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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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3篇)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是指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的认定标准、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战争等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

2. 国家政策调整:如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等。

3. 市场价格变动:如原材料价格、劳动力价格等。

4. 技术进步:如新技术的出现导致原技术或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

5. 其他重大变化:如合同标的物灭失、合同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等。

三、情事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情事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则不属于情事变更。

2. 重大性:情事变更必须对合同的基础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 非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风险。

4. 合同效力:情事变更导致合同效力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四、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变更(1)合同解除: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以适应情事变更。

2. 合同履行变更(1)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期限过长或过短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期限。

(2)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当情事变更导致原合同履行方式不再适宜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方式。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异。

因此基于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区别的界定,对两者的关系做详细的论述,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中找出认定的方法与标准,对我国的情势变更做出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无法预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或环境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据此,“情势”是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或基础,“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要准确的界定和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必须要联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将法律的拟制规定与理论相结合,找出三者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都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也都会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巨大的影响。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双方不存在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也就是俗称的不可抗力。

一般在签合同时我们都会规定一些条款来约束双方,这些条款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更改?情事变更原则又是什么呢?以下就是这些问题的答案。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

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

情事变更重述

情事变更重述

情事变更重述“不可抗力”大概是汶川特大地震后人们在众多法律术语中瞬时反应出来的对该事件最为贴近的描述,但是,就如同这一过于平直而理性的术语显然不足以表达法律人在面对这种大灾难时所应具有的感性立场一样,即使在严谨的法律适用和法学思维中,这一概念和规则也远不能涵摄震后民事纠纷所因应的制度。

以震后救济的法律实践为契机,基于固有的不可抗力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对合同法情事变更规则的旧话重提得以再度浮现。

一汶川地震属于基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履行中的合同而言,类似地震这样的法律事实必定能够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在民法的履行障碍解决规则当中,上述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被并列为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商业风险等概念,并因此附随相应的后果。

其中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最为显著,各国法上也往往将此二者同时加以规定,至少,在论及不可抗力时,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各自范围及相互关系是无法避免的课题。

民法理论上对于情事以及情事变更有着种种界定,这些界定的基本内容大同小异。

所谓情事变更无非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重大变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因此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及其效果,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不过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对于情事变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中,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如该法第1148条);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二者区分开来,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情事变更原则更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Gesch ftsgrundlagenst rung)”为标题修订到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主要是通过判例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其制度理论为所谓“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所适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更为广泛,大体相当于履行不能加上履约障碍,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引发情势变更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是情势变更的核心特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

这种不可预见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

2. 非商业风险非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不是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市场变化、经营决策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灾害;(2)政策调整;(3)法律法规变动;(4)不可抗力等。

3. 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成本过高。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合同标的物灭失;(2)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波动;(3)合同标的物无法生产或者无法采购;(4)合同标的物质量严重下降等。

4. 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使得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受过高的损失;(2)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3)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一是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引起的。

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三是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首先是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

其次是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区别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

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第一,诚信原则较情势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

“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

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了解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不可抗⼒⽽发⽣的,将适⽤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

对此,店铺⼩编在下⽂为您具体介绍有关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哪些区别,该如何认定不可抗⼒。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的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它包括⾃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不可抗⼒⽽发⽣的,不以当事⼈主观意志为转移。

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的差异。

不可抗⼒⼀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过程中发⽣不可抗⼒并导致合同履⾏不能,则因不可抗⼒⽽履⾏不能的⼀⽅当事⼈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当事⼈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要援⽤情势变更原则救济⾃⾝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的请求,则该当事⼈仍应履⾏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的发⽣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引起当事⼈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不仅局限于不可抗⼒,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旦出现了不可抗⼒,则产⽣债务⼈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作者:邹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影响合同成立的情况,这些各种各样的情况被称为情势,本文主要讨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明晰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作者简介:邹铖,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95-01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情事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从当初追求形式主义之公平和法的安定性转变为追求是指主义之公平和判决的妥当性的结果,其核心是追求合同的实质公平。

”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的变化无常,该原则的应用将有利于私利救济。

尽管它是作为对“契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但是正是因为有这个限制,才能让人们更加严肃地对待合同。

“情事”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各种客观情况。

“情事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各种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化,以至引起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利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

”②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须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得以适用:第一,须存在“双重漏洞”的情形,即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

比如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法律也规定得很清楚,此时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二,“作为缔约的基础或者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化”,也就是存在导致情事变更的客观事由。

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是以某种客观情况作为缔约基础,若该基础发生了异常的变化,违背了依附于此基础且以之为利益的意思表示,若仍恪守原来的约定,将产生严重违反正义的结果。

第三,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履行之后,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例如因国王加冕仪式而引发的两个案件,审判结果却大相径庭。

当英国王子爱德华成为英国爱德华国王七世时,准备举行盛大的加冕仪式。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摘要:法释〔2009〕5号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规定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外,不适当地缩小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对不可抗力的性质有两个层面的理解,即法律事实以及合同解除制度。

其作为法律事实的层面当然能构成情事变更的原因,也就是能形成竞合或者说是成为因果关系。

此外,在发生此类情形时,本着尽量使合同得到履行的原则,应当予以情事变更原则一定条件下的优先适用地位。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变更一、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比较法研究不可抗力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在世界各国都予以采用。

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当初是作为债务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场合的免责事由而存在的。

[1]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规定于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一般对不可抗力和偶发事故(一般认为是情事变更)并不做严格区分。

[2]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3]虽然使各国制度有所不同,在对早期的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进行改进以后,不可抗力便广泛被各国立法所承认,此乃不争的事实。

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之不同,并非放之各国而皆有。

从前述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在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未明确界定情事变更之制度,而在英美法系中,则由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调整。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将情事变更写入合同法,曾有过巨大的争议。

统一合同法草案数易其稿,最终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没有写入情事变更制度。

[4]然而,自合同法出台后,尽管中西方法学界对中国合同法评价甚高,但未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始终为人所诟病。

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只能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来进行调整。

浅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浅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用方法及适用范围引起 了各界 的广泛关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 势变 更亦称 “ 情 势变更 条款 ”或 “ 事物 不变更 约款 ” , 人订立合 同之时的 目的无法 实现或者合 同不能完全履行 ,发生 上述情形 的当事人不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不可抗 力原则的意 义在 于,在不可预见且难以克服 的 自然原 因、社会原因或者国
故民法于债编揭其原则 。 ”本文认 为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 : 致合 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 目的不能
正 义,从这一 目的 出发 ,允许 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性
2 . 适用范 围不 同。不可抗力 的适用 范围较之情 势变更原则
在有 效之合 同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之情 事的发生 质上讲它不是免责事由 ,而是属于合 同履行的原则 。
的合 同关系恢复正常 ,以此来维护合 同双方 当事人 的利益 ,维 结合上述观点本文将不可抗力 的特征做如下归纳 :不可抗
力具 有不可预见性 ,不可避 免性 和责任豁免性三个 主要特征 。 从这一角度来说它和情势变更原则颇为相似 。同时 ,从在调整
要是从 日本的 “ 事情变更 的原则 ”转译而来 ,而 日本的这一理 护 公 平 正 义 和 交 易 安全 。
有效成立 以后 ,非因当事人 双方 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 ,致使
论述 。
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可以
1 . 起源 及 目的不 同。如上所 述 ,两者在起 源上并 不相 同; 请求变更或解 除合 同的原则 。 ”第三种观点将其定义为 :“ 法律 就 目的而言 ,两者区别 明显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 由,当 行为或其 他法 律事 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发 生后 ,债 务 人 基 于 合 同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将 归 人之事 由 ,致有 非当时所得 预料 的变更 ,而使发生原 有效 力 , 显有背于诚实信用 时 ,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如 属于 民法 总则 之范 围,然此原则事 实上就债之关 系最 多适用 , 于消灭 ,虽然这一点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导致 的结 果相 类似 ,但 是发生不 可抗力 是从免 除债务人 义务 的角度 小 此情事变更之原则严格 言之 ,为关于法律效力之一般问题 ,应 发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 目的则是在合 同当事人之间平衡利 益 ,减少变更的情势对 合同当事人利益 的损害 ,从而实现公平

重新出发: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基于《民法典》第533条展开分析

重新出发: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基于《民法典》第533条展开分析

一、导言:问题的缘起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后,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现象、法律纠纷,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也被触发,用于解决实际发生的争议纠纷问题。

其中,疫情下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热点,其实也是一个“民生点”,与大家的日常生活、工作、交易等领域都密切相关。

自法律适用而言,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主要触发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

这两项制度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但就规范条文而言,两项制度规定存在立法上的误区,一是体系定位混乱,原因与结果不分;二是相互排斥,人为制造隔阂,导致适用混乱,这在2003年非典疫情时期实务裁判中展现得淋漓尽致。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后,为弥补或纠正“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现行规定所引发的适用冲突问题,部分法院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引发的履行合同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问题”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显然,这是基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现行规定下的“妥协之举”“无奈之举”。

令人欣慰的是,在《民法典》出台后,现行法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打架的地方”得到了纠正,“一切都回到了原有的样子”。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民法典》的规制下重新出发,无论是对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立法现状(一) 现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可抗力主要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以及第94条第1项,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以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为其适例。

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效果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不仅在《合同法》中有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也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相关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9条、72条及73条。

由此可以看出,不可抗力并非仅存在于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其仅仅是不能预见、不能不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件中不包括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否则将会引起法律体系上的冲突。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疫情影响合同发生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类案分析

疫情影响合同发生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类案分析

经济£I法疫情影响合同发生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类案分析秦淑敏摘要: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分析,因为疫情的缘故导致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事由的出现,研究审判实务中对新冠疫情在合同领域的具体认定规则遥分析发现,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所持的态度为疫情系不可抗力,但援引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判。

本文基于此现象展开研究,论证这两者可以存在因果关系,在讨论的基础上提出法院在审理疫情防控措施下产生的民事纠纷,应用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疫情;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合同;类案分析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一、使用大数据分析工具分析的结果1.大数据分析下的类案结果。

使用威科先行案例库,搜索 新冠肺炎疫情关键词袁有44篇文书与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有关。

合同案由最多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别有25件和7件,共占总数的72.73%。

其次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件发生领域主要聚集在房地产业、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

2.适用规则情况数据分析。

关注案件内容,可以看到:文书全篇提及不可抗力的18宗,比重为40.90%;仅提及情事变更的4宗,比重为9.09%;提到二者的22宗,比重为50.00%遥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两种名词混合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说明在诉讼过程当中对案情属于不可抗力或是情事变更的意见存在分歧,实务当中对于二者的区别界定模糊遥所有案件中,仅2件法院赞成认定为不可抗力,判决结果为合同解除。

变更合同事由是情事变更的有20件,比重近50%,其中有9件虽被法院认定为疫情所致,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却适用相关情事变更的规则,修改合同使利益重新均衡。

3.具体适用类案分析。

基于上述统计分析,对类案中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包括二者兼有)进行探究,在此总结归纳三条原则。

第一,对阻却合同履行困难的评价有差异。

《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学员问题】: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

【解答】1、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含义情势变更,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

其中,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一般包括五方面构成要件:①须有情势之变更;②情势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③情势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④情势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⑤情势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异同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相同之处在于:①都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②都属于客观情况的变更,非人力行为所能影响和抗拒;③都要求当事人无过失;④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⑤在举证责任上,均由因客观事由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负举证责任;⑥很多情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比如别国战争引发的物资紧缺和物价大幅度变动等。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客观情况不同。

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社会动乱),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

②履行后果不同。

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讲座心得体会

情势变更讲座心得体会

近期,我有幸参加了一场关于“情势变更”的讲座,这场讲座让我对法律中的这一概念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以下是我对这次讲座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讲座中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的定义及其在法律中的地位。

情势变更,又称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成本显著增加,从而影响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一种情形。

这种情形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它可以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讲座中,讲师通过具体的案例,让我们看到了情势变更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

例如,某建筑材料供应商与建筑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应一批钢材。

然而,由于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供应商在履行合同时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可以主张情势变更,要求调整合同价格或者解除合同。

其次,讲座深入分析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不可预见性,即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二是不可避免性,即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三是不可克服性,即合同当事人无法克服情势变更带来的影响;四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经济。

此外,讲座还强调了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

在满足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后,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种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不受合同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而是由法律赋予的。

通过这次讲座,我深刻认识到情势变更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以下是我的一些具体体会:1. 情势变更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不可预见的原因,合同履行可能会遇到困难。

情势变更制度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有助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 情势变更有助于促进交易的稳定。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希望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履行。

情势变更制度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种调整合同关系的机制,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3. 情势变更有助于促进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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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
方流芳
示例1:
⏹甲是汽车销售商,乙是买方。

甲允诺:2000年5月16日上午9:00,在甲方仓库所在地向乙交付红旗牌轿车一辆;乙信赖甲的允诺,并向甲支付定金5万元。

甲作出允诺的基础是:根据他和汽车生产商签定的合同,他可以在5月14日上午到汽车生产商那里提取红旗牌轿车。

5月14日上午,甲的大货车装载了红旗牌轿车返回的时候,途中遇见泥石流,大货车被冲下山崖,装载的红旗牌轿车也全部毁损。

问题:
⏹在示例1,甲、乙的哪些主张可以成立?
(1)甲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债务履行的责任,定金也不返还;
(2)甲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债务履行的责任,只返还定金本金,而不是双倍返还;
(3)乙主张:甲应当继续履行债务,交付汽车。

不可抗力的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没有任何不可抗力条款。

合同之债的不履行,通常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法官采用“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去裁断此类问题,由此积累了许多“情事变更”的判例。

⏹法国民法典:
⏹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1148条: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
⏹民法通则
⏹第107 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3 条
⏹本法所称“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

合同法
⏹条117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国民法有关不可抗力的特别性
⏹(1 )不可抗力的覆盖范围相当广泛: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2 )惟“ 法律另有规定” 为例外,当事人关于风险的事先分配至为重要;
⏹(3 )责任免除范围并无限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Section IV. Exemptions 免责
⏹Article 79
⏹(1) 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如果当事人证明:义务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不能合理地指望他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能够考虑到该障碍,能够避免或者克服该障碍或者它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义务的不履行不负责任。

销售公约的不可抗力
⏹(2) If the party's failure is due to the failure by a third person whom he has engaged to perform the whole or a part of the contract, that party is exempt from liability only if: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与之约定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合同的第三人没有履行,只有在以下情况该当事人才能免责:
⏹(a) he is exempt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nd
⏹他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免责,并且
⏹(b) the person whom he has so engaged would be so exempt if the provisions of that paragraph were applied to him.
⏹如果前款规定适用于该第三人,他也会免责
⏹(3) The exemption provided by this article has effect fo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mpediment exists.
⏹在障碍存在期间,本条所称的免责有效。

⏹(4) The party who fails to perform must give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impediment and its effect on his ability to perform. If the notice is not received by the other part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the party who fails to perform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of the impediment, he is liable for damages resulting from such non-receipt.
⏹义务不履行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履行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

在义务不履行的一方面知道或应当知道障碍之后,如果另一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义务不履行的一方对由此发生的损失负责。

⏹(5) Nothing in this article prevents either party from exercising any right other than to claim damages under this Convention.
⏹除了损害赔偿之外,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任何权利。

国际商事合同准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7.1.7.
⏹(1)如果不履行合同的一方证明以下事实,不履行得到宽宥:a. 不履行归因于超出自己控制能力的障碍;b. 签定合同的时候没有将这一障碍纳入考虑范围;c. 障碍是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

⏹ (2) 如果障碍是临时的,宽宥仅在障碍存在期间和障碍对合同不履行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发生效力。

⏹(3)不履行的一方必须及时将障碍存在的事实以及它对履行能力的影响通知对方。

在一方知道和应当知道障碍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如果对方没有收到通知,对方因为不知道障碍存在而产生的损失由不履行的一方负责。

⏹(4)本条规定不能理解为阻止另一方终止合同,或中止履行,或就已到期的金钱债务收取利息。

情事变更事例1
⏹合同当事人不能因为合同签定之后出现不利情形而反悔,这是一般规则。

只要合同有可能履行,
当事人就应履行合同,不管履行合同会给他造成什么样的损失。

例如:A在1990年1月与B 签定为时两年的海上运输合同。

根据合同,A为B提供从上海到纽约的海上运输,运费为每吨50美元。

1990年海湾危机之后,石油价格上涨了200%,A能否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B将每吨运费增加到150美元?
事例2
⏹1989年5月,东德的一家公司Q与前苏联的一家公司K签定了货物买卖合同,由后者供应前者红领巾10万条,1990年12月交货。

1990年11月,Q通知K,鉴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已经不复存在,德国现在对红领巾这种商品已经不存在任何需求。

Q是否能依据情事变更而如此主张?
情事变更的效力
⏹要求对方当事人重新磋商的请求权
⏹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或者变更合同的诉权
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分
⏹作用的差别:(1)不履行合同的免责理由;(2)请求重新磋商合同条件的理由,不能作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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