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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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前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内容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医疗期及病假工资规定

北京医疗期及病假工资规定

北京医疗期及病假工资规定医疗期和病假工资规定是指在员工因病情需要治疗而无法正常工作时,雇主应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

下面是对北京医疗期及病假工资规定的详细介绍。

一、医疗期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北京市规定了医疗期的具体时间安排,根据病情的不同,医疗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普通病情的医疗期:普通病情的医疗期为员工生病开始的第一天起,连续180天,即半年时间。

在这段时间内,员工可以根据病情选择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雇主应保留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严重病情的医疗期:严重病情的医疗期为普通病情的医疗期结束后的连续180天。

在这段时间内,员工可以继续接受治疗,雇主同样应保留其工作岗位,并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在整个医疗期内,员工需要履行以下义务:2.按时按照医生的要求进行治疗,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

二、病假工资规定: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北京市规定了员工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支付情况。

1.普通病情的病假工资支付:在员工因普通病情进入医疗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由社会医保基金支付。

自第四个月起,雇主应支付员工80%的工资。

2.严重病情的病假工资支付:在员工因严重病情进入医疗期时,前六个月的工资由社会医保基金支付。

自第七个月起,雇主应支付员工80%的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职工的工资要求,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相关规定。

总结:北京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规定保护了员工在病情发生时的权益,确保了员工在治疗期间的生活和工作稳定。

但是,要保证自身权益的实施还需员工积极配合治疗,并按时报告病情进展。

对于单位和员工来说,遵守相应规定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和促进员工的身体健康。

北京医疗期规定

北京医疗期规定

北京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员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时间内暂停工作治疗的一种期限。

北京地区对医疗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下是北京医疗期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期的适用范围北京的医疗期适用范围包括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劳务派遣工、临时工、职业介绍所及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的劳动者等。

同时,医疗期适用于工伤保险、病假工资等方面。

二、医疗期的计算方式北京医疗期的计算方式按病例医生的诊断意见为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认可。

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 若患者在同一单位治疗,医疗期为最初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间隔时间。

2. 若患者治疗转至其他单位,医疗期为最初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间隔时间与转诊证明书记载的间隔时间之和。

3. 同一单位治疗超过10天且出现以后请假的,医疗期从第11天起。

4. 出院再住院不超过14天,医疗期为出院后至再次住院期间的时间。

三、医疗期的待遇在医疗期内,员工享受下列待遇:1. 工资待遇:员工在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 劳动合同:医疗期内不解除劳动合同。

3. 保险待遇:医疗期内,员工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保险待遇由单位代缴。

四、医疗期的延长和中断医疗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延长或中断。

1. 延长:如果病情没有恶化,但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期可以根据医生诊断意见予以延长。

2. 中断:如果患者经医生诊断或医疗机构认证明确病愈,可以中断医疗期。

五、医疗期的管理和审核北京对医疗期进行了明确的管理和审核办法。

1. 管理:单位需要建立健全医疗期管理制度,员工在医疗期内应主动向单位请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审核:单位会对员工提供的请假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给予病假工资和延长医疗期。

以上是北京对医疗期规定的主要内容。

根据这些规定,员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可以暂停工作进行治疗,同时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和保险待遇。

医疗期管理和审核的规定也保证了规范和公正的执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994]479京劳险发[995]09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994]479京劳险发[995]0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颁布时间: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医疗期的计算和处理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贯彻《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核心问题,必须慎重对待。

为贯彻好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

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_劳部发[1994]479_京劳险发[1995]109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_劳部发[1994]479_京劳险发[1995]10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颁布时间:1995.05.02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医疗期的计算和处理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贯彻《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核心问题,必须慎重对待。

为贯彻好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

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汁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法规解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法规解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 ]479号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韓要,傅户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欄居《中华人民坤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卿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期咽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潮规定第F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因工负伤期间的合j却益,木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J去》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需陡本规定。

医疗期尉旨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期咽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薛人粥参力01 作年限不[®E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匸十四个月的医疗期:(—)WP艮+W下的,SEWim海甌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IU±0勺为六个月。

(二)WP艮+WW , SEWmfflE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申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阱十八个月;二帖畑勺为二十四个月。

第醸医疗期三个月询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丘胺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丘胺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1X计算汁八个月询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算;二十四个月日银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企业职工医疗期内,躺假工资、痴馳齐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颊帥元第瑟企业职工非因工^残O仝医生或医疗机沟认定患有难以治疗0囲,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曲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融勰度鉴定标脱行劳瞬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被鉴定为五至才级的,医疗期内科昙解除劳动合同。

第饶企业职口咽工^残和经[甦或医疗机輙定患有难以治疗0囲,医疗期满,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勰度鉴販准进行^动^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翅木、退职彳龍第丿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4]479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4.12.01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5.11.20•【字号】京劳法发[1995]463号•【施行日期】1995.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1995年11月20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

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劳部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前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内容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医疗期的相关规定一、医疗期的含义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的定义,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其实这一定义并不完整,这里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不解除,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是不做限制的。

相比之下,上海的地方规定对医疗期概念的解释就比较全面科学,即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员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

是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

二、医疗期如何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汁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浙劳险【1995】2331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浙劳险【1995】2331号

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法律文号】:浙劳险[1995]231号【执行日期】:1995-12-5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直)各单位: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1.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确定医疗斯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2.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医疗期的,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

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

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期间,物价生活补贴计发问题。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劳动部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236号
【发布日期】1995.05.23 【实施日期】1995.05.23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唯一标志】12860
【全文】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

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4年12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医疗期规定

北京医疗期规定

北京医疗期规定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停⽌⼯作治病休息,⽤⼈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下⾯店铺就给⼤家介绍北京医疗期规定。

北京医疗期规定 ⼀、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因患病或⾮因⼯负伤停⽌⼯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1995年施⾏的《企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有规定,根据劳动者本⼈实际参加⼯作年限和在本单位⼯作年限,给予三个⽉到⼆⼗四个⽉的医疗期,⼯作时间越长相应的医疗期也越长。

关于医疗期,⽬前没有什么争议,北京市地区劳动者的因病或⾮因⼯负伤的医疗期也适⽤该规定。

⼆、病假⼯资的⽀付标准 我国关于病假⼯资的⽀付标准的规定见1995年施⾏的《企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在医疗期内,其病假⼯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

还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规定,病假⼯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付,但不能低于最低⼯资标准的80%。

这⾥的“有关规定”到底是指什么,并不明确。

我们认为应包括地⽅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和1953年1⽉26⽇由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章的规定。

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现今仍然有效,其中第⼗六条规定“⼯⼈职员疾病或⾮因⼯负伤停⽌⼯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以内者,按下列标准⽀付病伤假期⼯资:本企业⼯龄不满2年者,为本⼈⼯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资90%;已满8年及8 年以上者,为本⼈⼯资100%”。

从性质上来说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应当属于部门规章。

《北京市⼯资⽀付规定》第⼆⼗⼀条却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的,在病休期间,⽤⼈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付病假⼯资。

⽤⼈单位⽀付病假⼯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全文,希望大家喜欢!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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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5]109号颁布时间:1995.05.02
2010-10-30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医疗期的计算和处理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贯彻《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核心问题,必须慎重对待。

为贯彻好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

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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