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案件主办人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5•【文号】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施行日期】2001.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
进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
《案件主办人制度》
《案件主办人制度》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xx〕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总结案件核审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处罚决定审批案源登记行政处罚执行归档补正、纠正 涉嫌犯罪不属本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轻微违法事实不成立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移移交司法机关交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处罚销案监督责成自行纠正直接纠正1、监督检查2、投诉申诉举报3、上级机关交办4、其他机关移送一般程序案件行政处罚流程图违法事实成立常用行政处罚文书规范注明:处罚文书中常规性的内容,按照要求进行填写。
【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时间年月日时分来源分类()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案源提供人监督检查人姓名执法单位姓名执法单位投诉、申诉、举报人个人姓名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联系地址移送、交办机关名称联系人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案源登记内容登记人:年月日案源交办意见年月日备注1、“案源登记内容”栏的填写:①简要写明案源的基本情况。
如,××时间接到×人的(电话、书面等)举报;××时间,我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地的××商店进行检查等②写清涉嫌违法人、涉嫌违法行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
示例:××时间接到×人的(电话、书面等)举报,××(被举报对象名称)自××时间起,在×地涉嫌无照从事××经营活动,请求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时间,我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地的××商店进行检查,发现××从事××经营活动,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营业执照,××当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的行为涉嫌无照经营。
2、“案源交办意见”栏:办案机构(或者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人填写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贯彻实施28号令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合理划分工商机关内部的办案职责范围。
除预期年检和未年检的案件由企业监管机构办理之外,其他案件由经检部门和工商所承办。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树立“攻大奸、戒小过”的执法理念,对有严重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告诫、警示、警告等方式进行规范。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5、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及相关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一般案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人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具有案件主办人资格。
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抽调其他业务机构的人员成立专案组。
6、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7、办案机构在调查中或调查终结后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将案件移送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
二、关于工商所的职权1、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作出警告,5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依法暂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进场交易证等处罚。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局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局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4.13•【字号】辽工商发〔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局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意见辽工商发〔2017〕19号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就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省局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树立依法行政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理念,要强化依法办案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牢固树立打击违法和保障营商环境并重的执法理念,发挥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非强制性手段的作用,把处罚和指导、服务结合起来。
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主动将执法办案工作与信用监管、双随机检查等新制度深度融合,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技术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规律和特点,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提高风险预判能力,提高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牢固树立自我约束意识,主动接受当事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严格执行相关执法制度规定(一)严格执行涉企执法检查报备制度。
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预计实施的涉企执法检查计划报法制处,经省局局务会集体审议同意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经省政府批准的执法检查计划同时在省局门户网站和集中办事场所公示。
(二)推行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制度。
省局机关统一设立调查询问室,实行调查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部门应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执法过程,实现执法办案全过程记录。
(三)严格执行处罚案件网上运行制度。
所有案件必须在案件子系统上运行,主办人、协办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主管局长、法制审查人、法制部门负责人等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案件网上运行。
(四)执行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
公安部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责任制度
第一条为明确执法责任,标准执法行为,进步执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性文件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主办责任制实行“谁主办、谁负责;谁承办,谁负责〞的原那末。
主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
主办民警提出的正确意见,协办民警不执行而产生执法过错或者造成后果的,协办民警承当全部责任;协办民警提出正确意见,主办民警不予采用而产生执法过错或者造成后果的,主办民警承当全部责任。
第三条办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应实行案件主办责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办〞的原那末,一位主办民警可以同时主办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办案件中协办。
第四条主办民警应对所办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定性、法律文书制作、量罚内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负责。
详细职责如下:(一)组织、参预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二)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和侦查工作;(三)制作法律文书及搜集、报送案件材料;(四)提出对涉案人员、财物的处理意见;(五)负责对强迫措施、行政处分的执行;(六)落实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七)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八)指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协办民警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案件主办民警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对于主办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应当执行,不得推委。
主办民警认为协办民警无故推委的,有权向指导报告,指导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第六条案件受理后,办案部门指导应当及时确定案件主办民警并发展登记。
主办民警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主办民警时,应当经办案部门指导允许,并发展登记。
第七条主办民警接到指导指定其为主办民警的指令后,应当积极履行主办民警职责。
第八条主办民警在案件的侦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合用的法律、办案程序和案件的处理发展审核,发现问题,应当通知协办民警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向指导报告,提出改正意见。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公示信息录入流程图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公示信息录入流程图1.用案件主办人账号进入新的吉林省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平台2.进入平台后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管理→一般程序审批→立案申请→输入案件名称,确定案件协办人的为必填项)→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注:处罚主体如果是企业或者个体需点击注册号进行查找)5.基本信息和当事人信息填写完毕后,点击进入办理意见界面,输入意见后,点击“提交至处科长审批”按钮,提交分局长(科长)审批(备注:此处记得修改办理时间)6.进入分局长(科长)账号→执法类待办业务中查找→点击进入案件→办理意见→输入意见→提交至局长审批→进入局长账号→执法类待办业务中查找→击进入案件→办理意见→输入意见→转至调查取证(立案阶段结束)5.进入询问(调查)笔录界面填写(备注:询问时间、地点必须填写,下方内容可将电子版询问笔录复制上,如询问笔录为手写版,则必须手工打字录入进去)→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6.现场笔录及各项证据材料均通过附件信息的上传功能录入(备注上传文件要小于2M,否则无法上传,证据材料的附件类型选择为“其他材料上传”)贴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贴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无听证进入处罚告信息)10.点击进入送达回证(告知)信息界面,按照送达回证内容进行填写→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11.点击进入处罚信息界面,按照界面内容进行填写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12.点击进入处罚决定内容界面,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版的内容复制粘贴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13.点击进入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信息界面,按照送达回证内容进行填写→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14.点击进入执行信息界面,按照界面内容进行填写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15.点击进入结案归档界面,按照界面内容进行填写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16.点击进入结案报告界面,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内容进行填写即可→填写完毕无误后点击保存→案件补录完毕。
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办法
⾏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政处罚案件案卷档案管理,进⼀步规范执法办案⼯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政执法档案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案卷档案是指办案机构及其调查⼈员在履⾏⼯商⾏政管理职责、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作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经过整理⽴卷归档系统保管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案卷档案管理,应当遵循⼀案⼀卷、利于保密、⽅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分局实⾏统⼀的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政执法案卷的整理、装订、⽴卷⼯作由案件承办⼈负责。
谁办案件谁⽴卷,案结卷成。
⼀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均应及时收集;⾏政处罚决定执⾏完毕,应按照《⼯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卷归档。
第六条要及时做好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卷归档⼯作。
按时完成每季度的⽴卷归档任务,不得借故拖延和积压。
第七条办案机构应设置案卷专柜,实⾏专⼈管理。
办案机构以分局名义查办的⼀般程序案件,应在每年年未将办结案件卷宗直接移交分局综合档案室。
办案机构以⼯商所名义查办的⼀般程序案件,应将办结的案件卷宗⼀周内交给所内档案管理⼈员管理,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分局法制科备案。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政处罚的,应当⾃当场处罚之⽇起5⽇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当场缴纳款的单据(或复印件)等材料⼊卷,⼀周内交由档案管理⼈员保管。
移交案件卷宗,应填写《档案材料移交清单》⼀式两份,双⽅各执⼀份。
第⼋条案件主办⼈应从受理案件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中涉及和形成的相关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
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第九条⽴卷的案件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般只保存⼀份,重复的材料⼀律剔除。
(⼆)字迹清楚,内容完整。
(三)办案⽂书应当使⽤A4办公纸,并碳墨打印或⽤⽑笔、钢笔(碳素、蓝⿊墨⽔)书写。
第⼗条⽴卷的案件材料按照正、副卷顺序装订,也可根据情况分为正卷和副卷装订。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件主办人制度
案件主办人制度第一条为明确办案工作的职责权限,增强案件主办人的责任意识,提高办案效能,达到“素质优化、执法规范、提高效能”的目标。
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主办人暂行规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竞征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承办案件时,由办案机构拟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再由案件主办人根据案情提议或选择一名或一名以上案件协办人共同办案,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
第三条案件主办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具体执法工作一年以上:(二)有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三)熟悉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能力;(五)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第四条案件主办人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二)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二)负责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撰写调查终结报告;(三)负责案件呈报、审批;(四)负责法律文书的送达;(五)负责向当事人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六)配合法制部门做好所办案件的听证、复议和应诉工作:(七)负责指导案件协办人案件的备案、装订立卷及归档工作。
第五条案件主办人享有以下权利:(一)选择权。
根据案情,案件主办人可以在本单位执法人员中选择至少1人作为案件协办人员。
(二)独立调查权。
案件主办人承办的一般程序案件,其调查取证过程不受干预。
案件主办人依法自主策划、组织、开展调查工作。
(三)优先建议权。
案件主办人对查证属实的一般程序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案件协办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案件审批表中说明,以主办人的意见作为案件报审批的意见。
第六条主办人应履行的义务:(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办案程序规定:(二)查办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查处、规范、引导并重的处理原则;(五)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办案工作秘密;(七)自觉接受业务领导,认真配合作好案件核审和执法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9.11•【文号】国税发[2000]156号•【施行日期】200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2000年9月11日国税发〔20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工商办案七大步骤
工商办案七大步骤第一步·立案掌握线索、发现案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办案机构立案查处违法案件的基础和先导。
要办案就必须首先重视掌握线索,发现案源。
要善于通过初查、分析、筛选、排队,对一个个线索按轻重缓急作出处置,符合立案条件的,促使其尽快进入立案程序。
一、线索来源1.执法人员主动发现。
比如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线索,包括在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管中,在处理案件中发现和牵连出其他案件线索;从计算机网络上发现线索等等。
实践证明,执法人员主动发现线索,是各级办案单位掌握案源的重要途径。
不少地方这类案件占结案数一半以上。
2.从检举、申诉中发现。
包括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主体等受害人的投诉中发现,人民群众的来电、来信、来访反映检举违法行为,历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得线索的重要来源,过去、现在和将来均会如此。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3.15”投诉网络由消费者申诉中不断发现违法主体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构成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制裁,将越来越多。
3.有关部门转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长期以来同公、检、法及其他执法机关配合密切,根据各自不同的职能分工,线索互转的渠道是畅通的,尤其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又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有可能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横向移送的案件或线索中获取案源。
4.上级交办。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交办案件线索,是实施协调、指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上级交办案件的线索来源很广,如群众来信来访、其他机关转来等。
上级机关还有权指定下级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权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调查或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常常使用上述协调、指导职能,组织有效的“战役”性执法办案活动,均取得显著成效。
5.当事人投案,自述。
这类情况多见于共同违法中的成员,往往因分利不均或后果出乎预料,迫于艰难的处境而投案。
这类案件数量虽不多,但大部分是大案。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第四条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意见。
第五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合理确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办案职责范围。
第六条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
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案卷整理归档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
重大、复杂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办案组负责查办工作。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环节及相关信息的过程控制,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统一使用浙江省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商行政处罚的信息化应用程度。
第九条严格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二、工商所的处罚权限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强制收购物品等处罚。
前述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程序规定为进一步贯彻XX分局行政处罚按键查办程序规定的通知精神,严格执法程序,强化办案力度,及时有效地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案件评审组:案件评审小组组长xxx,组员:xx、xx等6人组成对所里查办的重大疑难案件(拟处罚没款3000元以上或低于法定处罚额度的)要进行集体讨论研究,确保公平、公正、廉洁执法,“一把尺办案”。
第二条:工商所在本所辖区内查办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条:办案单位案件主办人在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条: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经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
特殊情况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口头向本所长请示由所长向分局主管局长请示,经同意后在24小时内办理书式审批手续。
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财务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填写《行政处罚有关各项审批表》,以分局名义实施。
第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到送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查封扣押的由分管局长批准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由分管局长决定解除先行等级保存措施。
(六)、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务,应当当场点清,开具清单,一式五份,由当事人和办案(两人以上)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务通知书。
第七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4.09•【文号】法发[1996]9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4月9日法发〔1996〕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施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公文(包括电报,不含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公文种类第六条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适用于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奖励有关人员。
二、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报告适用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情况总结
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情况总结近年来,为适应新环境新形势,宁阳县工商局从专业化队伍建设入手,不断探索新的执法办案模式。
(一)调整机构,明晰事权,推行了专业化执法运行模式。
按照县局年初制定完善的《关于推进专业化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大力推行“一支队伍执法办案”模式。
成立了县局经济检查大队,公平交易局与经检大队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下设了5个中队,中队同工商所及其他科室,开展联合办案。
科学配置执法资源,合理划分科、所事权,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案件统一掌控,按照“监管与执法相对分离,执法权限相对集中”原则,将基层工商所、其他科室适合一般程序案件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经检中队,实行统一执法。
一头执法、一个口径、统一标准。
工商所主要负责对无照和简易案件的查处,1000元以上处罚数额度的案件以及“三虚一逃”、商业贿赂案件由经检大队统一掌控,指导查处。
经检中队与工商所按照“任务共担、绩效共创、荣誉共享”原则,密切配合,不计得失,不讲价钱,不讲条件,共同推进专业化执法办案工作。
从目前运作情况看效果明显,职能科室有时间钻研业务,提升业务开展的质量和层次;工商所有时间有人手有精力强化网格化等日常监管,监管效率、效能明显提升。
执法办案实现了“零投诉”,总体上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
“一支队伍执法办案”有效解决了基层所监管力量不足问题,使基层所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食品四制、自律“三条线”等日常网格化监管中;基层办案人员加强了与大队人员的沟通交流和相互学习,彼此拉近了距离,增进了理解,有了更多的交流,交流指导更加到位。
为确保“一支队伍执法办案”模式的有效运行,经济检查大队实行了“五项”制度。
一是周例会制度。
各中队汇报上周工作和本周打算,对重大疑难案件,集中探讨解决。
二是车辆燃油和维修制度。
燃油专人管理,中队车辆燃油实行每月公示。
执法目的地与行驶里程数的明示既确保了执法效果,又降低了工作成本。
三是案件限时办结制度。
原则上规定普通案件7天、特别案件30天,完成案件主体部分调查,取得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然后再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负责具体案件的办理。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工商办发[2015]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1.16【实施日期】2015.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辽工商办发〔2015〕1号)为贯彻落实改革精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规定,省工商局对截至2013年底前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工作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其中,继续有效的文件212件,废止91件,失效318件,修改23件。
现将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文件清理结果目录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15年1月16日附件: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保留的文件(212件)(一)综合部分1.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00〕93号2.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03]35号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辽工商发〔2004〕137号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评查标准(试行)辽工商发〔2005〕85号5.关于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辽工商发〔2005〕89号6.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办法(试行)辽工商发〔2006〕7号7.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50号8.关于强化和规范全省工商系统行政执法办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辽工商发〔2009〕86号9.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意见辽工商发〔2010〕49号10.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辽工商发〔2011〕14号11.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67号12.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84号1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主办人制度》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85号14.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25号15.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26号16.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6号17.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治工商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61号18.关于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有关执法程序如何把握问题的答复辽工商发〔2012〕64号19.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74号20.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8号21.关于进一步规范工商执法办案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60号22.关于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3号2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系统基层执法人员“每日一题”法律学习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3〕27号(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分24.转发国家工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5]25号25.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辽工商发〔2008〕123号26.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153号27.转发工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42号28.印发《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78号29.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快递业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103号30.关于做好邮政企业开展农资连锁经营登记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09〕22号31.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度支持“突破阜新”战略的工作意见辽工商办发〔2009〕33号32.关于我省高速公路两侧服务区登记注册问题的意见辽工商办发〔2009〕36号33.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号34.辽宁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37号35.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自然人投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59号36.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27号37.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系统市场主体登记业务部分应用规范》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28号38.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情况数据统计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31号39.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登记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136号40.关于铁岭市工商局成品油批发企业储油库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辽工商发〔2011〕65号41.印发《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助企融资促企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82号42.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辽工商发〔2011〕107号4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省局注册登记内资企业实行属地监管的若干意见辽工商发〔2011〕111号44.关于冠“辽宁”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14号45.关于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22号46.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9号47.关于印发落实《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省局注册登记内资企业实行属地监管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1〕40号48.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7号49.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8号50.对《关于核准冠"辽宁东戴河新区"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辽工商发〔2012〕26号51.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商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2〕24号52.关于认真做好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2〕79号53.关于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2〕30号54.关于推广应用辽宁政企邮局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25号55.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1号56.关于全省工商系统落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百日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5号57.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7号58.省工商局印发关于发挥工商注册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54号59.关于企业名称核定与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55号60.关于建立健全登记窗口征求意见工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69号61.关于地方乡镇煤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78号62.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8号63.关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所属单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办发〔2013〕28号(三)外资登记管理部分64.关于在部分县(市)工商局内设置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管理机构的通知辽工商发[2005]87号6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07]12号66.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辽工商发[2007]13号67.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146号68.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予辽宁省绥中县等部分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43号69.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予辽宁省大连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等四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71号(四)公平交易、经济检查执法部分70.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7号71.关于建立工商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加强执法协调配合和案件相互移送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63号72.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6号73.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垄断案件线索移交程序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35号74.辽宁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四部委关于开展创建无传销城市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86号(五)市场规范管理部分75.关于支持订单农业发展的意见辽工商发〔2004〕121号76.关于印发《农产品订购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辽工商发〔2006〕18号77.关于印发<辽宁省运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规范>的通知辽工商发〔2006〕50号78.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高素质农村经纪人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76号79.关于印发《辽宁省预拌(商品)混疑土买卖合同》等合同范文本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81号80.关于印发《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82号81.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系统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工商发〔2008〕100号82.转发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102号83.转发国家工商总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09〕107号8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力发展农村经纪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68号85.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农资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等项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辽工商发〔2010〕69号86.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省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辽工商发〔2010〕77号。
2024年案件主办人制度(四篇)
2024年案件主办人制度第一条为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以及《____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办案安全工作____》(中纪发[____]____号)有关规定,明确查办案件工作责任,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办案程序,结合华阴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案件在了解、初核及立案调查过程中,由一名案件检查人负责对案件的调查。
在案件调查组的协助下,履行相关职责,依纪依规开展案件调查。
第三条乡纪委案件主办人由主管副书记确定。
第四条案件主办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素质1、热爱纪检监察事业,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
2、熟悉和掌握纪检监察业务知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和政策。
3、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素质,执纪严格,能够依纪、依法文明办案。
4、具备正确运用各项政策的水平,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5、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有从事三年案件检查工作的办案经验。
第五条案件主办人的职责1、制定初核、立案案件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调查工作。
2、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全面、准确收集证据。
3、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初核、立案案件的调查工作。
初核案件两个月,立案案件三个月。
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4、负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调查笔录、文字资料、初核报告、调查报告等制做和撰写。
5、案件办结后,负责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有关领导和会议研究并负责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案件查处结果。
6、负责落实"一案双报告"制度。
对办结案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总结剖析报告,督促发案单位建章立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治本功能。
7、依法做好涉案违纪款物的暂扣、非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处理工作。
8、组织实施对当事人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合理安排好陪护人员,确保被调查人的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9、负责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送达,参加党组织讨论处理意见的会议,并介绍主要违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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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及工作效率,建立权责明确、量质并重、奖惩分明的执法办案机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运用一般程序办理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案件主办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查办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案件定性、处罚和执行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决定权,负责组织、协调和案件查处工作,并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的办案人员。
协助、配合案件主办人办案的执法人员为案件协办人。
在不同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互为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
第四条立案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若干名案件协办人员组成办案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办案件。
第五条案件主办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国家公务员;
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工作的经验,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能力。
第六条案件主办人实行资格确认制度。
未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不得主办案件。
案件主办人资格确认办法,由各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案件主办人在办理案件中行使下列职权:
拟定调查方案,主持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依法行使调查权、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
根据案情需要提请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根据案情调查结论提请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所主办的案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的决定权,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局长汇报。
建议更换不适宜或提请需要回避的协办人员。
第八条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审批,组织办案组人员研究拟定调查提纲,组织协办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填写编号执法文书,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把关;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经法制机构核审同意,报局领导批准后,按时向有关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指导和行政建议,对行政建议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按程序规定报请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和局长批准后实施。
情况紧急的案件主办人有权临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24小时内向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局领导予以汇报并补办有关法律手续;
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协办人员分析案件、整理案卷,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意见,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案件主办人与协办人员对案件的处罚意见一致,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报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同级法制机构核审;
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出现严重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个人意见允许保留并记录在案。
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充调查建议及时组织补证;
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对符合听证的案件,依法向当事人书面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参加听证并在听证会上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处罚建议进行质证、辩论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负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会同法制机构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配合法制机构做好主办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负责组织主办案件的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指标:
所办案件能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调取证据齐全,提出的处理意见合法、合理、适当;按《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考评达到85分以上;
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罚没款入库率达到100%的;
主办案件未发生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案卷装订符合规范要求;
所主办案件涉及执法领域广、效果突出,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第十条经年度考核,达到第九条前三项标准的考核为合格案件主办人;达到第九条所列全部标准的考核为优秀案件主办人;考核成绩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案件主办人。
第十一条对案件主办人的奖励。
对考核合格以上的案件主办人给予下列奖励:
可优先评定为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职晋级;考核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可优先评定为优秀公务员。
对各地区优秀的案件主办人员每年进行“全省十佳优秀办案能手”的评选,实行统一奖励。
办案人员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上级记功、受勋。
对两年以上评定为优秀案件主办人并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可作为后备干部对象加以培养和使用。
第十二条对案件主办人的惩戒。
案件主办人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之一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违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重要证据的取得弄虚作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影响案件处理的;
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主办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当事人的;
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或者擅自解除已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不及时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导致处罚无法执行的;
不履行或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丢失编号执法文书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以致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否定的;
案件主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提出的处理意见,被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核审或审批的分管局长、案审会议否定后,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因案件主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
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办案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案件主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下一年度内承担主办人。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或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办案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所办理案件一年内累计两件以上被撤销或败诉的;
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建立案件主办人管理档案,每年通过考核由所在单位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工商案件主办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