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人员
鲁劳社[2001]29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各单位在养老保险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政策上予以明确。
经研究,并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就当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问题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为他们办理转接手续。
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从事个体经济或自由职业的,如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可与单位签订基本养老保险代办协议,委托原单位代缴养老保险费。
个人按原单位执行的标准缴足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单位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代缴,缴费基数可按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执行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重新就业的人员退休后,其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为其代管档案的机构按规定申报退休,并由失业前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问题1、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计发养老保险金。
确因工作需要按规定缓退的,需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时间从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之月起计算。
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
(2007)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03月21日星期三 10:5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被保险人曾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并在统筹范围办理退休的,Z实指数为其各阶段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从200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7%,2004年7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再执行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社保局”)与单位商定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3.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经办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一并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4.凡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布日期】2002.06.28•【字号】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Z平)×T 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账户补贴,个人账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文件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并执行: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的劳动合同。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要续签不少于三年。
企业不得在改制时大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裁员2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实施。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改制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计算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确定。
(二)改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改制后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发放。
二、关于拖欠职工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改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和补缴(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关于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方面的问题(一)因工伤残l-4级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改制后企业和职工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改制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4号1999年4月2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9年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8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自1999年5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3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
离休人员离休时的职务为正局级的,按上述办法调整不足130元的按130元调整;副局级的不足120元的按120元调整;正处级的不足110元的按110元调整;副处级的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调整。
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局级和处级待遇人员,分别按副局级和副处级职务增加离休金。
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在本次调整待遇前,月养老金水平低于700元的,按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调整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满30年不满3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满35年不满4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满4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7•【字号】川委办[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年11月7日川委办[2002]30号)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关系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川委发[2002]17号),现就我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基层政权建设的需要,有利于理顺体制,精简人员,进一步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促进人才的优化配置,使分流人员尽可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政策措施(一)乡镇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在职在岗的工作人员全部随同划转。
其中原由财政安排经费的,转为经费自筹后,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划转的人数及其原工资标准补助人头经费。
(二)鼓励财政拨款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往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其原工资标准补助给用人单位人头经费。
(三)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费,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三篇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三篇篇一: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众所周知,职工安臵问题是目前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职工安臵方案的制订也将直接关系到企业改制的成功与否。
下面,笔者试从七个方面阐述制订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臵方案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法律依据:一、对改制企业职工情况的定位及安臵办法由于我国劳动制度从新中国建立后经历过重大变革,国有企业特别是历史悠久的老国有企业内部的职工劳动关系极为复杂。
我国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的用工制度由固定工制改变为劳动合同制。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职工又出现了待岗、下岗、进再就业中心等情况,在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再就业中心又被统一的社会失业保险机制所取代。
因此,在一个老国有企业中必然存在着各种复杂的企业与职工的劳动情况,只有理清这些关系,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制订不同的安臵措施才能真正顺利、稳妥地安臵企业的每一位职工。
下面,笔者将就通常会遇到的几种情况以及处理的相关政策法律依据进行讨论:1.与企业保持正常劳动合同关系的在岗职工: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改制的实际需要,与这部分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若企业欲与这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常的做法及法律依据为(1)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改制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XX]34号)第2条:“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当前职称改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当前职称改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2.12.30•【文号】国职办[1993]1号•【施行日期】1992.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当前职称改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职办〔19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中发〔1992〕12号)要求精神及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转换政府职能的需要,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专业经营机制和转换政府职能的需要,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现就有关职称改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充分尊重企业的人事管理权。
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强化竞争机制,破除实际上存在的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实现专业技术人员能上能下,作为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应对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
企业的权按照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需要,自主设置本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工作态度择优聘任。
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原则,充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逐步完善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聘任期间享受企业规定的工资待遇。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不再对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职数或结构比例控制。
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不等同于经国家统一评定或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按经费来源实行分类管理:1.实行企业化经营,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在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增长的基础上,可参照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在本单位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和合理的结构比例,并报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流程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流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10•【字号】辽政办发〔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改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流程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0日辽宁省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流程一、组建本部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领导小组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成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领导小组,统筹领导并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相关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
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方案,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转企改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本部门所属相关事业单位顺利完成转企改制工作。
二、转企改制事业单位财务及资产处置程序转企改制事业单位财务及资产处置工作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办理。
主管部门制定转企改制事业单位财务及资产处置工作方案,并按程序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等部门批准实施。
组建省属企业集团涉及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等事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推进。
(一)财务关系变更。
转制单位涉及财务隶属关系划转的,由相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核,并商划入单位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同意后确定。
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二)清产核资。
省属企业集团按有关规定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认真做好对资产的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工作,并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向有关部门报备。
(三)资产划转。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6.09•【字号】苏劳社险〔2003〕7号•【施行日期】200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3〕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具体情况,经研究,现对我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成建制参加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二、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除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发[2000]100号文件明确的科研转制单位外,都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55号)文件精神,一次性缴纳提前退休人员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支付的养老金。
如个别单位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签订不超过五年的分期缴款协议,但首次缴款额不得低于50%,并商定双方违约的处理办法。
三、提前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的费用,以本人提前退休前的工资收入(含各项补贴、奖金,但不得少于档案工资与各项津、补贴之和)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当地前5年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增长率)递增,具体办法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地企业缴费比例确定,职工个人不再缴纳;应支付的养老金以转制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的退休待遇标准计算。
四、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含经批准的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调整,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5•【字号】鞍政办发〔2017〕64号•【施行日期】2017.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的通知鞍政办发〔2017〕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5日鞍山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意见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加快落实国家、省有关要求,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3〕27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3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人员安置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60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现就全市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有关人事安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范围原则本《意见》适用于经市及县(市)区、开发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过程中需要进行人事安排的在编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人事安排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自行消化的原则,依法依规保障事业单位人员合法权益,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二、人员划转成建制转企或整体划入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全部划转到企业,不再按事业单位人员管理。
转制企业原则上应继续聘用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施劳动用工备案。
其他人员由用人单位自行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整建制转为企业或其工作人员道
1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3 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发布单位】哈尔滨市【发布文号】哈发〔2004〕10号【发布日期】2004-05-18【生效日期】2004-05-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意见(暂行)(哈发〔2004〕10号2004年5月18日)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步伐,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现就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劳动关系处理?(一)改制企业必须制定劳动关系处理方案,依法理顺职工劳动关系。
方案内容包括:1、政策依据、工作原则、实施时间、对象、工作程序和主要措施;?2、各类职工人数、企业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经济补偿办法、标准、支付人数、资金总额和来源;?3、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4、拖欠工资和医药费等债务的清偿办法;?5、离退休人员、伤残抚恤人员以及遗属等人员的安置办法。
?(二)企业制定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应广泛听取工会和广大职工的意见。
劳动关系处理方案须提请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三)改制企业职工人数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原则上以市政府国资委批复企业改制方案之日为截止日期。
?1、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按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2、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或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不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浮30%的标准计发;?3、本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需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补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
⼈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中⼈事和劳动保障⼯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号: [2000]后司字第332号颁布⽇期:2000-08-10执⾏⽇期:2000-08-1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贯彻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特别是⽣活保障必须社会化”的指⽰,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顺利进⾏,现就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中⼈事和劳动保障⼯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关于职⼯分流安置问题(⼀)随军队后勤保障项⽬转移到地⽅单位(含成⽴独⽴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
下同)⼯作的职⼯,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
已与原⼯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的期限;转移⼯作单位前与原⼯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军队职⼯转移到地⽅单位⼯作后,原⼯作单位不予⽀付经济补偿⾦,但在原单位的⼯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作年限。
(⼆)军队职⼯转移到地⽅单位⼯作后,凡在原⼯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部⾝份可予以保留,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职业资格,予以承认。
(三)随军队后勤保障项⽬委托地⽅单位管理的职⼯,原⼯作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四)各级⼈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当地⼈才市场和劳动⼒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军队后勤保障改⾰富余职⼯进⾏转业转岗培训,提⾼再就业能⼒,优先推荐就业。
(五)军队后勤保障改⾰富余职⼯中的原固定职⼯,本⼈要求⾃谋职业的,应予⿎励和⽀持,与原⼯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所在城市职⼯上年平均⼯资收⼊的三倍,给予⼀次性安置费,档案关系转⼊户⼝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六)军队后勤保障改⾰富余职⼯中的劳动合同制职⼯,与原⼯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次性经济补偿,其档案关系移交户⼝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
编号: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如下: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一般为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暂维持不变。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调整要报省政府批准。
城镇企业职工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三、从2004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记账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为个人缴费。
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
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运营收益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
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的规定运营以保值增值。
四、参保人员在我省省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记录外,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参保人员从我省转出到其他省(区、市)的,2004年7月1日后按新办法记账的个人账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账户规模放大后全额转出(其公式是:转出额=按新办法记账的个人账户基金累计储存额×11/8)。
从其他省(区、市)转入我省的参保人员,2004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账户规模)据实转入,我省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外省(区、市)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为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按8%折算,据实并入个人账户基金,并如实记录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
事业单位改善为企业后养老保险实行“一国两制”不可取
一
企 业 化 管 理 后 ,已 经 参 加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的 问题 如 何 处 理 , 不 可 避 免 地 成 为 改 革 的
“ 颈 ”。 瓶
目前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退 休 待
系列
“ 遗 症 ” :一 是 不 利 于 后
遇 仍 按 退 休 之 前 最 后 一 个 月 的标
建 立 与 现 代 企 业 相 适 应 的 分 配 制
度 。 “ 国两 制 ”让 老职 工 继续 一
执行 事 业单 位 的工 资分 配 制度 ,
只 有 新 职 工 才 能 执 行 企 业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造 成 了 一 个 单 位 的 职 工 在 同 一 岗 位 上 工 作 , 甚 至 干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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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身 份 性 质 不 同 ,不 仅 退 休 时 的
待 遇 不 一 样 ,而 且 以 后 提 高 的养 老 金 标 准 也 不 同 ,待 遇 差 别 必 然 加 剧 职 工 之 问 的 矛 盾 。 三 是 增 大 了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的 运行 风 险 。就 某 一个 地 区来 说 , 相 关 事 业 单 位 与 企 业 相 比 ,截 然
成建制划转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成建制划转,是指将一个组织或单位整体从一个地区、部门或层级转移到另一个地区、部门或层级的行政行为。
在我国,成建制划转通常发生在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况下。
成建制划转涉及的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包括权利义务的转移、财产的归属、人员的安置等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成建制划转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成建制划转的法律后果1. 权利义务的转移(1)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成建制划转过程中,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同意。
”因此,在成建制划转过程中,原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需要取得对方同意,才能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新单位。
(2)行政权利义务的转移成建制划转涉及行政权利义务的转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 行政许可:原单位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成建制划转后,由新单位继续享有。
新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② 行政处罚:原单位因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在成建制划转后,由新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新单位需继续履行原单位尚未完成的行政处罚决定。
2. 财产的归属(1)国有资产的归属成建制划转过程中,原单位国有资产如何处理,是法律关注的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等事项,纳入企业章程或者相关制度。
”因此,在成建制划转过程中,国有资产的处理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2)非国有资产的归属非国有资产在成建制划转过程中的归属,主要依据原单位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约定。
如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 人员的安置(1)在职人员的安置成建制划转过程中,原单位在职人员的安置是法律关注的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原因,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于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建制改为全民所有制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建制改为全民所有制等问
题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7.02.26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关于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建制改为
全民所有制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的劳动工资计划管理,防止全民所有制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失控,特对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如情况特殊,必须改变单位所有制性质的,需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到市劳动局、人事局办理变更所有制性质的手续。
二、凡因生产、工作需要,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成建制合并的,应由其主管部门上报市计委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审批后,可按合营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的统计和管理。
三、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由各区、县、局(总公司)报市编委、市计委审批。
需要增加编制的,由编办提出意见;需要增加工人的,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各主管部门要对过去未经市计委审核,已将集体所有制单位改为全民所有制或将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合并的单位,进行一次认真清查,并按本规定补
办审批手续。
否则,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在1986年的劳动计划中一律不予承认.
市计划委员会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1987年2月13日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2月26日京政办发〔1987〕27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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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目标
津贴(活部分)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职务岗位津贴
职务岗位津贴
基础津贴
技术工人五项之和级来自基础津贴技术 工 人
小计
技术工 人
小计
普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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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
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
岗位津贴
(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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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津贴
事 业
管理、
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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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岗位津贴
职务岗位津贴
基础津贴
基础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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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工人
小计
普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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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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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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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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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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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津贴
级
单位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审核意见
劳动部门
经审定,该同志执行《江苏省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工资起点元,工资级别级,标准工资元
(盖章)年月日
备注
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后工资处理的意见》(苏劳社[2000]16号)文件精神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人员
工资变动审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参加
工作时间
工作
部门
原职务
(岗位)
工资
变动日期
变动前工资 情 况
机关
事业
变动后工资情况
就近就高套入企业技能工资起点( )元标准级别
机 关工作 人 员
小计
管 理技术 人 员
小计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技术职务工资
职务工资
机关
机关工作
人员
六项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