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十倍惩罚性赔偿怎么理解

十倍惩罚性赔偿怎么理解我们都知道,违规损害他人利益时,就会需要进行赔偿,对于赔偿问题,有的是等价赔偿,但也有的是惩罚性赔偿,如果按倍数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话,我们又该如何理解呢?下面我就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怎么理解及相关问题。
一、十倍惩罚性赔偿怎么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消法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是什么意思

You can't control the weather, but you can change your moo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消法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是什么意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意思就是无条件的给消费者退款,赔三就是赔偿消费者三倍的损失,与此同时,商家还要接受来自当地工商局的行政性处罚,比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到5倍以下的罚款,但这一切要建立在消费者主动维权的基础上。
一、消法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是什么意思?退一指无条件退款,赔三是指应当赔偿消费者3倍的损失。
新《消法》对违法经营者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相比于现行《消法》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大大增加了经营者的受处罚金额,进一步加大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二、消费者如何维权?1、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维权各项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购买前了解商品属性。
对于商品的种类、规格。
性能、原材料、结构、合格证,出厂日期、消费期限、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有关商品自身的情况以及商标、厂家、生产地、经销者等关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情况应尽可能地了解。
3、保存购买凭证。
购买后应尽可能要求销售者出具发票、收据或其他书面的证明材料,以便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进行索赔。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法。而在…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得到相对完全实施 的国家, 如美 国,
由于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方式不同 , 律师诉讼 费用 的分担不同, 他们
能 在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诉 讼 中获 益 , 因而 会 尽 力 促 使 这 一 产 品 的 生
度, 只是赔偿二十块钱, 甲却与心爱的高校一分之差落榜。相对于 可 甲的精神损 害, 二十块钱 显得太微不足道了, 甲的合法权 益并没有完 全得到保障 , 也影 响了《 消法》 行的意义。 颁 我认为赔偿数额应 结合行
的诉 讼费。 有关行政机 关对此类 申诉的态度则是多一事不 如少 一事,
主要原因是他们无法 从纠纷解 决中获益。虽然《 消法》 明文规 定法院 和有关工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 并解 决此类纠纷 , 但也无法保证他
们 当 中 没有 官 僚 主 义 ,不 会 踢 皮 球 。对 律 师 而 言 上 述 的钱 更 是小 数
四 、 法 者 应 当注意 协 调 法 律 实 施 后 各 利 益 集 团利 益 的重 新 分 配 立 由于 消 费者 权 益 纠纷 的标 的数 额 往 往 不 大 , 很难 激 起 纠 纷 解 决 机
、
完 善适 用 条件
现 行 《 法》 定经 营 者 有 “ 诈 ” 可 以适 用 惩 罚性 赔 偿 , 得 过 消 规 欺 才 显
为给 消 费者 造 成 的 损 失 很 小 时 , 倍 赔 偿 会使 经 营 者 蒙 受 不合 理 的损 双
E, 1他们往往愿意接受标 的更大 的案件 , 因为像消费者权益纠 , 费者往 消 往只能孤军奋战 , 从而使达到既 定目的的风 险增加 、 解决纠纷 需要牵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 y S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完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 欺 诈故 意” 的 证明 , 应 当 由经营 者负责 举证 , 采用 带 证责 任倒 置
的规则 。毕 竟 , 经营 者 是否 有“ 欺诈 故 意” 是其 内在意 思 表 示不
真 实 的一种 形态 , 要 求消 费l 者 去 证 明经营 者 的 内在思 想状 态 时 不 现实 的 。而实 行 举证责 任 倒 的话 , 由经营 者 就 自身 不存 在 “ 欺 诈故 意 ” 进行 证 明, 如若 不 能 , 则推 定其 有 故意 欺诈 的 事实 。
保 护 水平 更上 一个 台阶 , 具有 重 大意 义。但是 , 该条 款
自颁 行以 来在理论 和 实践 中一直存 有较 多争议 ,本 文
旨在 给来 完善《 消法》 中惩罚 性赔偿 制度 提 出合 理化 建
议
限 为不 得高 于所 有 损 失额 的三 倍 ; ( 2 ) 设 定 参考 性 汁算 公 式 为 “ 惩刊性 赔 偿金 = 已证 损 失 ( 包括 财 产损 失 和非 财 产 损 失 、 人 身
的监督 , 午 1 1 信将 使 这一 不利 影 响压 缩 至最 低 。
三、 实行 举证 责 任 倒 置
从有利 维 护 消 费者权 益 的角度 来 看 , 消 赞者应 当 只需 要
¨ 应 规范 , f : 造成消 者 损 笔 者认 为可 以从 以 F ) L 方 面来 完善 《 消 法》 巾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 证 明经 营者所 …售 的产 品或服 务不合 卡 失的客 观事 实 以及 行为与 结 果之 间 的 粜火 系 , 至于 土观 要 f , { : 明确相关概 念的内涵与外延
但 是在 上 r 限的 限制 下 , 再 考虑 客 观情 况 , 加上 诉 讼制度 内
消费者权益法中惩罚性赔偿有哪些

消费者权益法中惩罚性赔偿有哪些欺诈⾏为的惩罚性赔偿和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惩罚性赔偿。
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
关于消费者权益法中惩罚性赔偿有哪些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消费者权益法中惩罚性赔偿有哪些1、消欺诈⾏为的惩罚性赔偿和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惩罚性赔偿。
2、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
3、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额不⾜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九条、第五⼗⼀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是什么1、⾃愿、平等、公平、诚实信⽤原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交易时应该遵循的原则;2、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该法特别设⽴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章,就保护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前市场秩序还⽐较混乱的情况下,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常重要;3、消费者的保护与国家的经济⽂化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即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基本还是⽴⾜于弥补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4、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因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仅凭有关国家机关的⼯作是难以胜任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量,才能建⽴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消费合同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都要耗费巨大的人 力、 物力、 财力 , 而最终 获得的赔偿数额却远远不能抵 消其所付 出
的 代价 。 以 , 所 常是 “ 了 官 司输 了钱 ” 导 赢 ,
致 消费者维权的热情不高。据有关调查表
500 ) 30 7
明 ,当 消 费者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时 有 6 % 以上 0 的人 采 取 “ ”的态 度 。这 样便 使 许 多不 法 忍
行 为 ,而 且 某 些 在 生 活 中 不 具 备 欺 诈 性 质 的 许 多 行 为影 响非 常恶 劣 ,其 受 谴 责 的 程 度 不亚 于 欺 诈 行 为 。依 照 4 的 逻 辑 ,在 9条
偿则是 以消费者购买 商品付 出的价款或 接
基 础 确 定 为 实 际损失 ; 消 费 者 提 起 惩
倍 ,该 加 倍 赔 偿 的数 额 取 决于 买 受 人在 交 易 中的 实 际 损 失 额 。 《 法 》中的 增 加赔 而 消
定 其 含 义
从《 消法 》第 4 9条规定可知 ,经营者
有“ 欺诈行 为” 是适用惩 罚性赔偿 的前提条 件。 然而 , 现实生活中 , 商品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 的恶 性行 为并非仅限于欺诈
内容 摘 要 : 惩 罚 性 赔偿 制 度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制 裁 了 经 营 者 的 欺 诈 行 为 , 保 护
罚和威慑的作用。 在现实中 , 与人们生活息 息相关 的商 品和服务 ,价位在 几元到几十 元之 间的可谓数不胜数 ,即使价格再低 的
商 品 , 费者 要 想 通 过 诉讼 获得 双 倍 赔 偿 , 消
照消 费者的要 求增加 赔偿其 受到 的损 失 ,
成 的治疗 、精神等费用支出。因此, 消法》 《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源:市院研究室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 —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 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弓I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_省略_费者权益保护法_第五十五条的解读_郑生冬

明知产品 存在缺陷
相应的惩罚性赔 偿
生产或者销售明 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
支付价款十倍的 赔偿金
? 王利明: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 《比较法学》2003 年第 5 期。 ? 张新宝、李倩: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 《清华法学》2009 年第 4 期。 ? 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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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 ( 第 37 辑)
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 ,该产品委 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 。苗 仁堂公司于 2006 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 06070258 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 2008 年 7 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 且该公告中明确 “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鉴此, 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 6160 元。 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 海林的诉讼请求。吴海林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
一、问题的缘起: 五则典型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2009 年 3 至 8 月间,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先后 8 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 10 盒,金额共计 3080 元。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
* 郑生冬———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书记员。
3. 在法律规范的竞合方面,案例 1 至案例 5 均是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的纠 纷。经营者因提供本身就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 ( 包装标识不合格、质量问题 等) ,而被认定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此便出现了惩罚性赔偿在缔约过 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中法律规范适用的竞合问题,以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与 《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食品安全法》 等特别法与一般法在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人除了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侵权者的经济处罚,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能够使其犯罪成本昂贵化,从而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
仅仅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远远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而加上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则能够让侵权者真切感受到违法行为的代价,起到更好的威慑作用。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
通过以高昂的赔偿金惩罚违法行为,可以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将违法者非法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对故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包括严重侵犯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的情形等。
此外,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也规定了对特定行业或领域中人身伤害、生活环境破坏等情形下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赔偿金额的确定相对不够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其次,对侵权者经济状况的评估不够全面,使得惩罚性赔偿难以准确执行。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对于证据的确立、赔偿数额的评估等都需要面临一定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金额。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解读《新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 郑志峰]——(2013-11-4) / 已阅80次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形式上,《新消法》第55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55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2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影子,《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18—22条分别就利息超过一分的放高利贷者、不忠实的受寄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虚报土地面积的出卖人等,分别作出了予以4倍罚金、加倍罚金等规定。
但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其后在美国法中得以完善发展起来。
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建立在主体人格平等的理论基础之上,以过错来限制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个人行为自由和矫正正义成为其价值中心,填补性损害赔偿自然就成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它具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本文围绕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和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与遏制,不仅能促进市场交易过程中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能极大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打假工作绩效,使假冒伪劣现象得以有效根治。
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对适用的条件、赔偿的范围等也难达成统一的认识。
本文就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加以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
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
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 产 责 中 国 品任 惩 性 偿 度 立 完 罚 赔 制 的 法 善
■ 张理化 ( 中州大学 郑州 404 5 0 4)
◆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2
同法、财产法 、劳工法 以及家 庭法 。在 2 O
世 纪6 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 少适 用于产 品 0
责任 ,白 2 0世纪 7 0年代后增长很快 ,这
主 要是 由于随着大 公司 和大企业 的兴起 ,
费者必须基于欺诈 陷入错误判断而购买商
品或服务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 的。我 国
各种不 合格 商品对消费者造成 了严重 的损 害 ,但 大公 司财 大气粗 ,补偿性 的赔偿难 以对其 制造 和销 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 品的 行 为起到遏 制作 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
内容 摘 要 :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是 英 美 法 特 有 的 制 度 , 被 广 泛 适 用 于 包括 产 品 责任 在 内的侵 权 案 件之 中。我 国 《 费 消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食 品安 全 法 》 侵 权 、《 、《 责 任 法 》 中 都 有 关 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规 定 ,但 仍 不 完善 。针 对我 国近 年 来发 生 的 许 多 产 品 事 故 , 笔 者 认 为 需 要 完 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构 成 条 件 、赔 偿 数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概 述
( )惩罚 性 赔偿 的 概 念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
度, 也称惩戒性 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 一
般是指 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 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 了传 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 的的一般原则 , 赔偿数额超 出实际的损害数 额的赔偿 ,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
浅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惩罚性赔偿体系

、
给予 了消费者 向经营者追究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而 《 食品安 全法 》视野 下 的消费者可 以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选择 ;若消费者购买食 品后 食用后 ,造成 了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害的结果 ,此时 《 食 品安全法 》并 没有相关规定 ,但这种情况仍然可以从 《 消法》 中寻求救济 的途径 ,即 主张所受损失两倍 以下的赔偿金 。例如 ,对于毒奶粉事件 中的加 害人除 了刑事罚金 、行政罚款 以外 ,还要承担加害人因为毒奶粉而受 到的一切 损失 的两倍 以下 的赔偿金 ,加上对 于受 害人 的损失 所做 的填 补式 地赔 偿 ,惩罚性赔偿地惩罚与遏制功能彰显无疑 。另外 ,法律此 时赋予 了 消费者选择权 ,他可 以主张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赔偿金 ,也 可以主张食 品价款 的十倍赔偿 金 ,因为二者 的功 能一致 ,所 以从立 法者 的意 图来 看 ,只能择一行使 。当然 ,这两种主张 的对象都只能是经 营者。这样 的 立法模式有其合理之处 ,可能会 出现这种情 况 ,食 品的价格异 常昂 贵, 其 十倍 的赔偿金要 多于 消费者所受损失两倍 以下的赔偿金 ,这样更有利 于保 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 兰、惩罚性赔偿体系下对疑难问题的解决 “ 知假买假 ”行为是否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一 直 以来 在司法实 践 中争 议不 断,各地 的判例也是大相径庭 ,反对者认为 “ 知假买假” 中的消费 者不是真正的消费者 ;打假是政府 的责任 ,私人随意介入 会干扰公权 力 的正当行 使 ;这种 恣意 l 生 地打假会扰乱正常 的社会经济秩 序 ;不应该 以 不 诚信对抗 不诚信 等等。 I 5 我国现行政府 打假体 系极不完善 ,无法应对猖獗 的生产 、销售假 冒 伪 劣产品的行为 ,另外 ,公务人员 中大量 的权利寻租行为也 让政府 打假 显得无能为力 ,而公民打假的积极性更高 ,作 为合 同的向对方 ,其信 息 也更为充分 ,从 发经济学的角度来讲 ,打假 的成本效益分 析也让职业 打 假者 “ 乐 于此道 ” 。至于 以不 诚信 对抗 不诚 信 ,这在 制度 经济 学看 来 , “ 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 ”不仅不是不道德 的行为 ,而 且是维 护社会信 用 制度必不可少的手段 ,尤 其是 在我 国现行 经营者 普遍 不诚 信 的大环 境 下。 由此看来 ,“ 知假 买假 ”行为 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 。 本次 《 消法》 的修订使 以前 许 多惩罚 性赔偿 的相 关 问题都 迎 刃而 解 ,例如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主张 ,因为前者是 对侵害 消费者人身权益时造成 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 ,而后者则是对经 营者额 外 的一种惩罚 , _ 6 提 高其违法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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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
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座谈会,王海初露庐山真面目。
在这样一个事件中,王海运用自己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商家索赔,是一个道德风险的行为。
这种道德风险的行为,一方面不同于正常的消费行为,一方面促进了商家提高商品质量、减少伪劣商品。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应当考虑到法律本身的学理合理性,还应当考虑法律条款的交易成本。
结合我所学的微观经济学理论,当生产经营者的边际成本等于消费者的边际收益时,该法律条款的社会效益最大。
生产经营者的边际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每多生产或销售一单位商品所受惩罚的期望值;消费者的边际收益是指,消费者每多购买一单位商品所能得到赔偿的期望值。
三、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规定的保底金额为500元、但是惩罚性赔偿标准却是消费者消费金额的三倍,这使经营者能以较低的欺诈成本获得较高的欺诈收益,削弱了消费者争取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
构成要件“欺诈行为”要求主观恶意。
新《消法》规定了过于严格的惩罚的限制条件, 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主观上的“欺诈”意图,并实施了具有“欺诈”行为。
而消费者索赔资格的获得,必须是因为这种主观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消费决定。
即便因为经营者的重大过失,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消费者无法获得向经营者索求惩罚性赔偿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对消费者不公,因为欺诈是一种人的主观心理意图,几乎难以举证。
因此,消应该依据客观标准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即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欺诈事实,便可依据消法规定,判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就可以索求惩罚并赔偿。
这种判定标准能有有效地去除欺诈行为的主观恶意化,产生更为客观的结果。
四、对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建议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提供虚假服务的情形时有发生,惩罚性赔偿可以采取“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原则。
且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针对造成伤害的消费者,亦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
资金用于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知识水平,以防类似欺诈案件的再次发生。
进一步明确欺诈的含义。
消法第55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即经营者非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
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极为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消费合同领域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将明显恶意或重大过失社会反应强烈的行为包括在内,并在构成欺诈的要件中坚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就应赔偿的原则。
如前文所述,按现行条款,如果明知是欺诈仍然坚持购买,我认为不适用惩罚性上损害赔偿制度。
完善集体诉讼制度。
结合所学的民事诉讼法的知识,集团诉讼制度是指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起诉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集体诉讼制度并不完善,也导致了大型的消费者群体维权困难,小群体的消费者则由于诉讼成本等原因缺乏维权动力。
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过程中,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造成多个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多个消费者都提起诉讼时,可能存在先起诉者获得足额赔偿,后起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的现象,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会因单个消费者索赔额小而放弃诉讼。
对此,较好的方式是建立集团诉讼,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的赔偿。
这样不仅可以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经营者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也可以使消费者减少诉讼成本,经营者也避免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