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一、总则。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征兵对象。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25周岁的青年是征兵对象。
2.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女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青年是征兵对象。
三、征兵程序。
1. 征兵工作实行全国统一组织、分区分步实施的原则。
2. 征兵工作分为预征、征集、登记、体检、政审、选兵、入伍等环节。
四、征兵条件。
1.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身体条件。
2.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政治条件。
3.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文化条件。
五、征兵政策。
1. 对于高学历、高技能、高素质人才,给予优先征召。
2. 对于家庭困难、生活特殊情况的青年,给予合理安排。
六、征兵宣传。
1. 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征兵政策,普及国防知识,提高青年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
2. 组织各类征兵宣传活动,鼓励青年积极参军报国。
七、征兵奖励。
1. 对符合条件的征兵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2. 对家庭支持征兵工作的亲属给予相应的慰问和补助。
八、征兵管理。
1.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确保征兵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
2. 加强征兵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厉打击各种征兵违法行为。
九、征兵服务。
1. 建立健全征兵服务体系,为征兵对象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
2. 加强征兵对象的心理疏导和后勤保障,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征兵工作是国家的重要事业,是国家安全和发展的基础。
各级政府和军队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兵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广大青年积极响应国家征兵号召,勇敢投身军营,为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民的幸福安康贡献自己的力量。
应征入伍员工的劳动关系等问题
应征入伍员工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咨询问题】客户公司一名员工未经公司同意报名参加义务兵征召并通过了体检,现在该员工要求公司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及劳动关系,公司咨询能否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单律师回复】依法服兵役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无论是否经过公司同意,适龄职工均有报名入伍的权利。
员工入伍按照我国法律政策规定是需要企业与其保留劳动关系的,但是如何保留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协商。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实主要是薪酬福利方面的内容),可以约定中止劳动关系。
对于服役期间的薪酬福利目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
对于服兵役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国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一些地方政策规定,员工入伍服兵役期间,所在企业可以不用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员工退役之后回到原企业或者到新的工作单位,军龄应一并计算为企业连续工龄、养老保险投保年限等。
上海市关于义务兵社会保险有些特殊的规定,2002年2月及其以后应征入伍的本市城镇户籍的义务兵,应为其设立新义务兵缴费专户。
从义务兵(失业、在职)入伍后的次月起,按实际发放优待金的标准为基数,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费用统一由各区县财政部门核拨至应征入伍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入则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另外,在职入伍的义务兵所在单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比例也应统一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6条第二项: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2,《征兵工作条例》第27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3,《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11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0-20【生效日期】1994-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2024征兵工作方案
2024征兵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战略方针,着眼于建设现代化强军,建设强大的国防后备力量,紧紧围绕“提升兵员质量”这一核心,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征兵工作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依法征兵,从严把关,开拓进取,圆满完成征兵任务。
二、征兵工作的对象和条件(一)对象为本地2024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可放宽到21周岁。
为大学适龄公民开辟绿色通道,可根据本人情况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主要指上半年征兵)。
各级必须严格落实市政府“1+3”文件精神,对符合高考加分条件的应征青年,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二)条件政治条件。
应征公民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战斗。
体格条件。
按照国防部2023年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男性青年身高要求1.60米以上(包括1.60米)。
体重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0%。
左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5(包括4.5),右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8(包括4.8)。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阴性等。
文化条件。
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入伍,政审合格后优先批准入伍;非学历教育民办大学的在读生、高职高专非学历教育的毕业生和各类院校的大一新生及正在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均可征召,年龄可放宽到22岁(男)。
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未满23周岁(截止当年1月1日)的男性公民。
少数民族青年征集比例和大专以上学历的征集比例。
历年来我县都把此作为一项重要指标来完成,少数民族人数征集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县当年征兵任务数的30%;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征集的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征兵任务数的40%。
三、征兵工作的要求和措施(一)严把兵员质量关。
质量是征兵工作的核心和根本所在,各级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努力提高新兵的文化、身体素质和编配比例。
上海市征兵 优待 安置工作法制化
的工作骨干都经过执法培训领取了政府法制部 门颁发的行政执法
作机制 , 兵役机关依法征兵形成制度 ,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兵 役义务已成为 自觉行为。 依法实行优待。19 年 , 9 5 上海市政府依据地方法规制定 了义 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统一筹集和发放办法 , 使义务兵家属的生活
征兵 、 优待 和安置工作法制化 , 从而大大支持了国防和军 队建设 。 最近 , 国务院征兵办公室推广了他们的做法。 形成依法征兵机制 。早 在19 年 , 4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就根据 9
国家兵役法制定 了《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 规定全市的征兵工作 ,
实行兵役证制度 : 每年给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制发兵役证 , 适龄
水平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年, 今 在修改地方法规时, 上海市
政府又作 出了把义务兵及 其家属优待金纳入 市和区县政府财政 预算的决定 , 由市人大常委会 列入 了征兵法规 。优待金标准继续
形式下 达 了具 体办 法 ,
一
U质 客观 量的 要求, 是纠 也 正和克 兵工作中 服征
的不正之风 、 维护人民军队良好形象、 努力践行 “ 三个
代表”的重要举措。 结合工作实际, 我认为做好廉洁征 接兵工作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
要强化对征接兵人员的教育管理
明 确 : 役 士 兵 和 复 员 、 业 士 官 的 安 置 , 伍 前 是职 工 退 转 入
经受锻炼 后 , 增长 了才干 , 不但 能说 会写 , 而且 还明理 守
上海大专在读女生当兵政策
上海大专在读女生当兵政策
根据中国国家兵役法和《兵役法实施条例》,女性大专在读学生不具备兵役义务,因此没有被要求服兵役的政策。
当前中国大陆仅规定男性公民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不参军。
但是女性也可以自愿参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女性在军队中的服役岗位可能有限。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不同,有些女性大专学生可能会被要求参加一些军事教育和体能训练,但这并不等同于强制性的兵役。
对于具体政策,建议咨询当地征兵办或相关军事部门以获得详细信息。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更好地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家庭,发放期为服义务兵役的两年。
义务兵因战、因公负伤留队治疗或执行任务延迟退役的,可继续享受优待金,并按延迟月份计发。
非本市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的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和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的学员,以及部队特招的文艺兵、体育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政府的财政预算,按照1:1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条由本市征集入伍的义务兵,按照“谁批准、谁发放”的原则,其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发放。
第五条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以上年度优待金标准为基数,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每年优待金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商市财政局、市政府征兵办制定。
对到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按照优待金标准的两倍数额发放优待金。
具体人员服役情况,由市政府征兵办核实确认。
在职入伍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义务兵家庭进行优待。
第六条应征青年被批准入伍后,其家庭的直系亲属(含义务兵)应当协商确定一位领取人,优待金在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发给领取人;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优待金在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发给本人。
第七条各级政府征兵办应配合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应征青年被正式批准入伍后,区政府征兵办应及时将本区此批入伍的义务兵名册以及中途赴西藏等高原艰苦地区的义务兵情况报市政府征兵办,同时抄送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政府征兵办审核、汇总后,抄送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财政局。
第八条享受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义务兵征集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普通高校、直属局(公司)等大中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于每次征兵结束后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递交《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基本信息采集表》。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 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 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 3 个 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 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 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 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军转干考试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
《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课件带内容 (一)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的需要,军队建设的任务越来越重,对兵员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征兵工作条例》是国家出台的关于征兵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宗旨是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保证部队建设。
一、全文学习《征兵工作条例》全文分为八章,分别是:一、总则;二、征兵的组织和领导;三、征兵的政治工作;四、征兵的组织形式;五、征兵的对象和条件;六、征兵的程序;七、征兵的保障;八、附则。
全文详细阐述了征兵工作的各个方面,为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提升兵员征集质量《征兵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征兵工作的各个环节和程序,如:征兵组织的领导、征兵的政治工作、征兵的对象和条件、征兵的程序等。
这些规定是为了提升兵员征集质量,确保军队的组建和发展。
三、规范征兵工作程序《征兵工作条例》规范了征兵工作的程序,包括征兵计划的制定、征兵公告的发布、征兵对象的审核、身体与智力测试、政治考察、入伍志愿报名、招聘宣传、面试、体格检查、考核等。
这些程序是为了减少人为干扰,保证征兵公开、公平、公正。
四、课件带内容为了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征兵工作条例》,一些机构和机构制作了课件,这些课件包括视频、图片和文字等。
课件中的内容不仅是对《征兵工作条例》全文的解读,更是将其中的重点和难点进行重点讲解和解析,更容易地让学员们了解到《征兵工作条例》的各个方面。
总之,《征兵工作条例》的出台是为了保证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避免征兵中出现的问题和漏洞。
通过全文的学习、提升兵员征集质量、规范征兵工作程序和课件带内容学习等方式,可以更好地把握征兵工作,为军队建设提供助力。
征兵工作规章制度汇编范本
征兵工作规章制度汇编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兵工作,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征兵工作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条征兵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确保兵员质量。
第四条征兵工作应当注重宣传引导,广泛动员,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广泛参与。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征兵工作由国务院征兵办公室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征兵办公室负责全国征兵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征兵工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征兵工作责任人,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征兵对象和条件第九条征兵对象为符合兵役法规定的中国公民,主要包括:(一)高中毕业生、大学生和研究生;(二)企事业单位职工、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青年;(三)符合征兵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征兵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特殊情况可以放宽至24周岁);(三)身体健康,符合军队征兵体检标准;(四)政治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四章征兵程序第十一条征兵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宣传动员: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征兵政策,动员符合条件的青年积极报名应征;(二)报名应征:符合条件的青年向当地征兵办公室报名应征,并提交相关材料;(三)体格检查:对报名应征的青年进行体格检查,确保兵员身体素质;(四)政治审查:对报名应征的青年进行政治审查,确保兵员政治合格;(五)审批定兵:根据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结果,确定应征青年名单;(六)役前训练:对确定应征的青年进行役前训练,提高应征青年的军事素质;(七)征兵输送:将应征青年输送到部队。
第五章征兵工作纪律第十二条征兵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征兵工作纪律,确保征兵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表彰2011年度上海市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表彰2011年度上海市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沪府发[2012]92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表彰2011年度上海市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沪府发〔2012〕9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2011年度,在市委、市政府、上海警备区的正确领导下,在各方的积极努力下,本市圆满完成了国务院、中央军委赋予的征兵任务,得到了国防部和南京军区征兵办的充分肯定。
前不久,本市征兵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国征兵工作会议上作了交流。
为激励先进,进一步做好全市征兵工作,根据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市政府、上海警备区决定,对下列在2011年度本市征兵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先进称号并予表彰:一、上海市征兵工作先进区县(12个)浦东新区、徐汇区、静安区、杨浦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县。
二、上海市征兵工作先进高校(25个)上海海事大学、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建桥学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兴韦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应用技术学院、上海商学院、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华东师范大学、上海行健职业学院、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理工大学、上海戏剧学院、上海大学、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上海电机学院、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
三、上海市征兵工作先进基层单位(50个)浦东新区:唐镇镇、曹路镇、老港镇、合庆镇、高行镇、书院镇、东明路街道、宣桥镇。
徐汇区:枫林路街道、天平路街道、斜土路街道。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修订〕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20•【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双拥、国防知识测试卷
双拥、国防知识测试卷1、中国人民解放军诞生于。
(1)1927年8月1日(2)1921年8月1日(3)1937年8月1日(4)1949年8月1日2、我国的武装力量是由组成。
(1)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2)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第二炮兵部队(3)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3、全民国防教育日是指。
(1)每年8月的的第三个星期六(2)每年8月的的第四个星期六(3) 每年9月的的第三个星期六(4)每年9月的的第四个星期六4、双拥是指。
(1)拥军优属、拥政爱民(2)拥护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3) 拥护共产党、拥护人民军队(4)拥军爱民、拥政优属5、《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1)保卫祖国、抵抗侵略(2)保卫祖国、热爱军队(3)拥军优属、拥政爱民(4) 自力更生、抵抗侵略6、双拥运动于1943年在兴起。
(1)遵义(2)延安(3)南昌(4)井冈山7、现行《兵役法》规定,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
(1)一年(2)二年(3)五年(4)四年8、兵役分为现役和。
(1)军队离退休(2)军训学生(3)军校学生(4)预备役9、上海龙华烈士陵园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陵园安葬(放)烈士1713位,龙华烈士陵园园名是由题写。
(1)邓小平(2)毛泽东(3)陈毅(4)朱德10、退伍军人是指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1)1954年11月1日(2)1955年12月1日(3)1985年11月31日(4)1988年11月1日11、国防教育的核心是。
(1)集体主义教育(2)爱国主义教育(3)热爱军队教育(4)行政机关教育12、军民共建是军民共建的简称。
(1)社会主义政治文明(2)社会主义物质文明(3)社会主义精神文明(4)社会主义社会文明13、上海解放纪念日是每年的。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2001)(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第四章政治审查第五章审定新兵第六章交接新兵第七章运输新兵第八章检疫、复查和退兵第九章经费开支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征兵条件2024年标准和要求
征兵条件2024年标准和要求2024年征兵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国家任务,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征兵条件和要求,以确保部队的人员质量和战斗力。
本文将围绕2024年征兵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展开讨论,以便更好地了解征兵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一、征兵条件:1.身体条件:符合国家《兵役法》的规定,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各项身体指标符合国家军队招飞要求。
2.年龄条件:男性应在18周岁至22周岁之间,女性应在18周岁至20周岁之间。
3.文化程度: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符合国家军队招收标准。
4.政治条件:爱国爱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无不良记录,无犯罪记录。
5.服兵役意愿:有爱国热情,热爱军队,自愿服兵役。
6.其他条件:符合军队招收岗位的具体要求,如专业技能要求等。
以上为2024年征兵的基本条件,符合条件的青年可以主动报名参军入伍。
二、征兵要求:1.严格审核:征兵单位要对报名入伍的青年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文化测试、面试等环节的审核,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能够顺利入伍。
2.分类选拔:根据不同兵种的需要,征兵单位要进行分类选拔,确保征兵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兵种的匹配。
3.关爱服务:征兵单位要加强对新兵的关爱服务,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条件,确保他们能够在部队得到良好的锻炼和成长。
4.政策倾斜:针对特殊情况的青年,如贫困家庭、残疾人士等,征兵单位要采取相应的政策倾斜措施,保障他们的权益。
5.教育培训:新兵入伍后,征兵单位要对其进行系统的军事训练、理论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战斗力。
6.严格管理:对新兵入伍后,征兵单位要加强严格管理,严格遵守纪律,确保部队的正常秩序。
三、总结:2024年的征兵工作是一项重要的任务,要求各级征兵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工作,确保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
征兵工作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每个青年的责任和使命。
希望符合条件的青年能够积极主动报名入伍,为国家的安全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2年4月9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朱济民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就有关问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退役义务兵的意见。
3月2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和有关情况报告如下: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依法规范本市的征兵工作,加强国防教育、改善优待政策,有效地缓解本市“征兵难”的矛盾,提高本市应征兵员的质量,保证本市每年都能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的征兵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修改后,《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与本市征兵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及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对本市的征兵组织方式、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结构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以及法律责任的修改,是基本可行的。
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修正案(草案)》的有关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一、鉴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劳动合同制的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已对退役义务兵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义务兵由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25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民政局、市征兵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体现国家与社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发放期为两年。
义务兵因伤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滞留部队,滞留期不满半年的,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滞留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标准发放。
非上海市入伍的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指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者)的学员,以及部队专业文体单位特招的文艺体育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
第三条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各区县(或乡镇)财政负担。
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其中,年人均财力排名前5位的区县,由市财政与区县财政按4∶6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年人均财力排名后6位的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其他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5∶5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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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十条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在征兵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悬挂、张贴有关征兵工作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置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兵役登记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除前款所列单位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民在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征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源。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义务兵原所在的乡、镇或者区、县劳动力年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补贴。
第三十三条城镇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筹集;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乡、镇或者本区、县范围内筹集。
优待金的筹集范围、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和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退役后,区、县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对其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技术工作的,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等证书。
义务兵由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但单位、职工共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
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安置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四)转借、涂改兵役证以及违反兵役证其他使用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