工退休年龄,来确定被扶养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是有扶养义务的,但实际处理中要综合夫妻一方的实际年龄、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等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夫妻一方是否具备实际的扶养能力雨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经审查,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已达83岁高龄,生前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有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更多的理解为日常生活上的扶助、照顾,至于经济上的来源,更多的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因此,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时,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XX年x月x日给云南省高级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白民三初字第8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南京打工并且经常居住在南京,受伤前的劳动收入也是从事非农业生产获得的,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宁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但自XX年起即在南京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南京,且生前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9。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宁中法[2009]213号2009年09月30日一、加班工资的申诉时效与保护期限问题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
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加班工资纠纷处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如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认定该电子考勤的效力。
劳动者提供电子打卡考勤记录,但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班或在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的,可对相关部分时段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证据,对未经职工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
如职代会、企业工会对相关证据内容进行确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第四条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等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但用人单位因考勤制度不完备而导致举证不能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加大调解力度。
如劳动者的陈述明显不合理或自相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则不宜简单否定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条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摘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
其中的实体性要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包含了实质标准,使司法实践的理解存在不确定性。
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合议制功能是发现不同法律意见的原则性共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适用合议制的理由主要不是技术上的疑难复杂,而是法律适用存在相互竞争的理由。
只要不存在多个裁判意见交互对话的必要,都可以适用独任制。
透过独任制扩张的制度逻辑,可以对二审独任制实体性要件进行规范解释,继而准确理解其他三个程序性要件,防止二审程序中独任制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二审独任制;合议制的功能;简单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21HQ020)[作者简介]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2)03-0101-11吴英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把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到二审程序。
新法第41条规定,二审适用独任制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适用法院限于中级人民法院;(2)适用案件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不仅事关二审程序的正当性,而且直接影响二审吸收不满、纠正错误、统一法律适用等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裁判的认同。
如何把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防止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成为新法适用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四个条件中,条件(1)(2)(4)属于程序性要件,形式性很强,比较容易判明;条件(3)属于实体性要件,包含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仅取决于具体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与证据情况,而且与法官个人审判经验与业务能力密切相关,属于实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的多发型案件,案件数量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中一直占有较高比例。
为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提升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导的实效,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规范、有序、高效地审理,根据宁中法电[2017]49号文的要求,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1.要素式审判是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取类案审理中必备的事实要素,简化无争议要素审理程序,重点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工作方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采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对于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流程化、标准化和集约化,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审判人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形成共同裁判思维。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素式审判也是道路交通事故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线下配套工作保障机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为今后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全面推行奠定良好基础。
2.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优先选择损害后果较小、事实相对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并在不断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推开。
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残后果的,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以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当事人矛盾较大的案件,不适用要素式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0.20•【字号】宁中法审委〔2017]3号•【施行日期】2017.10.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宁中法审委〔2017]3号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就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出台本意见。
2017年10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重要意义)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案件分类)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案件适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简易破产案件)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第五条(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1)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2)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3)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5)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南京各法院地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址:南京市宁海路75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南京市广州路35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下设锁金村法庭和孝陵卫法庭)地址:南京市成贤街5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锁金村法庭地址:玄武区板仓街25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孝陵卫法庭地址:玄武区孝陵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下设南湖法庭)地址:南京市俞家巷21号(新街口西南,大洋百货南门石鼓路向西走到交行拐进巷内即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湖法庭(辖沙州街道、双闸街道、江心洲街道)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与楠溪江东街交叉口,恒山路上(南京公交57路到底站南溪江东街即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下设江浦法庭、永宁法庭、桥林法庭)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11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江浦法庭(辖江浦街道)地址: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2号(市民广场附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永宁法庭(下辖永宁镇、星甸镇、汤泉镇)地址:浦口区永宁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桥林法庭(下辖桥林镇、乌江镇、石桥镇)地址:浦口区桥林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设二板桥办公区和热河南路办公区)地址:定淮门大街3号(定淮门大桥西桥头南侧,此为鼓楼区法院本部地址.所有案件在此立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二板桥办公区(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地址:原下关区二板桥473号(热河南路附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热河南路办公区(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地址,与二板桥办公区相距近百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下设江宁法庭、淳化法庭、禄口法庭、汤山法庭、开发区法庭)地址:江宁区金箔路(竹山路与金箔路交叉口附近,紧贴江宁区行政服务中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辖淳化和湖熟街道)地址:江宁区淳化街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法庭地址:江宁区江宁街道昌宁街江宁派出所附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禄口法庭(辖禄口街道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汤山法庭(辖汤山街道)地址:汤山街道原上峰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开发区法庭(辖江宁开发区)地址:江宁开发区通淮街江宁区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地址:江宁区上坊社区新润路22号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下设大厂法庭、程桥法庭、城东法庭)地址:六合延安路72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沿江法庭地址:六合区大厂新华路21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城东法庭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法庭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下设铁心桥法庭和板桥法庭)地址:雨花南路6号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铁心桥法庭地址:雨花台区铁心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板桥人民法庭地址: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宁芜公路板桥收费站处路西边(153路宁井东井到达,在公交板桥收费站站台与殷富庄站台之间,紧临板桥三山教堂)南京市秦淮人民法院(所有立案均在大明路秦淮法院,下设红花法庭、石门坎法庭)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号-5(秦淮区大明路汽车快修市场后面,响水河边)南京市秦淮人民法院红花法庭(辖红花街道6个自然村、10个社区和秦虹街道一部地区)地址: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到红花镇即到)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改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地址:白下区光华路147号(光华路与苜园大街交叉口附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石门坎法庭(辖白下区西片区朝天宫、洪武路、五老村三个街道)地址:南京新街口附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下设迈皋桥法庭、栖霞法庭、龙潭法庭)地址:尧佳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迈皋桥法庭(辖八卦洲镇、迈皋桥街道、燕子矶街道案件)地址:栖霞区栖霞大道7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辖栖霞街道、仙林大学城、马群街道案件)地址:栖霞街道红枫街龙潭法庭(辖龙潭镇、靖安镇、西岗果牧场、栖霞街道摄山以东地域案件)地址:栖霞区龙潭镇府前路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下设洪蓝法庭)地址:溧水区中山西路27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洪蓝法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下设漆桥法庭)地址:高淳区城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漆桥法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宁中法[2008]238号【发布部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11.27【实施日期】2008.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
陈永定、梁金红等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永定、梁金红等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永定;梁金红;陈欢;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当事人】陈永定梁金红陈欢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当事人-个人】陈永定梁金红陈欢【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周莲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莲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莲芳【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永定;梁金红;陈欢【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均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拘留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证明可诉性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均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对董建明执行拘留措施的行为违法,系对行政处罚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该执行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且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执行涉案的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对董建明执行拘留措施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十大典型案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十大典型案件法学教学案例网1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2014年十大典型案例。
两岸同仁堂商标权之争、执行20多年的继承权公证规则被判无效案等,受到媒体广泛关注。
1.两岸同仁堂商标权之争——北京同仁堂告台北“中华同仁堂”商标侵权随着以同仁堂为背景的电视连续剧《大宅门》在台湾播出,“同仁堂”品牌红遍海峡两岸,尤其在台湾的知名度越来越高。
据了解,“同仁堂”源起乐家老铺,是乐氏家族创立了“同仁堂”。
由于中国内战,1949年乐家第十三世二房乐崇辉去台;四房乐松生主持北京同仁堂经营。
2012年,一家注册于台北的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在江苏常州开设“中华同仁堂”药铺,并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带有“同仁堂”文字的相关介绍,称“中华同仁堂”才是正宗的“同仁堂”,“中华同仁堂”此举引起北京同仁堂公司的关注。
去年,北京同仁堂一纸诉状将台北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告至南京中院。
北京同仁堂公司认为,“同仁堂”商标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北京同仁堂公司才是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权利人。
而中华同仁堂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中华同仁堂”、“大清御用同仁堂”、“正宗御用同仁堂”字样,在常州开设“中华同仁堂”药铺,是变相抬高身份,误导消费者。
庭审中,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公司则认为,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同仁堂创始人乐家后代授权,使用“中华同仁堂”标识,不存在抬高身份,误导消费者之说。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公司持有“乐家老铺”、“乐氏御供”等商标,但从没有注册使用过“同仁堂”商标。
中华同仁堂在常州开药铺后开始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北京同仁堂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中华同仁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南京中院判决:中华同仁堂立即停止侵害中国北京同仁堂第171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销毁其开设店铺中突出使用“同仁堂”文字的牌匾、旗帜、装饰、广告、商品包装和名片等物品,删除其网站中突出使用带有“同仁堂”文字的相关介绍;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网站上相关虚假宣传、诋毁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宣传材料;在网站上连续30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国北京同仁堂造成的影响;赔偿中国北京同仁堂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处置家事诉讼突发事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处置家事诉讼突发事件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3•【字号】宁中法审委〔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1.13•【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处置家事诉讼突发事件工作指引》的通知宁中法审委〔2020〕15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处置家事诉讼突发事件工作指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反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处置家事诉讼突发事件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家事诉讼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有效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规范突发事件的处置,切实维护人民法院诉讼秩序,保护诉讼参与人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家事诉讼特点和规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家事诉讼”,是指确定身份关系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民事诉讼。
主要案件类型包括:1.婚姻案件及其相关案件,包括离婚、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等,相关案件包括离婚后财产分割等;2.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案件;3.亲子关系案件,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4.收养关系纠纷案件;5.同居关系纠纷案件;6.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7.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家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含人民法院大门外一线)突然实施的,伤害自己、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做到风险有防范、应急有预案、处置有衔接。
第五条对家事诉讼案件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风险,应当进行全流程动态评估,精准识别风险,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并化解风险,最大程度减轻、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
江苏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第一批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第一批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6•【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第一批典型案例中小微企业是我国数量最大、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吸纳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我国经济保持韧性、稳定就业的重要支撑,也是保市场主体的重要对象。
江苏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不断加大中小微企业司法服务保障力度,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疫情常态化防控以来,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结涉及中小微企业的各类合同、公司纠纷等商事案件57407件,化解诉讼标的3083.98亿元。
省法院先后成立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出台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13项司法举措、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12条司法措施,推动形成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工作局面,三起案事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民商事案例,四起案事例入选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江苏法院发布一批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第一批十个典型案例中,既有运用商会调解、司法调解方式妥善化解涉及中小微企业纠纷的案例,也有依法帮助中小微企业追收账款、公正解决因疫情引发纠纷的案例,还有运用破产重整、和解等手段,成功挽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中小微企业的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责任与担当,也为司法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示范样本,相信也将让中小微企业在前进路上更有信心、更有希望。
近期,商务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此次案例发布也是江苏法院落实宣传月活动要求开展的系列活动之一,展现了江苏法院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实守信营商环境方面的努力与成效。
上诉人刘文德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刘文德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文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公安局【当事人】刘文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当事人-个人】刘文德【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文德【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行政复议回避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
对于因违背人之常理提起大量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提出大量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其起诉形式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但其诉讼实质上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刘文德与案外人杨易明明知其所申请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的执法案卷信息,且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其二人仍就此类问题提出数量众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其已超出了获取政府信息的范畴,而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指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的通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宁中法审委〔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的通知宁中法审委〔2020〕1号各区人民法院、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月19日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反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9日第1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为规范审理重整案件,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成效,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促进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全国营商环境最优示范城市打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重整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第一条【适用精神】重整程序适用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在精准识别企业困境成因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破产清算、重整等程序。
重整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平、效率原则,依法平衡保护参与重整各方主体权益,通过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等手段高效推进程序,提升重整效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适用范围】重整对象应当是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困境企业,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者挽救可能性的,不适用重整程序。
上诉人谈龙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谈龙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谈龙源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谈龙源【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谈龙源【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谈龙源因不服104号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20年6月2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108号复议决定后,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邮寄提交了起诉状等起诉材料,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鉴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寄回起诉材料的邮件详单,结合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果小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南京果小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谢宇飞李伟伟【审理法官】陆俊騑谢宇飞李伟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南京果小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南京果小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南京果小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常文芳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文芳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文芳周鸣王志燕【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南京果小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复议机关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果小果公司提交了EMS特快专递面单(收件人存单),以证明该快递无人签收,应由投递部门留存的单据没有撕下,该快递实质上从未被签收过,建邺区政府作出的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曾有效送达。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3•【字号】•【施行日期】2022.04.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传染病防控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目前,我市已全域转为低风险地区。
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和法院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执行事务中心和信访接待场所恢复现场办公,线下诉讼活动逐步有序恢复。
具体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22年4月24日起,全市两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执行事务中心、信访接待场所恢复现场办公。
案件谈话、询问、听证、调解、庭审等线下诉讼活动同时有序恢复,诉讼参与人应根据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活动。
二、有关立案、提交资料、阅卷、查询、庭审、信访等诉讼服务需求,提倡通过线上渠道、12368诉讼服务热线、邮寄方式办理,非必要不到现场办理(线下邮寄、在线立案、在线调解、联系法官方式详见附件)。
三、诉讼参与人到诉讼服务中心、执行事务中心、信访接待场所办理有关事务,请遵守如下规定:1.请自觉遵守来访和疫情防控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引,接受安检人员的安全、防疫检查。
主动配合进行体温检测,扫描场所码,出示健康码、行程码。
两码异常或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请不要进入诉讼服务场所。
2.外地来宁返宁人员,请按照南京市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健康管理措施,在健康管理措施结束前请不要进入诉讼服务场所。
3.请全程规范佩戴口罩,与他人保持一米以上的距离,办理完事务后及时离开,尽量减少在大厅内停留时间。
因疫情防控给您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您提供安全、便捷的司法服务,衷心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
特此通告。
附件:线下邮寄、在线立案、在线调解、联系法官方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3日附件线下邮寄、在线立案、在线调解、联系法官方式1.线下邮寄。
请将立案申请书等材料邮寄至相关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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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是江苏省省会,全省政治、经济、科教、文化中心,现辖11个区,总面积6582.31平方公里,现有常住人口810.91万。
南京是中国四大古都之一,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上先后有十个朝代和政权在南京建都立国,史称“六朝古都、十朝都会”。
处于吴楚交会之地的南京,既有龙盘虎踞的山川形胜,又有小桥流水的江南风光,自然风景秀丽,山水城林交融,历史文化荟萃,人文传统悠久。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南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各项事业兴旺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被授予首家“中国软件名城称号”,并先后获得“联合国人居奖特别荣誉奖”、“全国民族进步模范集体”、“联合国国际花园城市奖”和“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
2014年8月,南京成功举办了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向世界展示了积极开放的城市形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11个基层法院,22个人民法庭。
全市法院现有在编干警1944人,其中市中院540人,基层法院1404人。
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法官443人,占法官总数的37.48%。
近年来,全市法院年均受理各类案件14.5万件,年均接待进入法院诉讼、旁听及来访的群众约26.7万人次。
市中院连续两年荣立集体二等功,被确立为“全
国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并先后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政治、思想宣传、司法调研、未成年人审判、审判监督、民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刑事审判及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
基层法院中,玄武法院被评为全国模范法院;江宁法院、秦淮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法院;6家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先进集体”;3家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7家法院被省法院荣记集体一等功。
近年来,全市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以深入推进“现代化服务型”法院建设为抓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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