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犯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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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的本质

摘要:关于共犯的本质,理论上存在着共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以及将两者进行调和的“二重性说”,三种学说各有利弊。根据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共同犯罪行为是数人数行为而不是数人共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数人数罪而不是数人一罪。只有将共犯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重新诠释,才能全面认清共犯本质的各种学说,才能坚持“独立性”“从属性”两重属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加完善地揭示共犯的本质。

关键词:共犯本质;正犯;共同犯罪;实行行为;

在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的含义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一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是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概念。二是指共同犯罪人的简称,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是共犯,此种意义上的共犯是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此种意义上的共犯是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与正犯(即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1]。

共犯本质的“共犯”指的是狭义的共犯,即与正犯相对应的概念,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杀人犯因为自己实施的杀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命而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即实行犯)受到处罚,教唆、帮助杀人犯的人(非实行犯)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为何也要受到处罚?这就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所要解决的问题[2]。那么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在实行的情况下,在没有实行的情况下,实行犯和非实行犯实行不一致等不同的情况下,对共犯如何处理以及

处罚的根据又如何呢?这就需要我们有必要分析共犯的本质,把握好共同犯罪这一有机联系整体的犯罪过程中实行犯和非实行犯的关系,做到对共犯的正确定罪处罚。

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概述与评析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犯本质的规定兼具内涵的质朴和外延的宽广,致使我国学者关于共犯本质的讨论乐此不疲,目前主要集中在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以及将二者进行调和的二重性说[3]。

1.共犯的从属性

一般来讲,共犯从属性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该说认为,共犯的成立和可罚性都是从属于正犯的。共犯具有罪责,必须以正犯至少已经违法地着手犯罪的实行为前提。如果正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共犯也就不存在犯罪性和可罚性。

共犯从属性说对于反对刑及无辜,防止刑罚的滥用及肆意,限制共犯的成立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以此为理论基础的“共犯从属性说”存在如下缺陷:

首先,共犯从属性说违背了刑罚专属性原则。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的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行为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必须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基础,那么,就把共犯的可罚性完全建立在正犯的实行行为之上,与刑罚专属性原则相背离。

其次,共犯从属性说忽视了教唆犯的相对独立性。因为教唆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特征。不仅在主观上是犯意的直接发动者,表现了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而且是犯罪行为的引起者,表现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性。而依从属性说,把教唆犯的定罪和处罚完全从属于正犯,就会放松对教唆犯应有的打击。2.共犯的独立性

一般来讲,共犯独立性说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该学说认为,既然犯罪是反社会的主观恶性的表现,那么共同犯罪也只不过是各共同犯罪人各自表征其反社会的主观恶性的行为。共犯是各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性的表现,不论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或从犯的帮助行为,无一不是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性的流露。等待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最后才处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做法,不妥当地延迟了针对社会危险者的社会防卫[4]。因而教唆犯或帮助犯的犯罪是独立的,并非从属于正犯而成立。

共犯独立性说坚持和维护了刑罚专属性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但其也存在着明显的难以克服的缺陷:

第一,从立法政策上考虑,共犯独立性说过于扩大处罚范围。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实施威胁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教唆者与帮助者,也可以确保人们的平稳生活[5]。

第二,共犯独立性说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以因果理论中的条件理论为其立论基础,将共犯的成立根据与处罚根据混为一谈。

3.共犯的二重性

共犯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关于共犯本质的最权威性学说,该学说主张自己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认为共犯具有从属性,是因为

共犯行为毕竟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它只有与实行行为相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才能得以说明;认为共犯具有独立性,是因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限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因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从而使共犯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得到补充,这就体现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3]。

共犯二重性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的缺陷。但它在另一方面也聚集二说所有的缺点

二、共犯的本质——“共犯二重性”新解

1.共犯行为的解析

要研究共犯本质首先要解析的便是共犯行为。具体来讲,共犯行为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首先,共犯行为之间互为各自成立的条件。该特征表明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以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自己实施行为所利用的客观条件。相对应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也就成了该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共犯行为之间又相互独立。单独考察共同犯罪人,他都是实施了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与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相符合。各个共同犯罪人也只能对自己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可能是对“行为的一个部分”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揭示出了存在“相互利用关系”的共犯行为存在状态即“相互独立存在”,即共犯独立性。

2.行为、罪数与处罚的辩证关系

“无行为即无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是行为,一个行为只能构

成一个犯罪,这已是刑法理论学界的共识。在构成要件理论下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下的共犯行为必然是数人数行为。

我国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划分罪数的唯一判断标准。共犯行为(非实行行为包括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犯罪构成可以说是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所形成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而正犯行为(实行行为)的犯罪构成则有刑法分则所具体规定。既然我国通说认为正犯和共犯的犯罪构成不同,那么在正犯和共犯共同犯罪时,这种不同的犯罪构成说明了共同犯罪是数罪不是一罪。

3.“共犯二重性”新解

从前述的对共犯行为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相互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的共犯行为决定了共犯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有机统一体。一方面,共同犯罪行为无非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利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并将其作为自己行为组成部分的一种行为形态。那么就每一个共同犯罪人来讲,他们每个人都独立地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此他们也就都应该为自己控制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结果来独立地承担其刑事责任。此为“共犯的独立性”。

另一方面,因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所以,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互为他人利用的条件的联系和互为他人行为组成部分的必然关系。各个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结果也必然是各共同犯罪人相互独立但又相互联系的行为所共同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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