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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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件我的看法

许霆案件我的看法

许霆案件即将再判。

我从报纸和网络上看到事情的进展。

认为除广东高院是明事理的外,其他各方都有一定的误差。

观点如下:1、许霆有一个错。

2、银行有三个错。

3、广州中院有一个错。

4、检察院也许无错,但不能再错。

详述如下:1、A TM机的地位:1、A TM机的设置是银行经过论证可行、批准后而设置的,是代替人工、为提高效率而设置的机器。

这点本人不用多说。

2、公民和银行的存取款合约:公民在银行存取款是一项合约,是经过双方审查后进行的。

这点也不用本人多说。

3、A TM机的结构和操作程序。

(1)A TM机的结构:主要分储钱柜、控制机构(程序)和外操作平台组成。

其中储钱柜就是金库,非有权人从中拿钱就是偷或抢,这点不容质疑。

控制机构由银行或A TM机生产商掌控。

外平台可由平民个人操作。

(2)取(存)款操作顺序:任何人都可以进入A TM机;都可以正常按键盘和其他键。

本行为不构成违规或犯罪。

这点是明确的。

(3)任何人插入银行卡,A TM机要么拒绝、要么认证,验证确认后输入密码,取款输入金额,正常情况下A TM机就会吐出所取的钞票,否则不会出钞。

4、取款行为可能会碰到的情形:A TM机吞卡、不出钞、少出钞(出钞数少于卡内扣款数)、多出钞(出钞数多于卡内扣款数)、取到假币等情况。

2、存取款合约:有权利的公民都可以到银行开卡、开折。

都履行了银行要求的一定的手续。

在这个过程中,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的,换句话说就是银行提供了格式合同。

就本人知道的而言,尚无一个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银行同意开卡或按自己的意愿操作。

就该合同而言,除了有银行的名称鉴章以外,主要的是公民的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基本条款外,并无要求顾客到代替银行人工的A TM机取款的要求,更无A TM机可能碰到的情况的操作说明。

故而:一、许霆的一个错:就是明知自己的卡内金额才1000多块钱,而取出了17万多元,违背了合约标的物应该给付的数额。

二、银行有三个错:1、许霆作为银行的客户,银行有必要事前将本应由柜台人工的取款转由机器给付的情况及可能出现的情况告之。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五、结论
综上所述,“许霆案”是一起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它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 公众对于法律、道德和人性的深入思考。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 法律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 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也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 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等犯罪行 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例如,“多次盗 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的“户”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 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社会反思
透过“许霆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社会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和态度。一方 面,“许霆案”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和期待;另一方面,“许 霆案”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视和追求。因此,我们需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同时, 也需要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和保护,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肯德基劳务派遣案的法律分 析
在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中,劳务派遣机构将派遣员工派送到肯德基工作,肯德 基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由于肯德基未与派遣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因此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劳动合同 条款的争议。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分析

许霆案从一审开始就受到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以许霆案为主题的文章实在是不在少数,如果我再老生重谈,既受制于现有文章的观点,又缺乏新意。

我注意到,虽然有关许霆的文章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刑法谦抑性,但是少有专门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对本案进行论述的,就算涉及谦抑性比较多的,也是仅仅从罪与非罪的角度来谈。

而我个人认为,罪与非罪固然是刑法谦抑性问题的核心之核心,但是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秉承谦抑的思想也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因此我选择了从本案反思我国有关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包括了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

由文章的主题所限定,我的论文不再探讨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以许霆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构成盗窃罪为基点,从本案一审到终审的过程和结果中进行刑法谦抑性的反思。

从立法的层面,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窃取银行17万余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但是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规定出现了断档现象,缺乏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梯度,造成了刑罚上的不衔接,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刑法谦抑性主义来说,这就是刑事立法还不够谨慎,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之前没有做足自我审视,导致刑法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客观、公平的评价。

这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

如果单从数额来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学界普遍指责,该司法解释于1997年出台,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状况,再加之广东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经济大省,以十万元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在是显失公平。

结合刑法的谦抑性,谦抑、谨慎不仅体现在初次制定上,也应当贯穿在法律的整个生命延续中。

法律修改是广义上的立法活动之一,因此,当法律严重落后于生活现实时,就应当及时做出自我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许霆案及观点

许霆案及观点

许霆案一、案件概况: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二、案件详情: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2006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2月,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30日,许霆由于表现良好,且缴纳了2万元罚金,他被裁定予以假释。

三、许案引发的讨论:“许霆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并被南方周末与中国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评为“2007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

本案引发的讨论延及民法、刑法、刑事政策以及社会学等诸多方面。

观点一: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

从本案事实看,许霆自第二次“获利”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

许霆案评析一、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取款。

偶然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

随后陆续取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

接着,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

一年后,许霆被捕归案。

2007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但是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17.3万余元,许霆不服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对许霆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院维持二审的裁定。

这意味着,许霆最终被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许霆一审判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舆论哗然。

民众普遍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们还是应该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出于感性的认识就认定许霆无罪。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许霆应构成盗窃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许霆第一次取款行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是出乎许霆的意料的,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但是,当许霆意识到 ATM 机发生故障后,其余的 170 余次取款恶意取款行为已表明许霆具有非法占有银行钱财的目的。

事发后许霆潜逃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许霆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归本人或第三人所有。

浅析许霆案

浅析许霆案

浅析许霆案项盛林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

这一判决在全国从事刑事司法研究的专家、学者以及律师间引起了激烈争论,各种观点层出不穷。

其中,以许霆不构成犯罪为代表,亦有许霆构成侵占罪或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

笔者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是法院的量刑过重。

本文将指出许霆不构成犯罪、许霆构成侵占罪、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的错误与不足,浅要分析许霆案。

在全面分析许霆案前,首先来让我们简单的回顾一下本案的情境。

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

当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

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

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

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

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

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就本案的案情本身而言,其实并不复杂,但判决的结果却引起了诸多争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的依据是盗窃金融机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许多专家、学者、律师对此有着不同观点。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

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一)不当得利说。

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

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

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

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

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

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

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

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

关于许霆案的案例分析定性探讨论文

关于许霆案的案例分析定性探讨论文

关于许霆案的案例分析定性探讨论文摘要:终审判决在实体以及程序上解决了许霆案,但是在理论上,许霆案仍然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对象,可以预见其探讨的成果将有助于现行刑法典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深层次的契合,乃至推动现行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

本文就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进行定性分析,并论证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分析认为应当对此类不当得利行为考虑入罪化处理,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确定其最终定性和处理。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不当得利;恶意取款入罪化虽然许霆案的定性和处理早已随着终审判决的宣判而尘埃落定,但是围绕该案的争论依然激烈,各方观点针锋相对,延续至今,在学理上仍无定论。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是对刑法典的一次检验,在许霆案的定性和处理上,检验现行刑法典所得到的结果应该只是及格,尚不能做到人意的程度。

也因此,对许霆案的探讨依然需要继续深入。

本文的重点,不在于全面的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全面的分析此案,而是着重探讨最核心的问题,即许霆案的确切定性。

一、对案件的定性笔者认为,再论许霆案的定性,首先要抛开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以这个既存事实来影响本文的探讨走向,即把许霆案作为一个纯未定性的案件来分析,以做到客观。

学理上的讨论本无对错之分,只有道理成与不成之别,但讨论的前提一定要是客观公平不受干扰的。

所以,本文的探讨分析均在判决结果之外,即假设没有权威定性的自由状态。

探讨是建立在各方观点基础之上的,是通过了解各方的观点,来弥补自己的不足,反思自己的失误,在赞同和吸收他方观点合理之处的同时也能更进一步促进自己观点的完善和合理性,以做到最终结论能有可观之处,不至于流于泛泛。

(一)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许霆利用ATM自动柜员机出故障,向其输入不正确数据,对柜员机程序作非法的影响,使之错误地吐出大量现金,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大量财物的目的。

这是典型的利用计算机诈骗的案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行为是可以利用计算机来实施的,如利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或将他人的款项转到自己账户上等等。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许霆案的法学思考

许霆案的法学思考

许霆案的法学思考一.案情介绍2006 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广州商业银行的A TM自动柜员机取款。

银行卡里原本只有170余元,本打算取出100元,因为不小心在“100”后面多按了个“0”,但ATM 机“吐”出了1000元。

他取出1000 元后,却惊讶地发现他的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回到住处后再次前往提款,并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后广东省高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经广州中院重审宣判,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 元。

①二.意见分歧综述许霆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参与人员包括法律实务界、理论界和普通老百姓。

对于本案的争议。

总体来说集中几个方面: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受我国《刑法》调整还是《民法》调整、或者是道德谴责?如果构成犯罪是成立何种罪,是盗窃罪、侵占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成立盗窃罪,本案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情形?本案是否存在“期待不可能”的问题,即许霆是否因为“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或减轻而勿须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本文也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三.许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许霆的行为,有人认为按照现行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许霆的辩护人还提出了“不当得利”之说。

此类观点主要的论述为,许霆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有人认为他“没有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他的行为也就不构成盗窃罪。

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备秘密性,因为他没有也不可能进入金融机构的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

他的所有行为都是按照柜员机的既定程序进行的,都是系统可以辨认的。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许霆案的法律分析及思考【摘要】本文对“许霆盗窃ATM”一案从许霆利用ATM升级后出现的漏洞恶意多次取款行为的定性分析入手,得出许霆的取款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存在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数额符合达到特别巨大标准这两个因素,因此一审法院对许霆的无期徒刑判决是符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然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数额标准这两个因素的规定不合理和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量刑案情基本情况:2006年4月21日晚10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安许霆与同事郭某到法院附近的ATM机取款。

由于ATM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情况, 许霆取出1000元后, 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

许霆先后在这台ATM机上取款171次, 合计17.5万元。

携款逃跑一年后, 许霆被抓获归案。

2007年11月20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巨大, 构成盗窃罪, 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以盗窃(金融机构)罪, 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 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余元违法所得。

2008年4月9日许霆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霆盗窃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马克思一、引言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且又特殊的刑事案件。

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且掺杂着太多的案件之外的社会问题,案件的讨论在很多情况下都偏离事实和法律层面的讨论。

本文拟从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定性分析入手,并着重对法律规定上影响本案量刑重要因素进行探讨。

许霆案尘埃落定后对法理的思考

许霆案尘埃落定后对法理的思考

许霆案尘埃落定后对法理的思考定性之再思考: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不宜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量刑之再思考:一审原审判处无期徒刑显属过重,而重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又量刑过轻,显属矫枉过正。

许霆案随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基本上尘埃落定(由于系特别减轻,还要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以观,许霆案无疑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标本意义,其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多方面的。

笔者虽亦早已对许霆案有所关注和研讨,但出于对司法独立的尊重以及为研讨的确切而计,待许霆案基本尘埃落定之际,方就该案定性与量刑的法理问题,略抒己见。

定性之争议许霆案的定性方面,主要涉及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么是盗窃罪还是其他犯罪?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

无罪的观点中有不当得利说、无效交易说、银行过错说、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说、行为难以模仿说、刑法谦抑说、刑罚目的说、罪刑法定说等种种主张。

在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又有着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无罪说的诸种观点以及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见解均值得商榷,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评析。

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从实质上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首先,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仍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

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其次,许霆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严重。

许霆恶意取款达17万余元,数额不可谓不巨大,而且事后都被其挥霍一空,严重侵犯了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和资金安全。

从法律上衡量,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

许霆恶意盗款案一、案由:许霆恶意盗款案二、案件焦点:1、被告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对许霆的量刑是否合理?三、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已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2、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

3、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

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了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现金,更是由银行占有。

另一方面,银行占有ATM机内的现金这一事实,并不因ATM机出现故障或者ATM机本身受毁损而改变。

所以,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4、ATM机内的现金,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许霆并没有盗窃ATM机,而是盗窃了ATM机中的现金,ATM机中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银行属于金融机构,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并没构成盗窃罪。

1、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未能给客户提供合适的、满意的服务,导致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的发生,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2、“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3、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大摇大摆地用自己的工资卡利用ATM机出错的机会,取款17万5千元,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

2006年4月22日,许霆因ATM机故障取款17.5万元,随后潜逃。

2007年,许霆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许霆因立功减刑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许霆因涉嫌抢劫罪被释放。

许霆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本文将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

二、许霆案的法律渊源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许霆案中,宪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

例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许霆案的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2. 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在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需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2)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犯罪主观方面。

许霆案中,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连续多次取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许霆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审理。

(2)证据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从交易的角度分析许霆案

从交易的角度分析许霆案

从交易的角度分析许霆案前记:本文认为许霆的行为有罪,至少犯了财产侵占罪。

本文试图从交易的角度分析该案,对可能违反的财产侵占罪,诈骗罪与盗窃罪进行辨别,最后得出结论。

许霆违反的是财产侵占罪。

著名的许霆案最后并被判为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

那么许霆的行为是否触犯了盗窃罪?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挈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或者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该司法解释中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非法占有为目的。

2.不为人知,秘密窃取为手段。

3.盗窃的标的数额大或者多次盗窃。

很明显,前两条构成了法律上盗窃的含义。

那么在本案中,许霆的行为符不符合前两项从而构成盗窃?第一项非法占有是没有问题的,他原来卡上只有171元,那么他从ATM机中取出的17.5万绝大部分不为其所有,从多次取款以及叫上同伙共同取款,随后携款潜逃可见也不是善意合法保管。

此即非法占有。

这种非法占有的行为必是在他的主观支配下采取,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准确的。

第二项中,许多媒体与学者都把焦点聚集在他的取款行为是否秘密,这里姑且不论其行为是否为不为人知的秘密取款行为(尽管个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秘密的,他的一举一动尽在摄像机及ATM机的管理系统的监督之下,随后这些影像资料,计算机数据必然为银行人员所知,根据这些资料许霆想长期占有,使用这笔钱是不能的,因此,许霆的行为实则是一个无知的年轻人的掩耳盗铃之举),还是重点分析一下该行为是否为盗窃行为,必须先解释清楚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未必就是盗窃行为。

如捡到他人的遗失物,对失主来说也是秘密的,但这是一种合法占有行为。

也就是说这种秘密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是一种渐变的过程,从合法占有到构成盗窃。

那么如何辨别此种行为的性质,可以从行为人的手段与主观心理入手。

说捡到遗失物是合法的,因为捡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至少这时也没有想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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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

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

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

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

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

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

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

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

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

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

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二、对认为许霆有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侵占罪。

财产犯罪当中,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最显著差别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将自己持有或者管理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其犯罪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占有的为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按照通说,此处的“代为保管物”应以委托关系为前提,因而若按通说进行解释,许霆明显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诈骗罪。

笔者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机器并非人,其没有“意识、意志”,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根据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原理,机器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

回到本案,抛开机器能否被骗的话题不论,我们知道诈骗罪必须具备一个基本要件,即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诈骗行为。

但是,在上述案件当中,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造假或者隐瞒行为。

这样一来,如何能说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呢?
(三)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成立信用诈骗罪,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信用卡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

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均应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正如上文所述,许霆之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从犯罪的基本构造来说,该案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此罪置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重点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

我们知道,只有处在管理制度之下,才有可能破坏这种管理制度。

回到本案,许霆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其并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三,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含借记卡,许霆之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若经银行催收后,许霆仍不归还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此观点没有仔细分析“恶意透支”的应有含义和前提,在逻辑上不能成立。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

据此可知,区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几种犯罪形态,恶意透支只能是信用卡透支(其他三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中可以是一般的电子支付卡)。

因为只有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后,行为人才能利用该透支功能,通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

借记卡等电子支付卡,其本身就不具有透支功能,试问不具透支功能又如何恶意透支。

所以,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只能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恶意透支。

有观点认为,当ATM机发生故障后,许霆手中的借记卡便具有了透支功能。

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电子支付卡的本质的特征在于“信用支付”这一点上,在本案中,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的17万余元明显不是基于“信用而支付”。

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超出借记卡剩余金额的资金,并不能改变借记卡的性质,而使其成为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因为借记卡永远也不能具有“信用支付”
这一性质。

综上几点,笔者认为许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不属于恶意透支。

(四)盗窃罪。

笔者亦持此观点。

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1、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

按刑法的一般理论其包括“主观性”、“相对性”两个特点。

首先,“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以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并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且“行为的秘密性并不是贯穿于盗窃罪的全过程,其秘密性主要是针对占有行为而言的。

”许霆供认,其心存侥幸地认为ATM机出了故障,其交易记录和录像监控也会出错,银行应该不会知道是他获得了银行的财产。

从许霆的客观行为和供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自认为银行没有发现的情况下进行的财产转移占有行为。

其次,“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人而言的,表现为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

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

本案中,“相对性”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ATM 机能否代表银行的意志?如若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则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完全符合“相对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

首先,ATM机不能作为交易主体,其不具有意志,只能根据作为交易主体的人所预设的程序进行机械操作,其本质上讲是银行的取存款装置。

其次,从法学上考察,行为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

无意志的ATM机,是不可能存在法律意思上的行为的,更不可能“代表意志”。

因此,交易行为只能是银行的,ATM机作为银行的精细化装置,其并非“代表银行”,而是“辅助银行完成交易行为”。

既然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当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也当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

可见,许霆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2、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

综上,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而应当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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