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
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
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
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
也具有公法的性质。
“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
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
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
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
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
编 和继承编 ,分别 由王利 明、崔建远 、张新宝 、夏 吟兰和杨立新负责组织专家进行 。参见 同上书 ,第6—7页。 · 22 ·
党 的十八 届 四 中全 会 决定 编纂 民法典 以来 ,人格 权 法是 否独 立 成编 就成 为学界 热 议 的话 题 ,甚 至出现了人格权法单纯成编会引发颜色革命 的争论 ,因此 ,有关人格权法的立法被搁置。[112017年3月 15日颁布的《民法 总则》面对激烈争议采取 了折中的态度 ,对人格权 的立法进行 了简单模糊 的处理 , 既没 有 如梁 慧 星先 生所 言 将人 格权 的有关 规 范 置于 民事 主 体—— 自然人 一 章 ,也没 有 明确 人 格权 法 将 来 独立 成 编 ,甚 至后 续 的 民法典 分则 起草 小组 也没 有设 专 门 的人 格权 法 小组 。[2]然而 ,《民法 总则 》 仅设 三 个 条文 对 人 格权 问题 进行 了宣示 性 规 范 ,无 法 解决 现 实 中广泛 且 普 遍 存 在 的众 多 人 格权 问 题。同时从第五章“民事权利”在 民法总则中的地位可以看 出,该章在民法典中起到了穿针 引线的作 用 ,以权 利 为 主线 ,后续 的物权 编 、合 同 编 、侵 权 编 、亲属 继 承编 都将 与第 五 章 民事 权利 的宣示 性 规定 相 呼应 ,共 同完 成 对权 利 的确 认 与保 护 。如果 人 格权 法 不 能独 立成 编 的话 ,那 么 ,唯有 人 格权 成 为诸 多权 利 中的“孤 家 寡人 ”,仅 有 的 三条 宣示 性 规定 对 于人 格权 的保 护 将显 得单 薄 。人 格 权 法在 未来 民 法典 中能 否独立 成 编 ,除 了人 格权 法 本 身 的 内容 是 否足 以支撑 它独 立 成编 外 ,“安 内必 先攘 外 ”,必须 对人 格 权法 独立 成 编将 面 对 的理 论瓶 颈 与质 疑 有所 应对 ,人格 权法 独 立成 编之 路 才将 顺 畅 。笔 者将 以人 格权 法独 立 成编 为前 见 ,梳理 人格 权法 独立 成 编必须 正视 的几个 问题 ,并提 出相应 的解 决之 道 。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
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
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
认为只要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其中仅有乌克兰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设编。
该法典过度强调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多次发生政治变革,因而不具有借鉴意义。
德国、美国等国都是用侵权法保护人格权。
中国民法典编纂应当尊重中国经验,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专设一节规定人格权的类型。
标签:民法总则;商品化权;一般人格权;乌克兰民法典;人权保护中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单独设编,还是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加以规定,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教授,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以笔者为代表。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2015年年会上,以研究会的名义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这表明,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已不仅是笔者与王利明教授之间的分歧,还是笔者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之间的分歧。
必须说明的是,双方的分歧不在于对人格权本身的认识不同,也不在于对人格权是否重要的认识不同。
笔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但并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否认应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选择何种立法模式。
在此,笔者郑重表态,不赞成中国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而主张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
一、民法典不应设置人格权编的主要理由1.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
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就不消灭;人格消灭,人格权就消灭。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3)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 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 人 格要素。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 不意 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
❖本条是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规定,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 ❖(1)我国法通过一元化模式保护人格权主体对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没有创设所谓的公开权或商品化权。 ❖(2)本条所谓的许可使用是指许可商业化利用,不包含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
,如姓名本来就是识别和区分特定自然人的而在社会交往中使用的,否则就没有 价值。
❖3、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
❖这是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宣示,同时,也明确了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 排他效力的规定。
❖4、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对人格权专属性的规定。财产权原则都具有可转让性,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等加以转让,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而转让(如因继承 而取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与物权)。
❖(三)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是对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首先,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
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关系。 ❖其次,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分为因人格权享有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因人
❖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属于民事权利,是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宪法规定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其主要功能是为了抵御包括国家对自然人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且无论该侵害时通过何种方式实施的(立法、行 政和司法)。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 健)
试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应独立成编吕健上传时间:2003-12-19[摘要]: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是在如何安排民法典体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该是什么地位以及其能否成为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学者之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人格权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应当在法典中独立成编。
[关键字]:民法典、体系化、人格权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草案进行了一次讨论。
这是新中国的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们希望这次民法起草工作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结果,诞生一部21世纪的、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世界潮流的新型民法。
在历史上,在建国以前中国已经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但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法》都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并未起到真正的作用。
因为广大人民群众连糊口都难以为继,根本就不可能去进行投资、购置新房、旅游、以及享受种种民法上规定的自由。
建国以后我们也进行了3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分别是在:1954-1957年、1962-1964年、1979-1982年,但都因为历史的原因或是条件不成熟而中途停止,所以人们对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希望便更大了。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有几个理论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即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问题。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1)体系化和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的法典都是非常的追求体系化与逻辑性的。
我国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要在体系化上下功夫。
以下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谈起讨论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问题。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组成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导语]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
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 内容]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
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正文】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民法典的制定已成为立法工作的重心。
但是,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笔者曾经在多年前呼吁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1]但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尚有一些余论,在此提出以供讨论和参考。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迄今为止,有关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
例如,苏永钦教授曾经从“形式方面的六项规则”和“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
[2]但是,其讨论分析主要聚焦于形式美感,对于价值层面的意义并未作充分的分析。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形式层面的分析固然需要,但价值考量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民法价值体系的发展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是以财产权为核心进行构建的。
在这样的体系下,其核心价值是意思自治,强调交易的自由、财产的支配和个人的责任。
但是,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对人格尊严、人的保护也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例如,《德国基本法》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通过“一般人格权”等法律技术,对民法上的争议发挥间接乃至直接的影响。
此后,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内容的判例大量产生。
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法令,在其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的过程或者通过判例的发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逐渐确立了保护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如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支配行为,达成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意无效,等等。
民法编纂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在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讨论中,对是否以独立一编规定人格权有很大的争议。
2002年12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草案采取了人格权单列成编的方式,更加引起理论界的争论。
坚持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观点主要认为,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充分发展,内容与范围都远远超出了最初人们可以预见的范围,人格权已经成为一个必须给予充分重视、予以特别保护的法益范畴,这样才能反映时代的特色。
此外,在中国,人格权长期没有被置于充分保护的位置,所以,更应该特别地予以强调和保护。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当然应予肯定,但它确实隐喻着某些误解,至少有可以论辩之处。
如果真的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并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那么其结果将是很危险的。
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可以从整体法律制度建构与关联、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的特征、法治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法典体例本身等五个方面予以阐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首先,人格权不属于民法专门规定的范畴。
人格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不是由民法确认和规定的,而是由宪法规定和确认的,是最高位阶的权利。
谁都知道,宪法的规定和民法的规定意义是完全不同的。
人格权由宪法规定,意味着这是一种基本的,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要予以保障,都不可侵犯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是最高权威的规定,它体现着整个法律制度对规定对象即对人的生命、健康、名誉、尊严的关注与尊重。
同时,它也可以延展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
无论是民法,抑或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程序法等所有其他法律领域,人格权都是必然要发生的核心问题之一。
如果一部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的规定超出了宪法的确认和规定,那就意味着下位法律越位规定了上位法律规定的内容,将来就很有可能出现刑法或其他法律领域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平衡甚至不一致的现象。
在我国编纂的《民法典》中,首次独立成编的是( ),这一编被称为民法典编纂最大的创
在我国编纂的《民法典》中,首次独立成编的是( ),这一
编被称为民法典编纂最大的创
法律分析:《民法典》中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这被称为民法典编纂
最大的创新和亮点之一,6章、51条、近5000字的篇幅,人格权编不仅
将以往散落在民法各处的人格权整理收纳,更是通过对公民人格权的庄严
确认和严格保护,传达出民法典对个人的关爱,要让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
那到底什么是人格权呢?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
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
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2012-06-04 10:30:32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 2009年第1期三、人格权法的规范目的与功能人格权法用来保护人格权,基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而且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并不限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应将人格权法独立一编加以规范。
人格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的权利,是关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权利[25]人格权法有以下三种目的与功能:[26](一)体现以人为本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27]人是权利的主体,人格权也是个人人格的基础,与个人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关系,而且人才是人类社会一切文明和制度的根本。
因此,现代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以比财产权更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护,甚至在宪法的体系上,有关自由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均可视为补充具体化人格权的保护以贯彻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决定而存在。
(二)减少对人格权益的侵害虽然宪法对基本权利有保障的规定,然而宪法的规定未必可以作为直接诉权,[28]违反宪法的规定,未必会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则赋予个人直接诉讼救济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尤其是加诸加害人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使加害人有切肤之痛,而有吓阻功能,借此将能减少对人格权益侵害的事件发生,而能对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给予直接的保护[29]。
(三)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人格权法藉由课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可以达到保护人格完整不受侵害的功能,但这只是消极功能;积极方面,藉由人格权法周延的规范,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也能让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人们可以积极地投注心力培养个别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对自己产生最大效用,促使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每个人都充分发挥人格价值,将符合整体社会的福祉[30]四、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论评析(一)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31]人格权制度是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逐渐重要,然而人格权应否于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则有重大争议,正反意见如下:[32]1.否定说持反对意见者理由为:(1)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与重视人格权无直接关联如果法律制度内容已充分表现对人的尊重与人格权的保护,则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否为单独一编或一章并不重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
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研究——人格权不应纳入主体制度文献综述1.《德国民法典》: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权,在具体规定中,采用人格权主体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做法。
《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其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
2.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
3.《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人格权立法的新做法,即在民法典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权,专设“人格”一章,规定一般人格权,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4.王利明教授:应该在民法典中单独以一编规定人格权。
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当单独规定。
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当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人格权中得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
同时,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部委之于侵权法。
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因此,在民法典中,应当单独列一编人格权法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
5.梁慧星研究员:人格权法不设立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
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立一编,条文过少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成编。
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1. 本文概述在深入探讨《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一重要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及其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
人格权是指个人作为法律主体所固有的、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是个人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格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旨在分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探讨其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和作用,以及如何通过立法技术完善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通过对现行法律的梳理和比较,本文将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贡献力量。
2. 人格权的历史演变古代社会中,人格权的概念并不明确,但可以追溯到早期的家族、宗族制度。
在这些社会结构中,个人的名誉、荣誉和身份受到重视,这些可以视为人格权的早期体现。
例如,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家族荣誉和个人名誉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普遍认为维护家族名誉是每个成员的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人格权逐渐成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
在近现代,随着人权观念的提升,人格权开始得到更为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例如,启蒙时代的哲学家们强调个人尊严和自由,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
随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民法典开始明确规定个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个人信息泄露、网络侵权等问题日益突出,这要求法律对人格权给予更加全面和独立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了独立成编,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在中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人格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人格权被赋予了独立的地位,其内容和保护范围得到了明确和扩展。
未来,人格权的保护将继续适应社会变革和技术发展。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可能会进一步扩展。
法律将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保护个人在数字时代的基本权利。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一)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
人格全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出生和法人成立这一事实而取得,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
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相脱离,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自己享有。
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这种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
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是主体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
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1. 引言1.1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的背景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是对个人人格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独立而全面的规定和保护进行探讨和研究的领域。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随着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人格权作为个人最基本权利之一,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
人格权作为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对于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的背景主要源于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和对法律体系完善的期待。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个人权利意识的提高,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
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研究,探讨如何更好地规定和保护人格权,成为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的热点议题。
本文旨在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进行综述,通过对人格权的定义和特点、法律保护、历史沿革、现状分析以及研究热点和难点进行深入探讨,为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提供理论参考和实务指导。
1.2 研究意义人格权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了个人身体、名誉、自由、隐私等多个方面。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在于加强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保护力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成为必然趋势,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研究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可以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和规范。
人格权在具体案例中往往面临着边界模糊、权利与利益冲突等复杂情形,通过系统研究和规范处理,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指导。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研究还有利于推动社会公众对人格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的提高。
通过研究,可以深入挖掘人格权的内涵和边界,让更多人了解自己的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和捍卫自己的人格尊严。
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的意义重大且深远,对法律体系、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都有着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1.3 研究目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通过深入研究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人格权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公民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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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能否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
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支持者给出的理由很多,例如提升人格权法的地位,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突破大陆法民法典的历史窠臼,创新中国民法典立法模式;开发人格权的利用,促进人格利益的合法交易等等。
但我并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理由有如下五点:
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第二,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
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
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
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
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
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
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
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