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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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l、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l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3 :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产前诊断技术专业培训,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获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从事辅助性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需在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

一、临床医师1.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妇产科或其他相关临床学科5年以上临床经验,接受过临床遗传学专业技术培训。

2)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10年以上,掌握临床遗传学专业知识和技能。

2.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临床医师具备的相关基本知识和技能是指:1) 遗传咨询的目的、原则、步骤和基本策略。

2) 常见染色体病及其他遗传病的临床表现、一般进程、预后、遗传方式、遗传风险及可采取的预防和治疗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一、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五)《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一、背景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是指通过对孕妇进行检测,评估胎儿是否存在一些先天性疾病的一项医疗技术。

该技术的开展对于早期发现和预防一些胎儿疾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开展,保障孕妇和胎儿的权益和安全,特制定本指南,明确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该项技术的审批服务流程和要求。

二、审批服务流程1.申请:医疗保健机构需向相关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机构资质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设备设施情况等。

3.现场考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察,了解医疗保健机构的实际情况,包括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规定、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等。

考察人员将会对机构进行全面的评估,并且会对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检测,以验证机构的技术水平。

4.技术评估: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水平进行评估,包括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技术操作能力等。

评估结果将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5.审批决定: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材料审核、现场考察和技术评估的结果,作出是否批准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决定。

三、服务要求1.资质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合法证照,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

机构应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2.从业人员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从业人员,包括产科医生、医学遗传学专家等。

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3.设备设施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适当的技术设备和操作场所,确保技术的可行性和准确性。

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4.质量控制要求: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包括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规范样本采集和保存等。

机构必须定期参加相关质量考核和评估。

5.保护孕妇和胎儿权益: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确保在进行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过程中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和安全。

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

产前筛查技术配置应当以人群对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需求、产前筛查技术发展为依据,符合区域医疗卫生资源规划要求。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产前筛查机构)应当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主要职责(一)进行出生缺陷防治健康教育。

(二)开展与产前筛查相关的临床咨询。

(三)开展常见的胎儿染色体病、开放性神经管畸形、超声下常见严重的胎儿结构畸形等产前筛查工作。

(四)将拟进行产前诊断的孕妇转诊至与其合作的产前诊断机构。

(五)统计和分析产前筛查有关信息,按要求定期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六)建立追踪随访制度,对接受筛查的孕妇进行妊娠结局追踪随访。

(七)接受有合作关系产前诊断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与质量控制。

(八)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在本机构进行筛查的孕妇建立信息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期应为15年。

二、设置要求(一)设有妇产、超声、检验等科室,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具有开展临床咨询、助产技术、超声产前筛查等专业能力,可独立开展生化免疫实验室检测,或与产前诊断机构合作开展生化免疫实验室检测、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相关采血服务。

(二)配备至少2名从事临床咨询的妇产科医师,其中1名具有5年中级以上技术职称;配备至少2名从事超声产前筛查的临床医师,其中1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2年以上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经验;设置生化免疫实验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至少2名生化免疫实验室技术人员,其中1名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验室工作经验。

产前筛查机构配备的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满足相应工作量的要求。

(三)与产前诊断机构建立转会诊关系,双方签订转会诊协议,接受其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与质量控制。

三、人员能力(一)从事产前筛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产前筛查技术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细选3篇)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细选3篇)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细选3篇)最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1第六条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三)可行性报告;(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产前诊断工作制度

产前诊断工作制度

产前诊断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我国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产前诊断工作是指对胎儿进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和其他出生缺陷的诊断,以及为孕妇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条产前诊断工作应当遵循知情自愿、科学规范、保护隐私、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工作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产前诊断机构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是指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专门从事产前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四)具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产前诊断工作;(二)严格执行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三)保障产前诊断工作的质量和安全;(四)保护孕妇和胎儿的隐私权益。

三、产前诊断人员第八条产前诊断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孕妇和胎儿的权利。

第九条产前诊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产前诊断机构内开展产前诊断工作;(二)严格执行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三)保障产前诊断工作的质量和安全;(四)保护孕妇和胎儿的隐私权益。

四、产前诊断服务第十条产前诊断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孕妇进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和其他出生缺陷的诊断;(二)为孕妇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三)对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进行检测;(四)对孕妇进行介入性产前诊断。

第十一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向孕妇提供下列信息:(一)产前诊断的目的、意义和可能的风险;(二)产前诊断的适应症、禁忌症和操作规程;(三)产前诊断的费用和支付方式;(四)产前诊断结果的解读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l、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l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1. 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 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附件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产前诊断是指通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配置应当以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需求、产前诊断技术发展为依据,符合区域医疗卫生资源规划要求。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产前诊断机构)应当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主要职责(一)进行出生缺陷防治健康教育。

(二)接受产前筛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的拟进行产前诊断孕妇的转诊。

(三)开展与产前诊断相关的临床咨询。

(四)开展常见的胎儿染色体病、开放性神经管畸形、超声下常见严重的胎儿结构畸形等产前诊断工作。

(五)具有相应遗传咨询和实验室检测能力的,可开展常见单基因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六)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对引产出的胎儿进行病理检查及相关遗传学检查。

(七)落实多学科转会诊、追踪随访、疑难病例讨论等各项规章制度。

(八)对有合作关系的产前筛查机构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工作。

(九)对涉及医学伦理问题的病例应当及时经医学伦理委员会研究讨论。

(十)统计和分析产前诊断有关信息,尤其是确诊阳性病例的有关数据,按要求定期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十一)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在本机构进行筛查或诊断的孕妇建立信息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期应为15年。

二、设置要求(一)设有妇产、儿科、医学影像(超声)、检验、病理等科室,具有独立的遗传咨询门诊,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二)有能力独立开展遗传咨询(包括遗传病咨询和产前咨询)、医学影像(超声)、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胎儿病理等技术服务。

可独立开展分子遗传或按照有关要求与有能力的医疗机构合作开展相关服务。

鼓励有能力的产前诊断机构独立开展分子遗传项目。

(三)配备至少2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遗传病咨询的临床医师、2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产前咨询的妇产科医师、2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超声产前诊断的临床医师、1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儿科医师、2名细胞遗传实验室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5年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_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_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利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坚持:1.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采用专门的检测技术手段,对胎儿的遗传病、先天畸形和出生缺陷等进行检测、诊断的技术。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四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范围提供服务。

第五条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二)设有医学遗传科(室)或相应专业;(三)具备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三章实施第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母婴安全。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定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对孕妇和胎儿的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章处罚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孕妇和胎儿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章名】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章名】第一条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标准。

【章名】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

【章名】第三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二)具备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所需的仪器设备、实验室检测条件和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孕妇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和染色体疾病诊断能力。

(四)具备对高风险孕妇进行追踪随访及对胎儿状况进行监测的能力。

(五)具备为孕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所需的医疗环境和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章名】第四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章名】第五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孕期保健服务,同时向孕妇宣传国家有关产前筛查的政策和相关知识。

【章名】第六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产前筛查,并对筛查结果进行评估和解释。

在发现孕妇存在染色体异常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进行遗传咨询和产前诊断。

【章名】第七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信息得到妥善保存和利用。

【章名】第八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控制,确保产前筛查技术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章名】第九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8.11•【字号】黑卫妇社发[2009]427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黑卫妇社发〔2009〕427号)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为加强我省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完善出生缺陷预防措施,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

现印发给你们,情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选择和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本省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审批、监督与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一)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独立设置的组织机构和较为完善的服务体系;(三)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技术条件和设备;(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六)符合《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七)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l、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l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1. 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 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河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河北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河北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
(试行)
河北省卫生厅
00 八年七月
1、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修订稿)》及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基本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2、本标准满分为200 分。

关键指标采用一票否决。

若有一项指标被定为“一票否决”则为不合格,不予审批。

3、没有一票否决,得分>150 分为合格。

4、没有一票否决,得分>130 分为基本合格。

5、没有一票否决,得分<130 分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如果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须经6 个月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并进行现场审查。

6、每项扣分扣完为止,不扣负分。

30 分)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资质审查(
7、B 超室 (含羊水、绒毛、脐血取材) 8、手术室 2 9、信息资料室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组织管理( 30 分)
3间 间 2间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临床技术(40 分)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临床技术(40 分)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50 分)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实验室技术(50 分)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试行)——实验室技术(50 分)
评审最终结论与意见
评审组组长:
评审专家:
评审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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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 胞 遗 传 实 验 技 术 人 员 ,1名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生 化 免 疫 实 验 技术人员和 1名产前诊断技术专职管理人员。
3从事产前 诊 断 技 术 的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相 对 固定,其中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产前诊断技术相关项 目的系统培训 (近三年内累计脱产培训 6个月以上,其中生化免 疫项目至少培训 3个月),通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 核,获得从 事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的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 从事辅助性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须在取得产前诊断类 《母婴保 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产前诊 断技术管理人员要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至少包括以下: (一) 细胞遗传室 1普通双目显微镜≥2台; 2染色体核型分析系统 1台; 3超净工作台 1台; 4二氧化碳培养箱 2台; 5普通离心机 2台; 6恒温干燥箱 1台; 7自动纯水蒸馏器 1台; 8恒温水浴箱 2台; 9普通电冰箱 1台; 10倒置显微镜附显微照相系统 1台; 11荧光显微镜 1台; 12分析天平 1台; 13恒温培养箱 1台; 14普通天平 1台。 (二) 超声诊断室 1B型超声仪附穿刺引导装置 1 (三) 生化免疫室 1-70℃电冰箱 1台;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
一、组织设置要求 (一) 产前诊断机构原则上为省级、省辖市级或三级医疗保 健机构,必须符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有关要求。 (二) 设立产前诊断技术诊疗组织,设主任 1名,负责产前 诊断的临床技术服务,下设办公室和资料室,分别负责具体的管 理工作和信息档案工作。 (三) 设有 遗 传 咨 询、影 像 诊 断 (超 声)、生 化 免 疫、细 胞 遗传等部门,具有妇产科、儿科、病理科、临床遗传专业的技术 力量。尚不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机构,应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分子遗传诊断或与大学、科研机构、已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 产前诊断机构合作,将分子遗传诊断技术应用到产前诊断技术服 务中。 二、业务范围要求 (一) 具有相关健康教育的能力,开展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 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二) 具有遗传咨询的能力,开展与产前诊断相关的遗传咨 询。 (三) 具有血清 学 标 记 免 疫 检 测、 外 周 血 染 色 体 核 型 分 析、
3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实验室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 (1) 标本采集与保管的基本知识; (2) 标记免疫检测技术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3) 风险率分析技术; (4) 外周血 及 羊 水 胎 儿 细 胞 培 养、 制 片、 显 带 及 染 色 体 核 型分析技术。 四、房屋场所要求 (一) 遗传咨询门诊至少具备诊室、候诊室、检查室各 1间 且相对独立,环境要求安静、温馨,每间面积≥12m2。 (二) 超声诊断门诊至少具备独立的诊室 1间、候诊室 1间 或相对独立的候诊区,诊室面积≥16m2。 (三) 染色体核型分析场所面积≥100m2,应包含小手术室、 接种培养室、标本制备室、实验室、暗室。各工作室应具备恒温 设施,小手术室和接种培养室应具备空气消毒设施。根据需要设 置其他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 分子遗传室 (可选) 要符合机构开展项目的需求,符 合 《临床 基 因 扩 增 检 验 实 验 室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临 床 基 因 扩 增 检 验 实 验 室 基 本 设 置 标 准 ”, 设 置 经 国 家 或 河 南 省 临 床 检 验中心审批的基因扩增实验室。 (五) 宣教室至少 1间 (面积≥30m2)。 五、设备配置要求 根据目前技术发展水平,从实际需求出发配备必要的设备,
孕中期羊水胎儿细胞染色体核型分析、对常见先天性缺陷和遗传 性疾病做出风险率估计、常见的胎儿体表畸形及内脏畸形进行影 像诊断等能力,开展常见染色体病、神经管畸形、超声下可见的 体表畸形和严重的脏器畸形等产前筛查和诊断。
(四) 开展常见单基因遗传病 (包括遗传代谢病) 的诊断。 (五) 接受责任片区或辖区内开展产前筛查、产前检查、助 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的拟进行产前诊断的孕妇的转诊,具 有对产前筛查出的多数 (95%以上) 高风险胎儿做出正确诊断及 处理的能力,对诊断有困难的病例转诊至上一级产前诊断机构进 一步明确诊断。 (六) 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对引产出的胎儿进行尸检及相关 遗传学检查。 (七) 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信息档案资 料保存期 50年。 三、人员配备要求 (一) 基本条件 1熟 悉 有 关 产 前 诊 断 、 产 前 筛 查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技 术 规 范 ,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高度的责任心,无不良从业记录。 2配备至少 2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从事遗传咨询的临床 医师,2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妇产科医师,至少 1名具有副 高级以 上 职 称 的 儿 科 医 师,2名 从 事 超 声 产 前 诊 断 的 临 床 医 师 (其中至少 1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1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二) 专业技术要求 1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临床医师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1) 遗传咨询的目的、原则、步骤和基本策略; (2) 常 见 染 色 体 病 及 其 他 遗 传 病 的 临 床 表 现、 一 般 进 程、 预后、遗传方式、遗传风险及可采取的预防和治疗措施; (3) 常见的致畸因素、致畸原理及预防措施; (4) 常见遗传病和先天畸形的检测方法及临床意义; (5) 胎儿标本采集 (如绒毛膜、羊膜腔或脐静脉穿刺技术) 及其术前术后医疗处置。 2从事超 声 产 前 诊 断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师, 应 熟 练 掌 握 胎 儿 发 育各阶段脏器的正常与异常超声图像及羊膜腔穿刺定位技术,能 鉴别常见的严重体表畸形和内脏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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