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单位的科学、合法、规范运作,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勘察设计单位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确定明确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技术能力和人员素质,确保能够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并依法组织专业人员参与勘察设计工作。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包括项目审批、合同管理、设计质量控制、资料归档等,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科学和规范进行。
第三章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并贯彻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勘察设计全过程的管理和控制。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确保勘察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设计计划、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等文件内容完整、合理、一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勘察设计安全管理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制,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勘察设计的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前的安全评估,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勘察设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并使用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数据的管理和存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设计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严禁泄露、篡改和滥用设计信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安全,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创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节约。
第四条国家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自然环境和社会生活方式,做到科学规划、务实创新、保证质量、提高效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申请,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系,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行业管理和服务,推动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规划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配合勘察阶段的勘查和测量工作,明确规划设计任务书,按照规划设计纲要和要求,完成勘察设计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勘查和测量工艺流程,完善勘查与测量工具与设备,确保勘查测量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工程所处的自然环境和地理位置,结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完善的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所处区域的规划设计和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投资、工程用地、建筑面积等情况,做出合理的结构布局和空间设计,确保工程建设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规范工程设计文本,完善技术指标和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本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广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3月29日颁布,6月1日实施)《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编辑锁定讨论99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
于2000年9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
[1]中文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时间2000年9月25日实施时间2000年9月25日当前版本2017年修订版目录.1发布信息.▪修订发布.▪修改决定.▪修改决定.3条例内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5条例解读.6专家解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布信息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信息编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总理李克强2015年6月12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xx、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xx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xx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精选文档)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勘察设计【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此条修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
贯彻国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勘察设计科技水平和质量的方针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信用档案,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企业发展统计数据。
惠州关于加强市区大中型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市区大中型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惠市规建函〔2011〕555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惠城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区)大中型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报审程序,保证初步设计审查审批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须办理初步设计审查的建筑工程(一)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群,或建筑层数为12层及以上的住宅建筑单体。
(三)重要、特殊及复杂的建筑工程或相关部门指定需要办理初步设计审查的建筑工程。
(四)其它大中型建筑工程(划分标准按建设部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执行)。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关于办理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申请书(原件1份)。
(二)《惠州市大中型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原件1份,详见附件,可在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网站下载)。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核原件,交复印件1份)。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原件,交复印件1份)。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核原件,交复印件1份)。
(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及单体建筑设计方案(核原件,交复印件1份)。
(七)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复文件(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项目)。
(八)已办理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水务、航空管制、地铁、风景名胜、航道通航等方面的,须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核原件,交复印件1份)。
(九)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核原件,交复印件1份,需进行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项目提供)。
(十)拟建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原件1份,提交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需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审查合格章)。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有利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力求经济美观。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二)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五)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六)选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牌、生产厂、供应商;(七)违反合同擅自拖延勘察、设计周期;(八)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一、总则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才能开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环境友好、科学合理、安全可行原则,提高设计质量。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设计任务。
第七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方案及其技术说明、施工图等内容。
设计文件应当具备合理、全面、准确、规范等特点,满足施工需要。
第八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工程功能、使用需求和施工条件,具备可行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
设计方案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应当设置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加强对设计过程和设计成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设计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设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划分,明确设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进行文档管理,并做好设计文件的保存和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诚信义务,不得参与设计造假、论文抄袭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设计单位应当确保设计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和验证。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设计方案的问题,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技术争议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设计成果的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程监理等。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涉及的术语和概念,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具体定义如下:1.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电、交通运输等用于人民群众审美需求、生产、居住、生活、传媒、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建造。
2.勘察:指为了了解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地下水、风、雨、温度、土壤等自然环境因素及周边环境条件,进行的必要的科学调查活动。
3.设计:指根据勘察结果,编制建设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纸等文件的活动。
4.勘察设计文件:指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技术说明、预算和招标文件等全部或部分文件。
第二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第四条组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指定专业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质量保证制度,并实现科学、规范和经济的工作组织。
第五条资质审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评定。
资质认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以资质种类、等级和专业范围三个要素为基础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种类包括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等级为一至五级。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资质范围和有效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进行资质维护,资质维护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章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第六条勘察建设工程勘察应当按照相关勘察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勘察结果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可靠,并应当记录、分类、按序号编号、查询和防止翻修。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9年第55号•【颁布时间】2009-2-1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viewdocument.shtml?method=viewArticle&id=bba17c652036dbb20 1203761a1e4002a•【全文】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管理,规范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以下简称审查)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审查,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技术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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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2009年第55号•【颁布时间】2009-2-1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viewdocument.shtml?method=viewArticle&id=bba17c652036dbb20 1203761a1e4002a•【全文】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管理,规范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以下简称审查)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审查,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技术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条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市、县(区)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限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属于竞选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竞选方式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个人和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方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个人和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亦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体指导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单位负责。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勘察、设计业务中非主体部分的某一专业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
总承包方不得擅自将主体部分业务发包给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承包部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次分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总承包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方负责。
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勘察、设计和审查收费的相关规定,具体费用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竞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由中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一)市级以上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场馆、医院、公园等。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三)沿东江、西枝江、西湖景区等对景观、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城市雕塑、城市重要位置建筑小品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确定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竞选发包的招标投标范围,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审查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并应符合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抗震防灾的要求,还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负责本项目的注册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
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作初步设计约定的,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级以上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馆、医院、公园等。
(三)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四)沿东江、西枝江、西湖景区等对景观、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市政公用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雷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批复。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十一条审查单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