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摘要]《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于1985年颁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存在很大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系统论述,在借鉴国外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以立法的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权;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含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是继承权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权人以及有效遗嘱的不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私法惩罚。
广义的继承权丧失除了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并不能由继承人自己意志所能决定的情形而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剥夺继承权,由法院宣告取消其继承权或自动的被丧失继承权两种。
本文所说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狭义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维护着家庭亲属之间的情感与道德关系,并起着惩恶扬善,指引和教育人们善良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
它具体的立法意义如下:第一,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人伦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无论谁对被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或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造成危害,或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法律更会加以适当的制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伦理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第二,使遗产继承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
如果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增加是得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不仅违背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思考
1 9 8 5年我国的《 继承法》 颁布, 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对调整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发挥 了十分重要 的作 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原有的继承法 己不 能有效地调整 新形势下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 。 为了适应不 断发展的经济 社会和对人 民传统习俗 的尊重 , 需要对现行 的继承法律进
我国现 行 《 继承法》 一共分为 5章 3 7条 。其 中关于遗 嘱的 内容主要包括 : 遗嘱继承方式、 遗 嘱继承人 的范 围、 遗 嘱的要件、 遗嘱执行人 、 见证人 、 附义务 的遗嘱、 遗 嘱效力 、 遗嘱的撤销 、 变更和执行等。 《 继承法》 第1 7条规定 了遗嘱
的方式包括: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口头遗嘱和录 音遗嘱。 《 继承法》 第2 0条规定 : “ 遗嘱人可 以撤销 、 变更 自 己所立 的遗嘱。 ” 遗嘱的撤销和变更是遗嘱人 自由处分 自己 财 产的一种法律行为 , 也是遗 嘱人本人 的一种 自由处分 自 己死后遗产 的权利 。 我国《 继承法》 赋予 了遗嘱人充分 的自 由处分 自己身后财产 , 但与此同时, 遗 嘱 自由也受到法律和 社 会道 德的限制 , 遗 嘱继承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指定 继承人 。此外 , 我国 《 民法通则》和 1 9 8 8年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 问题的意
、
我 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 关制度规定
有遗 嘱能力 , 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
具有遗嘱能力 , 不能设立遗 嘱。从 《 民法通则》 的相关规定 来看 ,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即十周岁 以上的未成
遗嘱 ( w i l l , t e s t a me n t ) , 是有遗 嘱能力 的人生前对其遗 产所作的处分, 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作者:卢乘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6期摘要:继承法的修订主要参考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与民法典的所属补充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和财产结构的日益复杂化,在遗产的继承分配中往往缺乏可靠的依据,不免造成一些争议和纠纷。
首先,笔者针对目前社会环境的若干变化,分析继承法在当前表现出的缺陷。
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继承法完善的意见,希望给修订工作提供一些启发和借鉴。
关键词:新形势;继承法;缺陷;修订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财产的种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前的继承法就显得不完善。
由此可见,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已十分迫切。
一、新形势下继承法完善的意义实际上我国继承法出台时民法总则尚未制定,因此其中的内容则更多是依据民法草案来起草。
而当前《民法总则》已经全面实行,继承法的内容就必须要考虑到体系化的原则。
比如,在现行的继承法中对于诉讼时效并无具体说明,而民法总则中却有明文规定。
亦或者此前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民事适用法,因此在继承法中就强调了涉外继承的相关权利任定。
而目前既已有《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出台,则应该在继承法中删除相关的部分。
现行继承法的出台是基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现实,当时国内市场经济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在私人财产极度匮乏的情况下对继承法的要求就较低。
而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情况与家庭成员结构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都给继承法的执行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二、目前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一)继承人范围窄目前继承法主要依据直系血缘关系来认定,而至亲关系的继承也更加令人信服。
在该法律制定施行初期,国内的家庭结构受到传统农业思想与大跃进其实政策鼓动的影响,内部成员往往较多。
通常而言,能够确保私人财产的合理继承,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则被相对忽视。
而到了当代,随着独生子女家庭增多部分条文就出现了缺陷甚至完全不适用。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现代世界各国对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多少规定都不一样,少的有两个顺序,多的有五个顺序,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定继承缺陷与修改构思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从其实施20多年的效果来看,总体还是能够满足调整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需要的。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使现行继承法不能满足现有的继承关系的需要。
1、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继承法的制定的初始阶段,中国的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
人们的财产量相对比较少,且继承关系也比较简单。
但是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的提出,个体组织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这一时期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加也使得继承的遗产数额增加。
2、计划生育的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结婚和生育的年龄普遍推迟。
独生子女家庭已成为主要的家庭结构,这些变化实质上是缩小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会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的情况的发生。
3、现行法定继承的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对于遗产的继承,人们从原来的不在乎到现在的重视,但我国继承法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继承法确有修改的必要性,本文将对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自己的修改构想。
一、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
另外,还规定把那些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继承法规定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继承人才可能超过二亲等,范围过窄;孙子女只有代位继承权,孙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没有被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同时,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这一规定也不够严谨科学,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取得,应予以作出相应的变动,以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作者:王子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代位继承制法定继承中的重要部分。
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代位继承制显示出越来越多不合时宜的弊端。
本文首先介绍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背景和原因,其次研究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进行对比,分析代表权说的理论瑕疵;探究被代位人与代位人的范围、特殊情况下代位人应继份额分配方法等具体问题,最后针对以上问题给出相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固有权说作者简介:王子越,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33上世纪80年代颁行的《继承法》沿用至今,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从出台到今天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来的推行,第一代独生子女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经济发展,生育观念和家庭结构的重大变化使得《继承法》的很多规定不再适合当前的现状。
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修改的呼声此起彼伏,由以我国学者杨立新、杨震于2012年5月提出的《修正草案建议稿》①(以下简称《建议稿》)反响最大。
大多数学者都从大的整体框架进行修改,围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等方面展开,鲜有学者专门研究代位继承制度,一般都是在法定继承篇一带而过。
本文从小处着手,全面分析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原因及背景我国《继承法》第十条②将法定继承人分成了两个顺序,并没有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涵盖入内。
我认为立法者是基于当时的家庭结构所作出的选择。
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刚刚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观念仍在中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所以大多数家庭的人口结构呈金字塔形,即老年人少,晚辈人多,一对祖父母膝下有3-5个子女,每个子女又生育2-3个孩子的情况十分常见。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 定继 承相 对 应 的继 承 方式 。它 是指 继 承 人依 照 质 要件 和 形式 要 件 、遗 嘱 的效 力 等具 体 问 题作 了 被 继承 人 生前 设 立 的合 法有 效 的遗 嘱继 承 被 继 承 补 充性 规 定 ,这 是 目前 为 止我 国最 重要 的有关 继
人 遗产 的继 承 方 式 。在 遗 嘱继 承 中 ,继 承 人 的范 承法 比较 系统 的司法 解释 。长期 以来 , 最高 人 民法 围 、继 承 人对 遗 产 的应 继份 额 均 由被 继 承 人 生前 院还 发 布 了大 量 的 有关 继 承 问题 的批 复 。这些 司 所 立 的遗 嘱来 确定 ,被 继承 人 可 以指 定 由法定 继 法解 释 规定 了一 些有 关遗 嘱继 承 的 内容 。此外 , 我 承 人 的 一 人 或数 人 继 承 其 财 产 的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南通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社 第2 7卷 第 1期
双 月 刊 2 1 0 1年 1月 出 版
我 国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完 善
吴 国 平
( 建 江 夏 学 院 ,福 建 福 州 3 0 0 ) 福 5 1 8
摘
要 : 国现 行 《 承 法 》 于 立 法 之 初 的 局 限性 , 致 在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许 多缺 陷 与 不 足 。 我 继 由 导
遗 嘱 (et n) 被继 承 人 生前 在 法 律允 许 执 行 < T s me t是 a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 承 法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若 的范 围 内 按 照法 定方 式 对 其 死 后 遗 产 所 作 的 处 ( 以下 简 称《 继承 法 若 干意 见 》 第 3 ) 5条 至 4 3条 中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国家法律对于个人遗产分配的一种规定,它不仅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更是对家庭传承和社会稳定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已经在《继承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本文将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当前的《继承法》对于遗嘱的认定、形式、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和纠纷。
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书面形式,可以由遗嘱人亲自书写、亲自签名、注明日期的方式完成。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容易出现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对于遗嘱效力的确认也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争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对于遗嘱继承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遗留方式,缺乏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遗嘱”被误解、遗产被瓜分的情况。
由于缺乏专业的遗嘱起草服务和遗嘱执行指导,很多遗嘱的起草和执行过程出现瑕疵,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小的困扰。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法律保护和监督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继承法》对于遗嘱的效力和执行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法律保护措施,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侵害。
尤其是在涉及到高价值遗产和家庭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导致诉讼费用高昂、时间长久的情况。
针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完善立法,明确遗嘱的格式、效力和执行程序。
可以进一步明确遗嘱的书写方式和形式要求,规定遗嘱的可撤销性和效力确认程序,以及明确遗嘱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以提高遗嘱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公正性。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
可以通过举办法律宣传活动、开展遗嘱继承知识普及和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和行为自觉。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28-2017 年第 5 期职工法律天地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任 瑜(032000 介休市公证处 山西 介休)摘 要:我国《继承法》立法年代久远,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其存在的局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
分析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具有现实意义,文章从遗嘱的主体、遗嘱内容和遗嘱执行人等几个方面来对我国遗嘱继承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遗嘱;继承主体;完善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通过并生效实施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部法律已不能满足如今继承纠纷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关制度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所做的处分决定,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继承法》一共分为5章37条。
虽然立法的年代久远,但是在法律制度和内容上还是较为完善,因为《继承法》在这5章37条中包括了继承法规定的基本要件,其中有对主体和效力的规定,也有撤销、变更、执行的规定。
与此同时,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继承法若干意见》,其中部分法条是比较体系化和运用比较多的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调整继承关系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一)遗嘱继承主体方面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来看,我国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
其做出的关于遗嘱人能力的规定同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的落后以及认识的不足,关于继承法的规定仍然有一些不足:一是对聋、哑、盲人等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的问题;二是在宣告撤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前的遗嘱效力。
(二)遗嘱形式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分为几种,其中包括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
然而,虽然我国法律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使得《继承法》对于有关遗嘱形式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等诸多缺陷一一暴露,致使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各种问题。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0年9月第3期(总第4s期)垂峡珐争C r os s 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Sep.2010N o.3(Sum N O.45)r一”獬卵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僦一一一垆一咿”“。
””一”‘叫”螂!£’编者按自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g i:面对中国社会之巨大变迁,仅有37个条文之现行《继承法》是否需要尽快修法应对,如何加以修改§}完善,是众多法律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为此,本刊委托福建江夏学院昊国平教授担任主持人,{ }邀请李燕教授、张影教授共同研讨《继承法》之相关问题,以期对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有l i所助益。
《&麓嘏觎焉妊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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涮‰;对觚山^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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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m;吨卅,㈨““仲^。
幽。
...‰撕蹦;“出h、小,‰.由。
,舢:删j;商岛。
《缸矗地h.越幺刊‘泌÷%∞叠聚焦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福建福州350108)主持人的话当人类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各项立法进程也随之加快,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法典化民法的起草。
2000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
包括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瓣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并公布了《民法典(草案)》,并将其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可以说,这些法律的颁布催生了我国的私法时代,而制定《民法典》更是中国法律人坚持不懈的梦想与追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除总则编外,还包括了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合计九编。
从理论上说,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先后颁布,已经将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研究》6800字(论文)】
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目录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 (1)(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 (2)(三)规定遗产酌分请求权 (2)(四)保留胎儿应继份额 (3)二、我国现行继承法出现的问题 (3)(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3)(二)对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继承人存在不合理 (4)(三)法定遗嘱形式与遗产范围过窄 (5)(四)后位继承在继承法中的漏洞 (6)二、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6)(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6)(二)修正对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保护 (7)(三)扩大遗嘱范围及遗嘱的形势 (7)IZy、-Ms8♦♦♦♦♦♦♦♦♦♦♦♦♦♦♦♦♦♦♦♦♦♦♦♦♦♦♦♦♦♦♦♦♦♦♦♦♦♦♦♦♦♦♦♦♦♦♦♦♦♦♦♦♦♦♦♦♦♦♦9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两岸四地的商业交往和民间交往日益频繁。
因此,在涉外婚姻问题上,更为复杂多变的问题涉及到继承法,而确定第三继承人范围的基准可以确定较好的血缘距离。
因此,继承法应规定第四亲属范围内的其他血统或未成年血型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
未来,以香港、澳门和台湾为首的外国和地区之间的婚姻将变得普遍。
有了这些,海外问题和地区间的继承将成为普遍现象。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内容,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还包括近亲属。
他们只限于第二代亲属。
继承人的范围是否超过了第二代亲属的范围?也许吧。
第三代子孙有代位求偿权。
血缘关系较差的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
考虑到日新月异的新形势,这一规定影响了其他继承人必须继承的股份的取得,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
因此,应根据法律和条约的规定,及时调整继承法的相应内容,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谈谈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探讨研究报告
谈谈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作者X波谈谈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
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数量极少,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因此人们往往对于继承遗产显得不够重视。
这样的历史背景决定了1985年继承法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理论准备、制度构建。
自1985年至今,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正式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1997年9月12日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又进一步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XX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在数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性质上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
同时,国家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从而使得绝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了一定的数量。
相应的,由于财产的增加,成分的构成日趋复杂,人们将更加重视继承问题。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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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继承权丧失制度 的现状及完善
侯 伟 莉
摘 要 继承权 丧 失制 度是我 国继承 制度 中的重要组 成部 分, 该制 度对 于保 障继承人 的合 法权益 , 维护 亲属之 间的伦 理道 德, 维护和 睦 的家庭 关 系, 良好 的社 会秩序 , 建和谐社 会具有 重要 作用 。我 国关 于继承权 丧 失制 度 的立法及 司法解释 均 构
一
、
( ) 一 继承权 丧 失的事 由 我 国《 陆地区 继承法》 7 大 第 条规 定: 继 承人有 下列 行为之 “
一
的, 丧失继 承权: 一) ( 故意 杀害被 继承人的 :二 ) ( 为争夺遗 产而
杀害 其他继 承人 的: 三 ) ( 遗弃 被继 承人的 , 或者 虐待被继 承人情 节严重 的; 四) ( 伪造 、 篡改或 销毁遗 嘱情节严 重 的。 ”
可 以解 决我 国学术 界和理 论界 一直 以来对于有 关 具体 问题 的 争 议 。 如: 未成 年人杀害 被继承人 的, 例 “ 是否应 当被 剥夺继承 权 ?”
这 一问题 就可 以通 过附 』】被判 处刑 年人 可划分 为三 种类型 : 一是未满 l 周岁 的: O 二是 已满
制定 于 18 年 , 9 5 由于 当时立法条 件和技 术的局 限, 国继承权 丧 失制度 的规定 过 于简单化 和原则化 , 我 实务 中操作 性 不强。
本文将 结合我 国 实际 , 述我 国继承 权丧 失制度 的现状 并提 出完善 立法 的建议 。 论 关键 词 当然 丧失 中图分类 号 : 9 3 D 2
《继承法》的作用与不足
《继承法》的作用与不足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规范的是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移转关系。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至今已二十八年。
这二十七年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包括人们的理念与追求都发生了巨大改变,也就是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理念与当前的立法北京和理念都有了很大区别,继承法在许多的方面已显现出诸多不适应,显示出很多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加以修改完善。
面对人口老龄化、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社会贫富差距太大等现实问题。
《继承法》需要修正,不仅自身的规范体系应协调一致,还要与我国法律体系相统一,更要与我国当代社会现实相对应。
从1985年制定《继承法》到2013年,我国社会已经历经了巨大的社会类型转型。
在经济体制方面,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生活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变革。
人口控制的方面,计划生育的政策从无到有,并且已经显示出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在信息传递方面,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的生活与交往方式。
人们的财产总量、财富观念、生存环境、道德伦理等都跟随时代的进步而发生了变化。
《继承法》的修改应该回应时代变迁所带来的问题。
对《继承法》修改中的政策选择有重要影响的大问题有:我国当前社会巨大的贫富差距、独生子女家庭占主体的社会背景、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实、现行体制与立法的关系。
《继承法》需要修改,一些基础性理论的变革,将会引起继承制度间的结构关系间的调整,进而决定了具体法律规范如何设置以及规范之间的协调方式。
立法的目的应需调整。
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已不能准确反映《继承法》对继承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需要修改。
首先,遗产承受权利人并不仅是继承权人。
受遗赠人、继承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都应是遗产继承的参加者,其权益都需要得到保护。
继承法论文
继承法机械工程学院车辆工程1001班赵同亮100104112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的生前所欠债务问题。
我国继承法对前一问题的规定较具体明确,但对后一问题只有一个原则规定,①且缺乏可操作性,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缺乏,人民法院也因法律规范的不足难以裁决。
形成这种局面,盖因我国制定继承法时,主要注意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况且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可继承财产无多。
而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大大丰富了,不仅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
在动态变化中的财产,随时都有增值减值的可能,现行继承法的缺陷已日益凸现,笔者试举一案例,结合域外法的规定,对继承法现存问题及适用作一探讨。
一、我国继承法的缺陷(一)仅确立限定继承制度,而无无限继承之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
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与之相对的无限继承,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有的是单纯承认之事实而产生,有的是因法定选择权丧失之事由而产生。
②现代各国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基本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间内,继承人可以为限定继承或无限继承之选择,如逾期未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或有隐匿遗产等不当行为时,则为无限继承。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立法例。
而我国的限定继承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缺乏对遗产状况、范围的规定,在继承人有隐匿财产、在遗产清册上为虚假记载、不当处分遗产等欺诈债权人行为时,无法加重其责任。
其结果是,保证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无法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殊为不公。
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S c 科 i e n c e & 技 T e c h 视 n o l o g y 界 V i s i o n
论我国代位继承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付广国《 继承法》 第1 1 条规定 : “ 被继承人 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 关 于 代 位继 承 的 立法 完 善 的, 由被继承人 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 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 我 国虽未将孙 子女等直系卑 亲属 列入法定继承顺 序 .但从实质 能继承他 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 承的遗产份额 。”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 看。 他们仍然是法定继承人。 如果从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 、 被继承人 的主 继承 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 存在着明显 的不足 。 观愿望上观察 . 孙子女等晚辈直 系血亲乃是 当然的、 正统的继承人 , 其 1 我 国的立法现状 地位应在兄弟姐妹之前。不过在他们 的父母健在时 . 他们的这种潜在 权利便显现 出来 。 成为一种现实化 的权利 。这种继承之所以称为代位 1 . 1 代位继承制度 的范围狭窄 继承. 是 因为代位 人是 以被代位人 的继 承顺序参与继承 . 并 取得被代 我 国继 承法规 定 . 只有被继承人 的子女先于被继承 死亡 . 才发生 位所应取得的继承份额 . 而不是 因为代位人继承了被代位人的继承地 代位继承 。 与其他国家立 法相 比,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 . 立法如 位 和权力 。以下三个方面是我 国继承法急需改善之处 : 此规定 的弊端与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 的过于狭窄 的弊端相 同. 均 2 . 1 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有可能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没有继承人而收归 国有 . 因而背离 了 《 继承法》 中的代位继 承人范 围过小 , 应增加有关被继承人子女的 被继 承人 的生前遗愿 。《 继承法》 第 1 1 条规定 : “ 被继承人 的子女先于 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 的代位继承权 : “ 被 继承人生子女 的有 抚养关系 被继 承人死亡 的.由被继承人的子 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 第 的继子女可代位继承 : 被 继承人养子女 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 1 O 条规定 : “ 本法所 称的子女包 括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子女和有 继承 : 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代位继 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 ” 因而我国法律 中所指 的父母子女既包括 自然血 承。” 这样 的话才能更好 地体现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子女和有抚 亲形成 的父母 子女关系 。 又包括拟制 血亲形成的父母子 女关系 . 作为 养关 系的继子女法律地位平等 的原则 。另外 , 这样规定也符合我 国代 非婚生子女 、 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 同样 的法 位继承权说的性质 .因为代位继承人是代被代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 . 律地位 , 而不应 当受到歧视。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包括先于被继承人死 只要被代位人生前未丧失继 承权 . 则其晚辈直系血亲就可进行代位继 亡 的被继承人 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包括 自 然血亲直系卑亲属 . 承而不论是 自然直 系血亲卑亲属 , 还是拟 制血亲卑亲属 。因此 , 应在 也包括拟制血亲直系卑亲属 《 继承法》 修正时增加有关代位继承人范 围的规定 , 以使得当事人 的权 1 . 2 父母子女死亡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 时使用代位继承规定不合理 益受到充分 的保护 《 意见》第 2 条规定 : “ 相互有继承关系 的几个人在 同一事件 中死 2 . 2 父母死亡先后顺序不确定时不适用代位继承 亡, 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 。 推定没有继承人 的先死 : 死亡人 《 意见》 第2 条规定 : “ 相互有继承的几个人在 同一事件 中死亡 , 推定 各自 都有继承人的 , 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 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 . 几个死 没有继承人的先死; 死亡 人 各自 都有继承人 的, 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亡人辈分相 同, 同时死亡 , 彼此不发生继承 。 由他们各 自 的继承人分别 推定长辈先死亡 。 几个死 亡人辈分相 同, 推定同时死亡 , 彼此不发生继 继承 。” 根据意见 的规定 , 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 : ( 1 ) “ 推定没有继承 承, 由他们各 自的继承 ^ 分别继承 。” 根据意见的规定 。 可以归纳为以下 人 的人 先死亡” , 即使子女没有其他继 承人 . 推定其先死 亡 . 因为没有 三种情况 : ( 1 ) “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假使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 。 继承人 , 所 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 。 更不用说发生代位继承 了. 假设父 推定其先死亡 , 因为没有继承人, 所以也没有晚辈直系血亲, 更不用说发 母没有其他继承人 , 推定其先死 亡 , 则子女后死亡 , 这样的话不符合代 生继承了 , 假使父母没有其他继承人, 推定其先死亡 , 则子女后死亡 , 这 位继承 的条件“ 必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 ( 2 ) “ 都 样的话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 须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 有继承人 , 备份不 同的 , 推定长辈先死亡 ” , 即如果父母先死亡 , 此时 只 亡” 。( 2 ) “ 都有继承人。 辈分不同的。 推定长辈先死亡” , 即使父母先死亡 , 发生转 继承问题 。 而不会发生代位继 承。( 3 ) “ 都有继承人 , 辈分相 同 此时只发生转继承问题 , 而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 ( 3 ) “ 都有继承人 , 辈分相 的, 推定 同时死亡 , 彼此不发生继 承” 。 因而也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 因此 同的 , 推定同时死亡 , 彼此不发生继承” 。 因而也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因 按照《 意见》 在父母子女先死亡的先后 时间不能确定时 。 不发生代位继 此按照《 意见》 在父母 子女死亡 的先后时间不能确定时 , 不发生代位继 承。但是在《 继承法》 中, 对此无明文规定 。 承。而在《 继承法》 中, 对此却规定可 以使用代位继承 , 这是不合理的, 应 1 - 3 丧偶儿媳 、 丧偶女婿可否作为被代位继承人无 明文规定 改为父母死亡先后顺序不确定时不适用代位继承制度 《 继承法》 第1 2 条规定 : “ 丧偶儿媳 、 丧偶女婿对公婆 、 岳父母尽 了 2 . 3 丧偶儿媳 、 丧偶女婿可作 为被代位继承人 主要赡养义务 的, 可以作为公 婆、 岳父母 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 如果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在对公婆 、 岳父母尽 了相 当长时间的赡养 最高人 民法 院《 意见》 第2 9 条 明确规定 ; “ 丧偶儿媳对公 婆、 丧偶女婿 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 、 岳父母去世 的, 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 这 对岳父母 , 无论其是否再婚 . 以继 承法第 1 2 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样的话不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违背 . 而且不利于尊老爱幼传统 的 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 因此丧偶儿媳、 丧偶 女婿 和其子女 的继 发扬。《 继承法》 对此情况只规定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 、 丧偶女婿可 承权是相互独立的 . 都可以行使 继承权 但在 目 前的法条 中并未规定 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 都是对先于父母去世的丧偶儿媳 、 丧偶女婿可 “ 尽 主要赡养义务” 的时间 , 从 一般意义上说 , 如果丧偶儿媳 、 丧偶女婿 否作为被代位继承 人 无规定。因此 。 当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在对公婆、 岳 在对公 婆、 岳父母 尽了相当长时间 的赡养 义务后却 略先 于公婆 、 岳父 父母尽了相 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 岳父母去世 的。 应发 母去世 的 , 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 的资格 . 这样 的话不 仅和权利义务 生代位继承 . 其和原配偶的子女以及在原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他 相一致 的原则违背 , 而且不利 于尊老爱幼传统 的发扬 因此 . 当丧偶儿 人 再婚 后生育 的子女 、 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 媳、 丧偶 女婿在 对公婆 、 岳父母尽 了相 当长时间 的赡养义 务后却先于 权。 丧偶儿媳、 丧 偶女婿 应当作 为被代 位继 承人写 入法典。 ● 公婆 、 岳父母去 世的 , 应发生代位继承 , 其 和原配偶 的子 女、 以及在原 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与他人在婚后生育的子女 、 养子女 以及形 [ 责任编辑 : 丁艳 ] 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继承法修改之我见
继承法修改之我见【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由于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导致在继承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我们应当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从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着手,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改革遗嘱继承的程序和形式要件,确认和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继承;继承法;特留份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并实施的,由于受历史与认识等诸多局限,这部法律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粗糙,且颁布多年一直没有修订,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
在此,笔者谈谈我国继承法的问题与一点看法。
我国《继承法》目前采用的是“亲等继承制”,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
它依据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即经济依赖程度)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份额,且严格限定在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范围之内。
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有二个主要特点:一是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规定得比较严格。
如果按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本上属于一亲等亲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属于二亲等亲属,即继承人范围只限二亲等以内,且继承顺序只有二个。
二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独创,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
一、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仅包括近亲属,显得过于狭窄。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没有把我国传统上一直存在的叔、伯与侄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规定为继承顺序,这一规定既不符合目前的社会需要,也不符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
特别是随着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就变成了无主财产,随着私有财产的大量增加,就会导致大量的财富收归国有,不符合世界各国将私人财产尽量留给私人亲属的立法惯例,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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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
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一)遗产范围过窄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
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
二是对于荒芜土地的承包权。
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权限年限为50 年,如果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亡故,那么土地承包权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此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纳入遗产的范围。
[24](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房屋地基部分之上的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用益物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准许继承人继承并列入遗产范围。
(3)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近年来国内出现的一种新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
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上也不完全具备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是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实际上享有着不动产所有权,理应视为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
杨立新指出,虽然经济适用房可以列入公民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是继承人应当补缴土地使用租让金,以保证土地使用权能够一并继承。
(4)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一般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
按照现有规定,归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够继承,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完善和调整,以及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应当可以列入遗产继承范围,有助于保持土地政策的连贯性。
(5)公有住房租赁权公有住房租赁权表面上看是一种物权,但是带有债权的性质,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25]依法准以继承,即使不单独列入遗产范围里,可以概括为有财产价值的债权都是遗产。
(6)股权股份价值包括公民持有股份的原始价值和增值价值,公民的股权就包括对这两部分价值的拥有权和支配权。
股权属于公民财产权,虽然不是直接的物化财产,但是仍然具备非常明显的财产特征,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类型之一。
(7)有价证券与股权相似的是有价证券的所有权。
有价证券是指政府或有关单位发行的带有价值的债权替代物。
有价证券本身具有票面价值和发行价格,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实现升值。
有价证券同样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其所有权应当可以继承并列入遗产范围。
(8)财产性债权财产性债权是指以财产的所有权转让为基础而产生的连带性债务关系。
随着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领域中财产性债务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财产性债权已经开始成为继承领域关注的重点。
公民个人财产性债权是可以被继承的,因此应当列入遗产的范围之内。
(9)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不像具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进行直接交易,但是仍然可以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一部分,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诸如Q 币,网络游戏装备等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转化为现金的。
它作为公民的新型财产,理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
2.遗产范围法律条文表述不当《继承法》对于遗产的表述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即列举出一系列可以列入遗产的对象后,再增加一个兜底的条款。
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笼统泛泛,并且一些重要的遗产类型没有纳入其中,缺乏必要的弹性和前瞻性。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狭小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列入遗产继承对象的人。
法定继承人一般都是被继承人的亲属,因此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被继承人亲属的切身利益,也是当地经济、社会和传统文化发展特点的折射,因此要引起重视。
我国《继承法》中包含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
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包括配偶以及被继承人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指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
杨立新认为,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老龄化社会结构已经初步形成,独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很多家庭都会面临着第一顺序继承人唯一化的情况。
张玉敏认为,现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虽然大致上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但是缺乏应有的法律弹性,容易造成继承人“缺位”现象的发生。
当没有法定继承人出现的情况下,很多遗产就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被社会接纳。
可以预见,在我国今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法定继承人的旁系亲属,例如表兄妹、堂兄妹等等将会成为继承的主体,这部分人群的法定继承地位亟需得到法律的承认。
王吴静指出,虽然《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需要进行适当的修订和完善,需要补充和增加一部分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是并非所有的亲属都适合列入法定顺序继承人之列。
在中国社会庞大的亲属关系机构网之中,还是需要本着血缘优先的原则,适当增加一批法定顺序继承人。
三、遗嘱法定形式及效力规定存在缺陷(一)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周全遗嘱是被继承人处置遗产意愿的直接体现。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遗嘱形式。
杨秀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很多信息化时代中的新型遗嘱形式没有位列其中,特别是电子遗嘱和打印遗嘱等等。
这些遗嘱虽然不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之列,但是仍然具备法定遗嘱的构成要件,是被继承人遗产处置意愿的真实体现,理应纳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中。
而吴国平则认为,虽然电子遗嘱未列入法定遗嘱形式是现行《继承法》中的一个主要缺陷,但是辨别电子遗嘱的真实性的有效方法还没有出现,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方法,即使将这部分新型的遗嘱形式纳入法定遗嘱形式之中,也很难受到应有的效果。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被广泛应用,许多被继承人选择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制作电子数据遗嘱,打印遗嘱,此外,国外通行的密封遗嘱等充分尊重和保护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置的意愿,也为被继承人提供了多种类型的遗嘱方式,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均没有体现,跟不上信息时代的发展变化不失为一个缺陷。
(二)部分遗嘱的效力及期限规定不明确1.公证遗嘱的效力现行的《继承法》中集中存在着不同法定遗嘱形式的效力不平衡现象,公证遗嘱的效力远远超出其他类型的遗嘱形式,不利于被继承人遗产处置意愿的调整。
而造成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不同法定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不平衡现象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毕竟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作出的,无论在法理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都会产生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的认知。
《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有着明确规定,即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和撤销。
在这项规定中,公证遗嘱成为了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具有其他遗嘱形式所没有的对抗力。
这项规定考虑到公证这种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形式,也是对公民订立遗嘱自由权的保护。
但公民订立遗嘱自由权还应当包括修改遗嘱的自由,《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未免会存在绝对化的问题,而这种绝对化的立法方式不利于保持法律应有的制度弹性。
如果被继承人订立了公证遗嘱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其没有能力或没有办法重新通过公证的方式订立新的遗嘱,而原公证遗嘱必须要撤销或变更,按照现行规定,原公证遗嘱具有不可撤销和更改的属性,实质上是变相取消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自由权。
2.口头遗嘱有效期限口头遗嘱也是法律认定的法定遗嘱形式之一。
杨立新认为,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口头遗嘱属于订立人处于危险状态下的临时性决定,其效力期限应当与其他遗嘱效力期限有所区别。
在《继承法》中理应突出这种区别,以体现法律的适用性原则。
我国《继承法》对于口头遗嘱的效力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口头遗嘱订立人脱离危险情境后,很可能存在撤销或变更口头遗嘱的诉求,如果能够相应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将更加有利于保护遗嘱订立人的订立自由权。
四、遗嘱执行主体不明确当前,许多遗嘱继承司法纠纷案件中都存在着遗嘱管理主体不明确的问题。
被继承人的遗嘱由于没有明确的继承执行者,又缺乏相应的遗嘱保护制度规定,造成了遗产的损失,也给遗产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继承法》中缺少遗嘱管理和执行制度。
纵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非常完善的遗嘱管理和执行制度。
王泽利结合中外遗嘱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前提下,暂时没有明确由谁负责遗产的管理,并由谁监督被继承人遗嘱执行情况。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并不负责遗嘱执行保护,而当遗产继承人暂时不明确或没有正式接受继承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保护和遗嘱执行就会面临着无人管理和群龙无首的情况。
正是由于相关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了此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也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
因此遗嘱执行主体的确定应当作为《继承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遗嘱执行主体的确定应当遵循若干必要原则,包括亲等优先原则、有效性原则、财产保护原则等等。
五、继承权的丧失、承认及放弃制度不完善(一)继承权的丧失事由规定不完整《继承法》对于可能引起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规定并不完整。
《继承法》第七条中列举了四个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主要包括以各种犯罪或暴力手段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或者对遗嘱本身进行篡改伪造等等行为。
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些事由的规定并不完整,很多案例中都存在着被继承人在受到欺骗或胁迫等情况下订立或撤销遗嘱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并不能够完全归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之中,而这种做法的后果和危害性与现有的继承权丧失要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严重地损害了被继承人遗嘱订立自由权,因此《继承法》中没有将其列入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之中,是一种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