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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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

金融科技视域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转型—兼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郑丁灏(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1)摘要:以“金融科技”为核心的金融创新正在微观层面变革传统的金融模式,既可能是对金融机构主体布局的重塑,也可能是对金融产品功能的优化。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而言,金融科技的运用在提高其效率和拓展其业务的同时,也相互层叠其固有风险,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文建议从监管对象及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转型,构建并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从而对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防范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信息披露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0.02.010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20)02-0066-08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金融与科技的结合正对传统金融行业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

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将由信息技术创新赋能的金融创新,称之为“金融科技”(“Fintech”)。

金融科技作为金融创新与互联网信息技术变革的产物,催生了以区块链、智能投顾、数字货币等新兴事物为代表的“数字革命”。

自金融科技进入3.0时代以来,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的“助力”下,将其业务流程及服务产品进行数字化,已然是大势所趋。

在诸多类型的金融机构之中,作为金融业务集合体的金融控股公司,不仅顺应了“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金融发展趋势,也正尝试在金融科技领域扩张自己的版图。

基金项目:本文系福建省社科规划法学专项课题“金融科技的勃兴与监管科技运用的法律路径”(FJ2019TWFB05)阶段性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9-11-27作者简介:郑丁灏(1994-),男,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99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制定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字号】鄂金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27号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4日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济的增信服务力度,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机构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纳入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认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北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合规情况和经营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成都市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成委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委发〔2011〕21号)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8日成都市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市属金融类企业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充分发挥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骨干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四川省关于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总体目标推进市属金融类企业战略重组,提升市属金融类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金融总部商务区建设,形成以具有较强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体系,加快形成金融产业发展高地,努力实现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目标。

第二条要求与目标(一)通过改革重组,培育若干家主业突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市属骨干金融类企业,争取更多金融牌照,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二)通过深化改革资本补充机制、法人治理机制、选人用人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把市属金融类企业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创新能力强、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企业。

(三)通过建立健全金融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金融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优化金融类国有资产布局,提高金融资本配置效率,进一步发挥金融类国有资产在服务成都经济社会发展、推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一)市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市属金融类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市属金融类企业或其各级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金控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以并表为基础,按照全面、持续、穿透的原则,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并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金控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对于《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金控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合理设置过渡期安排,把握好节奏和时机,逐步消化存量。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与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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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
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3.20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1.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市场监管总局调整形成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20日附件1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1-4章】中级银行管理20个必背考点(新教材)

【1-4章】中级银行管理20个必背考点(新教材)

【1-4章】中级银⾏管理20个必背考点(新教材)经济发展新常态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经济增长的形态、结构、增速、动⼒都开始发⽣转变,济增长形态将更⾼级、分⼯更复杂、结构更合理, 经济增速正从⾼速增长向中⾼速增长转变,经济发展⽅式正从规模速度型粗放增长向质量效率型集约增长转变,经济结构正从增量扩能为主向调整存量、 做优增量并存转变,经济增长动⼒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

我国经济政策体系⾯对新常态,我国必须按照"五位⼀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战略布局,牢固树⽴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改⾰开放,坚持稳中求进⼯作总基调,坚持稳增长、调结构、惠民⽣、防风险,实⾏宏观政策要稳、产业政策要准、微观政策要活、改⾰政策要实、社会政策要托底的总体思路,保持经济运⾏在合理区间,战略上坚持持久战,战术上打好歼灭战,着⼒加强结构性改⾰,在适度扩⼤总需求的同时,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重点任务,提⾼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提⾼投资有效性,加快培育新的发展动能,改造提升传统⽐较优势,增强持续增长动⼒,推动我国社会⽣产⼒⽔平整体改善。

新时代⾦融⼯作的总体要求1、加强党对⾦融⼯作的领导2、加强清廉⾦融建设3、把握⾦融⼯作的重要原则4、做好⾦融⼯作的三⼤任务5、推到⾦融业⾼质量发展财政政策财政政策是⼀国政府为实现⼀定的宏观经济⽬标⽽调整财政收⽀规模和收⽀平衡的指导原则以及相应措施,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进⾏经济调控的重要⼿段之⼀,主要包括财政收⼊政策和财政⽀出政策 财政政策在促进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和调节收⼈分配⽅⾯具有重要的作⽤。

中国⾦融监管的历史沿⾰⾦融监管的探索:改⾰开放初期⾄1992年;分业监管的形成:1993年-2003年;⾦融监管的专业化:2003年12⽉30⽇对中国银⾏和建设银⾏注资;2001年加⼊世界贸易组织强化监管协调:2007年全⾯开放⾦融市场,2020年9⽉,⼈民银⾏发布《⾦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办法》,⼀定程度上填补了⾦融控股集团的监管空⽩.国际组织银⾏监管改⾰《巴塞尔协议》的变化2010年9⽉通过《巴塞尔协议Ⅲ》;修改资本定义,强化监管资本基础;建⽴杠杆率监管标准,弥补资本充⾜率缺陷;建⽴宏观审慎资本要求,反映系统性风险;建⽴量化流动性监管标准。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金融工会•【公布日期】2018.08.01•【文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全国金融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金融系统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民主管理制度,推进行(司)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鼓励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全总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金融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坚持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行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职工群众广泛参与工作格局,各级工会积极推动民主管理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规划和考核体系。

第三条各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金融系统各级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行(司)务公开,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为适应金融企业集团化发展趋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及其下属分(子)公司都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形成集团内多层级职代会体系。

第四条企业应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驶管理职权,积极有效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金融工会负责指导和帮助各总行(会,司)工会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省级金融工会依据职能负责指导和帮助各省行(司)工会、及省内地方法人会员单位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闽金管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金管规〔2022〕2号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各融资租赁公司:经研究,现将《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5日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本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含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2020年9月11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30•【文号】•【施行日期】2020.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各银保监局:《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已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30日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加强分类监管,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包括资本管理、管理质量、风险管理、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等四方面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要素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评级要素权重设置。

各监管评级要素的标准权重分配如下:资本管理(15%)、管理质量(25%)、风险管理(35%)、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25%)。

(二)评级指标和评级要素得分。

评级指标得分由监管人员按照评分标准评估后结合专业判断确定。

评级要素得分为各评级指标得分加总。

(三)评级得分。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培训学习课件 2020.9
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准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具有本决定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本决定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设立的,控股 或者实际控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 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决定所称金融机构的类型包括: 1.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下同)、金融租赁公司; 2.信托公司;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4.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5.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6.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三)本决定所称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或者金融机构总资产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不少于人 民币1000亿元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2.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中不含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亿元 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000亿元; 3.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或者受托管理的总资产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具有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 形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立金 融控股公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 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 (二)非金融企业或者经认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金融资产占 其并表总资产的85%以上且符合本决定规定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 司情形的,也可以依照本决定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和程序, 申请将其批准为金融控股公司。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条件、程序的 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3.03•【字号】沪金融办通[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8号)各市属金融企业:为加强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经市金融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二○一○年三月三日上海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本市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上海金融国资和市属金融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11号)和《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沪府办发[2009]45号),结合市属金融企业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根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本市金融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要求,壮大上海金融机构体系;优化上海金融国资布局,推进市属金融企业战略重组,提高市属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效率;完善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市属金融企业提升市场竞争力,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金融企业,包括市属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市属国有控股及参股金融企业。

第四条监管机构市金融服务办经市政府批准,受市国资委委托,对市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原则市属金融企业国资监管遵循管少管精、权责统一、依法合规、分类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监管机构职责(一)研究起草市属金融企业国资监管制度文件,建立市属金融国资监管制度框架,规范市属金融国资监管流程,完善监管规定和实施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具体实施细则由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实质控制权】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金融强监管形势下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面临的新挑战--基于《行政处罚法》修改视角

金融强监管形势下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面临的新挑战--基于《行政处罚法》修改视角

金融强监管形势下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面临的新挑战——基于《行政处罚法》修改视角马 静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南昌 330008) 摘 要:近年来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严监管、强监管已成为金融治理的重要方式,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力度明显加大。

此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必将对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结合实践,从处罚种类、主观过错认定、“首违不罚”认定等方面,深入分析《行政处罚法》修订对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工作影响,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行政处罚;主观过错;首次违法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09(2021)4006404一、问题的缘起近年来,为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包括人民银行在内的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力度明显加大,社会影响力显著增强。

2020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从法律制度层面确定了从严监管的立法依据。

金融严监管、强监管的新形势要求人民银行更要恪守法律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大法”,已于2021年1月修订颁布,并于2021年7月15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修订是《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施行以来首次“大修”,体现和巩固了行政执法领域中重大改革成果,从行政处罚种类和定义、设定权限、实施主体、适用、程序、监督等方面进行大幅修订,对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活动产生深远影响。

二、新法颁布主要影响分析(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手段问题1.增加行政处罚种类。

新法补充行政处罚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新型处罚手段。

目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以警告、罚款为主要方式。

随着行政处罚法定种类的增加,未来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制定的过程中,可结合人民银行履职实际,增加设定行政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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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
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
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
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
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三)强化资本来源真实性和资金运用合规性监管
一是资金来源应真实可靠,法人、自然人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而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

二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

三是建立集团整体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金
融控股集团应当具备与其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资本。

(四)明晰股权结构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其所控股机构不得反向持股、交叉持股。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控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自身同类型的或者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如商业银行控股村镇银行或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理财子公司等。

《办法》实施前已存在、但股权结构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制定股权整改计划,在过渡期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

《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五)强化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
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
理人员,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三是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及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依法合规,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规避监管等。

(六)完善风险“防火墙”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统一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该体系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对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

允许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发挥集团内部的协同效应。

(七)设置过渡期
为确保《办法》稳步实施,在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对于存量,即《办法》实施前存在的、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尚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过渡期,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过渡期结束时,这些企业应达到《办法》的监管要求,并由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对于增量,将严格按照《办法》要求执行。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企业代表、金融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采纳。

同时,我们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五家企业开展模拟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提高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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