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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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供热企业是为人们提供冬季取暖和生活热水的重要单位,其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对于保障用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
1. 供热设备管理:供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制度,包括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稳定供热。

2. 安全生产管理:供热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供热过程中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所有操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严禁违规操作,保障用户的安全。

3. 资源节约和环保管理:供热企业要重视资源节约和环保工作,推行节能减排政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同时,要建立健全废水、废气处理设施,保障环境的清洁。

4. 用户服务管理:供热企业要建立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包括用户投诉处理、供热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工作。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用户的需求。

5. 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供热企业要建立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对优秀员工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规操作或管理不当的员工进行惩罚。

通过严格执行《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可以有效提高供热企业的管理水平,保障用户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有利于提升供热企业的社会形象,推动行业的良性发展。

喀左县供热管理办法

喀左县供热管理办法

政发〔2010〕40号关于印发《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0 年 7 月 31日喀左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喀左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X-11-26《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xx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xx 年8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辽宁城市供热条例。

20x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供热公司管理制度

县级供热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县级供热公司的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供热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级供热公司所有员工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县级供热公司设立以下组织机构:1. 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对外联络、档案管理等工作。

2. 供热运行部:负责供热设施运行管理、设备维护保养、故障处理等工作。

3. 供热服务部:负责供热业务咨询、用热申请、缴费、售后服务等工作。

4. 质量安全部:负责供热设施质量安全监管、安全教育培训、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如下:1. 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2. 供热运行部:负责供热设施运行管理,确保供热质量;负责设备维护保养,延长设备使用寿命;负责故障处理,及时排除故障。

3. 供热服务部:负责供热业务咨询,为用户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负责用热申请、缴费、售后服务等工作。

4. 质量安全部:负责供热设施质量安全监管,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负责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第三章岗位职责第六条运行管理人员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供热政策、法规和标准。

2. 负责供热设施运行管理,确保供热质量。

3. 组织开展设备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4. 定期检查供热设施,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处理。

5. 负责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确保供热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值班人员职责:1. 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2. 负责设备运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处理。

3. 做好值班记录,确保记录完整、准确。

4. 保持值班区域整洁,确保安全。

5. 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八条供热服务部负责以下工作:1. 供热业务咨询,为用户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2. 用热申请、缴费、售后服务等工作。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

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供暖用户管理,保障市政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市政供暖用户管理制度适用于市政供暖系统内的所有用户,包括居民、企业和机关单位等。

第三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和市政供暖服务协议,准确、完整地提供个人及相关单位的信息,并保持与供暖企业的联络畅通。

第四条供暖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积极参与供暖节能宣传、科技推广等活动,提高供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水平。

第六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认真履行支付供暖费用的义务,如有欠费行为的,供暖企业有权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七条市政供暖用户应当合法使用供暖设施,保证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市政供暖用户有权监督供暖企业的服务质量,对于供暖企业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条市政供暖用户有义务配合供暖企业进行相关调查、检测等工作,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水、安全用电等基本需求,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暖费用管理第十一条供暖费用的确定和支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供暖用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供暖费用。

第十二条供暖费用根据用热量进行计量,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缴费。

第十三条供暖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存在乱收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用户交费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否则供暖企业有权中止供暖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发现费用有疑问时,可以向供暖企业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查处理。

第三章供暖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供暖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供暖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供暖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暖用户应当配合供暖企业进行相关安全检测和应急演练工作,确保供暖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供暖用户发现供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暖企业,配合相关工作。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供热企业管理规定

供热企业管理规定

供热企业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供热企业的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供热企业所属的供热设施、供热生产、供热服务等方面的管理活动。

二、供热设施管理(一)供热设施的规划与建设1、供热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2、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3、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节能标准和环保要求的设备和材料。

(二)供热设施的维护与保养1、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维护保养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2、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3、对于用户自有供热设施,供热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帮助用户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1、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2、严禁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如挖掘、钻探、爆破等。

3、对于发现的供热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保供热安全。

三、供热生产管理(一)供热参数与质量1、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保证供热参数符合标准,确保供热质量稳定。

2、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 18℃,非居民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3、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和用户需求,及时调整供热参数,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二)供热运行管理1、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生产过程的监控和管理。

2、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

3、做好供热燃料的储备和管理,保证燃料供应充足。

(三)节能减排1、供热企业应当积极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推广应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文字版

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文字版

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文字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热运营管理行为,促进供热服务质量不断提升,提高供热运营管理效率,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供热运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供热企业、供热服务人员等。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服务至上的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四条供热运营管理应当遵循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供热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用户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六条供热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原则。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运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供热运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运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设施台账,对供热设施进行分类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运行。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问题,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设施巡检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维修保养档案,对设施的维修保养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确保设施的长期使用。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设施故障应急处理预案,发生设施故障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服务台账,对供热服务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中心,为用户提供专业的供热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及时回应用户的供热问题和需求。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满意度调查制度,定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了解用户对供热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对用户的投诉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并给予用户合理的答复和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喀左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喀左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喀左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摘要】喀左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是为了提高喀左县城区供热系统的可靠性和服务质量,减少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而进行的一项大型工程。

本报告通过对项目的市场、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结合实地调查和数据研究,得出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结论。

【关键词】喀左县、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可行性研究一、项目背景随着喀左县城区的不断发展,供热需求量不断增加。

但由于原有供热管网老化、设备陈旧以及热源不稳定等问题,导致供热效果不佳,能源浪费严重。

因此,进行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市场分析1.喀左县城区供热市场需求量大,市场空间广阔。

2.现有供热系统效果不佳,市场对于改造项目的需求迫切。

三、技术分析1.采用先进的供热技术,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和稳定性。

2.优化管网布局,减少热能损失。

3.采用智能控制系统,实现精细化管理。

四、经济分析1.改造后的供热系统能够提高热能利用率,减少能源浪费,降低供热成本。

2.项目投入资金大,但改造后能够获得长期回报。

五、管理分析1.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2.加强培训和人才引进,提高供热系统运维人员的专业素质。

六、风险分析1.项目实施周期长,可能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

2.可能遇到供热设备采购、安装等方面的技术难题。

3.部分用户可能存在抵触情绪。

七、可行性结论本项目的市场需求量大,技术可行性高,经济效益显著,管理水平可提高,风险可控制。

因此,认为喀左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具有可行性。

【总结】本报告对喀左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从市场、技术、经济、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通过详细的数据和实地调查,得出了该项目可行的结论,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希望该报告能为项目实施提供参考。

供热运行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供热运行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供热运行管理规定模版热力供应是城市的一项重要公共服务,对于保障居民的生活和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障供热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供热运行的有序进行。

下面是一份供热运行管理规定模版,总字数约为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运行,保障供热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包括供热厂、供热管网及用户侧供热设施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供热运行,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条供热运行应遵循“安全第一、客户至上、科学管理、协同共赢”的原则,加强安全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和信息管理,提高供热运行的可靠性、经济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供热运行所需的技能和知识。

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各个层级的管理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运行档案,定期进行设备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备的安全监测,建立健全设备安全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安全隐患。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检修制度,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应急救援机制,确保在突发事件中能够及时救援和应对。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的安全监测和维护,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系统的安全防护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各类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事故的报告制度,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供热事故,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供热设施的设计、建设和验收,确保供热设施的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巡检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供热规范管理制度

供热规范管理制度

供热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热服务管理,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城市、乡镇和农村的供热服务管理。

第三条供热服务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用户的权益。

第四条供热服务管理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和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提供供热服务。

第七条本规程由地方政府负责上报审议和批准实施。

第八条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供热设施和设备管理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定期检查供热设施和设备,保障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设施和设备维护保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和设备维修应当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和设备更新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和设备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管理制度,保障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定期检查供热管网,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服务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费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环保管理,确保供热排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保障供热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企业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供热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政府应当给予停产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暖管理责任规定(3篇)

供暖管理责任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工作,保障供暖服务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障人民群众温暖过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供暖企业、供暖设施产权单位、供暖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使用供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安全;(二)科学合理,节能降耗;(三)服务至上,用户满意;(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机制,确保供暖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供暖设施安全、可靠、高效。

第六条供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供暖设施进行建设、改造和维护,确保供暖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管理制度,负责供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暖设施安全、可靠、高效。

第八条供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九条供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设施档案,记录供暖设施的运行数据、维修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供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暖设施的节能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章供暖服务与收费第十一条供暖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供暖经营许可证,具备相应的供暖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供暖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暖服务合同,明确供暖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供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供暖设施正常运行,提供安全、舒适的供暖服务。

第十四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五条供暖企业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供暖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供暖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清洁和维护,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七条供暖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供暖服务指南,包括供暖时间、供暖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方式等信息。

供用热力的法律规定(3篇)

供用热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热力活动,保障供用热力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热力市场的秩序,促进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供用热力,是指热力供应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向用户(以下简称“用热户”)提供热能,用热户按照约定支付热费的活动。

第三条供用热力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热力技术和设备,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供热企业和用热户的权利义务第六条供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一)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用热户提供热力。

(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热力供应管理制度,确保热力供应的稳定和安全。

(三)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供热企业应当公开热费收取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接受用热户的监督。

(五)供热企业应当对用热户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六)供热企业应当依法承担因供热设施故障、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热力供应中断的责任。

第七条用热户的权利和义务:(一)用热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热费,不得拖欠、拒付。

(二)用热户应当合理使用热力,不得擅自改变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增加供热设施。

(三)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四)用热户有权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用热户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六)用热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热费收取与支付第八条热费收取标准:(一)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热费计算方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热费收取标准。

(二)热费收取标准应当包含供热成本、合理利润和必要的风险费用。

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

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

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日常动态管理,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性,保障用户的舒适度和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城市供热系统的运营管理,包括分布式供热、集中供热等。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保证供热系统的稳定、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的宣传和落实,确保所有相关人员都能够熟悉并执行该制度。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改进。

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日常动态管理档案,记录供热设备的运行状态、维修保养情况等相关信息,以供后期查询和分析使用。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原则,切实做好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工作,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制定供热系统的应急措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问题。

第二章责任人及职责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明确供热日常动态管理的责任人员,确保责任人员能够熟悉并执行该制度,保证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供热日常动态管理的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供热设备的运行监控、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供热日常动态管理制度,做到不违规操作、不私自停机、不擅自改变设备运行参数等。

第十二条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供热系统的问题,及时上报并协助解决紧急情况,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责任人员应当做好供热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并排除故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工作内容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做好供热设备的运行监控工作,掌握设备的运行状态、能耗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做好供热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清洗、润滑、调整等,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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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供热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政发〔2010〕40号关于印发《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 2010 年 7 月 31日喀左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喀左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喀左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

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热源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喀左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经审批同意,根据工程造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和工程进度,分批拨给供热企业。

(四)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

(五)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入口止(不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入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后,由当地社区和*****派出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

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2年。

供热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 11 月1 日零时至次年 4 月 1日零时;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 16℃。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 24 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 5日通知热用户。

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

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 1个小时,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

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

(七)供暖前(11 月 1 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 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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