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卢愿光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
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
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01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发展(国际公法马工程教材)
国际法的地位究竟如何认识?
随着一个国家开放程度的提高,其国家、社会 乃至个人都会很轻易地被纳入国际法的轨道中 ,对于个人而言,这个过程常常是偶然的和令 人吃惊的。 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许多其他的案例中 惊讶地发现,国际法原来并不是国内法那样具 有令人震慑的强制性的,有时甚至没人理会国 际法——这是当前最令人郁闷的现象之一。
整个世界中,最郁闷的事情背后的最 郁闷的机构就是联合国
当然联合国中最重要也是最郁闷的机构就是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安理会)
六、国际法的法律性(P30) 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弱法、软法。强权政治、 大国意志在国际法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考虑得比较 多,这同国际法这种性质是联在一起的。 (一)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承认。 (二)各国都主张在国际交往中存在有法律拘束力 的规则,即国际法规则,它所确立的是国家之间法 律性质的权力义务关系。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也突出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 处罚上。 (四)在国际社会,确实有一些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并 没有得到应有法律追究,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战争与 和平的重大问题和某些大国违法的情况下。
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 school):国际法的约束效力产生于现实国家的同意
或共同意志,国家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这表现在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条约,同意 也可以是默示的,这体现于国家在国际习惯法中所表示的默认。而这个意志的背 后,就是国家利益。在十九世纪末以后,实在法学派居主导地位。 优点:将国际法建立在事实和实践的基础上,强调法律在形式上的有效性;缺 点:忽视了国际法内容的正义性。代表人物:荷兰的宾刻舒克、德国摩塞尔。
社会连带法学派(school of social solidarity):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在于社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沈宗灵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
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
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劳秀斯(1583年~1645年)。
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劳秀斯诞辰400周年。
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
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
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自然法学派
案例1:告密者案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有一天,他私下里向妻子发泄了对希特勒的不满,而根据当时的法律“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发表不忠于领袖的言论,违者死罪”。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妻子将其告发(假设动机未知),这样丈夫被判死罪。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告密者案件”引出的困境——告密者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
但是,如果要惩罚这些人的话,我们依据的似乎不是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
辩论一:妻子“告发”行为的性质正方观点:该行为的性质是利用国家机器谋害丈夫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可能出于邪恶的目的(例如妻子可能有第三者等等)。
反方观点:该行为只是守法行为,妻子只是在履行法律义务。
在这一辩论里,由于妻子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因而若要裁定妻子行为非法,则必须要证明当时的法律亦是“非法”。
由此,产生了第二轮的辩论,辩论焦点则是当时的法律,即该纳粹法律的“合法性”,即“有效性”问题。
辩论二:法律的有效性问题正方观点:该纳粹法律无效,因其严重侵犯个人的言论自由,因而是不道德的。
法律应该包含道德,不道德的法律不能被视作法律。
反方观点:该法当视为有效,尽管现在人们可以不接受改法律,然而该法律获得通过并且存在是事实,再不道德也是有效的。
本轮辩论中,反方的观点可以延伸为,该法律只要通过,在其被废除或修改以前,都应该视为有效。
而正方的观点则可以解读为,法律若违背了道德“不配”作为法律。
综合两方观点可以引出第三场辩论,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或者,法律“内容”的道德与否是否影响其作为法律的有效性。
辩论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方观点:法律与道德相关,遵循道德是法律的一个条件,并且存在着超越时空的“普世价值”,任何法与之抵触就意味着其“天然”的“非法”。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摘要: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
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本文就是从法的产生、法的功能、法的运行、法的结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的本质这七个方面,对三者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其展开进一步认知。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一、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流派。
自然法学充分体现了自然法观和人本主义,自然法崇尚人文主义,主张天赋人权。
自然法是理性法,自然法普遍永恒,且高于人定法,人定法符合自然法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1、法的产生自然法学派认为,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以正义为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
所以法应当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
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
霍布斯也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一个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同意的。
他们所指的“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
把自然法视为理性,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
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
这样一来,宗教、自然、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无情的评判。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则建立了一种世俗形式的自然法。
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目的性的人类活动。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种建立社会关系的伦理方法,是社会关系的保障形式。
他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自然法_西方法治的生长点
2006年第3期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N o.3,2006(总第97期) JOU R NA L O F M U DA N JIA NG CO LL EGE OF EDU CA T IO NT ota l No 97[收稿日期]2006-03-10[作者简介]隆奕(1977-),女,湖南邵阳人,吉首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史。
自然法:西方法治的生长点隆 奕(吉首大学法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摘 要] 自然法是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相对称的法律,它在西方法治中占据重要地位。
它是孕育西方法治的思想渊源,是指引西方法治生长和发展的价值基础。
本文正是通过对西方自然法的历史梳理与法治的辨析,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提出自然法是西方法治的生长点这一命题。
[关键词] 自然法;西方法治;生长点[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23(2006)03-0027-03一、引言:问题的缘起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昂格尔在其扛鼎之作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1]中,通过对近代西欧与传统中国社会的比较,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中国导致帝政统一的各种现象与西方产生民主国家的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两者的法制结果却很不一样。
∀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的官僚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之上的观念。
为什么中国没有产生法治精神呢?昂格尔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缺乏现代型法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
根据昂格尔的观点,自然法是西方法治得以生成的一个必要条件。
二、自然法的历史考察(一)古希腊###罗马法自然法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希腊人的哲学探索起源于追求宇宙生成变化之理。
在这种哲学下,自然法易被设想为内在于宇宙的!道∀。
在古希腊人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人类社会亦存在着一种整合秩序,这种整合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发现。
论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
论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通常认为是以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然而国际法学最早的理论渊源则来可追溯至上古时代的自然法学说,应当说,国际法从孕育、诞生、发展到日益成熟,无不伴随着自然法学的变化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
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一、上古时代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萌芽上古时代,人类社会即已经出现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却很难说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或相关的国际法著作。
事实上,有关国际法的学说和理论直至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真正出现,且更多是出现在神学和哲学的研究或著作中。
然而,从古希腊时代产生的自然法思想,却成为后世众多学者论述国际法学理论的起点和重要支撑。
(一)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国家理论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起源于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Stoicschool)。
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rulingprinciple)。
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
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
它出自两个渊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二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而这种本性使得他们与上帝相近似。
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意义
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意义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历史长河中,自然法学犹如一颗璀璨耀眼的明珠熠熠生辉。
早在古希腊荷马时代就出现了自然法观念,从此源远流长,表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对西方法律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革命时期,自然法精神更是成为变革或革命的旗帜与口号。
“它不是任何政治舞台中无足轻重的搭配,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财产,而是活生生的,有反抗精神的人;所有的政治舞台都是为了它而搭起,也是为了它而建立”。
自然法之所以能够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生生不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并不单纯就法律而谈法律,它站得更高,看得更远。
西方自然法学派一致认为自然法即为正义的化身,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事在人类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们内心的自然法。
西方自然法思想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古代自然法学、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现代自然法学。
各个时期的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各有千秋。
一、古代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古代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又称为朴素自然法。
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之中。
雅典自然法首先表现为城邦主义,确信“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将城邦法律奉为神圣,这是古希腊普遍承认的自然主义的城邦观念。
当时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要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都承认法是自然的东西,人们必须服从它。
在古代自然法学时期,西方的古代人尤其是希腊人,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
在这一时期,古希腊和古罗马人都没有给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是强调自然法就是自然存在的一种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在这一时期,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阐释是最为完整的。
他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与个别的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与交换的正义。
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根据每个人的价值与功绩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它是以承认人天生的智力与体力的不平等性为前提的。
法理自然法学
罗倩 颜凡
自然法学是一个古老的概念, 从产生到现在,时刻影响着法学 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有着深远 自然法学派 的影响。不同时期的自然法学派 都对法学前进的方向发挥了重要 的指引作用。 古代自然法学派 • 自然法思想渊源于古希腊,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渊源于西塞 罗, 并具有斯多葛哲学的传统, 17 世纪的欧洲时代属于“形而 古典自然法学派 上学”时代, 自然法的思想经过 启蒙运动的“祛魅”而日益世俗 化, 18 世纪中后期, 经验主义和 实证主义逐渐兴起, 自然法和自 新自然法学派 然权利学说遭遇到激烈批判。 •
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
• “ 人类不平等起源论” ——自然赋予人类的 只有本身上的不平等,进到国家状态后, 就生出政治的不平等。因结成契约而不平 等 • “民约论”——与前一观点相反。各人把 全部权力交给于各人合意组成的国家, 又从 国家把权利全部取了回来, 使国家保护各人 的全部权利, 各人的权利一点也没有丧失。 因结成契约得到保障,从而平等。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 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 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 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 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恶法非法”“天赋人权”
评 价 标 准
事物的秩序 人的理性 和谐的秩序
古典自然法学派权的自然法学派——洛克
• 经验论的哲学家——“一切知识皆渊源于经验” • 人性论——“人性本善” • 社会契约说——人生而享有权利;国家的目的 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 • 政府论——美国独立宣言的蓝本。目的在于为 英国市民阶级建立民主革命的理论。中心在于 尊重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这可说是英国近 代自由主义的宪政的根本思想。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自然法思想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自然法思想作者:刘安韦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3期【摘要】古代中国缺乏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所以并无罪刑法定原则。
清末以降,国人历经艰辛,引进罪刑法定原则并规定于刑法之中,这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必须到西方自然法中寻找。
本文拟从西方自然法学的起源及其发展过程追寻理性罪刑法定的影子,并初浅探析自然法通过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中国刑法;自然法;罪刑法定;自然状态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的概念源远流长,自然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西方法律的发展过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进步思想,其根源于自然法的理念。
而在刑法中,受自然法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刑法定思想。
罪刑法定主义直接以自然法为思想基础,尤其是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其丰富的思想内容为罪刑法定主义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内涵奠定了基础。
不论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和三权分立学说,还是现代的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都可以在自然法学说中找到根据,只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一、古希腊罗马及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学说早在古希腊荷马时期自然法的观念就出现了,那时的自然法是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当时的人们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
他们认为,国家和法律纯属大自然现象,是自然形成的,而人在自然面前显得无能为力,自然是不可侵犯的,所以必须“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
那时的自然法概念与公平,正义,理性等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申言之,自然法从一开始就强调了法的公平,正义与理性等。
例如,古希腊前期智者认为,自然法就是正义,是根据自然的要求制定的法律。
哲学的创造者苏格拉底认为,自然法就是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
伊壁鸠鲁主张,法律就是宣布正义,正义的自然观念就是自然法。
著名的斯多葛派声称,自然法就是理性,遵守自然法就是尊重理性。
而柏拉图则认为,理性的命令就是法律。
国际法的性质、历史和理论学说 - 中国国际法学会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历史和理论学说教学提纲(白桂梅宋英 2014-09 第一版)本章导读国际法是特殊的法律学科,它与国内法和国际关系既有密切关系也有根本不同。
虽然它的绝大部分规则作为法律被国际社会的成员们默默地遵守着,但是它的个别规则却受到国际关系中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甚至遭到严重践踏。
国际法的特殊性与适用它的国际社会的特性密切相关;国际法的实体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与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由此带来的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密不可分;国际法的性质和作用以及与其相关的国际法理论学说也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与变迁。
在本章的学习过程中,应当掌握国际法的性质、了解国际法的发展历史并掌握国际法相关理论学说。
第一节国际法的性质一、国际法的概念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三、国际法的性质四、国际法的作用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一、近代国际社会的形成与近代国际法(一)近代以前的“国际法”(二)近代国际社会的形成与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三)近代国际法的主要特点1.以独立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基础2.以欧洲为核心3.受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4.受殖民主义侵略扩张政策的影响5.受国际法学家的影响二、现代国际法(一)1919年至1945年(二)1945年至冷战结束(三)现代国际法的主要特点1.国际法主体的扩大2.国家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3.国际法范围的扩大第三节国际法理论学说一、自然法学说(一)变化的“自然”概念(二)西班牙学派(三)普芬道夫、沃尔夫和瓦泰尔的自然法学说(四)新自然法学说(五)自然法学说的特点及其对当代国际法的影响二、实在法学说(一)实在法学说的基本观点(二)凯尔逊的纯粹法学说(三)实在法学说对当代国际法的影响三、格老秀斯学说(一)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二)格老秀斯的万民法概念及其《战争与和平法》四、麦克杜格尔的政策定向学说(一)政策定向学说简介(二)政策定向学说的法律概念(三)政策定向学说衡量法律的八个价值标准(四)政策定向学派的五项智力任务(intellectual tasks)(五)政策定向学说的特点及评价五、其他学说(一)批判法学研究(二)国际法上的女权主义理论1.对公/私两分法的批判2.抨击以男权为核心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结构重要概念1.《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思考讨论题1.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的特征有哪些?2.国际法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如何发展的?经过哪些主要的发展阶段?3.中国古代有没有国际法?4.国际法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哪些?其主要理论与代表人物有哪些?主要参考文献中文文献:1.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浅析自然法思想发展及影响
法律实务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上)浅析自然法思想发展及影响李维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山东潍坊261000摘要:自然法思想贯穿于整个西方法律发展过程的始终,它表现出来的法的价值对我们今天的立法或者司法都仍有借鉴意义。
本文旨在阐述自然法发展过程并进一步论述它对后世之影响。
关键词:自然法;新自然法学;法律思想史中图分类号:D9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191-02作者简介:李维波(1981-),男,汉族,宁夏大学,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法文化。
自然法思想的发展过程,可分为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欧洲中世纪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新自然法。
自然法思想所追求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对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渊源(一)自然法思想的产生古希腊是自然法思想的发源地,赫拉克利特第一次将法律的类型区分为存在于万物之中的神法和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人为法。
苏格拉底主张,人在自然面前是无能为力的,自然是不可侵犯的。
芝诺把“自然”置于更高的地位,认为“自然”是万事万物的规律与秩序,是人的理性。
(二)自然法思想的历史发展1.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西塞罗将自然法理论通俗化和系统化。
他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他说:“自然法并不是人心制造出来的东西,并不是各个民族制定出来的一种任意的规定,而是那个支配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印记。
”①自然法是制定法的基础,是检验实在法效力的高级法。
后来的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思想应用于实际事务,注释《十二表法》,解答司法问题就是如此。
罗马后期,自然法理论开始向神学转变。
2.欧洲中世纪的自然法教会和国家、神权和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这一时期的根本特点。
由于基督教势力的强大,包括法学在内的许多学科都成为神学的附庸,法学实际上处于神学控制之下。
自然法理论也逐渐被纳入到神学的解释范围之中。
”②奥古斯丁认为法有三种,即永恒法、自然法和世俗法。
自然法观念及其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意义
收稿日期:2007—05—30 作者简介:占茂华,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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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性)的探讨。他们以人类社会为对象来研究法律现象。智者学派“人是万物的尺度”的提出是自然法 观念从普遍的泛自然主义的宇宙向人自身转向的标志。自此,“正义”代替“逻各斯”开始成为人们 探索和争论的焦点。
第四,社会契约论。该理论强调,人生而自由、平等,但在自然状态下却难以维护,只有通过缔 结社会契约组成社会或国家,才能保障大家的自由和平等。因此,国家产生的目的和任务就应当是保 障每个缔约者的自然权利,政府权力的行使也只能在契约(法律)预设的范围内。
(四)现代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沉寂了近百年之后,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在 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和拉德勃鲁赫德推动下又开始复兴了。复兴后的自然法学家在传统的自然法观念 的思维形式中,强调实在法的研究离不开法律的价值学说,强调法律的道德性,探索法律的终极关怀。 其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达班,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等。富勒认为法与道德密不可分, 法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指法的实体目的 或理想如自由、正义等;法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等程序上 的原则或法治原则,是法律之能成为法所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富勒指出,法的内在道德包括如下八 个因素:~般性或普遍性;公布,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循;稳定性;官员行为与法 律的一致性。罗尔斯提出了一套完整的以个人自由为首要原则的社会正义理论。德沃金提出了以平等 关怀和尊重为核心的个人权利理论,德沃金的个人权利不仅指实证的法律上的权利,也指道德上的或 政治上的权利,不仅指实证的权利,也指“自然权利”。
自然法学派知识点
自然法学派知识点一、自然法学派的定义与起源。
1. 定义。
- 自然法学派强调存在一种高于人定法(国家制定的法律)的自然法。
自然法被认为是一种基于人类理性、正义观念或者自然秩序而存在的法。
它是普遍的、永恒的,是评判人定法是否正义的标准。
2. 起源。
- 古希腊时期:自然法学思想就已萌芽。
例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然正义的概念,他认为政治正义分为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不依赖于人们的想法而存在。
- 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进一步发展了自然法思想。
他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是永恒不变的,适用于所有人,并且是国家法律制定的依据。
西塞罗的思想对后世自然法学派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及其思想。
1. 格劳秀斯。
- 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他把自然法从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强调自然法基于人类的理性,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也依然存在。
- 在国际关系方面,他主张国家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自然法,提出了一系列关于战争与和平、国家主权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 霍布斯。
- 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类处于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人们的生命、财产等都处于极度不安全的状态。
- 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它的目的是为了和平和自我保存。
霍布斯提出了多条自然法原则,如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等。
他认为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通过社会契约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一个主权者(利维坦),从而建立国家。
3. 洛克。
-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政治和法律制度影响深远。
- 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
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它规定人们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 与霍布斯不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和平、自由和平等的状态,但存在一些不便之处,如缺乏公正的裁判者等。
古代自然法学派
古代自然法学派古代自然法学派是法学史上的一派重要学派,其思想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古代自然法学派的起源、主要代表人物、核心理论以及对法学发展的影响等方面展开阐述。
一、古代自然法学派的起源古代自然法学派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其核心思想是认为法律存在于自然之中,是一种超越人类意志的客观规律。
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包括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
1. 苏格拉底(Socrates)苏格拉底是古代希腊的哲学家,他提出“认识自己”、“追求真理”的思想,对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柏拉图(Plato)柏拉图是苏格拉底的学生,他通过对话的形式,深入探讨了人类的本性和道德价值观,提出了“理念国家”的概念,对古代自然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3.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他对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他认为人类是社会性动物,法律是为了实现人类幸福和正义而存在的,提出了“幸福理性”和“正义平等”的理论。
三、古代自然法学派的核心理论1. 法律的本质古代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源于自然,超越个体的主观意愿。
法律规定了人类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秩序,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而存在的。
2. 自然法的原则古代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应当符合自然法的原则,即符合理性和公正。
他们认为人类具有理性和良知,应当根据理性和良知来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法的原则。
3. 法律的目的古代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他们主张法律应当以人的本性和道德价值为基础,旨在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
四、古代自然法学派对法学发展的影响古代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他们强调了法律的客观性和普遍性,使法律不再是君权神授的产物,而是超越人类的意志,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次,他们将法律与道德、正义联系在一起,强调了法律的价值和意义,为后世法学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论古典自然法学派
论古典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对西方法学具有重大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和深厚的理论背景。
众多法学家共同构建了庞大的理论体系,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而其存在的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导致了其衰落。
标签:自然法;社会契约;分权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史上影响很大的法学派别,直到今天其学说还有重要的影响。
古典自然法学派引起了古今中外众多学者的思考,研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对我们今天的法学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背景16世纪,在欧洲许多国家掀起了对等级制度的攻击运动,目标指向封建主义的世俗秩序。
在政治方面反对封建贵族和特权,在经济方面反对封建的经济制度、农奴制度和行会制度。
这些运动,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使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和世俗主义的势力在经济、政治等方面崛起。
与这些运动密切相关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出现和发展。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然法哲学的总称。
他们并没有一起言说,其代表人物的政治立场甚至是截然对立的,但是他们都从自然出发论证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合法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观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古希腊的很多理论都是从自然出发的。
这里的自然指的是物质世界,而这个世界是有规律可循的,人们应遵循这种规律,类似于中国传统道家的思想,顺应天道。
按照自然去生活这一法则表明自然法则与社会的伦理法则具有类似的一面。
以自然法则来论证社会法则,从自然法则出发推导出一些政治、伦理、法律等社会法则,他们认为国家制定法律要根据风俗习惯,而风俗习惯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们自觉制定的。
这种方法实际上与古代科技落后有关系,人类早期对自然了解有限,对自然充满敬畏,认为自然法则不容违背,要向自然学习。
这种自然观或自然主义的研究思考方法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此指导创设社会法则的确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
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也有丰富的自然法思想。
西塞罗的自然法哲学是讲求理性的。
自然法思想对民法和国际法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对民法和国际法的贡献自然法思想是西方世界最古老的、从未中断过的法律思潮,对人类法律文明发生过重要影响。
探讨自然法思想与民法、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地位,也有益于理解相关法律及其制度的形成。
一、自然法与罗马法罗马法建立了一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这是一个永恒的成就。
这个成就的伟大,来源于自然法的恩惠。
“自然法的概念使人们对风俗习惯进行有见识的批判;它有助于消除法律的宗教的和礼节的性质;它倾向于促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强调意图的因素;并使没有道理的严酷性得以缓和,简言之,它在罗马法学家的面前提出了一个使他们的职业成为一种诚实公正的行业的理想。
”就在希腊被征服以后,斯多葛学派关于“顺从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及自然法适用于世界各个角落的芸芸众生”的哲学思想(或称自然哲学),在罗马社会中立刻有了长足的发展。
“斯多葛主义对前2世纪受过教育的罗马人有很大的吸引力,这样它就成为希腊哲学借以在罗马法学形成时期施加影响的一个媒介。
”在一系列著名的法学专家中,其最早的几个名人都同斯多葛学派有联系。
这种自然哲学对法律学的影响,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而在于所给予罗马法的单一的基本假设。
就在“自然”一语成为罗马人口头上的名词之后,“自然法”理论刺激了罗马人改进法律方面的工作。
单纯化和概括化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单纯匀称、通俗易懂就成为一个法律制度的特点。
因此,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力求与自然常规符合一致,尽量排除复杂言语、繁缛仪式。
罗马法所以能具有现存形式,所依赖的是查士丁尼安大帝的意志以及不寻常的机会——自然法理论与罗马法学相结合。
在1607年7月致霍布斯的一封信中,德国思想家莱布尼茨宣称,在他致力于把罗马法还原为若干一般元素时,发现其中一半乃是“纯粹的自然法”。
“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越于印度法律。
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
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看国际法的渊源
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看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是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也是国际法学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研究国际法渊源问题的重要的线索,通说认为其揭示了国际法渊源中最为重要的五项内容,分别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
通过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有助于更加清楚的了解国际法的渊源这一法律问题。
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是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也是国际法学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38条,一直以来都被看作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性说明[1]: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适用的独立法律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公允及善良”原则。
尽管纵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没有任何一款提及“国际法渊源”字样,但是在制定国际法院裁判依据的同时,它成为了探究国际法渊源的重要线索。
一、《规约》第38条的背景与存在的问题《规约》存在的问题就是起草者无法更好地处理自然法因素与实在法体系的矛盾。
《规约》及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产生的背景是实在法学派观点的盛行。
受实在法学的影响,起草者们试图列出一系列实在的法律,以此作为国际法院判案依据。
然而,由于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机构来为国际法院制定判案依据,实在国际法不足以解决国际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规约》不得不纳入自然法并允许以自然国际法来解释实在国际法,甚至允许自然国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能够直接被法院用来判案。
然而,起草者们又在自然国际法的元素上增加了实在主义的限制:自然法作为某一类型的“公法家学说”被降格为“补助资料”;“一般法律原则”则被“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规定所限制。
这样以来,使得《规约》表面上看来仍然是一套实在的法律体系,但是那些被加入的对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至关重要的自然法元素变得不伦不类,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同时,这些元素的存在反而打破了《规约》的内在一致性,使得《规约》本质上不再是一个实在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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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通常认为是以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然而国际法学最早的理论渊源则来可追溯至上古时代的自然法学说,应当说,国际法从孕育、诞生、发展到日益成熟,无不伴随着自然法学的变化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
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一、上古时代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萌芽上古时代,人类社会即已经出现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却很难说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 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或相关的国际法著作。
事实上,有关国际法的学说和理论直至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真正出现,且更多是出现在神学和哲学的研究或著作中。
然而,从古希腊时代产生的自然法思想,却成为后世众多学者论述国际法学理论的起点和重要支撑。
(一)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国家理论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起源于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Stoicschool)。
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rulingprinciple)。
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
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
它出自两个渊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二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而这种本性使得他们与上帝相近似。
这种自然法可以说是一种世界国家的体制;它在各地相同,且以一种不变的方式拘束着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
这一哲学理论对国际法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它在自然理性基础上提出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和一种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第二,它为存在一种对世界上一切国家和个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国际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
(二)西塞罗的法律观西塞罗是斯多葛哲学的继承者和传播者,事实上,公元前1 世纪初期人们所知道的有关这种哲学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只能得知于西塞罗的论著。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在西塞罗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系统化,并在西塞罗的理论中被投射到罗马的现实社会制度当中。
西塞罗还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合自然法”国家的理论。
他认为,除非国家是一个为了伦理目的的共同体,除非国家是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的,否则就像奥古斯丁在后来所说的那样,国家只是一个“大规模的江洋大盗”而已。
当然,一个国家可以实行暴政,并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但是只要这个国家这样做了,它便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
这一理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格、国家责任和近代国际法原则的理论滥觞。
(三)古罗马的“万民法” 此外,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但是罗马法学家还没有国际法的概念。
例如,伟大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和乌尔比尔都没有直接谈论国际法,他们都倾向于自然法的说法,盖尤斯就曾以“自然理智”为“万民法”的渊源。
尽管上古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客观上为世界国家、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律制度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上述理论至多只是后世国际法学理论的滥觞,并没有在当时直接促进国际法学的产生,同时,这一自然法理论也带有明显的宗教色彩,其根源是建立在神创造世界和人类的宗教理论基础上的。
二、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理论16 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宗教改革和反对封建等级制度的斗争,以及文艺复兴的兴起,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开始兴起,并于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
这种新的自然法哲学被称为古典时代自然法,其典型特征表现在神学开始和法学相分离,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真提利斯等。
他们都为国际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而其中尤以格老秀斯的贡献最为突出。
(一)格老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学家尽管格老秀斯被公认为近代“国际法之父”,但在其之前,已经有一些学者在著作中专门论述国际法的相关问题,并对格老秀斯产生了重要影响,最终促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理论的建立。
维多利亚( FranciscoVictoria,1480-1546)是西班牙多明教会的修道士,在萨拉曼卡大学担任神学教授。
他继承了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万民法”之外创造了民族间法”的概念。
这一术语接近于国际法的意义,成为国际法这个概念的原始。
他把万民法”界说为自然理智在所有民族之间的确立”,从而成为民族间法”。
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是格老秀斯的先驱中最为重要的一人,他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学方面的研究和著作影响较大。
真提利斯在推动国际法学脱离神学的束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他提出教皇不应有任何仲裁的权力,并将万民法看作为普通的法律,使非基督教社会和野蛮社会都包括在万民法的管辖范围内。
通过扩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范畴,真提利斯推动了国际法学理论的世俗化,并扩大了国际法的视界。
(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体系和国际法学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称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同时也是古典时代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
这一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理性自然法,开始从理论根源将自然法从宗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在这一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也正是以《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国际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第一次建立起来。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阐述了他的自然法观点和国际法学理论。
在他看来,国际法首先来自自然法,其次是来自作为自然法的补充的万民法。
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分为“万国法”,即习惯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即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相比,前者更为重要。
因为,他研究国际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永恒的、不变的和不须各国特别同意的国际法规则,这就要求他必须以自然法为出发点,从而也就更加重视自然国际法。
在格老秀斯新的努力下,自然法理论在17、18 世纪对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说:“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
特别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三)格老秀斯之后的自然法学国际法理论1.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在近代国际法学史上,萨缪尔普芬道夫被称为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又被称为“国际法否认派”,是指那些否认由习惯或条约产生的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全部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学者普芬道夫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将自然法分为个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并提出国家的自然法即是国际法,且在自然国际法之外,没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国际法存在。
因此与之相应,在国际社会,自然国际法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应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而只有符合以上原则的国际法,才是真正符合自然国际法。
普芬道夫指出,对于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
2. “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理论:与格老秀斯的观点相类似,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学者将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
但是与格老秀斯不同,他们更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其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沃尔夫。
沃尔夫是德国哲学家,同时是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他的理论以自然法为出发点,同时又注重实在法。
同普芬道夫的理论相似,他主张有自然状态,且这种自然状态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国际法;在自然状态中,国家有自保和自全的权利。
但是,沃尔夫又提出,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权利,只有通过条约,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
此外,沃尔夫还提出了“世界国家”的概念,这个“世界国家”产生各国合作所依据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意志法”,与之相对应的是从自然状态所直接产生的“必要法”。
三、19 世纪以来自然法学和国际法学的新发展19 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自然法学说取得绝对优势,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逐渐处于下风。
实在法主义否认国家意志以外任何国际法渊源的有效性,甚至否认纯粹的实在国际法以外任何国际法具有科学的性质。
然而,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法学为了符合法哲学的发展趋势和约定国际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严格遵守实在法见解的态度。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经历了纳粹时期的巨大社会变动后,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开始反思实证主义法学的弊端,并开始逐渐倾向于自然法主义。
随着自然法以一种新的形式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兴起,自然法学的国际法学开始取代严格的实在法主义国际法学理论。
在实践中,现在一般都一致认为,在没有以各国实践为根据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国际法可以由于援用正义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得到适当的补充和丰富,而这种援用甚至成为了国际法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判中的经常现象。
正如奥本海所说:近代涵义的自然法规则“虽然不能在国内法院中加以强制执行,却具有一种超越任何一个主权国际法的实在法的持久效力”。
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注释:[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63,65,84.[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45.[美]乔治萨拜因著.[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第四版)(上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09,207.212.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08,310,315,328.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31 期作者: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