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流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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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流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管理改革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流程管理,是将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各程序性事项,按照启动的时间先后划分为若干环节,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要求,规定各阶段完成的时限,并由法院各职能部门综合运用计划、人事、组织、监督、控制和奖惩等手段,对案件各阶段的运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本院各类案件均适用本制度的规定。但破产案件的流程时限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四条各审判业务庭和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案件流程的日常管理,根据案件流程信息进行决策,加强案件审理工作的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立案庭负责全院审判流程信息的动态跟踪、汇总、分析、反馈,定期向院领导、审判庭和各职能部门提供案件流程信息。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立案庭负责下列案件立案审查、登记工作,执行相

关时限规定,计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一)审查民事案件的起诉,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刑事公诉案件的起诉,在收到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三)对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指令再审裁定书或者再审决定书、函件,或者本院作出再审裁定书、再审决定书后七日内立案登记。

(四)对破产申请的审查立案,应在收到破产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七日内征求本院民事审判庭意见后决定是否立案或者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五)因管辖改变而移送来院的各类案件,在收齐案卷材料后2日内立案登记。

(六)对劳动改造管理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7日内立案登记。

(七)审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司法职权行为违法的申请,在7日内决定立案登记或者通知不予受理。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调齐相关卷宗与立案材料一并移交审监庭。

(八)审查请求司法赔偿的申请,在7日内决定立案登记或者通知不予受理。

(九)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

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立案庭收到行政案件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当日交行政庭审查,行政庭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立案庭根据行政庭审查意见2日内办理立案手续或裁定不予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亦依此办理。

再审案件应收取诉讼费的,由审监庭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拟缓、减、免诉讼费的,应报请院长审批。但批准缓交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诉前保全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的同时审查保全申请。符合立案和诉讼保全条件的,立案庭在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在立案的同时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开始执行。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财产和证据保全,由审判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该保全裁定送达及执行由执行庭负责。

第九条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2日内将除自办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执行局(庭)和相应办理机构,并办理

移送手续。

第十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进行登记的同时,将有关案件信息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有关信息内容应符合司法统计的要求,不得缺项、漏项。

第三章分案及排期开庭

第十一条立案庭分案要结合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工作量、未结案件数等因素合理确定案件主审法官,要保证各主审法官手中未结案件数的动态均衡。刑事案件、行政和执行案件按专业对口原则分案。原中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再次提出上诉的,案件由原发回重审的主审法官审理。

第十二条立案庭分案确定案件主审法官后,审判庭不得随意变更。决定回避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决定之日将卷宗退回,立案庭2日内重新分案。

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判决案件、申诉复查案件以及对民事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属于立案庭自办案件,由立案庭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案原则直接确定承办人。不服行政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行政庭办理。

第十三条主管院长对于主管审判庭受理的重大、疑难或者案件相互之间有关联等类型的案件,认为确需调整承办人的,可以协调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立案庭应将分案信息及分案后的变动信息及时输

入计算机。

第十五条各类一审案件、再审案件均应实行立案庭排期开庭;二审案件审判庭接到案卷材料后,主审法官7日内决定是否开庭,同时通知立案庭,由立案庭排定开庭时间、地点。主审法官不得自行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六条立案庭应当在下列期间内排定开庭日期及开庭地点:

(一)刑事一审案件,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11日至20日之内。

(二)民事一审案件,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后的20日至45日之内。

(三)行政一审案件,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后的15日至25日之内。

第十七条审判庭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合议庭对开庭日期有异议或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经庭长批准后至迟在原定开庭时间届满3日前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应当从严掌握,认为理由充分的,可以变更排期,并及时通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公诉机关。

第十八条审判人员应认真做好庭前准备,通过阅卷等方式认为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委托审计、鉴定、调查取证的,应尽可能在庭前完成,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

第十九条合议庭在庭审后,须再次开庭的,由审判庭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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