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与租船运输合同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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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租船运输合同对比分析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背景介绍 (2)
提单 (2)
提单的定义 (2)
提单的特点 (3)
租船运输合同 (4)
租船合同的定义 (4)
租船运输合同的分类及特点 (4)
对比分析 (6)
总结 (8)
参考书目 (9)
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确定是很多案件争议的关键,提单是确定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要对租船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性质及作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对其条款要有准确的理解,这对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将会是大有帮助的。
关键词:
提单,租船运输合同
背景介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1.提单:
1.1 提单定义: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最重要的运输单据。因此,各国海商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给提单下了严格的定义,从而明确规定了提单的性质和作用,从而有利于海上货运的发展和相关纠纷的解决。
例如《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七款给提单下的定义:“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有承运人接管和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及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既是这一保证。”这一定义概述了提单的使用范围,反映了提单的特点。
1.2 提单的特点:
对于提单,各海运国家一般均承认有一下3个特点:
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标明已收到提单可载货物或已装船的收据。签发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或已装船。提单正面所载的许多事项,如标志,件数,重量以及货物表面状况等等,都是收据性文字。提单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这些记载收到的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记载的事项向收货人交货。
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本身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在班轮运输中,船公司或代理签发装货单,同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时,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而提单是这以后才签发的。虽然如此,但提单上载明了通常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仍以提单上载明的条款为依据。
作为物权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承运人或船长也必须按照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它可以通过合法的手续转让,转让提单也就意味着转让货物所有权。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
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在实际操作中,提单通常被称作货物运输合同。但综上所述,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看,这种提法并不准确。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并不是在提单签发时订立,而是在提单签发前的某一时间,例如是电话订舱时订立的。运输合同,就像大多数其他合同一样,实际上并不需要通过签发书面文件来使之成立。
2)提单通常是在货物已装船和船舶已离开装货港后的某一时间签发,那时合同不仅已订立了,而且已经部分履行了。
3)在同一运输服务中,提单经常和一个或多个租船合同并存,在一些情况下,体现各关系方的合同约定的文件是租约而非提单。
2. 租船运输合同:
2.1 租船运输合同的定义
租船运输合同Affreightment,又称海运运货合同,海上运输契约。有时也用于描述散货系列航次租船合同。在罗马法系中,Affreightment指的是租船或租用船舶的一部分的合同。在英国,该术语用于指提单或租约项下的船舶货运契约。
正式的租船合同实际是合同已经成立后才开始编制的。双方签认的订租确认书实质就是一份供双方履行的简式的租船合同。签认订租确认书后,船东按照已达成协议的内容编制正式的租船合同,通过租船经纪人送交承租人审核。如果租船人对编制的合同没有什么异议,就可签字。
2.2 租船运输合同的分类及特点
2.2.1.定期租船合同
即出租人将船舶提供给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数月至数年不等)内按照约定的用途,由承租人控制船舶的经营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①合同规定出租人提供适合约定用途的船舶,适当地配备船员和装备船舶,
并在租期内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承租人负责船舶经营,可以将船舶用于承运自己或他人的货物,也可以经营租船业务或用之于其他业务。船长应在合同范围内按承租人的指示运行船舶,但在航行安全方面,仍应接受出租人的命令。
②承租人负责支付燃料费和港口费,出租人负责支付船员工资和给养、船舶的折旧费、修理费和保险费。
③租金按舱容或按载重吨计算,每月或每半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次。
④承租人运送第三方货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被视为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承运人。
2.2.2. 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合同,租期为一个或几个连续航次的租船合同。其性质是货物运输合同。出租人虽然出租船舶,但仍保有对船舶的控制,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组织营运。承租人租用船舶的目的是运输货物。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①合同规定除装卸费由某方负担外,船舶的全部开支由出租人负责。
②运费按船舶实际装载货物吨数计算,或者拟定一个包干运费。
③合同定有装卸期限和延滞、速遣条款。实际装卸时期超过期限,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装卸提前完成,则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速遣费。
④关于出租人运输货物责任,大多数租船合同采用目前国际通行的《海牙规则》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有各种标准格式,通常采用的有波罗的海和国际航运协会制定的“金康”合同和北美粮谷租船合同等。
2.2.
3. 光船租船合同
是指承租人在一定租期内为取得对特定船舶的控制和占有,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它是一种财产(船舶)租赁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光船租船合同有以下特点:
①光船租赁通常必须在主管当局登记,而且有的国家,特别是从事船舶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