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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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6月2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7月1日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滚装船舶、船员第四条?滚装船舶应当依法由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检验证书、文书。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进行测定或者核定:(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舷侧水密门的性能;(二)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六)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第五条?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对乘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中国籍滚装船舶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第六条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

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

我国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

我国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

一、概述船舶航行安全是我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海洋权益。

为保障我国船舶航行安全,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以规范船舶航行行为,提高船舶航行安全水平。

二、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内容1. 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航行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沿海、内河及港口从事船舶航行活动的各类船舶。

第三条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船员共同负责制度。

2. 船舶技术管理第二章船舶技术管理第四条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标准,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3. 船员管理第三章船员管理第七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八条船员应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加强对船员的管理,确保船员遵守船舶航行安全规定。

4. 航行安全监督第四章航行安全监督第十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航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航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安全监督包括船舶检验、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违法行为查处等。

5. 应急处置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十三条船舶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6. 法律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船舶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我国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旨在规范船舶航行行为,提高船舶航行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9.15•【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8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已于1997年7月31日经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7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全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称VTS中心)是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的运行中心。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四条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五条船舶在VTS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六条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VTS中心报告。

第七条船舶与VTS中心在甚高频无线电话中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第八条在VTS区域航行的船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第15号公布,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为更有效地确保船舶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航行的安全,维护海港安全,推行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立规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负责监督活动的机构中央领导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及各行政机关派出和分派工作人员到船舶中监督活动。

第二条监督内容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海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任务:
(一)实行船舶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的制度;
(三)落实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安全责任体系,严格审查船舶申请船舶安全许可证时的各项资料和条件;
(四)加强对船舶安全相关设备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督促船舶严格遵守海洋公序、运输安全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
(六)实施有关失事、故障事故处置及抢险救助工作。

第三条监督范围
(一)国内船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海洋航行。

(三)船舶靠港出港;
(四)船舶安全许可以及其它事项;
省级、地市、县级政府海事机构应当每年对船舶和有关海洋活动进行至少二次的抽查和监督活动,对申请或经改装加装船舶设施后须实行特别监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船舶,应当及时督促其进行改正,并配合其他相关机构及时实施整改措施。

第五条违规行为
船舶超出安全许可范围或违反安全性能要求以及未经审核通过有关机构因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而影响其他社会公共安全、破坏海洋环境或明显违反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将依法受到法律责任。

第六条制度完善
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加强监督能力,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各种问题,不断完善安全监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科学、便捷。

特此制定。

(此条仅供参考)。

27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7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发布:2018-07-31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

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7(0)30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总页数】7页(P27-33)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船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规则;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安全监督工作;财产安全【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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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范,保障船舶安全,维护船员和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是指国家对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检验、维护、操作、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内河船舶、海洋船舶、渔船、客船、货船、客货船、工程船、拖轮、驳船、客运轮渡、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集装箱船、旅游船等。

第五条国家对船舶进行安全监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规定,注重维护船舶建造企业和船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监管措施合法、公正、公开和及时有效。

第二章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安全监督第六条船舶的设计、建造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的《船舶设计规则》《船舶建造规范》《船舶修理技术规范》等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船舶建造企业在设计、建造和修理船舶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中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船舶建造企业在建造和修理船舶过程中,应当按照建造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船体各部件的质量和尺寸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船舶建造企业应当在船舶建造或修理完成后,提交相关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船舶的尺寸、结构、装配工艺、设备安装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检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达到规范要求,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船舶检验是指国家对船舶安全性能的检查和评估,主要包括船舶的初检、定期检、特别检和期满检等。

第十一条船舶初检是指船舶初次注册或重新登记前的检验,包括设计、建造、装备和性能的全面检查,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船舶定期检是指每一定期时间,对已经注册或登记的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性能检查,以保障船舶运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船舶特别检是指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比如发生了重大事故、船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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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交通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全面监督。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建设、安全运营、有效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机关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检查、监测等。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配备足够的技术、设备、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实施安全措施,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系统运行规程合理使用系统,不得利用系统进行违法活动,并及时报告系统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设备提供商、维护商应当对设备进行质量控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维修和更新设备,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采取监测、评价、检查、督办等方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本文共计8595字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更加安全的行驶与运载,下面是小编带来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看一看,你究竟了解了多少了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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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及海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检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日常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日常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日常的检查。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六条本章节仅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第七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之前提前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预计离港之前提前4小时,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船舶报告进出港信息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书面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三章信用管理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应考虑如下因素:船舶种类、船龄、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一)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评定的“诚信船舶”;(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未发生滞留;(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一)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二)负责管理船舶的航运公司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评定为“重点跟踪公司”;(三)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四)故意逃缴规费;(五)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一节目标船选择第十五条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日常检查。

第十七条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日常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日常检查。

但下列船舶除外:(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五)船载自动识别系统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六)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船舶;(七)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检查的船舶;第十八条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日常检查、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节船舶日常检查第十九条船舶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自查情况;(二)法定证书文书情况;(三)船员配备情况;(四)货物积载情况;(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七)船舶的安全作业情况。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日常检查后应当签发《船舶日常检查报告》。

《船舶日常检查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交航运公司,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一条如果船舶日常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安全、船员健康或水域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节船舶安全检查第二十二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二)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四)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五)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节船舶安全缺陷处理第二十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第二十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检查信息于实施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安全检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海事管理机构。

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八)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接到通知的航运公司、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按要求整改,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也可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复查。

复查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船舶有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如果争议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解决,应当告知船方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避免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五条《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三十六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以上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七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节境外服务第三十九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船舶在境外的事故情况、接受检查或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给予必要的协调沟通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赴境外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指导船舶纠正缺陷,开展安全管理和履约指导服务。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第四十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有效维护和保养,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四十二条船舶应当保证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应至少在船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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