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2008 年9 月25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 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17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制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基础上,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第七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依法分别设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本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本规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本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一)案件事实清楚,债务人资产权属清晰;(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三)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于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主要营业地有多处处且分散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2009 年4 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次会议通过,2009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一节申请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5.23•【字号】深中法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5.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5月23日深中法发[2013] 3号)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试行)(2013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考核的目的)为实现对管理人的科学管理,加强考评和监督,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的对象)对本院受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核的种类)管理人的考核,采取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考核的概念)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
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的综合考核。
第五条(考核的主体)本院设立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人员由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内勤组成。
考核办公室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六条(考核的原则)个案考核注重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年度考核注重考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执业操守、执业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的综合表现,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二章个案考核第七条(个案考核办法)个案考核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部分组成,分值为100分。
个案考核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负责。
第八条(客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和完成与否进行考核,客观标准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日常性工作等内容,满分为75分,具体见附表1。
第九条(主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考核。
主观标准包括依法办案、接受监督、维护稳定等内容,涉及加分项和减分项,加分项总分为25分,减分项总分为15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19•【字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为了规范和完善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优化办理方式】办理破产案件,应当通过程序简化和归并、破产事务集约办理、加强破产信息化建设等措施,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成本。
第二条【繁简分类管理】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并在破产案件办理系统中作“快”字标识。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可能困难较大或者期限较长,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公告。
第三条【加强审限管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其他破产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年内审结,因案情疑难复杂等特殊原因申请延期的除外。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法院应当向管理人送达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利益。
第四条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经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及破产案件立案标准的,予以立案受理。
第五条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案件,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第二章破产案件立案一般标准第六条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策八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或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清偿要求的;〔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第九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从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一〕债务人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二〕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经停止营业;〔三〕债务人亏损严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有停业的可能;〔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8〕4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19日深中法发〔2018〕4号)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本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可以将一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的,可以报请本院执行局,由本院执行局与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共同协调解决。
基层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由双方先行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解决。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二、决定程序第三条执行立案时,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破产管理人考试 教程
破产管理人考试教程
破产管理人考试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考试,旨在测试考生对于破产管理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以下是一份破产管理人考试的教程,供您参考:
一、考试内容
破产管理人考试主要考察考生对于破产法的理解、破产程序的流程、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破产清算和重整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具体考试内容可以参考相关的考试大纲。
二、考试形式
破产管理人考试通常采用闭卷笔试的形式,考试时间为1-2天,具体时间根据考试大纲和考试内容而定。
考试难度较大,需要考生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高的综合素质。
三、备考建议
1. 系统学习破产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深入理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原则和具体规定。
2. 掌握破产程序的基本流程和相关实务操作,包括破产申请、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清算和分配等。
3. 熟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了解破产管理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和注意事项。
4. 多做模拟试题和真题,熟悉考试形式和难度,提高解题能力和应试技巧。
5. 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参与实际案例的处理和操作,加深对破产法理论和实践的理解。
四、考试技巧
1. 认真审题,理解题意,避免因误解题目而失分。
2. 合理安排时间,按照考试要求的时间完成每一部分试题。
3. 表述清晰、准确、简练,避免出现歧义和模糊表述。
4. 对于不确定的题目,可以先放下,集中精力完成其他题目,最后再回头解决。
5. 检查答案,避免出现低级错误和疏忽。
以上是一份简单的破产管理人考试教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祝您顺利通过考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深中法发〔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中法发〔2019〕6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2018年10月31日,世界银行发布了《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在全球的排名已从2018年的第78位跃升至2019年的第46位,提升32位,成为营商环境改善最显著的十个经济体之一。
《报告》从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十个方面监测190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
其中,“办理破产”是十个一级指标之一,对营商环境测评的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为着力提升“办理破产”质效,进一步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根据上级机关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我院对标世界银行对国家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破产法庭。
特此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最大限度发挥破产审判制度优势,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救助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帮助经营不善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级机关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对标世界银行对国家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正。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
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第八条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
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
第十二条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2008 年9 月25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 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17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制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基础上,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第七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依法分别设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本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本规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本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一)案件事实清楚,债务人资产权属清晰;(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三)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于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主要营业地有多处处且分散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2007年9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的通知》,结合本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本院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公告、申请、验证、审核、公示初审、复核、公布结果的程序办理。
本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深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二条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结合案件需要编制深圳市的管理人名册,并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申报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条件:(一)律师事务所1、在深圳依法设立并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2、在该机构执业的律师近5年以内有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的经验,并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能做到勤勉尽职,且具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3、该机构拥有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4、该机构执业人员最近3年以内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二)会计师事务所1、在深圳依法设立并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2、在该机构执业的会计师近5年以内有从事破产清算案件的经验,并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能做到勤勉尽职,且具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3、在该机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4、该机构执业人员最近3年以内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5、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字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案件稽查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等5个规程为适应破产审判实践的需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切实为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规范破产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同时,结合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新要求,我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经深入调研,充分论证,于今年初先后通过了《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等5个规程,现予以发布。
鉴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法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重大影响,故破产案件不适用登记制,此乃通例。
为此,此次公布的《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规定破产案件实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提交形式审查的材料予以登记,编立“预字号”,但是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需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实质审查后决定。
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附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2015年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积极高效管理的义务。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试行)(2013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考核的目的)为实现对管理人的科学管理,加强考评和监督,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的对象)对本院受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核的种类)管理人的考核,采取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考核的概念)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
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的综合考核。
第五条(考核的主体)本院设立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人员由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内勤组成。
考核办公室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六条(考核的原则)个案考核注重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年度考核注重考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执业操守、执业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的综合表现,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二章个案考核第七条(个案考核办法)个案考核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部分组成,分值为100分。
个案考核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负责。
第八条(客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和完成与否进行考核,客观标准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日常性工作等内容,满分为75分,具体见附表1。
第九条(主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考核。
主观标准包括依法办案、接受监督、维护稳定等内容,涉及加分项和减分项,加分项总分为25分,减分项总分为15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试行)( 2008 年9 月25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 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17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制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基础上,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
第二条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人的指定第七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依法分别设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本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本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本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一)案件事实清楚,债务人资产权属清晰;(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三)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于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主要营业地有多处处且分散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4.19•【字号】深中法发〔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4.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8〕5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已经2018年4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8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公布实施。
特此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引导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管理人应当勤勉、谨慎、忠实、高效履行职责,自觉接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监督。
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提高工作效率,遵守办案期限,降低破产成本。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于“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案件审理的各项工作,确保程序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管理人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申请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后,简易程序中已经完成的事项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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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试行)(2013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考核的目的)为实现对管理人的科学管理,加强考评和监督,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的对象)对本院受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核的种类)管理人的考核,采取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考核的概念)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
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的综合考核。
第五条(考核的主体)本院设立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人员由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内勤组成。
考核办公室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六条(考核的原则)个案考核注重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年度考核注重考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执业操守、执业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的综合表现,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二章个案考核第七条(个案考核办法)个案考核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部分组成,分值为100分。
个案考核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负责。
第八条(客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和完成与否进行考核,客观标准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日常性工作等内容,满分为75分,具体见附表1。
第九条(主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考核。
主观标准包括依法办案、接受监督、维护稳定等内容,涉及加分项和减分项,加分项总分为25分,减分项总分为15分。
具体见附表2。
第十条(个案考核结果)个案考核结果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优秀四个等级。
(1)60分(不含)以下的为不合格;(2)60分(含)至75分(不含)的为合格;(3)75分(含)至90分(不含)的为良好;(4)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
个案考核结果应经考核办公室复核。
第三章年度考核第十一条(年度考核方式)年度考核采取年度个案考核分数和综合评价分数相加的方式,满分为100分。
第十二条(年度个案考核分数的计算)年度个案考核分数是管理人在相应考核年度内所有个案考核分数的平均分。
年度个案考核分数占年度考核总分的80%。
第十三条(年度未结案件的考核)年度未结案件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实施。
未结案件加权计算的考核分数,作为该未结案件个案考核的分数。
第十四条(综合评价分数的计算)本院考核办公室对各管理人年度整体案件办理情况、办理效果、管理人机构规模和经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等项目进行打分,确定管理人的年度综合评价分数;综合评价分数占年度考核分数的20%。
第十五条(年度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1、年度考核成绩在同级管理人中排名前20%且没有个案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2、考核年度内有一宗个案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3、考核年度内有两宗以上个案考核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4、除优秀、基本称职、不称职以外的,考核结果为称职。
第四章考核结果的使用第十六条(考核结果的公示及使用)个案考核及年度考核的结果应及时向管理人公示。
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
考核的结果,作为管理人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考核时限)个案考核需在案件终结后三十日内考核完毕;年度考核原则上在年底进行,最迟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强制清算案件的准用)本院、各区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适用本办法。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规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表1:客观标准考核内容(清算案件)事项具体内容分数评分标准备注1管理人内部管理人员管理管理人应保证团队的组成人员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并报法院备案。
1未取得执业资格或未备案的,不得分。
2管理人名称变更,应及时告知法院,并提交名称变更材料,报法院备案1主动告知法院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得0.5分;名称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的,不得分。
3管理人应保证团队组成人员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1没有该种情形的,得1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不得分。
4管理人团队的组成成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或出现工作失误。
1在团队中负责主要工作的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虽告知法院,但影响工作效率、出现工作失误的,不得分。
5制度管理经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报法院备案,规范管理人的各项工作。
0.5未报法院备案的,不得分。
6管理人的规章制度包括:工作规程、议事规则、财务制度、证照及印章管理制度、档案制度、保密制度等。
0.5制度完善的,得0.5分;不完善或没有规章制度的,不得分。
7公章管理案件受理后应及时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法院封样备案。
1虽刻制印章但未交法院封样备案的,得0.5分;未及时刻制印章并封样备案,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得分。
8管理人印章及接管的企业印章均应设有专人保管,并设置印章使用登记记录,严禁非法使用。
1没有印章使用登记记录的,不得分。
9管理人依法终止职务后,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管理人印章销毁手续,并报法院备案。
1非因案件需要而未销毁印章并报法院备案的,不得分。
10财务管理案件受理后应及时在指定银行开立管理人账户。
1未及时开立账户,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得分。
11管理人账户须有专人管理。
1没有专人管理的,不得分。
12管理人账户资金进出必须登记,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1资金进出没有登记的,不得分。
13管理人账户须设置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大额支出应经法院审核批准。
1未经法院审核批准的,不得分。
14尽量节约破产费用,每项支出必须合理。
1破产费用的支出无明显依据的,不得分。
15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过程中确因案件实际需要,须由债权人承担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应经法院审核批准。
1未经本院审核批准而收取相关费用的,不得分。
16档案管理及时建立清算档案,严格管理,做到一事一汇总,有据可查。
1虽建立档案但记载不详尽的,得0.5分;虽建立档案但无记载或未建立档案的,不得分。
17建立内部工作人员借阅、债权人查阅登记制度。
1未建立登记制度或虽有登记制度但没有记录的,不得分。
18日常性工作接管做好债务人文件、财务和资产接收工作,接管工作高效、完善,接管后及时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
2接管后,没有提交接管报告的,得1分;没有及时接管,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19在指定期限及指定报刊及时刊登公告。
1没有在指定报刊刊登公告或未及时刊登公告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得分。
20能及时提请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或解封措施。
2未及时提请法院采取相应措施的,得1分,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21能及时代表债务人继续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
2未及时参与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22债权审核能及时制定债权审核原则并统一审核标准。
2虽制定审核原则,但部分原则明显有误的,得1分;未制定审核原则的,不得分。
23对劳动债权及申报的债权能及时审查并予以公示和登记造册。
2未及时审查并公示和登记造册的,不得分。
24能及时审核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和优先权,并报法院审查备案。
2审核后,未报法院审查备案的,得1分;未及时审核,导致案件相关权利人利益受损的,不得分。
25财务审计编制公司债权、债务和财产清册,能按时完成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的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没有账册可供审计的能制作财产状况说明。
2未按时完成审计或调查,在法院提示后才出具审计结论或财产状况说明的,得1分;经法院提示后仍不能完成审计结论或财产状况说明,对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分。
26主动查询、了解企业纳税欠税情况。
2未主动查询、了解的,不得分27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案件受理前有隐匿或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情形的,应及时报告法院。
2未及时报告法院的,不得分。
28能主动关注公司注册资金、对外投资、资金流向等相关情况,发现债务人存在通过制作虚假财务账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或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及时报告法院。
2未主动关注或未及时报告法院的,不得分。
29债权人会议能协助法院筹备债权人会议并及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资料。
2未及时提交债权人会议资料,导致债权人会议延期或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不能提交会议资料的,不得分。
30提交的债权人会议材料应翔实、完善。
2会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会前未能修改完善的,得1分。
31财产管理与尽职调查能视案件具体情况提请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及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未及时提请法院指定的,不得分。
32召开债权人会议没有出现程序不当或失误,确保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
2出现程序不当或失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得1分;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33能及时审核债务人有关文件,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能准确判断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或解除。
2未及时履行或解除合同,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得分。
34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需要继续生产经营。
2未及时报请法院决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得分。
35对债务人财产要统筹管理,能及时盘点、登记、清理甄别财产权属。
2未及时清理,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得分。
36财产追收及时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2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37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能通过充分协调、调查、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放弃权利的,应经过充分论证并制定详细方案报法院备查。
2案件显示有财产线索,未经过充分论证、调查、协调即放弃追收的不得分。
38能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并及时主张权利。
2债务人存在该种行为,管理人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39对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积极收集证据,能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分清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围绕案件焦点组织质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参与诉讼活动,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2在诉讼活动中出观失误,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得1分;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得分。
40债务人开办的合资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符合合并破产清算条件的,应拟定合并破产清算方案提请法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