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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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十项制”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十项制”
★ “五到位”: 2010年
以“五到位”建设为重点,推进乡级群测群防工作落实。 一是对辖区内居民建房的地质灾害简易评估到位; 二是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到位; 三是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到位; 四是地质灾害防治宣传到位; 五是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群测群防监测员落实到位。
一 群测群防相关概念和工作要点
★“十项制度”:2013年
云南省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宣传培训 主讲:袁忠玉
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严格落实群测群防工作责任制
• 为了巩固多年来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取得的工作 成果,2013年1月28日,省政府下发了《进一步 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通知》(云政发 〔2013〕20号),对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 防工作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一 群测群防相关概念和工作要点
群测群防网络体系
以县(市、区)为基本行政单元,以辖区内列入监测预警 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为监测点,按照县(市、区)、乡(镇、街 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组民小组(自然村)四个层次分 级落实责任,对每一个监测点逐一建立健全“十项制度”,形 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部门协作、上下联动的防灾减灾运行 体系。
• (7)组织实施县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做好紧急 情况下的临灾避险工作。
一 群测群防相关概念和工作要点
3 群测群防体系应具备的要素
构建一个能良好运行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必须具备六个要素:
• (4)确定群众监测员,开展监测员业务指导、技能培 训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一 群测群防相关概念和工作要点
2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的主要任务
• (5)通过实时监测和动态宏观巡查,掌握地质灾害隐 患点(区)的变形情况,在出现灾害前兆时,进行临灾 预报和预警。
• (6)建立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档案、隐患点监 测原始资料档案及隐患区宏观巡查档案,并及时更新。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01.19•【字号】云国土资办[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国土资办〔2010〕8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全面建立并认真执行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编制、监督检查等制度,做好“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等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治理方案”编制(一)时间和情形要求1.自2010年3月1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时,应当编制“治理方案”,并按权限规定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查,原施行的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审查备案登记不再单独进行。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下(含三年),采矿权人在申请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

2.2010年3月1日前,已申请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或已完成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审查备案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规定的预留期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

3.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的,或者申请延续、转让采矿权时“治理方案”时效性已过期的,以及矿山排土场、废石场等重要设施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编“治理方案”,并及时完成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25•【字号】云政办发[2004]44号•【施行日期】2004.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44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3~2020年)前言云南省地处云贵高原西部,国土面积 39.4万平方千米。

全省设6个地级市、2个地区、8个自治州、10个县级市、80个县、29个自治县、10个市辖区,省会驻地昆明市。

2002年末全省总人口4333.1万人,平均每平方千米110人。

有25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33.47%。

云南省“十五”发展规划确定了围绕建设绿色经济强省、民族文化大省和中国连接东南亚、南亚国际大通道3大目标,实施可持续发展、科教兴滇、城镇化和全方位开放4大战略,培育和壮大烟草、生物资源开发创新、旅游、电力和矿产5大支柱产业。

在“扎扎实实打基础,突出重点抓生态,调整结构创特色,依靠科技增效益,改革开放促发展”方针的指导下,推进云南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受自然条件制约,云南省是我国地质灾害危害最重的地区。

地质灾害的危害,严重制约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贯彻“十六大”精神,实现我省与全国同步进入小康社会,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环境破坏,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主动地、有预见性地部署和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的繁荣稳定,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讨论稿)》,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本规划。

云南省野外津补贴规定

云南省野外津补贴规定

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一、为了整顿和改进现行的野外津贴办法,合理地解决地质勘探职工在野外工作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和发挥地质勘探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以利地质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矿藏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按照本规定发给野外工作津贴。

三、野外工作津贴的标准,根据地区的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分为若干类地区,每类地区又规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

普查津贴每人每日最低五角,最高一元七角;勘探津贴每人每日最低四角,最高一元五角。

各地区的津贴标准,按照“全国各地区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表列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迅速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表,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四、各地质野外队应当按照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提出执行普查津贴标准还是勘探津贴标准的意见,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行。

凡是工作流动性较大,人员分散,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地质区域、普查和物理勘探等队(组)的职工,一般的可以执行普查津贴标准;凡是工作地点比较固定,人员比较集中,工作条件比较好的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应当执行勘探津贴标准。

地质野外队改变工作或者转移地区后,应即改按新工作、新地区的津贴标准执行。

五、地质野外队队部(包括附属机构)驻在一般县城及大中城市(包括近郊区)的,在队部工作的职工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驻在边远偏僻、生活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城的,必要时可以发给部分的野外工作津贴,具体县城名单和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酌情规定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六、矿山生产企业(如矿务局等)直属的地质勘探职工,在矿山已开发区附近的地点进行勘探时,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在距离已开发区较远的地点进行勘探时,在工资待遇上不影响生产工人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酌情发给他们一部分或全部野外工作津贴。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修订)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修订)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7•【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县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加强地质灾害应急管理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专项资金来源:县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万元。

若各乡镇申报的项目总金额超过每年专项资金数,县人民政府另行研究解决。

第三条县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应由县级立项治理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专项资金具体使用主要包括应急调查、搬迁避让工程、工程治理及应急治理工程、监测预警工程、治理规划、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教育、购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需的设备等。

第四条县级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的原则。

1、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立项,其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35%:35%:30%比例分担;2、大型地质灾害治理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35%:35%:30%比例分担;3、中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后,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按50%:50%比例分担;4、小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经费由县级财政出资解决。

第六条县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及经费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各乡镇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账户,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支出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凡经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县人民政府及时解决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第八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要预留质量保证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12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12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127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八月七日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规范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99〕150号文以及省政府第46次省长办公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有专门用途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建设性资金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

二、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行项目管理与资金管理相互分离。

项目审定以主管部门为主,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资金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用款进行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三、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为了保证及时到位,其拨付一律不再通过主管部门。

省属项目财政资金由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地县项目的省财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省级财政安排拨付到各厅、局、公司的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清理规范。

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7日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2〕8号)和《云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13-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设立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专项资金适用于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的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筹集资金和州市筹集资金。

其中,省级筹集资金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等3项收入中,扣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后,按照一定比例计提。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全省统筹,坚持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与责任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云政办发[2009]223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2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有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

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计划和政策建议,参与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利用和循环经济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

贯彻执行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国土资源管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8【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四)开发矿产资源;(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3•【字号】云政办发[2002]12号•【施行日期】2002.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2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危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较大级地质灾害。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5月18日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重点成矿区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青藏高原地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确定专项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编制原则;(二)审定并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及计划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审定专项实施方案;(二)审定年度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安排建议;(三)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8•【字号】云政发[2010]172•【施行日期】2010.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0]17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我省地质环境复杂、脆弱,是全国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

近年来,受气候、生态环境、人类活动等因素的影响,地质灾害呈现出多发易发态势,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危害。

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具体行动,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和水平,省人民政府决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力争“十二五”期间全省地质灾害年均损失比“十一五”降低15%,受地质灾害威胁人口减少20%;“十三五”期间全省地质灾害年均损失比“十二五”降低 20%,受地质灾害威胁人口再减少30%。

现就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坚持“以预防滑波泥石流为主、以预测预报为主、以灾前避让为主”的“三为主”方针和“防治结合、群专结合、单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结合、重点建设规划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结合”的“四结合”原则,加快推进实施十项重大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地质灾害防治投入设立专项防治资金。

按照争取国家支持一部分、省投入一部分、州(市)自筹一部分的原则,每年全省筹集不少于10亿元的专项资金,投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其中,省每年安排5亿元,争取国家支持3亿元,州(市)自筹2亿元左右。

专项资金年初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牵头落实到位,设立专户,专账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的管理,建设高效的监测员队伍,提高补助经费使用效率,保障监测员的合法权益,根据《AA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通知》、《AA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监测员,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从事地质灾害隐患巡查监测、预警报告等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补助经费,由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的管理。

矿业、旅游、水利、电力、公路铁路、工业与民用建筑等资源开发与工程建设企(事)业单位的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由责任主体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四条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因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排查、核查和监测员的登记备案、分类动态管理,指导和监督因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员补助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第五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公选制、审批制、备案制,并分类动态管理。

第六条各地、各部门和地质灾害监测员应当遵守和认真执行地质灾害群策群防“十项制度”。

第七条监测补助经费由州(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筹措。

其中,州级财政安排部分不得低于监测补助经费总额的2/3,县级财政安排部分不得低于监测补助经费总额的1/3。

第二章监测员公选与审批第八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公选制。

有地质灾害隐患的自然村,其监测员由所属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推选,每村推荐2名,经村(居)委会认可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审批制。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村对应、实事求是,健全制度、严格考评,监督约束、激励保障”的原则,对村(居)委会认可上报的监测员进行审批和监管。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收缴规范津贴补贴后省直机关自筹收入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收缴规范津贴补贴后省直机关自筹收入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收缴规范津贴补贴后省直机关自筹收入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收缴规范津贴补贴后省直机关自筹收入的通知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从2008年1月1日起,规范后的省直机关津贴补贴资金已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

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7〕53号)、《关于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后相关资金收缴问题的通知》(云财库〔2007〕22号)的有关规定,原各单位各项自筹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收缴省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纳对象缴纳对象:已经规范津贴补贴的省级国家机关(含驻州、市、县、区的垂直管理单位)、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及实行公务员管理的省本级事业单位。

二、收缴范围(一)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指缴纳对象所持有的固定资产(如房屋、铺面、场地等)和无形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净收益。

(二)下属单位上交收入。

指缴纳对象下属单位上交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广告收入。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五)未明确资金存款利息必须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三、缴款方式和账务处理(一)缴款方式缴纳对象缴款时根据各收入项目性质按当年政府收入分类科目归类填列。

上缴收入时,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其中:执收单位编码填“单位财政编码”。

收款人填“云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省级273010,开户银行: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

云南省地质勘察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16号

云南省地质勘察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16号

云南省地质勘察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16号)《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2007年6月4日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42号)精神,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财政设立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为了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前期矿产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地勘基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条地勘基金来源包括:(一)省财政预算安排(含从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资源税中划入部分);(二)其他资金。

第五条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项目工作程度必要时可以控制到详查。

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

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

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工作,确保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实施科学、规范、高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执行范围包括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的选拔、培训、考核、激励、奖惩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是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的管理规范和操作程序,对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的选拔任用、培训考核、岗位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的行为进行约束,确保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坚持全民防灾、综合治灾的方针,坚持以科学技术为依托,充分发挥社会力量,通过强化制度建设、人员培训等手段,提高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的素质和能力,推动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五条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由村委会负责管理与实施,由村委会建立健全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

第六条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制度要与地方政府的防灾减灾规划、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配套,互为补充,确保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灾工作有效推进。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地质灾害监测员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为地质灾害监测员提供必要的人员、财力、技术等支持,营造有利于地质灾害监测员开展工作的环境。

第二章村地质灾害监测员的选拔与任用第八条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的选拔由村委会负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操守;2.具备一定的地质灾害监测工作经验和基本技能;3.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协调村级地质灾害监测员工作;4.具备较强的应急处置能力,能够娴熟应对地质灾害紧急情况;5.熟悉国家和地方有关地质灾害防治政策和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6.具备较强的学习和适应能力,能够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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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第23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4.07.03
【实施日期】201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
(第23号)
《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5次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3日云南省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的管理,建设高效的监测员队伍,提高补助经费使用效率,保障监测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通知》、《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监测员,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从事地质灾害隐患巡查监测、预警报告等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补助经费,由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的管理。

矿业、旅游、水利、电力、公路铁路、工业与民用建筑等资源开发与工程建设企(事)业单位的监测员和监测补助经费,由责任主体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四条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因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排查、核查和监测员的登记备案、分类动态管理,指导和监督因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由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的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员补助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第五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公选制、审批制、备案制,并分类动态管理。

第六条各地、各部门和地质灾害监测员应当遵守和认真执行地质灾害群策群防“十项制度”。

第七条监测补助经费由州(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筹措。

其中,州级财政安排部分不得低于监测补助经费总额的2/3,县级财政安排部分不得低于监测补助经费总额的1/3。

第二章监测员公选与审批
第八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公选制。

有地质灾害隐患的自然村,其监测员由所属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公开推选,每村推荐2名,经村(居)委会认可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审批制。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村对应、实事求是,健全制度、严格考评,监督约束、激励保障”的原则,对村(居)委会认可上报的监测员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十条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隐患巡查、排查、复查基础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要求,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增减等变化情况及时增减监测员。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能较快掌握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简易测量方法;
(二)符合法定用工年龄,身体健康;
(三)责任心强,关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热心为群众办事;
(四)长期生活在当地,对当地环境较为熟悉,属于受地质灾害隐患危害、威胁的人员。

第三章监测员登记与备案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监测员实行备案制。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报送的监测员的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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