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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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附案例)
法治声音2015-04-30 11:07:35秘密信息公司阅读(580)评论(0)
大家好,我是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王鑫律师。很荣幸来到IPOCLUB和大家交流商业秘密及其保护的相关问题。今天我讲座的内容主要围绕着几个问题展开。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范围
几种容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
二、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怎样保护?
企业可以做什么?
律师可以为企业做什么。
我先试着举一个例子,让大家对商业秘密侵权有一个感性的认识。最近互联网+的概念非常火,提到互联网,不得不提到大数据。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看过《大数据时代》这边书,这本书的翻译者周涛,据说是中国最年轻的教授,27岁被电子科技大学聘为特聘教授。这本书的作者维克托教授是牛津大学的互联网方向的教授,同时也是哈佛耶鲁这些名校的客座教授。这个案例与他有关。
《大数据时代》这本书的出版社叫北京湛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近两年策划出版了一大批畅销书,我也买过他们出版的一本书《资本之王》。在这个案子中北京湛庐公司是原告。
北京湛庐公司去年以侵害他们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他们公司一个离职的员工赵某。认为她将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新入职公司的运营。
湛庐公司认为,被告赵某将《大数据时代》一书的作者维克托教授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价格、合同等信息,用于新公司凯洛奇公司运营,导致公司失去维克托教授的代理权,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赵某和凯洛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维克托教授等人的名称、地址、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价格、合同等信息。并提出了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
案子的起因是这样的,湛庐公司与维克托教授签署协议,约定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一年内,湛庐公司作为维克托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负责在中国为其安排演讲、访问和相关的活动。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为:维克托的商业演讲费用不低于12000美元,无上限。湛庐公司抽取20%的佣金。湛庐公司安排赵某作为维克托教授的洽谈联系人,并在其出版的《大数据时代》一书中夹带“湛庐演讲局”的宣传单,注明“中国演讲洽谈赵某”及办公电话和邮箱。
2014年3月14日,赵某从湛庐公司辞职。
2014年3月27日,赵某入职凯洛格公司。
2014年4月15日,赵某通过凯洛格公司的邮箱向湛庐公司某员工转发了一封邮件,附件是维克托和凯洛格公司拟签订的代理合同样本。拟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
2014年5月27日,维克托教授正式签署授权信,授权凯洛格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之后代理其签订演讲协议。
湛庐公司发现赵某“撬”客户以后(即赵某离职后,在维克托教授与湛庐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前,单独与维克托联系洽谈,并且让新公司获得维克托的代理权),立即启动了法律程序,起诉赵某及凯洛格公司。
那么问题就来了,大家如果是法官会怎么认定?一、湛庐公司与维克托教授的交易内容是不是属于商业秘密;第二,维克托教授与凯洛格公司签约,小赵肯定起了主要的作用,小赵的这种行为属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最后法官认为,湛庐公司与维克托教授的交易内容,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客户需求等,通过公开渠道是无法知悉的,如继续保持与维克托之间的交易、继续掌握其交易习惯、意向、需求等,显然可以使湛庐公司保持一定的市场竞争力,所以,上述信息系商业秘密。
但是,湛庐公司主张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赵某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的事实。湛庐公司未举证证明凯洛格公司和赵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抢夺了原本属于湛庐公司的客户。故诉求的侵犯商业秘密主张不成立,法院没有支持。
这个案子,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如何认定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1 商业秘密的定义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中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商业秘密权利人把该商业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贸易联系、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1.2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非公知性
非公知性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二)实用性
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有很密切的联系,但实用性有其自己的特殊内涵,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在这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和抽象的理论或概念,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的覆盖范围极其广泛,往往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如果给予保护,就会束缚他人手脚,妨碍他人的商业机会,不利于社会进步。
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零星的、散逸的知识、经验或者处于纯理论阶段的原理、概念或范畴,不具有实用价值因而不构成被保护的商业秘密。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等。但实用性要求并不要求某项商业秘密已在实际中应用,而只要求其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
(三)保密性
保密性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当有义务予以保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