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
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境外投资者一般分为境外个人、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非居民企业,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于投资者对资产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取得的股息不缴纳增值税(固定分红除外)。
这里主要讨论各类境外投资人取得境内分配股息分红的所得税问题:一、个人投资者对于境外个人投资境内企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目前仍然有效。
二、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是国家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
这种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经审批通过后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于中国的证券市场。
即QFII只能投资于境内的证券市场,而不能直接投资相关境内企业。
对于QFII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取得的境内企业的股息分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
符合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红利,可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要-双边税收协定实践运用与案例分析(二)股息、利息与财产所得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国税函[2009]601号文的目的: −确定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防止协定的不适当应用(或滥用) 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第一条: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 人。代理人、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注: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为目的而设立的 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 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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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Two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 “实质” 和“目的”测试 124号文附件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如下图:
股息 《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二款: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 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利息 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 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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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T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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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 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 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 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 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 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 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 国境内。 税务机关经过反避税调查之后,发现A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最后判 定该公司在中国是有纳税义务的。 案例三:福州案例(2010年6月)—“间接参与”的概念 案件事实 国内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份结构为:香港甲公司占注册资 本22.49%,,香港乙公司占注册资本15.60%。香港甲、乙公司均由香港个 人丁投资。 2009年下半年乙公司在二级证券市场抛售股票。乙公司以该公司的股份未超 过25%为由,要求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安排》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国税函 2008 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2008-0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附: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补充及更正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中外中”架构下企业分红的税务考量
【摘要】随着国内外税收监管要求的趋严趋细,“中外中”架构的跨国企业需统筹考虑税务架构的运营成本和风险管理,通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和认定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等方式,合理优化股息分红的税负水平。
同时做好后续合规管理,在加强税务风险防控的同时,实现税务管理的规范高效。
【关键词】税务架构;股息分红;税收协定待遇【中图分类号】F812.42;F276.1;F275.4一、“中外中”架构的形成原因二十一世纪初期,为充分运用香港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加快国有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少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将主要资产划转至境外持股平台,形成了境内集团总部通过香港、BVI和开曼等境外公司,持有境内运营实体的 “中外中”股权架构。
近年来,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推进,为更好地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越来越多的中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外离岸群岛(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现金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将境内公司股权或资产注入壳公司,并以境外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吸引境外战略投资者,搭建国际融资平台,“中外中”的股权架构趋于普遍。
二、监管环境趋细趋严从国内税务监管环境来看,随着“金税四期”和“千户集团风险管理”等监管举措陆续实施,税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遵从报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境内集团总部而言,由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达到一定标准,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同时,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申报时,如果符合受控外国企业条件的,还需要报送《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从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来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推动各国税收征管制度、征管方式、税款分配等不断完善,跨国企业面临着信息的可获得性、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和透明性的挑战,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日趋复杂。
支付给香港公司的利息 股息 特许权使用费如何扣缴所
支付给香港公司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如何扣缴所因此,如果贵公司2007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是按10%缴纳,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贵公司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扣缴的税款。
二、关于股息、利息预提所得税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所得是要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
新的《安排》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因此,贵公司支付给香港公司的股息预提所得税是要根据香港公司的持股比例确定税率的,如果香港公司持股至少2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香港公司持股比例低于25%,则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相同。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是要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个人是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国香港税收协定
中国香港税收协定.txt7温暖是飘飘洒洒的春雨;温暖是写在脸上的笑影;温暖是义无反顾的响应;温暖是一丝不苟的配合。
8尊重是一缕春风,一泓清泉,一颗给人温暖的舒心丸,一剂催人奋进的强心剂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一、股息红利所得国内法的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
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
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港交所税收条款
港交所税收条款
香港交易所(港交所)的税收条款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股息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非香港居民从香港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收入通常不需要缴纳税款。
但是,如果非香港居民在香港拥有常设机构,则可能需要缴纳股息所得税。
2. 资本利得税: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出售香港上市公司股份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通常不需要缴纳税款。
但是,如果出售价格高于购买价格,则可能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
3. 印花税:在香港,股票交易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香港印花税法》,股票交易的印花税税率为交易金额的0.1%。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条款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投资者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法规。
此外,税收条款仅是投资决策的一个方面,投资者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公司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市场趋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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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
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一)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香港利得税计算及政策
香港利得税计算及政策香港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财政体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享有自己的税收权力和财政自主权。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也称为利得税。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简单而灵活,税率相对较低,因此吸引了众多外籍人士和国际企业在香港发展。
下面将详细介绍香港利得税的计算方法和政策。
1.利得税计算方法:香港的个人所得税是按照所得金额计算的,所得金额包括各种形式的现金、福利和其他津贴。
利得税的计算是在税前收入减去可扣除的费用后进行的。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利得=税前收入-可扣除费用x税率-减免额其中,可扣除费用包括必要的业务费用、捐赠和个人年金计划缴费等。
税率和减免额根据所得金额的不同而有所调整,下面将详细介绍香港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和减免额。
2.利得税税率与减免额:香港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根据所得金额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分为5个不同的层次,下面是2024-2024财政年度的税率和减免额:-免税额:40,000港元-首10,000港元的所得税率:2%-接下来40,000港元的所得税率:7%-接下来40,000港元的所得税率:12%-接下来40,000港元的所得税率:17%-超过130,000港元的所得税率:22%例如,如果人的税前收入为200,000港元,那么他的利得税计算如下:-前10,000港元利得税=10,000港元x2%=200港元-接下来的40,000港元利得税=40,000港元x7%=2,800港元-接下来的40,000港元利得税=40,000港元x12%=4,800港元-接下来的40,000港元利得税=40,000港元x17%=6,800港元-超过130,000港元的利得税=(200,000港元-130,000港元)x22%=13,200港元-总利得税=200港元+2,800港元+4,800港元+6,800港元+13,200港元=28,800港元3.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扣除费用:香港允许个人扣除必要的业务费用、捐赠和个人年金计划缴费等,从而降低应纳税额。
香港法人股东取得股息未必能享受5%优惠政策
香港法人股东取得股息未必能享受5%优惠税率不少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港资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香港的法人股东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一律减按5%的优惠税率,而不是通常的10%。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最近,宁波开发区某外商独资企业作出董事会决议,分配其2008-2010年的未分配利润120万元。
其注册在香港的法人股东,要求按照5%的优惠税率申报。
在对其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北仑区(开发区)国税局告知该企业不符合享受协定上优惠税率的条件,需要按照10%的税率申报纳税12万元。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10%的税率征税。
税收协定有优惠税率的,从税收协定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条款确实有5%的优惠税率规定。
但这是有一定前提的。
安排第十条中相关内容具体为“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因此,享受5%的协定税率,不仅要求股息收取者是持股25%以上的香港居民企业,而且要求是该股息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
一些投资方是香港居民企业,但投资比例不到25%,或者实际受益所有人在台湾、日本等第三方国家(地区),都有可能不符合条件。
通常情况下,25%的持股比例容易理解,受益所有人则不太好把握。
企业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这一文件。
该文件解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国税发【2011】3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港股分红税收规则
港股分红税收规则港股市场是全球投资者非常关注的一个板块,除了其资本收益的吸引力,分红也是投资者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港股市场的分红政策被认为是相对稳定和有利可图的,但其中也存在一些税收规则需要投资者了解和遵守。
下面将详细介绍港股分红税收规则的相关内容。
首先,港股市场对于分红征收的税收主要包括股息税和印花税。
股息税是指针对港股市场上公司宣布的股息进行征收的一种税收,税率一般为20%。
在香港,股息税是由香港股票交易所(HKEx)向投资者征收。
然而,根据香港的《双重征税协议》,境外投资者也可以申请享受较低的股息税率,甚至免税。
具体享受的税率根据不同国家之间的协议而有所不同。
其次,印花税是指在港股市场上进行买卖股票时征收的税收。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交易港股时,买入和卖出股票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具体来说,买入时按成交金额的0.1%征收,卖出时按成交金额的0.2%征收。
此外,港股市场还设置了最高征收金额上限。
对于买入交易,最高金额为港币200元,对于卖出交易,最高金额为港币1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印花税是由交易所收取并代表投资者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缴纳。
此外,港股市场还有一项重要的税收制度是“零税率制度”。
根据该制度,香港上市公司的分红不再受到香港政府征税,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个人所得报税情况进行申报。
这个制度的实行使得港股市场的分红政策更加具有竞争力和吸引力。
最后,投资者在面对港股分红税收规则时,还需要关注如何避税和合规化的问题。
在港股市场投资时,一些投资者可能会考虑通过开设名义上的持股公司或依托特定的税务优惠政策来减少纳税额。
然而,对于这些行为,需要投资者务必遵守香港的税务法规和合规要求,以避免落入非法行为的风险当中。
总之,港股分红税收规则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投资者需要了解股息税和印花税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所处国家的双重征税协议来申请相应的税率优惠。
另外,港股市场的“零税率制度”使得投资者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理分红税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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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2006.12.08)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
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
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5%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
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