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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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已成为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有力杠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重要的一环,是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文章旨在通过探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明晰其功能定位并确定合理保护水平,对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保护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目的在于“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1]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完善,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更重要的,应当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价值取向层面的一些问题做一考量。[2]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认为,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不外乎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维护竞争秩序两种目的,而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对两者的保护总是有所侧重。我国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侵犯,[3]这种立法布局彰显了立法者更加强调从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的层面认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的本意。

对此,有反对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立足于权利本位的立场,在倡扬私权的同时,兼顾秩序。理由如下:首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刑事保护的个人权利本位。TRIPS协议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法律形式。其次,市场交易的本质要求知识产权刑法以保护私权为本位。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认为,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不同商品所有者的劳动的交换。在商品交换之前,商品所有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4]所以,商品经济归根结底是一种交换经济,而交换从法律上说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5]只有明确了市场交易的本质及其运行规律,才能合理调整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最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公益价值应当还原为私权利益来实现。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不良行为,如果作为刑罚法规的对象,就当以国民的欲求为基础,而不是以国家或社会欲求为基础。只要认为刑罚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存在,就应当考虑把公共利益还原为个人的利益,否则处罚的范围就有扩大的趋势。国家法益也应当尽可能为个人法益,[6]没有私权保护内核的秩序是无价值的。[7]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一定可取之处。我国知识产权国家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来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讲求牺牲个人利益,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重思想控制轻知识成果产权化、重社会和谐轻私权保护的历史文化传统导致民众权利意识的匮乏。[8]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历来是严厉打击,但惩罚犯罪与保护产权私有不能简单划等号,如何解决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日益被边缘化、权益被漠视的现状,也是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今后应更加关注被害人的诉求,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保护产权私有,如此,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才能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运行。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定位

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一套民事、行政、刑事三者层级递进衔接的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中,民事救济是一种私法救济,以补偿侵权行为

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为其目的,侧重点在于通过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将被侵害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行政救济是一种独立于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之外具有综合执法性质的纠纷处理方式,其所具有的主动性、高效性、专业性和全程性特征恰好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可采用的手段主要有:行政裁决,包括损害赔偿裁决、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9]行政处罚,指对违法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根据一般统治权给予的制裁。[10]包括警告、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罚款。刑事救济是一种公法救济,指国家通过制裁知识产权犯罪,达到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其重点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可以采用的救济手段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11]

三者的关系,民事救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最为直接,从制裁功能上来讲重在补偿。但由于民法在性质、制裁手段、遏止机能上的局限,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只能实现对私权的救济而无法进行公法益之补偿。对于主观恶性较重之侵权者,民法之制裁措施太过温和,不足以抑制其侵权意志。此种情况下,势必要动用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来达到禁止和取缔的目的。而刑罚之制裁尤为严厉,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12]其作为二次调整法,实质上可以说是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加强。但切不可把刑罚的效力和过分的严厉性混淆起来,前者与后者是完全相反的,[13]否则就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衡时,才能运用刑法手段,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14]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水平

一个国家希望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取决于其在全球经济、技术领域中的地位以及社会的考虑。[15]知识产权法的建立并不纯粹是一个法学上的理论问题,而是受到许多别的因素的影响,这其中尤其是受国家利益的影响,脱离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不可取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效率非常高,我们用三十年的时间,走过了其他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诚如前WIPO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所说:“这在知识产权发展史上是独一无二的”。[16]但也有人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明显缺乏自身的独立品格,与其说是来自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需要,毋宁说是由于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的结果。[17]

应该清楚地认识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水平不是越高越好,这是因为每个国家都会存在一个保护程度的最佳点,在这一点上系统利益达到最大。这一个最佳点是由该系统具体的知识创新和知识使用情况对比决定的。[18]因此,我国在确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水平时,必须要妥善处理好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到自己应负之国际义务,更要考虑到本国之国情,不能一味以发达国家之规定为标准,而任意提高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水平。否则,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恰当自如,但如果脱离了实际,就会丧失其合理性,蜕变为纸面上的逻辑符号,徒具美学的意义。[19]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未来走向,总的指导思想是国际视野、中国立场,外抗强权、内惩侵权。一方面我们要坚持立法和司法主权,坚决抵制西方给我国政府施加的不合理压力,同时要坚定不移地在国内打击假冒盗版等各种侵权行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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