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
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解读-吴冬梅
对《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作者:沙泉《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4年02月28日大概现在很少人不知道:融资租赁需要四大支柱的支持才能健康发展。
上世纪90年代,因为国家体制改革,原来承租的国营企业相继崩溃,政府担保实际失效,在司法时常被地方法院判为“名为租赁,实为贷款,合同无效,承租人退回租赁物件,出租人退还收取的租金”。
为此融资租赁面临巨大的财务损失。
由于当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大多数由日本股东控股。
资金来源也多是股东贷款。
因此日本方面出钱邀请国际金融公司(IFC)聘请世界级租赁专家来华给中国政府提供融资租赁“技术援助”。
目的是通过专家讲课的方式,让中国政府知道要在中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要有法律、监管、会计准则和税收四大支柱。
为此最高法院在还没有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融资租赁司法判案的规矩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订的时候加入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
被业界喻为融资租赁在中国开创了先有司法解释,后又法律文件的先河。
从那时业界一直盼望正式出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当时也高法也拿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讨论稿,不知什么原因后来就不了了之。
从那以后业界直至盼望司法解释出台至今已经有15个年头。
如今终于有的结果——《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正式出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什么在这几年再次被强烈要求出台?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业的飞速发展,和随之而来的司法问题越来越多。
面临着融资租赁是创新还是回归原本的问题,面临着是市场促进法律的健全还是法律规范市场的问题,必须在司法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该解释2013年11月25通过,2014年2月25日才正式对外发布,说明背后存在着某种博弈的力量。
下面就自己经过业界三起两落的经历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谈点个人看法。
一、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第一条强调的是若出租人做的真是“名为租赁实为其他业务”时,不按融资租赁的法律进行司法判案。
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条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条引言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既具备租赁关系的特征,又涉及融资活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的相关法条进行梳理和解析,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应对合同纠纷。
1.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拥有或者享有的特定设备、设施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以其作为出租标的物,为承租人提供租金融资的一种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形成原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源自以下几个方面:2.1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租赁物。
若出租物存在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将导致纠纷的发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0条2.2违约行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未经出租人许可转租或设立抵押等,都可能引发纠纷。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2.3合同解除争议当事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及程序存在不同意见时,可能产生解除争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3.1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目标。
3.2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给具备法定资格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条3.3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白皮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白皮书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十月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2015年8月26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确定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的措施,更好服务实体经济;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从而奠定了我国在今后一段时间大力发展融资租赁行业的总体基调。
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了诸多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法(草案)》则仍在征求多方意见中,反映了国家对完善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的决心,但争议纠纷依然越来越多地进入司法领域。
现将黄浦法院2014-2015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情况作如下通报。
通过对黄浦法院2014年以来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梳理总结案件数据及审理中所折射的突出问题及内在众因,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一、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基本情况(一)案件整体情况1、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持续高位运行2014年全年及2015年前三季度,黄浦法院金融庭共受理融资租赁案件447件,其中2014年200件,同比增长25%,2015年仅前三季度已达247件。
案件数量每年增长迅速,并保持在高位运行。
(近年收结案数增长情况详见图表1)2、多种交易形式并存,法律关系复杂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在符合融资租赁基本结构和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已衍生出多种交易形式。
从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所涉及的交易形式主要有三种:(一般)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厂商租赁。
其中涉(一般)融资租赁案件151件,占43.77%;涉售后回租案件82件,占23.77%;涉厂商租赁案件112件,占32.46%(详见图表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案例背景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一家制造企业(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批生产设备,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开始使用设备并支付租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承租人认为合同中的租金约定过高,导致其经营压力增大,要求降低租金。
出租人则认为合同已签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未能就租金调整问题达成一致,纠纷逐渐升级。
争议焦点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2.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例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过高或者过低。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否过高,需要参考市场价格、设备价值、租赁期限等因素。
经过调查,本案中的租金约定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设备价值较高,租赁期限较长。
因此,可以认为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 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租金标准,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除非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
3.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出现明显违约行为。
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按约支付了租金。
双方在租金调整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并未构成违约。
结论与建议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的认定及其风险防范一、售后回租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以及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均对售后回租进行了认定,但仅仅是从形式上对售后回租的概念进行描述,并未对售后回租具体事项做进一步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并未对售后回租进行认定,亦未对售后回租具体事项进行规定。
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和颁布关于售后回租的法律刻不容缓。
二、常见的几种售后回租模式常见的售后回租主要有承租人已付清全部价款情况下的售后回租、名为直租、实为售后回租、承租人向出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情况下的售后回租,这三种模式。
其中,第一种模式,是典型的售后回租模式。
在此,主要对第三种模式进行阐述。
第三种模式是指,在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将尚未实际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向其提供融资金额,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若,承租人将租赁物卖给出租人未取得原出卖人同意,则构成无权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发文字号】法发[1996]19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部分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6.05.27【实施日期】1996.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务问题5页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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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务问题——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引言相较于互联网金融、信托在中国的蓬勃发展、甚至是野蛮的生长,更早介绍到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却略显孤寂。
但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9年8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中重点提到鼓励融资租赁,表示要加大政策支持,鼓励各地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拉动企业设备投资,带动产业升级。
但是因为融资租赁的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长、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的特点,论及交易的标的物,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导致了很多法律风险。
这两年,中国采矿、工程建设等领域出现的经济下滑,直接或间接导致很多融资租赁公司有关工程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现了大面积的承租人违约的情况,本文以此为背景就提述事宜简单介绍。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因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
原因在于,对双方来说,租赁物都具有特定性,一方面出租人购买设备时要承担相当的融资成本,而另一方面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很多情况下又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双方都有立场不允许中途解约,因此很多融资租赁合同都约定租赁期间为不变期间,并且相应的设定多项类似“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在合同中。
但是这样的禁止并非绝对,如果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2013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
《2013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发布时间:2014-02-27来源:作者:2013年是中国融资租赁业复兴后8年来波动最大的一年。
“营改增”税收政策试点,给行业发展带来了利好的期望,从年初开始,行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到6月底,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19000亿,比上年底增长22.6%。
但是,随着融资租赁业务总量的不断增长,业内外一些专家对占业务总量约50%的售后回租业务提出质疑,认为售后回租实为抵押贷款。
财政部和国家税收总局下发的37号文将这一业务的税收提高了30多倍。
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也对这一业务持否定态度。
这对融资租赁业冲击很大,8月份以后,售后回租业务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致使第三季度全国业务总量首次出现环比零增长,行业发展陷入困境。
好在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能认真听取行业的呼声和建议,通过深入调研后及时进行政策调整。
12月1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106号文,宣布37号文废止,售后回租等业务继续施行差额纳税的政策,最高法院也否决了售后回租实为抵押贷款的指控,使行业发展重新步入正常轨道。
一、2013年企业数量截至2013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026家,比年初的560家增加466家,增长83. 2%。
其中,金融租赁23家,增加3家;内资租赁123家,增加43家;外商租赁增加较多,达到约880家,增加约420家。
二、2013年行业实力截至2013年12月底,整个行业注册资金达到306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的1890亿元增加1170亿元,增幅为61.9%。
其中:金融租赁。
1月28日,交银金融租赁完成20亿元的增资,注册资本达到60亿人民币;2月20日,兴业金融租赁完成了15亿元的增资计划,注册资金达到50亿人民币;10月30日,工银金融租赁完成30亿元增资计划,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80亿元增加到110亿元,再加上华夏金融租赁、中国金融租赁、邦银金融租赁的相继组建,金融租赁板块的注册资金达到769亿元,比上年底增加147亿元。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
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合同履行一年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租金。
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案例剖析1.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那么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租赁物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
在实践中,租赁物的归属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之一。
如果承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被解除,那么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行为,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3.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合同的效⼒第⼀条(售后回租)承租⼈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再从出租⼈处租回,⼀⽅当事⼈以承租⼈和出卖⼈系同⼀⼈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政许可)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需要取得⾏政许可,承租⼈已经取得⾏政许可,当事⼈以出租⼈未取得⾏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出租⼈不具有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三种意见: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出租⼈是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但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3、不限制出租⼈资质。
】(⼆)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三种意见: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于商业地产,⼟地使⽤权、住宅等不允许。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三种意见:1、不允许⽆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允许⽆形资产作为租赁物;3、有限允许⽆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第四条(合同⽆效的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效后,⼈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承租⼈的过错造成合同⽆效,出租⼈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承租⼈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造成的损失。
(⼆)因出租⼈的过错造成合同⽆效,承租⼈要求退还租赁物的,⼈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应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数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需进一步明确意见,统一尺度。
合同法分则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共计14个条文,但规定内容较为原则,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近年来的发展需要。
2009年底,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后建议,涉及融资租赁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
根据立法机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论证修改。
文本和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实践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
在立法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判决的不确定性问题、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客观存在。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最高法院在坚持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对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则成为解决两者之间紧张关系的有效途径。
融资租赁合同是与市场交易实践联系密切的商事合同类型。
因此,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民商法领域,法律一方面表现为对市场交易规则的确认,另一方面表现为对交易行为的引导。
比如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有观点认为承租人与出卖人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表态,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予以确认。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司法解释未直接认定无效,而是规定要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促进交易、审慎认定合同无效的指导思想,以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融资租赁监管发展时间线
融资租赁监管发展时间线2003年-2010年:融资租赁市场的初步发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通知》,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
•2004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
•2005年,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条件、经营范围、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商业银行参与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规范。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商业银行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备案管理制度。
2011年-2015年:监管政策进一步完善•2011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加强风险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2013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参与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一系列支持和规范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举措。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备案管理制度。
2016年-至今:融资租赁监管进一步加强•2016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商业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存量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合理处置融资租赁存量业务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4精)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背景介绍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用于租赁融资资产的企业与租赁方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在许多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双方的利益诉求存在差异,纠纷也是常见的。
本文将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主题,详细阐述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纠纷类型、解决途径以及预防措施,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帮助与指导。
二、纠纷类型1. 违约纠纷当一方未履行或部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纠纷。
违约可能表现为未按时支付租金、未确保融资资产的安全、未提供准确的陈述与保证等。
2. 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解除条款,当一方认为对方发生了违约行为或其他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然而,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从而引发纠纷。
3. 鉴定与评估争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鉴定与评估环节对于融资资产的确定、价格的确定等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双方对于鉴定与评估结果存在异议时,可能会引发纠纷。
4. 违约金与赔偿问题违约金与赔偿问题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点。
当一方违约时,要对违约行为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但双方可能存在对于违约金数额、赔偿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意见。
三、解决途径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协商解决是一种相对迅速、经济且自主的方式,双方可以就纠纷的事实、原因以及解决方案进行直接的沟通和协商,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2. 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
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机制,由专业的调解员协助双方进行沟通与协商,以达成和解。
3. 仲裁解决仲裁是一种法律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可以约定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庭将依据仲裁协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事实与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双方需按裁决结果执行。
4. 诉讼解决四、预防措施1. 合同条款明确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键条款与条件,并详细阐述合同各项约定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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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自贸区最受关注的业务之一。
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发布《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成为国内首次编制权威的融资租赁司法审判案例分析报告。
《白皮书》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四大原因、十大风险点(对策和建议部分)和7个典型案例,对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广大融资租赁业务参与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为此,自贸直通车进行独家发布。
《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目录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一)审理基本情况(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二、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二)出租人的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导致较大风险隐患(三)合同约定不明和新型业务模式,导致纠纷频发(四)租赁物权属公示等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导致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三、对策与建议(一)提高法律意识,加强风险预判(二)加强资信审核,施行全程监督(三)完善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判解(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1: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案例2:依法认定售后回租的效力案例3:认可回购合同的效力(二)租赁物质量抗辩的处理案例4(三)违约责任的处理案例5:承租人支付首付款的抵扣处理案例6:出租人不能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案例7:出租人可一并向承租人、回购人主张债权——————————————————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各方往往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并以此确定权利义务。
截至2013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人民币2.1万亿元。
在上海建设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进程中,融资租赁是沟通金融、贸易、航运三大产业的重要桥梁,是上海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发展这一改革目标的有力助推器。
上海的融资租赁交易市场已经形成较强的聚集效应,并体现出日益强劲的辐射能力,业务总量约占全国的三成。
同时,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社会活动的规范指引作用,促进融资租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就五年来两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一)审理基本情况1、收结案数量:逐年递增,涉案标的额大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两个中级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45件,审结144件,同期结案率为99.31%。
其中2009年收案22件,结案19件;2010年收案20件,结案20件;2011年收案28件,结案23件;2012年收案32件,结案33件;2013年收案43件,结案49件;收、结案数逐年递增。
从案件标的额看,案件总标的额高达人民币38.05亿元,案均标的额为2600余万元,在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位于前列。
2009-2013上海两个中级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图2、裁判方式与结果:以判决结案为主,二审维持率较高从结案方式来看,审结的119件二审案件中,维持73件,撤诉22件,改判11件,裁定驳回4件,发回重审3件,调解6件,判决结案约占七成,发挥了法院对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从裁判结果来看,二审维持率较高,改判、发回的案件较少。
3、案件来源:收案一审法院集中,出租人中外资企业占比大两个中级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移送上诉数排名前三的一审法院依次是:黄浦区法院73件(包括原卢湾区法院17件),长宁区法院19件,浦东新区法院16件。
上述三家区法院的移送上诉案件数占总案件数的四分之三,客观上反映了上海融资租赁交易较为活跃的行政区域分布。
在出租人类型方面,共有22家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涉诉,其中具有外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涉案数量达114件,占比高达79%。
涉案数量排名前四位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次是: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55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6件,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14件,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1件,上述四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涉案数量超过审理案件总数的六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类型分布图(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产业影响:实体经济形势对案件数量的传导作用显著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数量上的传导作用较为明显。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
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
随着国家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落后产能的逐步淘汰,相关实体经济部门所受影响将会进一步加剧。
受此影响,预计未来一段时期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量总体上仍可能呈上升趋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承租人行业分布图2、纠纷当事人:涉诉主体的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
除典型的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体系中,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益。
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租金债权的对象,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数个回购人和保证人。
预计今后融资租赁公司为加强融资风险的控制,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债务履行义务人、保证人的范围和数量将成为一种趋势,同时担保的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复杂。
在审结的144件案件中,涉回购的案件有35件,涉售后回租的案件有24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呈现出的新特点,将使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从而增大审理难度。
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关系示意图3、交易地位:出租人的强势缔约地位明显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人作为融资融物的提供方,处于较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均系出租人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型企业,为及时使用设备投入生产经营,借助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方式转买为租,在涉及租金数额、支付周期、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条款的谈判磋商中,话语权受到较大限制;三是回购人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交付等重要约定上鲜有异议。
在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状没有根本改观之前,预计今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小微企业、自然人等承租人的缔约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明显改观,融资租赁公司仍将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融资租赁合同的框架和条款设计,仍将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保障。
4、审理焦点:争议类型化和事实查明难度大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定型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为:第一,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第二,回购人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第三,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
案件争议类型化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大特点。
此外,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身处外省市的承租人较多,应诉不便,且应诉意识不强,增大了租金欠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现状的事实查明难度。
二、发现的问题与原因分析(一)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
而承租人之所以坚持以质量瑕疵对抗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缘于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
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交易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
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
回购人之所以需要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而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
签订回购合同时,在回购条件、回购流程等合同条款的磋商中,回购人缺乏争取主动、降低风险的谈判意识,疏于对回购风险的防控,对承租人履约能力和租金支付情况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因此回购人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租人的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导致较大风险隐患案件审理中发现,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之处。
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增大了出现坏账的潜在风险。
出租人的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
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上述情形的出现,与出租人的规范经营意识不强、业务机制存在疏漏具有密切关系。
(三)合同约定不明和新型业务模式,导致纠纷频发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
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并未作明确界定;又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
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大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又例如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下,看似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举措,却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四)租赁物权属公示等机制尚未有效形成,导致交易安全缺乏保障承租人擅自向他人转让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安全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行租赁物权属公示,尚未形成共识,租赁物登记处于摸索阶段。
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转卖、抵押等)的情况,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